“飞车抢夺”行为的犯罪定性分析

2019-02-21 08:09田鹏辉
关键词:飞车竞合财物

田鹏辉

(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飞车抢夺”是指驾驶机动车辆夺取财物的行为①一般情况下,“飞车抢夺”是指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飞车”并不应仅限于摩托车,所有被用来作为抢夺工具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都应被包括在内。。不法分子一般采取两人同骑一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结伙作案的方式,多选择在大街上行走的老人或女性为作案对象,以现金、手提袋、手机、金耳环、金项链等为主要侵害目标,突发性极强,危害性很大,作案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飞车抢夺”之所以广受关注,一方面是因为其经常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引发了严重的社会治安问题[1];另一方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由于条文规定的模糊性,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飞车抢夺”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这就导致看似“简单”的犯罪形式,竟然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面临的难题。实务界和学术界围绕“飞车抢夺”的定性问题,出现了许多观点和持续不断的争论。笔者认为,要解决“飞车抢夺”的定性问题,首先必须从观念上明确“飞车抢夺”是一个犯罪学意义上的概念,具有不同的犯罪情状;不同情状的“飞车抢夺”可能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意义,应该根据“飞车抢夺”的具体情状进行定性分析。本文首先从“飞车抢夺”所关涉的基本理论入手,在对近年来各种关于“飞车抢夺”定性的学术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分析各种不同情状的“飞车抢夺”的定性问题。

一、“飞车抢夺”行为定性所关涉的基本理论问题

抢夺犯罪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只不过这种强制性是针对财产所实施的,学术界将这种针对财产的强制性称为附随暴力。当抢夺罪中的附随暴力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时,一个抢夺行为就可能触犯数个罪名,此时就涉及抢夺罪与相关犯罪的想象竞合。随着“飞车抢夺”现象的猖獗,基于打击和压制这种犯罪行为的现实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出现了将抢夺行为中的附随暴力解释为抢劫罪的“暴力”倾向,于是,对“飞车抢夺”的定性又关涉到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分。这两个问题是对“飞车抢夺”正确定性需要解决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抢夺罪与相关犯罪的想象竞合

当抢夺罪的附随暴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时,学术界一般认为此时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就是成立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笔者并不否认,很多情况下或者在传统的抢夺犯罪中,行为人对伤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但同样不能否认,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完全可能是故意的心理。例如,在抢夺受害人耳环时造成受害人耳朵被拉裂伤甚至失聪、抢夺被害人的金项链而拉伤被害人脖子时,就不能排除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已经预见,但为了抢夺耳环或项链而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这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尤其是在“飞车抢夺”的情况下,正常智力的人都会预见到,驾驶车辆瞬间夺取财物,特别夺取与被害人具有紧密人身依附关系的财物时,会导致被害人因为突然的拉扯而摔倒,进而致死或致伤的结果是极有可能发生的。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认定为过失是不合情理的。许多学者提出,在偶然实施“飞车抢夺”或者第一次实施“飞车抢夺”时行为人是处于过失的心理态度。笔者认为,行为人对伤亡结果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并不取决于是否偶然抢夺或者初次抢夺,而是取决于行为人在具体犯罪情状下的心理态度;在“飞车抢夺”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是完全可能预见的,在已经预见的情况下为了夺取财物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应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因此,在“飞车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完全可能成为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一般而言,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并不困难,抢劫罪不仅侵犯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人身权利,而抢夺罪仅仅侵犯财产权利。但当抢夺罪的附随暴力达到一定程度时,也会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尤其对于“飞车抢夺”而言,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危险是非常明显,如果不从基本理论上界分清楚抢夺罪与抢劫罪,就很容易迫于现实压力,将本不属于抢劫罪的“飞车抢夺”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据此,很有必要对抢夺罪与抢劫罪进行刑法规范意义上的严格区分。

一般认为,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取他人财物或者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2],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区别在于暴力对象侧重点的不同。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罪的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取财的手段,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3]。进一步而言,抢夺罪的附随暴力和抢劫罪的暴力在以下两个方面是不同的:第一,在对象上,抢夺罪的附随暴力直接针对的是财物,而抢劫罪直接针对的是人身;第二,抢劫罪的暴力的实施在取财行为之前(在转化型抢劫的情况下其暴力是在取财行为之后),而抢夺罪的附随暴力与取财行为是同时发生的。此外,抢劫罪在客观方面体现为复合行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取得财物,其基本行为结构表现为先有暴力、胁迫手段,后有取财行为,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有机结合。而抢夺罪是当场取得财物,即只有一个取财行为,并不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相结合的行为特征。

有学者为了论证“飞车抢夺”行为构成抢劫罪,将“飞车抢夺”行为解释为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的合二为一:抢夺罪中的随附暴力与典型抢劫罪中的暴力不同之处,就在于它和取财行为合二为一成为一个整体,并非暴力在前、取财在后,即不存在前因后果关系。因此,在“飞车抢夺”案中,行为人突然性的取财的“力”是抢夺罪的随附暴力还是抢劫罪的暴力,区分的方法就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借助了“驾驶车辆”这种手段通过所抢的物把“暴力”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并因此而同时强制性地取得了财物。这种情况下成立的抢劫罪,仍然符合复合行为特征,只不过暴力手段和强制取财行为在车辆行进力的作用下瞬间几乎同时完成。“飞车抢夺”的“暴力性”的含义是取财的“突然性”和“强制性”的结合,核心是“强制性”。一定力度的突然夺取而不是暴力性强制取得,属于抢夺性质;突然暴力性强制取得而不是夺取,属于抢劫性质[4]。笔者认为,在承认抢劫罪和抢夺罪是两种不同犯罪的立法例中①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一般并没有规定抢夺罪。对于单纯趁人不备夺走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自动车等工具趁人不备夺走财物,则认为使用了暴力,成立抢劫罪(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11页)。,必须坚持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固有区别。如后文所论,如果承认“飞车抢夺”行为是瞬间完成的一种犯罪行为,就排除了其构成抢劫罪的可能性。如果“飞车抢夺”行为在瞬间完成,就只有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法律行为的个数必须以自然行为的个数为基础,不应仅仅从暴力程度上将其分解为两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在笔者看来,“飞车抢夺”是否是抢劫行为,并不是取决于其附随暴力的程度,而是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复合行为特征,以及暴力所直接针对的是人身还是财产。

二、关于“飞车抢夺”行为定性的观点及述评

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飞车抢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基本观点。

(一)抢夺罪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骑摩托车猛力抢得行人财物即加速逃走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一下子就抢走了财物,或者未抢走财物就开车逃离,应定为抢夺罪;如果造成被害人倒地而死亡或者伤害的,应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上从重处罚[3]。这种观点强调抢夺罪客观方面“趁人不备”的行为特质,认为“飞车抢夺”应按抢夺罪定罪,这一点值得肯定。但是,将造成被害人倒地死亡或者伤害的情况作为抢夺罪的从重情节处理违背了相关的犯罪理论。对于造成被害人倒地伤亡的情况按照抢夺罪与相关故意或者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既符合罪数理论,又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有人认为,飞车抢夺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因此对飞车抢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以抢夺罪从重处罚[5]。还有人认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作案方式是趁被害人不备、出其不意,突然夺取财物,犯罪对象是被害人控制下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驾驶摩托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突然夺取被害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6]。

(二)抢劫罪

在主张对“飞车抢夺”应定抢劫罪的观点中,又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认为,“飞车抢夺”如果造成被害人伤亡时即应按照抢劫罪论处,属于结果加重型抢劫[7]。还有学者认为,抢劫罪在客观方面除了“暴力”“胁迫”之外,还有“其他方法”,“飞车抢夺”完全符合以“其他方法”抢劫的主客观特征。从客观方面看,由于行为人是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作为工具,在实施“抢夺”的一瞬间,被害人通常来不及反应;因为“飞车抢夺”经常发生在地点偏僻之处和人迹稀少之际,且作案一方通常是结伙而行、身强力壮的青年人,被害人精神上受到强制而不敢反抗。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认识到了以高速机动车辆作为作案工具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但为了夺取财物而放任甚至希望该后果的发生,如被害人被拉倒在地还抓住不放,抢夺行为人利用机动车的速度强行拉扯直至被害人因疼痛难耐而放手,在这种情况下,抢夺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就是一种直接故意[8]。

对上述观点笔者持不同意见。首先,认为“飞车抢夺”致人伤亡时就属于抢劫罪的观点,没有区分“飞车抢夺”的具体情况,一律认定为抢劫罪有以结果论责任的嫌疑。从本质上说,此类行为并不都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其次,认为“飞车抢夺”构成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也存在疑问:如果抢夺行为人利用机动车的速度强行拉扯直至被害人因疼痛难耐而放手,这不是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而是以暴力实施的抢劫;如果“飞车抢夺”是利用地点偏僻和人迹稀少的地理环境以及行为人结伙而行、身强力壮等因素而对受害人形成精神强制后再实施“飞车抢夺”,这也不是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而是以胁迫实施的抢劫;如果认为行为人利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劫是先造成一种受害人来不及反应的状态,然后利用这种状况来实施抢劫,从而认为这是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也是不成立的,因为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的特征是行为人采用了使被害人不知反抗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在“飞车抢夺”的情况下,被害人根本就来不及反抗。在承认“飞车抢夺”是瞬间性犯罪的前提下,认为“飞车抢夺”是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的观点忽略了抢劫罪的复合行为构成特征。

(三)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

有学者认为,在“飞车抢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应在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择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出于间接故意,属于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分别触犯了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在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9]。

笔者认为,当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快速夺取财物的行为,具有抢夺罪“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行为特征。此时,如果抢夺行为拉倒了被害人致使其受伤或死亡,抢夺行为就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什么罪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的,就成立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的,就成立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但是,有些“飞车抢夺”有抢夺之名,却是抢劫之实,如抢夺财物时与被害人争夺,生拉硬拽,甚至将被害人拉下或拽倒使之受伤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化,此时,行为已具有以暴力或胁迫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性质,实际上是属于以暴力或胁迫劫取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可见,上述观点并不适用于所有的“飞车抢夺”。

三、“飞车抢夺”行为的不同情状及其定性分析

“飞车抢夺”原本来源于公众对现实中发生的一类犯罪行为的概括或称谓,并不是从严格的犯罪构成意义上来界定的一种概念。因此,笼统地认为“飞车抢夺”构成某种犯罪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飞车抢夺”作为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其不同情状可能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意义,从而构成不同的犯罪。换句话说,对“飞车抢夺”的定性分析,必须立足于“飞车抢夺”的具体情状,才可能得出正确的分析结论。

实践中发生的“飞车抢夺”可分为“瞬间的飞车抢夺”和“非瞬间的飞车抢夺”两类,前者是指“飞车抢夺”,不论成功与否,抢夺行为都会在瞬间完成;后者是指在抢夺过程中遇到阻力,如被害人的反抗或者财物与被害人人身紧密相连一时不能分开等,行为人借助机动车的冲力强行拉扯以取得财物的行为。这两种情状的“飞车抢夺”行为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意义。将“飞车抢夺”分为“瞬间的飞车抢夺”和“非瞬间的飞车抢夺”是对其进行准确定性的关键。

“瞬间的飞车抢夺”只有一个自然行为,即不论成功与否,夺取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瞬间完成的,不存在利用机动车的冲力进行争夺的过程。“瞬间的飞车抢夺”客观上符合抢夺罪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来不及抗拒,从而夺取财物的行为特征,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抢夺的故意。因此,当财物数额较大时,对“瞬间的飞车抢夺”应以抢夺罪定罪。如前文所述,有学者主张,刑法第267条第2款将携带凶器抢夺的拟制为抢劫罪,“飞车抢夺”与携带凶器抢夺具有相似性,因此,刑法也应将“飞车抢夺”拟制为抢劫罪[10]。笔者认为,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这种主张未尝不可,但站在刑法解释论的立场上,“瞬间的飞车抢夺”无论如何不能解释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而只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夺罪加以认定。

“飞车抢夺”是附随暴力程度较高的犯罪行为,当行为人实施瞬间的“飞车抢夺”行为,却造成被害人伤亡结果时,就存在成立想象竞合犯的问题,即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却触犯了数个罪名。详言之,行为人实施“瞬间的飞车抢夺”行为,如果数额较大,已经构成了抢夺罪。当同时造成了被害人的伤亡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心理时,就成立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对伤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故意时,就成立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学界一般认为,行为人在偶尔“飞车抢夺”并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一般对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所持的态度往往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故对其在主观罪过上以过失论处较为合理。笔者虽然不否定现实中这种情况的存在,但更倾向于认为,行为人对“飞车抢夺”致人伤亡的结果是放任的心理(即间接故意)。因为具有正常智力的人都会想到: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因为机动车的冲力,完全有可能拉倒被害人从而造成被害人的伤亡。既然对此有所认识而为了夺取财物执意如此,其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就只能是间接故意。

“非瞬间的飞车抢夺”是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遭遇阻力,行为人借助机动车的冲力强行夺取财物的过程。“非瞬间的飞车抢夺”在实践中体现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是抢夺财物时遭遇被害人反抗,行为人强行拉拽以取得财物,这是行为人抢夺财物时遭遇主动性阻力的情况;其二是因财物与被害人人身联系紧密,在被害人未进行主动抵抗的情况下行为人未能顺利取得财物,为了取得财物而生拉硬拽,这是遭遇被动性阻力的情况。一般情况下,“非瞬间的飞车抢夺”过程都是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排除被害人反抗以取得财物的过程;但有的行为人在实施“飞车抢夺”时,并不愿意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因此当行为人抓住财物时并不马上加速,而是与被害人僵持角力,这是使用胁迫手段排除被害人反抗以取得财物的过程。也就是说,当“飞车抢夺”行为未能于瞬间完成而是持续一定时间时,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即具有了利用机动车的拉力迫使或胁迫被害人放弃财物的性质,这属于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暴力或胁迫行为。抢劫罪的行为结构特征是手段行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和目的行为(取得财物)的结合,而“非瞬间的飞车抢夺”已具有了这种行为结构特征,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利用飞车夺取财物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发生,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非瞬间的飞车抢夺”已具备了抢劫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非瞬间的飞车抢夺”是否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只是影响抢劫罪的量刑而已。

四、余论:对现行有关司法解释的述评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第2条第1款第4项明确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同时,还规定了部分特殊情形,即“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①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第五条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2002年《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飞车抢夺行为,特别是飞车抢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现象已引起最高司法机关的极大关注。由于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2002年《解释》关于飞车抢夺的规定招致实务界的诸多质疑和学术界的较大争议。

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11条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相关文字表述有所变化,但实际上吸收了2005年《意见》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并明确废止了2002年《解释》。从本质上说2013年《解释》的第2条第4项、第6条与2005年《意见》第11条的规定是一致的②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司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第六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即一般情况下,“飞车抢夺”应当作为抢夺罪从重量刑的情节,特殊情况下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是否应以抢夺罪定罪,取决于该抢夺行为是否属于瞬间的抢夺行为,从而符合抢夺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意见》第11条第1项、第2项和《解释》第6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属于前文“非瞬间的飞车抢夺”的情况,其本身就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即使没有这一司法解释,对此行为的定性也不应存在问题。但《意见》第11条第3项和《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以抢劫罪论处却大有商榷的余地。首先,此项规定并没有明确该行为是“瞬间的飞车抢夺”还是“非瞬间的飞车抢夺”,如果是“瞬间的飞车抢夺”时,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以抢劫罪论处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其次,以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作为认定抢劫罪的必要条件,存在结果责任的嫌疑。比如,同一行为人分别针对两个体质差异较大的被害人实施同一强度的“飞车抢夺”行为,体质弱小的被害人出现了轻伤以上的后果,而体质强壮的被害人则毫发无损。按照2005年《意见》或2013年《解释》的规定,就会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司法裁判结果:被害人体质弱小,行为人就构成抢夺罪;被害人体质强壮,行为人则以抢劫罪论处。这就必然导致“被害人的体质状况决定‘飞车抢夺’行为性质”的奇怪现象,既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更不符合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科学立法、公正司法”的新期待。“飞车抢夺”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从抢劫罪的构成特征上去分析,而不是以行为结果来认定。如果是“非瞬间的飞车抢夺”,即便没有造成任何伤害,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2005年《意见》和2013年《解释》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司法实践中“飞车抢夺”的定性之争。在笔者看来,只要坚持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类型化地理解现行刑法中抢劫罪和抢夺罪的有关规定,就完全可以实现对“飞车抢夺”行为性质的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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