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定位

2019-02-20 23:04罗泽胜
关键词:军民原则法律

罗泽胜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四川绵阳 621010)

党的十八大以来,军民融合发展作为国家战略加速推进,军民融合发展立法得到高度重视。2015年8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调整中增加了促进军民融合发展方面的立法项目。2016年3月1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查通过的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了“推进军民融合发展立法”。2016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关于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军民融合发展意见》),该《军民融合发展意见》作为军民融合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明确提出“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军民融合发展”“加快推进军民融合发展综合性法律立法”,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工作相继展开。2018年2月下旬,中办、国办、军委办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军民融合发展法规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对军民融合法规文件的清理工作进行了部署。2018年9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将《军民融合发展法》作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2018年10月15日,中央军民融合发展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召开,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军民融合发展法治建设的意见》再次强调“推进军民融合领域立法,尽快实现重点领域立法全覆盖”。对军民融合发展立法的正确定位是科学立法的前提,本文拟对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定位予以分析。

一、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分类和命名

(一)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分类

依照我国法理学的通说,通常将法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普通法和根本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一般法和特别法。毫无疑问,我国需要推进的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属于国内成文法。虽然有学者强调“军民融合是我国宪法规范的重要内容”,并认为我国宪法规范中仍然存在不能适应军民融合实践需求和发展需要的地方,应该进行完善[1]。即使需要通过修改宪法,将军民融合发展增加为宪法规范,但总的来说,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主要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之外的普通法的立法。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也可能涉及到民事、行政、刑事等方面的程序性立法,但军民融合发展的法律要么可以直接适用这些程序法,要么在这些程序法中增加或修改局部内容即可适用,因此,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主要是实体法的立法。

在理论和实务领域谈及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时多使用综合性立法和专门性立法的概念。2010年3月,召开的两会期间军队人大代表赵可铭等领衔提出议案,要求加快进行军民融合方面的立法,提出“在综合性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还可以制定一些专门性法律”,并在重点领域的特定内容也可以单独立法。[2]2016年发布的《军民融合发展意见》也提出“加快推进军民融合发展综合性法律立法”。有学者将专项立法与专门的综合性立法对应使用,认为“我国与军民融合领域特定事项、特定行业相关的专项法律或规范较多,而专门的综合性法律还是空白”[1];另有学者提出“制定统一的军民融合发展基本法”[3];还有学者提出“尽快出台军民融合式发展基础性法律规范”,具体方式“可以考虑将‘军民融合’增加为《国防法》中的一个章节,或者单独出台一部军民融合发展的基础性法律规范”[4]。上述的不同表述表明,军民融合发展究竟应立何种法律在当时尚未形成共识,至少在概念的使用上在当时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虽然综合性立法和专门性立法的表述从语义上可以对应,且多数情况下能够知晓其涵义,但这更多是从所立之法调整的对象、事项及其性质的角度而言,而依法的一般分类来看并不存在综合法和专门法之说。至于有学者提出的应制定军民融合的基础性法律主要是从法的作用的角度所述的。另外,根据《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规定,从立法机关及其权限以及所立法的重要程度而言,存在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分类。鉴于《军民融合发展法》已经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因此,目前军民融合发展基本法的立法正在进行之中,仍然应从法的一般分类角度来探讨军民融合发展立法的类型。实际上普遍谈及的制定军民融合综合性法律和专门性法律,从法的类型角度,应该是制定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和特别法,综上所述,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既指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的立法,也指军民融合发展特别法的立法。

(二)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的命名

军民融合发展特别法的名称是根据其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和功能等因素而定,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确定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的名称前,对所需制定的法律应该如何命名,则存在不同的观点。

2010年3月召开的人民代表大会上军队代表赵可铭领衔提出关于制定《军民融合促进法》的议案。全国人大财经委于2011年5月26日在江麓公司召开军民融合立法调研座谈会,提出尽快制定《军民融合促进法》,全国人大财经委调研组于2011年6月15日在四川省绵阳市召开军民融合促进法立法专题调研,同样提出制定《军民融合促进法》。随后一些学者在分析我国军民融合发展立法存在的缺陷时,认为我国未制定《军民融合促进法》,应当尽快制定该法。[1]2016年3月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北京人大代表邓中翰代表再次领衔提出制定《军民融合促进法》议案。[5]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制定《军民融合法》。[6]在2018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和政协会上,四川人大代表罗霞和致公党政协委员郑鈜建议加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军民融合发展法》[7],并建议将该法的制定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8]同时,也有学者在分析军民融合立法原则时认为我国在法律层面尚未有《军民融合发展法》。[9]通过各界对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的命名,可以发现以下特点:一是命名《军民融合促进法》的最多,跨界广,时间跨度长;二是命名《军民融合法》的最少,仅是个别学者提出;三是命名《军民融合发展法》跨界较广,时间最近,集中在2018年提出。

不同国家对制定法的命名可能存在各自一些特点,但各国对制定法的命名更多的还是结合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法律的位阶、法律的功能等因素,使用最能反映其主旨和要义并具有高度涵盖性的名称,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的命名也不应例外。

2016年7月出台的《军民融合发展意见》是党、政、军联合发布的党和国家关于军民融合发展的政策性纲领文件,这既是军民融合发展立法的基础和指导性文件,又需要通过立法得以保障和实现,因此,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的命名也应该以政策性文件为基础和前提,在法名中应有“融合发展”这个关键词。在“融合发展”一词的理解上,可以理解为军民一体式发展,与军民分割式发展对应,在语法上属于偏正结构,融合修饰发展;另外,也可理解为通过军民融合手段达到共同发展目标,二者是手段和目标的关系。由于《军民融合法》的命名不符合上述要求,故不宜使用。至于《军民融合促进法》虽然体现该法具有促进军民融合的功能或作用,但仍然未体现军民一体式发展的目标要求,故也不适宜使用。如果使用《军民融合发展促进法》的命名,虽然具备了该法的军民融合发展的目标要求,但因其仍然将其功能或性质定位为促进法,不具有该法应具有的综合性要求,也不适宜使用。相比而言,使用《军民融合发展法》更为合理,这样既体现了该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也体现了其价值目标要求,且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高度涵盖性。2018年9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将《军民融合发展法》作为“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正式确定了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的名称,体现了该法命名的合理性。

二、军民融合发展法的性质和功能

目前在学术界尚未有对军民融合发展法的概念界定。根据军民融合发展以及法律的本质特征,可以将军民融合发展法界定为:军民融合发展法是指调整经济社会和国防建设关系,统筹、协调、促进、保障经济社会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其他法律一样,军民融合发展法也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也即形式意义上的军民融合发展法和实质意义的军民融合发展法。狭义或形式意义上的军民融合发展法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军民融合发展法》,它是军民融合发展的一般法;广义或实质意义上的军民融合发展法还包括统筹、协调、促进、保障军民融合发展的专门法律或其他部门法中的军民融合发展专门性法律规范。就法的性质和功能而言,军民融合发展法可以进行以下定位:

(一)军民融合发展法是综合法

1.军民融合发展法律规范体系具有综合性

有学者认为,“军民融合法规体系由若干单项法律法规组成”。[6]军民融合发展法律法规体系并非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是由若干的单项法律法规组成,而是区分为内容规范体系和形式渊源体系构成。军民融合发展法与很多其他领域的法一样,在形式渊源上均表现为宪法规范、法律规范、法规规范、规章规范等。军民融合发展法在内容规范体系上,因军民融合发展法是调整经济社会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其涉及的法律部门除宪法外,还涉及到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军事法等。

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毫无疑问具有综合性,即使军民融合专项法或专门法,根据其主要法律规范的性质可以归类在某一法律部门,但无论这些法律规范在其部门法中是否具有综合性或是专门性,均是对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其中涉及的军民融合发展的法律规范则是对经济社会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关系调整的结果,这些法律规范则具有综合性。虽然目前研究军民融合法的学者大多以研究军事法为主,但军民融合发展法并非仅是军事法,军民融合发展法应该是上述各部门法的交叉融合法。

2.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规定的具体事项具有综合性

有学者将军民融合发展的单项立法与专门的综合性立法对应,[1]其所指的单项立法应当就是指军民融合发展特别法,而专门的综合性立法应当是指军民融合发展的一般法,其所谓的“专门”应当是特指“军民融合领域”。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并非针对军民融合中的某一专门事务进行调整,例如,国防动员、武器采购、国防科研、国防生产等,而是需要对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军民融合发展体制、组织领导、基本原则、组织实施、部门与职责分工,内容涵盖规划实施、技术开发与应用、知识产权保护、金融保障、人才建设、社会支持等多个方面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的综合性更加明显。鉴于此,各界所谈的加快制定军民融合发展的综合性法律,更多的是指制定军民融合发展的一般法。

(二)军民融合发展法是协调法

1.军民融合发展法是利益协调法

在军民分隔发展的情形下,军民之间利益处于分割状态;军民融合就是要体制和利益的融合,这就涉及到利益的调整和协调。总体来说,在军民融合大背景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军队与政府部门之间、军口企业与民口企业之间、军口科研院校与民口科研院校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但是长期的体制分割,导致这些主体之间仍然存在不同的利益需求,形成了利益分割格局,[10]不少参与主体不免在思想观念往往首先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得失,阻碍军民融合的推进。[11]例如,地方财政并未有直接负责国防建设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在地方基础设施建设融合国防建设的需求缺乏内生的动力;民口企业考虑现实经济利益比较多,考虑国防需求比较少,军工企业则不肯放弃自身拥有的行业垄断利益。

军民融合发展涉及多体系、多领域、多要素,涉及军地各有关部门的重大利益格局调整,但是这种利益的分配和调整不是有利一方而损害另一方,而应当是通过各体系之间的资源、信息、人才等要素的共享,达到利益的融合和共赢,其源动力应当是各方利益的融合,对国家而言是实现富国和强军相统一,对于参与军民融合的企业而言,是实现互利双赢,[12]这就需要加强军民之间的统一性和协调性。[13]体现在立法层面,存在着国防建设(军事)利益与经济建设利益协调要求,突出表现为军地利益协调问题。[3]因此,在进行军民融合发展立法和制定政策时需要通过调整军民资源配置方式、利益格局和社会组织结构,建立公平的利益分配机制,[14]形成统一于国家整体利益的军民融合协调机制。

2.军民融合发展法是组组协调法

军民之间的组织机构和职能的分割也是制约军民融合发展的因素之一。虽然从中央到地方相继成立了作为协调领导机构的军民融合委员会,但其法律地位和职责尚未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其他军口和民口主管军民融合的部门的机构以及职能也需要通过法律予以协调、衔接、明确。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建立军民融合发展领导机构,健全军民融合发展组织管理体系,协调各组织机构之间的职能、职责。

3.军民融合发展法是机制协调法

军民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不畅是障碍军民融合发展的因素之一,破除军民之间的机制障碍,构建军民之间的协调、兼容的运行机制是军民融合发展的必不可少的途径之一。例如,通过建立与完善军地双方委员会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军地联席会议制度、合署办公制度等,[15]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需要积极推进军民融合政策法规的协调,即是要通过制定和完善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和特别法,使其相互衔接、协调配套。

(三)军民融合发展法是促进法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多部促进法,目前主要《中小企业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就业促进法》《电影产业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这些法律中前面四部法律属于经济领域法律,后面三部法律属于社会文化教育领域法律。军民融合发展促进法主要涉及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两大领域,但也涉及到教育科学、社会建设领域,属于多部门的交叉法。虽然军民融合发展可以通过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对各参与主体的利益进行调整和协调,但这仅是外部的强制力,未解决其内生动力,因此,军民融合发展还需各利益主体的主动性和内生动力,这就需要通过立法建立其内生动力机制。正是在此意义上,制定军民融合发展促进法在较长期间属于主流主张。

综观其他促进法,能够体现促进功能的规定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体现得最为全面,整部法律绝大部分篇章均是规定促进措施,主要有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创新支持、市场开拓、服务措施、权益保护;其他促进法中能够直接体现促进功能的规定往往只有一章内容,其具体表述各有不同,主要有支持保障、鼓励措施、激励措施、扶持措施等,在这些所述的措施中主要涉及到政策支持、资金支持、税收优惠、人才激励等。促进军民融合发展是立法的目的之一,军民融合发展法应当具有促进法的功能,无论是一般法还是特别法均应规定相关措施促进军民融合发展。

应当通过立法确定的军民融合发展的促进措施主要应当有政策支持、财税支持、金融支持、创新支持、人才支持等。从法的渊源形式看,军民融合发展法律法规规范体系包括政策和法律法规。在我国现有的军民融合法律法规体系中以政策为主要部分,法律法规比例较少,这将是长期存在的情况。其主要原因是政策具有针对性、灵活性及前瞻性的优势,能够率先对军民融合战略发展需求予以回应;反之,法律具有抽象性和相对滞后性等不足,且制定周期长、成本高,在操作性上也往往落后于政策。[1]因此,需要通过立法赋予相关机构制定促进军民融合发展政策的职权、职责。在财税支持中的税收优惠必不可少,一般法在进行原则性规定后,需要通过特别法对税收优惠的范围、税率、期限等进行具体规定。在金融支持中需要对军工科研院所、军工企业的混改、军民融合企业的融资等规定具体促进措施。

(四)军民融合发展法是保障法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加强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法治保障”的战略部署,《军民融合发展意见》将“政策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作为2020年军民融合发展的主要目标之一。同时,《军民融合发展意见》要求“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提高军民融合发展法治化水平”。由此可见,不仅法治保障成为实施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的主要手段之一,而且根据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规划引导、体制创新、政策扶持等手段也应纳入法治化轨道,因而,军民融合发展立法无疑成为军民融合发展的保障。军民融合发展立法任务之一就是要将散见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有关促进军民融合发展的重要政策措施上升为相应的法律制度,并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确保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的实现。[3]

直接体现为保障性质的制度主要体现为组织保障和军队保障社会化方面。组织保障需要确定从中央到地方的军民融合组织机构和职责;在军队保障社会化方面,正如《军民融合发展意见》所要求,需要建立和完善军人保险保障体系、军地医疗卫生资源共享机制以及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等,这就需要通过修改现行的社会保障法以及相关军人保障法,增加具有军民融合发展的规范,将军地社会保障制度衔接统一。

综上所述,基于军民融合发展法的性质和功能的定位,应当分别建立起不同的实现机制:基于军民融合发展法的综合性法律性质,应在军民融合发展法中建立统筹机制;基于军民融合发展法的协调功能,应在军民融合发展法中建立协调机制;基于军民融合发展法的促进功能,应在军民融合发展法中建立动力机制;基于军民融合发展法的保障功能,应在军民融合发展法中建立保障机制。

三、军民融合发展法的基本原则

(一)军民融合发展法基本原则的确定

有学者认为中国特色军民融合法律体系要遵循四个原则,即秉承中国特色、立足系统思维、遵循宪法指导、紧贴实践需求;[1]也有学者认为军民融合发展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统筹协调、融合共享、全面创新、深度融合”。[9]军民融合发展法的基本原则与立法原则的涵义毕竟不同,且确定军民融合发展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首先需要予以明确的内容。目前较少有学者对军民融合发展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研究,仅有学者提出军民融合法规体系建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坚持以国家为主导、坚持注重需求牵引、坚持加强军地协同”,[6]但这并不全面和准确。

确定军民融合发展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标准在于其能够反映军民融合发展法律规范的本质精神和实质内容,成为军民融合发展的基本准则。《军民融合发展意见》作为最高党、政、军机关制定的军民融合发展的纲领性政策文件,明确提出军民融合发展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强化国家主导、注重融合共享、发挥市场作用、深化改革创新”。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就是政策法律化的过程,就是要将党和国家的政策上升为法律,但是,并非政策文件的所有内容均应上升为法律;作为政策中的基本原则也并非全部应将其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那些作为一般工作原则或不证自明或者在上位法中也有规定的原则无需规定为具体法律的原则。同时,在确定法律原则时还应将政策中的原则予以改造。例如,“坚持党的领导”是宪法原则,是一切法律的原则,无需在具体法中予以规定,“深化改革创新”作为政策性原则,更多的是工作指导原则,且改革开放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国策,而创新作为新发展理念,是指导一切工作的原则,是不证自明的原则,故无需作为法律原则。相反,即使在政策性文件中未确定为基本原则,但因在政策性文件又有所体现,且因法律规范的性质应确定为法律原则的,也应确定为法律原则,例如,“国家安全”就应确定为军民融合发展法的基本原则。综上,我国军民融合发展法的基本原则应确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强化国家主导、坚持市场运作、注重融合共享。”

(二)军民融合发展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1.维护国家安全

我国《国家安全法》第二条对国家安全的概念进行了全面准确的界定,即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国家安全的内容涵盖了经济、政治、军事、文化、科技、信息等方面,其内容从生存利益扩展到发展利益。

虽然我国制定了《国家安全法》,维护国家安全是该法的基本原则,但因军民融合发展法是军事法与社会经济法的交叉综合性法律,作为军民融合发展立法基础的纲领性政策性文件《军民融合发展意见》中明确要求要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明确要求“建立完善安全审查和监管制度,防范和控制国家安全风险”。因此,在军民融合发展法中需要将保障国家社会经济安全和国防军事安全的政策法律化。同时,因《国家安全法》仅是保障国家安全的一般性法律,在军民融合发展情形下,如何保障国家安全则需要具体化。综上,军民融合发展法需要将维护国家安全作为其基本原则,并通过具体制度安排予以实现。

在军民融合发展法中需要体现维护国家安全的具体制度涉及到多方面,例如,在维护国防军事安全的原则下,用于尖端、超前的武器装备等技术必然需要一定期限的保密,因此需要建立完备的保密制度体系,具体涉及到定密制度、解密制度、军工企业和科研院所改制上市中保密制度、军工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武器装备采购制度、军工领域的竞争制度等。这些具体制度均应以维护国家安全为基本原则。另外,在军民资源和信息共享方面,同样应以维护国家安全为准则。

2.强化国家主导

军民融合发展涉及到军地、军民各领域、各部门、各层级之间的利益和组织调整和统筹协调,无法仅通过军地、军民之间的自我协调予以实现,因此,需要强化国家在军民融合发展中的主导地位,通过规定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国家和地方机构在军民融合发展中的职权和职责,规范其统筹规划、领导和组织职责等。

按照《军民融合发展意见》要求,国家需要在军民融合的多领域、多方面进行统筹协调。国家主导的方式主要有:一是规划引导,即通过制定科学的发展规划,把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深度融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形成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良好局面;二是体制创新,即解决制约军民融合发展的体制障碍,建立健全有利于军民深度融合发展的组织管理体系、工作运行体系、政策制度体系;三是政策扶持,即通过制定产业政策、金融政策、税收政策、科技政策、人才政策等促进军民融合发展;四是法治保障,即通过推进军民融合发展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自觉守法,为军民融合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国家主导的领域和方式及其职权职责应在该原则下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予以实现。

3.坚持市场运作

强调国家在军民融合中的主导作用,并非认同国家对军民融合发展由国家包办或由国家计划实施,国家主导仅在宏观性和保障性方面发挥作用,但在军民融合的具体资源配置中应当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主要采取市场运作的方式。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其基本特点或内在要求就在于通过经济运行的自主性、平等性、竞争性进行资源配置,军民融合发展也不能脱离这个基本经济制度的运行轨迹。在遵循国家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方针下,军民融合参与主体与谁融合,如何融合属于各主体的自主权,不能有强买强卖,最多可以加以引导;军民融合各主体之间,无论是军队、军工企业、军工科研院所、民参军企业之间属于平等的市场主体,遵循平等互利的市场规则;军民融合中需要建立适度的公平竞争机制,反对不合法的垄断,例如在军民融合中的投资融资、基础设施的建设、武器采购、科研项目、生产订货、军事合同等方面需要建立分层竞争制度、招投标制度等。

4.注重融合共享

在融合共享与发展的关系上,融合共享是手段,发展是目的;在融合共享的关系上,融合是手段,共享既是前提又是目的。所谓“融合”主要表现为需求融合、标准融合、体制融合、法治融合等。需求融合就是正如《军民融合发展意见》所要求“在经济建设中贯彻国防需求,在国防建设中合理兼顾民用需要”,即经济发展和国防安全相结合的需求融合;标准融合主要是在设施、信息、技术、服务等方面军民标准渗透兼容;体制融合就是要破除军民之间的领导体制、运行体制分离障碍,使其运行畅通等;法治融合就是建立军民融合的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规范实施体系为军民融合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共享”包括资源共享和利益共享。资源共享包括基础设施资源共享、信息资源共享、医疗卫生资源共享、文化资源共享等,坚持资源共享的原则下,制定具体的措施予以实现。军民融合发展中的资源共享仍然应当坚持市场运作的原则,以利益共享为前提,否则,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的实现将会受到影响和制约。因此,在军民融合发展中应在确保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大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兼顾到企业利益和个人利益,并通过利益补偿、政策扶持等手段和措施,充分调动和激励军地双方特别是企业和个人的积极性[16]。

综上所述,在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中,应当将维护国家安全、强化国家主导、坚持市场运作、注重融合共享作为军民融合发展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军民融合发展法律法规体系之中。在军民融合发展法的四个基本原则中,维护国家安全是底线,强化国家主导和坚持市场运作是军民融合发展的相互补充的两种方式,重点解决军民融合发展中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融合共享是军民融合发展的手段,四个原则最终服务于军民融合发展的总目标。

结语

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是一项任务繁重的工作,不仅涉及到一般法的立法,也涉及到特别法的立法,而其中首要的是一般法的立法,其中立法的分类和命名、性质和功能、基本原则的定位问题需要取得共识。通过在法的分类视角下分析军民融合发展一般法和特别法的立法界分以及命名,并确定军民融合发展法的性质和功能是综合法、协调法、促进法、保障法,其基本原则为维护国家安全、强化国家主导、坚持市场运作、注重融合共享,为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基本问题的研究奠定了基础,但是军民融合发展的立法涉及到其他很多问题,仍然需要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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