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婷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从“共债共签”“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方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界定,确实取得一定进步,但是细细剖析,便发现其中存在诸多瑕疵。首先,中国 “爱面子”社会氛围浓烈,尤其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相识几率较大,债权人为实现个人仗义,多数情况下甚至不要求债务人书写欠条,试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签字的概率有多大?最终“共债共签”的实现率会有几成?其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间接依据,目前仍无法律明确规定其界限。最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中信息不对称问题始终存在,债权人与未举债方配偶可能无法知晓债务人借款用途。故《夫妻债务解释》虽然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未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保护,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第二十四条推定规则中存在的两大问题。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将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产生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内容的争议。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区分夫妻连带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和夫妻一方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仍为夫妻连带债务,引发对责任财产范围的争议,实际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或双方管理的共同财产以及引起该债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一律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过于绝对。江苏省高院在2016年3月9日公布的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六)中,首次将未举债方配偶的连带责任改为有限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从未结合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管理制度,而是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来理解夫妻共同债务,强调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何时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负责,而是夫妻双方何时为这些债务负责。
周某与印某(女)相亲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于2015年7月21日结婚,婚后不到两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印某于2017年2月14日搬回父母家与父母同住。2017年8月29日,周某因与印某感情纠葛服农药自杀,后被送至医院抢救。2018年4月25日,法院开庭审理二人离婚纠纷时,周某声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1433元,加之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总共十几万元,分别向张某、印某、何某借款20000元、40000元、10000元不等,周某出院后为其书写借条且自认债务。此时,印某始知周某借款事宜。2018年5月,印某相继接到三张法院传票,三位债权人均要求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周某、印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时处于住院治疗期间,但在出院后为原告补签欠条一份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夫妻双方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即生活上互相照应,经济上互相供养,精神上互为支柱,被告周某服农药自杀需住院治疗,被告印某应对周某尽到相应的扶养义务,本案诉争款项系被告周某为治疗产生的债务,故夫妻双方应对该笔债务共同偿还。综上,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某、印某共同偿还三原告借款。印某不服提起上诉。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分居期间夫妻一方自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如何认定——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该种类型的医疗费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现实生活中类似案件屡见不鲜,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分居面临离婚时,夫妻一方为得到较多财产,而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目前来看,司法实践中普遍将该种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实,该种一刀切式的判决存在不合理之处。印某与周某分居五个月,据印某所称,二人之间婚姻名存实亡,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此前周某向印某索要4万元分手费,印某未答应,故周某一直未同意离婚。印某认为,虽然周某自残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情况属实,但是周某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行为系变相索要分手费。从开庭现场来看,债权人在对交付钱款以及书写欠条的过程描述前后矛盾,周某明显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未举债方配偶印某之利益。此外,在《夫妻债务解释》出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为共同债务,明显有悖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由于三个案件周某手段如出一辙,皆为事后写有欠条并自认。现以债权人何某与周某、印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分析。
1.债权人应当承担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何某仅能提供周某的欠条和银行卡消费明细,并无现实医疗费用支付款项的证明。此外,何某与周某存在朋友关系,加之周某与印某处于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无法获悉另一方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及二人婚姻基础薄弱,感情基本破裂,面临离婚境地,因此何某与周某存在虚构债务、恶意串通让配偶另一方负债的极大可能,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2.即使何某与周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印某也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法最新发布的《夫妻债务解释》,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共债共签”或 “事后追认”;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至于其他的,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不存在前述共同债务的三种情形,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其一,本案中“欠条”并非周某与印某双方共同签署,印某也没有事后追认。其二,本案债务为周某母亲所借,周某事后追认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因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通常情况下应指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周某的该项医疗费用是其自残所致,自残并不属于疾病范畴,疾病为生活风险,当然由双方共担,但自残为自我伤害,与一般疾病不能同视,显然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最后,实践中通常认定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故意侵权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配偶一方对这一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其具有相似性,周某的自残行为导致费用的发生,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印某承担。
检索“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件”等数据库均无此种类型的案例。此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债权人一方面无法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借钱给周某是用于治疗其自残产生的费用,另一方面在说明诸如欠条何时何地签字等问题前后矛盾、语无伦次,有事后伪造之嫌。虽然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但是若此义务建立在显失公平的基础上,将该案认定为共同债务,则有失妥当。
该案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之法律漏洞体现的淋漓尽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息息相关,由于缺乏对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规定,实务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将产生极大的障碍,甚至可能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当前,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普遍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基础。《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间接地承认了夫妻各方均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域外国家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普遍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法国、德国、瑞士和日本四国的规定较为相似,其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于满足日常家庭生活需要。[2]这与我国《夫妻债务解释》中第二条与第三条的规定相一致。最新解释的出台对于夫妻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具有较大意义,但应界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切实做到实体法层面以家事日常代理制度为中心,从而厘清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与清偿责任,实现相关法律与清偿责任的有序衔接。另外,对于分居后大部分学者主张夫妻间不再互有家事代理权,对外不再发生家庭债务,也就无法再产生共同债务。就该案而言,即使自残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由于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夫妻间缺乏共同生活,互负的家事代理权消灭,也不能认定为周某、印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只属于周某一方的个人债务。
其实,该案除了体现出未明确规定家事日常代理权范围的弊端,后续还将面临一个较为重大的问题:债务清偿。距离第一次离婚开庭调解已有六个月,印某十月份将会再次起诉离婚。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印某可否有条件地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即未举债方配偶对债务的清偿可否在所分割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问题同时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责任财产范围方面的误解,即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后财产清偿范围的认定。本质原因是我国缺乏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制度,故不妨借鉴域外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之成熟经验。
1.美国。美国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模式主要包括管理模式和夫妻共同债务模式。[3]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人个人财产负责。但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对个人债务负责,各州规定则不同。相较而言,我国《夫妻债务解释》则对债权人较为宽容,只要符合“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也可认定该种类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德克萨斯(Texas)、内华达(Nevada)、路易斯安那(Louisiana)、爱达荷(Idaho)、加利福尼亚(California)等州属于管理模式州。管理模式最大特点在于是否满足夫妻共同体利益,但是这些州已逐渐摆脱传统管理模式,从而有所创新。首先,按照较为严格的划分,只有德克萨斯州采纳管理模式。对于配偶的婚前债务以及婚姻期间的合同之债,夫妻一方单独管理、控制、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对其负责。其次,内华达、爱达荷州在某种程度上区别管理模式。这两个州对债权人更加宽容,扩张了其受偿的责任财产范围,但主要针对不动产。最后,路易斯安那、加利福尼亚州实施的是修正管理模式,即允许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受偿,包括债务人配偶单独管理之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划入管理模式的州,只影响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不影响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此外,对于夫妻内部财产关系而言,若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一方个人利益债务,配偶可以要求债务人予以补偿。
威斯康星(Wisconsin)、华盛顿(Washington)、新墨西哥(New Mexico)、亚利桑那(Arizona)等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模式州。夫妻共同债务模式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主要区别在于责任财产范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宽泛的解释为夫妻共同利益,故夫妻共同债务模式逐渐接近于管理模式。首先,采纳该种模式的州,偏爱保护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产生的债务,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提出充分证据将其推翻。威斯康星州则更加强化这一规定,债务发生时,若债务人单方声明债务是为共同利益,则该推定将无法推翻,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部分州放宽规则,降低对夫妻共同利益要求,此时面向对象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2.香港。香港家庭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较为简略。《已婚人士地位条例》和《分居及赡养令条例》中规定,夫妻财产所有权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无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之说。夫妻分别财产制,顾名思义,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各自保留其财产所有权,故男女双方结婚之后,同其未结婚之前无差别,在民事债务方面,需要自我承担责任、自由处置其财产。但是,香港婚姻立法中也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对某项财产享有共有权,且共有权不必均分,对于该共有权的财产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由此可见,在香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部分债务为个人债务,当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且夫妻间拥有特定财产共有权时,可以将该特定财产进行分割。当然,未举债配偶同意替债权人偿还的,法律也不过多干涉。
1.澳门。历史上澳门曾经属于葡萄牙的殖民地,故《澳门民法典》与《葡萄牙民法典》如出一辙,变化不大。《澳门民法典》中对夫妻债务在第八章第二节有专门规定。《澳门民法典》在夫妻财产效力一章中最先规定夫妻财产的管理,详细规定管理财产的类别、管理措施及管理权的行使。夫妻有权管理其个人财产,包括工作收入、著作权、结婚后取得的财产、通过赠与或处分给予夫妻双方、专属的工作工具或共同拥有的动产等。除此之外的财产,夫妻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实施一般管理,其他管理行为需征得双方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管理方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为共同利益而设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管理措施,若夫妻一方无法行使,且管理不当会造成损失的,夫妻另一方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代为行使。夫妻一方在对上述五类财产进行共同管理或单独管理时,不需要提交管理报告,但如果故意对该部分财产造成损害,则需要承担责任。
2.法国。《法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包括共同债务及其清偿责任、夫妻个人债务及其清偿责任。夫妻债务中各方的权利受夫妻财产制效率的约束。在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方面,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管理共同财产并进行处分,但对其在管理中的过错应承担责任。若夫妻一方动用共同财产内的款项清偿其个人债务,即只要夫妻该方从共同财产中获得个人利益,则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共同财产进行补偿。此外,《法国民法典》充分保障未举债方配偶利益,其规定有撤销权,如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有越权行为,另一方可在知道之日起两年申请撤销。
综合域外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夫妻财产制度某种程度上决定夫妻共同债务制度。[4]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离不开财产制的完善,夫妻债务的清偿、补偿也必须以财产制为依托。夫妻财产制是夫妻主要财产利益的分配机制,即使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只是婚姻内部的财产分配规则和关系,对于外部社会来说,婚姻共同体的共性并不因此而改变。[5]鉴于夫妻间的财产状况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夫妻财产制又直接决定着夫妻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故而,当前夫妻财产制一方面保护夫妻合法财产利益,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的安全。[6]尽管我国婚姻法没有设定非常法定财产制,但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7]该条可以作为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理论基础。设定非常法定财产制的作用在于当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时,该配偶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个人财产被恶意减少。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法定事由出现时,夫妻一方可申请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8]当前,女性的社会地位有所提升,但相较于男性来说,依旧处于弱势,非常法定财产制的作用之一便是保护妇女在婚姻中的财产权,这同时与夫妻债务制度追求的立法理念相吻合。此外,男性的经济地位整体上高于女性,在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多为男性,并且近年来发生的非法转移、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产生债务的案件,多是夫方对妻方财产利益的侵害。[9]针对此种情况,尽管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间内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财产,但这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看,如果增设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就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已婚妇女知晓在夫妻处于法定的特殊时期,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类型,维护自己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减少单方被负债的可能性。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通常法定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必要补充,两者相辅相成,以适应调整夫妻关系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的需要,我国有必要增补非常法定财产制。针对何种情况下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蒋月教授认为有三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一方拒绝向他方报告其债务状况;三是夫妻一方未妥善管理共同财产且不改善该种状况。陈苇教授基本上同意上述观点,然而在表述上略有不同:夫妻一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
总体来看,各学者的观点大同小异,即只要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将会损害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增加另一方负担债务,就可以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然而,遗憾地是,虽然婚姻法领域大部分学者主张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但是《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王利明主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建议稿》(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均未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仅有的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明确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但最终并未采纳。
约定财产制虽对夫妻债务本身无直接影响,但其间接约束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可对结婚前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但可否对夫妻财产的管理以及债务的清偿责任等进行约定并未做出规定。原则上,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作出约定。契约本身缺乏权利外观,故契约是否公示势必左右债权人的最终决定。约定财产制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双轨制,二是单轨制。双轨制以法国、德国为典范。法国法规定夫妻应将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记入结婚证书之中,或在与第三人缔结契约时作出申明;德国法规定夫妻应在婚姻财产登记簿上登记其夫妻财产契约,并且法院应当公告。单轨制的国家有意大利和日本。意大利法规定夫妻结婚证书的备注栏中应记载婚姻契约的缔结日期、受委托的公证人、缔结双方的身份及采用的夫妻财产制类型;日本法则以公证为对抗要件。夏吟兰教授认为我国《婚姻法》未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公示程序以及约定的夫妻债务责任,显属法律漏洞。
当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各国各地区在约定财产制契约关系中有不同规定:首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当事人所订立或改废的契约,有诈害债权人时,依一般债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契约。其次,日本和法国规定:为避免债务人诈害债权人,在婚姻存续中,禁止订立或改废夫妻财产制契约,如有订立或改废者,该契约自始无效。
最高院《夫妻债务解释》出台已有半年之余,仍有较多数的基层法院甚至中级法院在类似案件作出判决时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最新司法解释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我国在民法典中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时,应当针对实务中可能存在的夫妻债务问题,制定合理规则。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明确规定何时为共同债务,何时为个人债务,即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而现阶段《夫妻债务解释》过于抽象,不利于法院作出统一裁判;其次,将夫妻债务规则置于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之内,以便于明确责任财产范围,合理分配清偿责任;最后,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以解决特定事由下未举债方配偶保全个人财产,健全约定财产制中夫妻债务公示制度,保持信息对称,平衡保护债权人和举债方配偶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