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债权让与规定中债务人的承诺——兼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的取舍

2019-02-20 00:01
关键词:受让人事宜异议

(1.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116; 2.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 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 北京 100125)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让与作为一种不改变债权内容而将其移转给他人的处分行为,一旦让与双方达成有效的让与协议,债权即移转给受让人〔1〕。在债权让与中,由于债务人往往没有参与到让与双方达成的债权让与协议中去,在通常情形下,债务人不知悉债权移转给受让人之事宜,并继续对让与人为清偿等行为。为了避免该种“非债清偿”的现象发生,以期更好地实现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让与双方就债权达成让与协议之后,往往都会将债权让与之事宜告知债务人,使得债权让与之事实在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三者之间呈现透明化的状态,从而在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建立起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在法律实践中,让与双方可能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故意不告知债务人,此时如果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悉了债权让与之事宜,他若主动向让与双方承诺债权让与之事实时,其法律效力如何?是否等同于让与双方向其告知债权让与之效力?就多数大陆法系立法例来看,在债权让与中明确规定债务人承诺之效力的国家比较少,而在这些国家已有的规定中,相比较而言,《日本民法典》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承诺的规定最为全面且最具有特色。鉴于此,本文试图对日本债权让与规定中债务人承诺的类型、效力、适用及其限制加以考察,并进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例的基础上探讨我国未来民事立法是否应该在债权让与中规定债务人的承诺。

二、日本债权让与规定中债务人承诺的类型及其效力

在债权让与之后,让与双方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事实并主动为承诺的,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具有何种效力?对此,《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468条第1款对债务人之承诺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债务人不保留异议而做出前条承诺时,虽有可对抗让与人的事由,亦不得以之对抗受让人。但是,如果债务人为消灭其债务已向让与人支付时,可以视其将其取回。对让与人已负担债务时,可以视其不成立。”从该两款规定可知,《日本民法典》将债务人承诺区分为两种类型予以规定,其第467条第1款属于保留异议的承诺,其第468条第1款属于不保留异议的承诺①。保留异议而承诺债权让与,如声明承诺让与,但对于某项有意见之谓,与不保留异议而承诺债权让与者不同。假如甲对乙有千元债权已受履行,而甲出于过失将此项债权让与给丙,乙此时如对丙言此债权让与可以承认,则为未保留异议;如乙对丙言该债权让与可以承认,但是由于对甲之债务颇多,此种债务曾否履行尚待调查,则为保留异议〔2〕。

比较上述《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和第468条第1款可知,两者虽然同为对债务人承诺之规定,但是在对债务人的效力层面上却具有本质的区别。就债务人保留异议的承诺而言,其与让与通知的效力完全一样,比较容易被学界和实务界所理解和接受,即一方面使得债权让与之事宜在让与双方和债务人三者之间呈现透明化,另一方面又保证了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原本享有的相关抗辩事宜。就债务人未保留异议的承诺而言,其效力远强于让与通知的效力,比较难以被学界和实务界所理解和接受,可谓是日本民法中特有的规定,是对债务人之抗辩的重大限制,保护了相信不存在抗辩事由的受让人②。此时债务人原本可以对让与人主张抗辩的法律地位随着债权让与而无法转移于他和受让人之间,即债务人将失去抗辩权,受让人可以安心地受让该债权。不过,在未保留异议承诺的情形下,债务人即使先前已经向让与人为履行③,他也不能对受让人行使抗辩权,故为了避免他必须对受让人进行再次清偿而对其带来不利,他可以向作为非真正债权人的让与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实际上,《日本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之所以赋予债务人未保留异议的承诺如此强的法律效力,主要是为了大力促进债权交易与流通。在债权让与中,受让人往往是在相信所让与的债权本身不存在瑕疵的前提下才愿意接受让与。然而,在实际情形中,受让人却往往难以知悉让与人所让与的债权是否真的没有瑕疵,是否不会招到债务人的相关抗辩。正是因为这些不确定性,受让人会对他将要受让的债权产生诸多疑虑,从而导致受让人接受债权让与的积极性降低,也难免会进一步影响到债权让与的发展。鉴于此,日本的立法者们殚精竭虑地设计了债务人未保留异议之承诺,并赋予其对债务人发生“切断抗辩”之效果,产生了保护受让人的公信力〔3〕,增强了债权让与的安全性④。

三、日本债权让与规定中债务人承诺的适用及其限制

尽管《日本民法典》对债务人承诺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并非没有争议,尤其是在债务人未保留异议承诺的情形下,更是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最为典型的是针对债务人未保留异议的承诺所产生的“切断抗辩”之效力而言,是不是对所有原本可以抗辩让与人之事由都能适用?债务人原先可以抗辩的法律地位是不是会随着其未保留异议之承诺而一概失去?对此,日本早期的判例认为,即便让与的债权本身因为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是只要债务人有进行未保留异议之承诺,那么这种无效之抗辩就能被切断,债务人原先可以抗辩的法律地位亦一概失去,即债务人依然需要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该判例之观点获得了学说的广泛支持,并一度成为日本学界的主流观点。其认为债务人之未保留异议的承诺仅仅涉及债务人之利益和受让人之利益,是出于私人利益之间的调和,并不牵涉到债权本身应该具有社会妥当性之问题,故切断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之抗辩也应理所当然〔4〕。

然而,有意思的是在后期一则最高裁判所的判例中,改变了上述主流观点。该判例涉及的是债务人对让与的赌债做出了未保留异议之承诺的情形〔4〕。最高裁判所认为,在赌债让与的情形下,即便债务人做出未保留异议之承诺,只要他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特殊事宜⑤,那么债务人依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赌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即债务人原先可以抗辩的法律地位将不会因为其先前做出的未保留异议之承诺而失去,从而能够以此拒绝受让人对其提出的履行请求。由此可见,最高裁判所是将捍卫债权的社会妥当性置于第一位,认为其应该高于受让人利益之保护。对此,笔者认为尽管从《日本民法典》第468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对切断抗辩之事宜有所限制,但是如果毫无限制地适用该条规定将明显违背社会大众利益之正义时,则有必要对切断抗辩之事宜作出限缩。

同时,需要提及的是,尽管在不需要对切断抗辩之事宜作出限缩解释的情形下,《日本民法典》第468条第1款的规定也可能因其必须与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其他规定保持体系上的一致而应该被谨慎适用。比如债务人未保留异议之承诺所切断之抗辩,也不应与《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之规定产生冲突⑥。具体之例如:甲将其对乙享有之债权让与给丙,并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通知了乙,然后甲又再次将债权让与给丁,并口头通知乙。那么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的规定,丙是债权的真正所有者。此时即便乙对债权之后受让人丁做出了未保留异议的承诺,当丁请求乙清偿债务时,乙依然可以就该债权已为丙取得而对丁进行抗辩,从而拒绝对丁履行债务。一言以蔽之,债务人未保留异议之承诺无法改变债权归属之优劣,即不能影响债权之归属。所以,债务人在未保留异议之承诺的情形下,被切断的抗辩事由当不包含债权归属,而是仅限于债权的存在与否、内容如何之层面。

此外,在债务人未保留异议地承诺债权让与之事宜时,债务人是否需要明确向让与人或者受让人表示放弃对让与人原本可以主张抗辩的法律地位?从前文中日本学者松冈义正和志田钾太郎所列举的例子来看,债务人并不需要该种积极的表示。债务人只要没有提出保留意见,则视为其放弃任何异议的承诺。相反,债务人若想保留异议地承诺债权让与之事宜,那他必须积极地提出保留意见。我妻荣也认为,从保护受让人之规定的宗旨来看,对特定债权被让与做出明确承诺应该被解释为并不需要做出放弃一切抗辩或不提出异议等积极表示〔3〕。债务人未保留异议的承诺能够对债务人发生“切断抗辩”之法律效果,并产生保护受让人之公信力,其实际上是源于对受让人的一种信赖保护。如果受让人在接受债权让与时已经知悉了债务人对让与人有相关抗辩事宜,那么即使债务人在以为没有这些抗辩事宜的情形下对其未保留异议地承诺债权让与,受让人也不再受到债务人未保留异议的承诺之保护,此时债务人之未保留异议的承诺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保留异议的承诺,从而债务人依然可以对受让人主张相关抗辩事宜。由此可见,受让人若要受到未保留异议之承诺的保护,他必须是善意的。关于这一点,尽管《日本民法典》第468条第1款没有明确规定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但是日本的学说和判例莫衷一是,没有任何争议。然而,除此之外,是否还需要受让人对其善意无过失?日本的判例没有明确提及。就学者们的观点来看,有认为只要受让人善意即可,不需要考虑主观上的过失;也有认为除了受让人善意之外,还需要没有重过失;还有认为除了受让人善意之外,还需要没有过失〔5〕。我妻荣认为受让人若想受到《日本民法典》第468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未保留异议之承诺的保护,受让人不仅需要善意,还需要无过失。这也是保护信赖表见交易安全制度之使然〔3〕。

在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事宜进行承诺时,无论是针对保留异议之承诺,还是针对未保留异议之承诺,他到底是应该只能向受让人做出?还是既可以向受让人也可以向让与人做出?《日本民法典》对此没有做出规定。就日本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来看,在早期的时候,判例认为承诺是意思表示,必须对受让人做出。但是,后来的判例改变了该观点,认为承诺只要表明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事实的认识即可,与其意思无关。承诺的相对人既可以为受让人,也可以为让与人〔3〕。笔者赞成后期判例的观点,因为在债务人承诺债权让与之事宜中,重要的是表明债务人承认债权让与,不在于该承诺一定要向谁做出。债务人对受让人或者让与人进行承诺的时间比较自由,既可以在让与时承诺,也可以在让与后承诺,还可以在让与之前承诺。在让与之前承诺的情形下,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让与的债权和受让人都必须在特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对抗债务人〔4〕。我妻荣等日本民法学者甚至认为即使受让人不特定,只要让与的债权特定,那么预先承诺也可成为对抗债务人的要件,而法律规定债务人提出抗辩本是以保护债务人为目的,但债务人愿意预先放弃它,也当无不可〔3〕。当然,也有日本学者提出应该坚守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观点,认为债务人承诺作为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的基础,是债权二重让与时确定债权最终归属的依据,因此,承诺必须与特定的受让人相关联〔4〕。对此,笔者认为在债权没有二重让与时,并不涉及多个受让人之间的最终债权归属之争,似乎并不需要有特定的受让人出现时,债务人才可以预先承诺。

就债务人未保留异议的承诺而言,该承诺所切断的抗辩事宜是必须在承诺时就要成立?还是在承诺后成立亦可?在日本学界和判例中也存有争议。不过针对“成立”的内涵而言,日本学界通常认为只要债务人做出未保留异议的承诺时有产生该抗辩事由的基础即可,至于该抗辩事由在承诺之后才完全实现,对其毫无影响。换句话说,只需抗辩事宜在债务人做出未保留异议的承诺时已经成立为已足,而并不需要其在承诺时完全实现〔5〕。然而,我国有学者对此进行分析时却认为,日本民法上的债务人承诺和让与通知的情形应有不同,仅有“抗辩事由发生的基础”是不充分的,必须是该事由已经实际发生〔6〕。即那些没有实际发生的抗辩事由不能被债务人之无异议承诺所切断。然而其理由如何?却不得而知。笔者对该观点难以苟同,因为让与通知和债务人承诺都是日本民法中债权让与之效力可以对抗债务人的条件,做出让与通知和承诺的主体不同对抗辩事由是应该实际发生还是只需要有一定基础毫无影响,对此没有理由加以区别对待。相反,日本学界的观点值得肯定。

就抗辩事宜到底应在何时成立而言,日本学界少数说认为债务人之未保留异议的承诺既可以切断承诺时已成立的抗辩事宜,也可以切断承诺以后才成立的抗辩事宜。相反,日本学界通说认为债务人之未保留异议的承诺只能切断在承诺时已成立的抗辩事宜,即只能切断在承诺时至少已经产生了一定基础的抗辩事宜,不能将其解释为债务人放弃了在未来才可能产生一定基础的抗辩〔4〕。相比较而言,笔者觉得通说更为可取。因为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承诺和让与通知一样,都是债权让与之效力可以对抗债务人的条件,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应该被同等对待。为了保护债务人,债务人在让与通知时,可以就通知前对让与人已经成立的抗辩对抗受让人,不能就通知以后对让与人才成立的抗辩对抗受让人。同理,为了保护受让人,债务人在做出未保留异议之承诺的情形下,其只不过是不能对受让人主张自己承诺时对让与人已经成立的抗辩事宜,并不能认为其不可以主张承诺以后才对让与人成立的抗辩事宜。否则,如果允许阻却或者切断承诺以后才成立的抗辩事宜,则不符合对债务人和受让人应采取对等保护之原则。也就是说,切断或者阻却债务人做出未保留异议的承诺时已成立抗辩事由的效力,就已经对受让人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如果债务人在承诺之后对让与人产生的抗辩事由仍然不能对抗受让人的话,那么就等于让债务人为让与人的行为买单,从而导致债务人陷入了过于不利的境地,显然不可取。

四、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对债务人承诺规定的取舍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债务人在让与双方未将债权让与事宜告知之前主动承诺债权让与之事实的情形时有出现。此时究竟应该如何认定债务人承诺之效力?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⑦,无法为我国司法实务中债务人主动承诺债权让与之效力的认定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此,我国学界也没有形成通说,而是持有两种不同的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承诺是债务人意思自由的体现,法律原则上不能干扰其效力,即便该承诺是建立在以放弃债务人的抗辩权为基础的前提之上〔7〕;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有必要承认债务人承诺与让与通知具有同样的对抗效力,但是在“无异议承诺”的情形下,意味着债务人放弃了一切抗辩权,有失权衡,未必妥当〔6〕。鉴于此,到底应该如何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债务人承诺的效力?我国未来民事立法是否有必要借鉴日本民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承诺的效力作出积极回应?显然不无疑问,其迫切需要在学理上予以研讨。对此,笔者结合上述日本债权让与规定中“债务人保留异议的承诺”和“债务人未保留异议的承诺”两种情形分别予以回答。

就保留异议的承诺而言,如前文所述,其与让与通知的效力完全一样,即债务人做出此种承诺时,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产生对抗效力,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实质性地改变,他只能单方面有效地同受让人为相关法律行为。此种保留异议之承诺的真正作用在于赋予债务人主动促成债权让与之受让人同其建立明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便尽快消除债务人在履行对象上的不确定性。然而在笔者看来,该保留异议的承诺之作用似乎并无多大必要,因为尽管履行对象不确定,但从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之规定来看,其采取对债务人的“通知生效主义”本来就没有必然否定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时免责性地选择履行权,即此时债务人可以有效地选择向受让人为履行等行为,所以其对债务人的保护意义并不大⑧。况且,根据“通知生效主义”的理念,让与双方本来就应有义务通知债务人,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即使通过其他途径知悉了债权让与,他也当然可以一路既往地继续对让与人为履行等行为。此时出现了对受让方的不利,也是让与双方的原因所致,与债务人无关。

就未保留异议的承诺而言,其为日本民法上的特色产物,与保留异议的承诺具有本质的区别,后者的效力完全等同于让与通知的效力。与之相比,未保留异议的承诺之效力绝非仅仅产生让与通知的效力,而更多的是产生直接切断债务人之抗辩的效力,其结果是债务人不能再对受让人援引其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即其原先可以主张抗辩的法律地位将失去,从而原则上必须无条件地向受让人履行债权。该规定尽管可以使得受让人安心地受让债权,增强债权让与之安全性。然而,尽管该规定之初衷是可取的,但是其导致了原则性的不合理,即违背了债权的同一性,与债权让与的内涵不相符合。所谓债权让与是指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而仅发生主体的变更,而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是指债之效力依旧不变,即其原有之利益(如时效利益)及瑕疵(如各种抗辩)均不受让与之影响,其从属之权利(如担保)原则上亦仍继续存在〔8〕。也就是说,在债务人的抗辩效力被“未保留异议之承诺”切断后,各种抗辩消失,从而导致债的同一性发生了变化,虽然表面上是债权让与,实质上已蜕变为债之更改⑨。显然,这种以违背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为代价来换取受让人安心受让债权的“未保留异议之承诺”的规定,由于背离了债权让与之内涵而得不偿失,难免与债权让与制度本身大相径庭而适得其反。况且,即便是在日本,赋予未保留异议的承诺以切断抗辩之效力,在法律实务和学术研究中也存在种种不明之处。日本民法学界已有不少学者主张废除这一规定。在2011年(平成23年)民法修改中也出现了废止未保留异议之承诺的提案,主张将抗辩切断的后果通过明确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来规制,以规避因为直接的抗辩切断产生的诸多争议,防止对债务人的利益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5〕。

由此可见,就债务人保留异议之承诺而言,在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采取对债务人“通知生效主义”的立法例中,即使由于让与双方的原因没有告知债务人之让与事宜,不规定债务人做出保留异议之承诺,对债务人之利益也并无真正的影响。债务人若主动向受让人免责性地履行债务并不必然被通知生效主义立法例所排斥。何况,在债权让与中,对债务人为让与通知本来就是让与双方的义务,债务人在没有收到让与通知时,即便他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其往往也不会对此为主动承诺。就债务人未保留异议之承诺而言,尽管可以使得受让人安心受让债权,从而促进债权交易,然而却导致了一方面对切断抗辩之法律适用中的种种争议,另一方面又违背了债权让与中需要维持债之关系同一性的基本法理,显然不可取。故在让与双方就债权让与之事宜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即使通过其他途径知悉了债权让与,无论是“债务人保留异议之承诺”,还是“债务人未保留异议之承诺”,都不宜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所仿效。

注释:

①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相比较,《法国民法典》只规定了“保留异议的承诺”,其第1690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亦能够以记载于公证书中的债务人对于出让之承诺对抗债务人。

②该规定在日本民法学界颇受学者们青睐,甚至被称为是“日本当今民法学上最大的难题之一”。详细分析参见池田真朗《債権譲渡の研究》(増補二版),弘文堂2004年,第330页。

③有人或许会问,既然债务人先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那他为何后面还要对受让人主动承认债权让与之事实,且不保留任何异议呢?其实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比如当债务人对让与人有很多笔债务,他不知道让与人到底是让与的哪笔债务,此时他依然会向受让人未保留异议地承诺债权让与之事宜,从而必须对受让人再次履行。又比如债务人后来知悉了债权让与之事实,即使他在知悉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但是他内心里自愿对受让人未保留异议地承诺债权让与之事宜,从而必须再次对受让人履行亦当无不可。况且,由于让与人在让与债权之后,他本来就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故无论债务人在知悉让与前是否有过错地向让与人履行,都应允许他向让与人主张返还。

④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通说认为法律赋予给了“未保留异议的承诺”一种“公信力”,但是也有不少学者对该“公信力说”持反对意见。如於保不二雄认为,“公信力”一般限于对权利存在的表象,例如对占有、登记等赋予取得权利的“积极效力”,而不应该用在“切断抗辩”这种“消极效力”之上。具体分析参见於保不二雄《债权结论》,有斐阁1972 年,第 317-318 页。又如鸠山秀夫认为,未保留异议的承诺更接近于债务人禁反言的规定。详细论述参见鸠山秀夫《増订改版日本债权法(结论)》,岩波书店 1925年,第 10 页。

⑤所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特殊事宜,实务中比较常见。最高裁判所在此所举之例为:当债务人明知抗辩之事宜时,即故意对其加以隐瞒,而对受让人做出未保留异议的承诺,与让与人恶意串通骗取受让人向让与人支付债权让与之对价。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成本比较低,而让与人从债权让与事宜中得到的对价却很高,从而让与人和债务人才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⑥《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规定:“前项的通知或承诺,非以附有确定日期的证书所为,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⑦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⑧严格意义上说,只有诸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所采取的“通知对抗主义”才不否定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通过其他途径知悉债权让与时可以免责性地选择向让与人或者受让人为履行。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不少民法学者并未注意到“通知生效主义”与“通知对抗主义”的区别,从而认为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所采取的“通知生效主义”与《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所采取的“通知对抗主义”是一回事。详细论述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75页;刘燕《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刘浩《债权让与通知研究》,《暨南学报》2014年第2期。但是笔者认为,该种观点虽然在结果上看有一定的道理,而且很好地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难题,但是无论如何,“通知生效主义”和“通知对抗主义”并不完全等同。同时,为了避免不合常理地将“通知生效主义”的规定扩大解释成“通知对抗主义”的规定,最好的方法是从立法层面上将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采取的“通知生效主义”修改为“通知对抗主义”。关于对该问题的详细探讨,请参见潘运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从(2016)最高法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切入》,《法学》2018年第5期。

⑨郑玉波教授指出债权让与和债的更改大不相同,后者属于旧债消灭而成立新债,所有旧债关系的利益、瑕疵及相关从权利均随之而消灭。可见,债的更改属于债的消灭问题,而债权让与则仅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详细分析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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