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睿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6600)
1.含义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了维护社会最普遍最广大的利益,在出现侵权人侵害大多数人利益时,相关机构可以以被侵权人代表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法院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追究不法人员相应责任的制度。
2.目的
公益诉讼的目标是为了维护我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做到交易的顺利完成,拉动经济增长,更为了规范社会秩序,保障最广泛利益不被侵害。体现了司法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与维护。
3.演变过程
最先出现公益诉讼制度是在古罗马时代,公益诉讼制度自身有传统诉讼制度所没有的优越性。随着社会进程的发展,古罗马法学家慢慢对诉讼制度进行了更近一步的划分,如出现了为个人利益而诉的制度和为社会利益而诉的制度,不过在古罗马时期,只有一部分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有资格提起为维护个人利益的诉讼。
1.消费者及消费者公益诉讼概念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如消费者协会,依据规定对违反相关消费者权益的法条,损害绝大部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法院依法处罚不法经营者不法经营活动的制度。完善消费者权益方面法律的不健全,填补制度的漏洞,在公益诉讼制度中着重构建的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部分,我们称之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2.法律规定
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第一次以立法形式出现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对给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了大部分消费者正当利益的处理办法,但是其对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做出明确规定。2015年,我国相继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公益诉讼的操作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相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原告资格,这是一大进步。
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还是一名法律中的“新生儿”,它出现的时间较晚,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认为成在当今中国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受侵害的事实案件中应运而生的,因此可以说该制度先于立法出现。
我国首例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为消费者维权的公益诉讼发生在江苏无锡,打赢了一场“三元钱”的官司。2012年3月,江苏省一家饭店被消费者告上法庭,特殊之处是消费者协会作原告。原告要求该饭店退还无条件要求消费者花费在该店的三元一次性餐具,并且要求经营者取消这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行为。当地相关法院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最终以民事调解结束。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承诺以后在点餐过程中询问客人是不是需要一次性餐具,做到相应提醒告知义务,并为顾客提供免费碗筷。最终法庭调解维护消费者权益成功。在大部分餐饮企业中都存在一次性餐具的强制消费现象,大多数消费者认为几元钱不值得与商家计较,或者存在怕丢面子的心理,最后这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做法助长了强制消费行为的泛滥。经过这次消协维权的诉讼,不仅极大地维护了消费者利益,更有利于扫清消费市场的不和谐因素,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消费者权益屡遭侵害
经济的快速增长,国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在人们生活越来越富裕的同时,出现了不正当经营者进行制假售假、以次充好、缺斤短两等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且如不及时制止,会愈演愈烈。随着人民民主与法制意识的提高,当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虽然知道能通过一些诉讼途径保护自己,但面对强大的企业经营者,诉讼最终多以失败告终,或者有些消费者直接选择忍气吞声,不会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做丝毫的斗争。消费者群体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维权能力欠缺,制约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产生和发展。
2.行政机关对消费者保护施行的限制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当然要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工商局对商品市场的监管、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对视频安全的整顿。行政机关在平日执法活动中要涉及方方面面,却不能将触角完全深入人民生活当中去。国家行政机关毕竟职能有限,不能事事做到为百姓伸张正义,缉拿不法经营者。有些大中型企业在当地有一定的影响力,政府碍于税收问题甚至不会站在消费者这一方。又或者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消费者很难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多数人都选择了“忍气吞声、不了了之”的处理方法。由此,社会责任要求我们集中力量,在行政手段无法触及到法律各个角落的情形下引入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司法途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3.法律制度的设计自身具有缺陷
就像人无完人,法律制度也无法保障它的全面性,难免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消费者维权诉讼过程中,法官判案必须遵从依法审判的原则,但是消费者公益诉讼尚未形成完整体系,在法律构建中还存在空白。由于法律自身设计的缺陷,导致消费者维权道路不通畅,这会使不法经营者存有侥幸心理,继续施行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为遏制这种情况,本文主张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法律的空白,这样才利于打击不正当竞争,也利于推进依法治国,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具有特殊性,主体资格的全面确定尚在完善当中。公益诉讼主体的确定具有不明朗,公益诉讼原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必须是最直接的最关乎切身利益的人员。这不同于传统诉讼中规定的诉讼主体起诉的限制,消费者公益诉讼就应该打破主体资格“一元化”的格局,实现诉讼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根据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诉讼现实情况的变化,本文主张应将诉讼资格赋予以下主体:
1.国家监察机关
我国宪法赋予了国家检察机关有权对大多数不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能。国家检察机关是保护最广泛社会利益的代表。在面对行业垄断性质的侵权,国家检察机关合理管理可以称得上是对消费者强有力的保护。国家机关的适度介入,也有利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2.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为普通百姓的消费活动提供了很大的助力,为消费者免于被骗起到了积极的提醒作用。消费者协会可以及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提示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和消费陷阱,有力的帮助了某些重大隐患问题的解决。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做出申请,让法院追究不法商家的违约责任。消费者协会有相应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有一批专门的工作人员,总体来说较单个的消费者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同时碍于省一级的消费者协会的诉讼资格过高,笔者建议可以将诉讼职能扩大到地市级的消费者协会,这样可以适度解决我国绝大部分消费者协会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难题,能够适当缓解地市级人民诉讼难、诉讼无门的难题。
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私益诉讼,公益诉讼着重保障的是社会最普遍利益,大多数人更愿意为事关自己切身根本利益的行为而诉诉讼。鉴于当今公益事业的起步阶段,建立奖励制度是非常有需要且切实可行的。本文认为可以对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人进行奖励,提高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由被侵害的消费者起诉,有利于案件的分析和解决。并且,现阶段我国法律对不法经营者的纵容表现为惩罚力度过小,不法商家不把这种所谓的罚款放在眼里,不法经营的利润已经远超出罚款金额。加大法律规定的赔偿力度也利于遏制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活动。
在消费者权益被损害的案例中,消费者多与企业力量对比悬殊,家电类技术类服务类的消费品的核心技术只有厂家自己最清楚,生产过程也只有生产者能掌握,消费者无法取得有关证据,立法者注意到了这一点,将部分举证责任归为生产者,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负担。《消法》的修改,要求经营者自证清白,解决了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有利于诉讼维权的实现。
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法条中有明确规定,不得随意私自传播。生活中消费者经常收到各种垃圾短信,个人信息被任意传播用作商业用途,干扰了消费者日常生活。处在个人信息被侵犯的状况中,消费者却不知所措,不懂得去哪里告,该告什么。笔者建议应当建全个人信息保护系统,让倒卖个人信息的不法经营者得到一定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