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志慧
(内蒙古党校决策咨询研究中心 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70)
著作权,又称版权(英文名称:copyright),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它主要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工程技术等作品。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信息网络技术不断变化发展的今天,出版物的内容仍然是媒体最基本、最核心的组成部分。而出版物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已成为各媒体在融合过程中的最大障碍,是制约各媒体融合发展的巨大瓶颈。据国家版权局统计,近几年的侵权盗版案中,涉及媒体间著作权纠纷的有近30%。那么,在媒体融合过程中,究竟哪些应归属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其理论依据又是什么?这是本文着力要探讨的问题。
媒体融合背景下,哪些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哪些人应享有著作权?这是整个著作权体系应回答的最基本问题。
著作权的客体指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也是著作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著作权作为客体,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作品的内容需具有独创性。媒体融合背景下,涌现出大量新的出版表现形式,如微博、微信、众筹出版、网络出版等。尤其是微博、微信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问题,一直是业内争议的焦点。这些新兴出版形式是否应受到著作权保护,权责又该如何界定,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媒体融合背景下,各媒体相互渗透、互为兼容,在著作权中的利益格局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基于著作权利益的考虑,作品的著作权身份面临着重新界定的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总则中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于本法,即时事新闻无版权。媒体融合背景下,大多数网络媒体并没有进行新闻采编的权利,时事新闻的主要生产者——传统媒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率先对这一规定提出了质疑。现今,“时事新闻无版权”得到了越来越多业界学者的支持。“时事新闻无版权”这一规定,在传统媒体环境中其存在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中,如果时事新闻无版权,那么从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来看,传统媒体的生存会变得岌岌可危。
就传统媒体而言,我国著作权的本体主要是四种精神权和十三种财产权。媒体融合背景下,这些权利间的界限也变得较为模糊,有必要予以新的划分。以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那么,什么样的著作权制度才科学合理?这一问题一直是业内学者和法学界人士关注的话题,如今,达成共识性的结论为:只有在既定著作权制度的安排下,著作权保护和著作权使用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著作权的保护才会合理,著作权的使用才会平稳。但目前,我国著作权保护和著作权使用还存在一些问题:
1.侵权成本较低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越来越公开透明,许多侵权人仅需动动手指就可以几近零成本的获得著作权作品。目前,利用互联网实施的侵权行为数量激增,包括对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的侵犯。侵权主体数量激增,侵权渠道日益多元,侵权类型也更为复杂,反侵权技术手段却相对落后,导致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很难被发现。职业盗版商所使用的侵权方法日益隐蔽,如有些网站通过“洗稿”的方法,抹去作品原有的著作权信息,将作品上传到论坛或网站,然后通过该论坛或网站重新发布已经“洗稿”的作品。当侵权行为被发现或被投诉时,这些网站便装做是无辜的受害者,辩称“我们在使用这些作品时标明了出处”,等等。另外一些网站,即便侵权行为被发现,但因处罚力度不够,也不会对其形成足够的震慑力。
2.维权成本较高
媒介融合背景下,被侵权者维权成本高的主要表现:一是证据难以获取。有关部门调查显示,微信、微博等作品的著作权是被侵权比例较大的领域,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现象愈来愈普遍,尤其是侵权盗播,日渐成为维权人士的主战场。目前,行政执法因受地域限制而造成执法困难。举例来说,如果某网店涉嫌侵权,而且提供的产品产地也在本省,执法人员可以责令电商平台删除该网店的销售网页。但如果产地不在本省,执法部门只能根据协作机制,反馈到侵权行为发生地。二是诉讼程序复杂。这是法学界与业内人士共同关注的话题,针对网络侵权现象,法学界也认为现有法律滞后,甚至存在因在具体实践层面难以操作,而导致大量案件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加快网络立法的呼声日益强烈。三是胜诉的回报率低。大量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易逝性,需要维权人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等,这是很多媒体机构放弃著作权保护的最主要原因。
著作权顺畅使用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著作权所有者和使用者能够就著作权的使用问题随时进行沟通;二是著作权享有者和使用者能够对著作权的价格问题达成共识。但在媒体融合背景下,面对海量的信息,著作权人和使用者欲取得联系无异于大海捞针,因此,成立著作权中介机构势在必行。另外,尽管在原有的条件下,各媒体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著作权价格评估机制,但在新的形势下,著作权人和使用者需要一套更为科学更为合理的著作权价格评估机制。
1.中介组织欠发达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中介组织主要为相关行业协会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例,该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的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均由国务院另行分配。据相关部门调查显示,出版行业业内人士对当前著作权中介组织的评价不高,著作权中介组织所发挥的作用被认为是薄弱的,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这五个。总的来看,这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便在业内也鲜为人知,究其原因是这些组织具有鲜明的行政化、垄断性,以及权利人的鲜少参与。
2.价格评估不规范
作为无形资产的著作权,其评估相较于有形资产要复杂得多。在媒体融合背景下,著作权价格评估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市场评估,即通过自由竞争形成交易双方能够接受的价格;另一种是第三方评估,即由第三方根据现有的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而在实践层面,这两种方式无论使用哪一种,都会使评估更加困难。
著作权合法性的核心意思,简而言之,是指“从人之善的本性来看,版权的正义性在哪”。在媒体融合背景下,随着新兴互联网技术的兴起,质疑著作权合法性的呼声日益高涨。与过去相比,这些质疑开始触及到著作权的理论层面。
著作权合法性的两大理论基础是以洛克为代表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和以玛格瑞特为代表的人格理论学说。财产权劳动理论的核心是智力劳动成果和其他劳动成果一样,劳动者应享有财产的专有权,否则劳动者劳动的积极性因受到抑制而缺乏创作热情。然而,也有一部分作者,他们的创作并不是为了所谓的财产而进行的。他们创作的初衷,仅仅是一种个人存在的反映,亦或是与朋友的知识分享。所谓的创造并不能带给他们财产性的收益,他们中的许多并不关心创作是否能带来更多的收益,由此,该理论说通过所谓只有确立财产权,才能激励作者创作的说法很难立足。
著作权客体、本体和主体是著作权理论的核心。而著作权的保护和使用是著作权实践的基石,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媒体融合背景下,势必会有更多新的著作权问题出现,对此,我们不应仅在理论层面予以探讨,更需在实践中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