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 晗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民事证据收集的客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取证主体利用各种取证方法、手段、途径去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即取证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品、痕迹、信息、言辞内容等。由于民事证据收集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因而对证据收集的客体也无多少关注。笔者以为,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为有利于提升证据收集的针对性和准确性、效率性和经济性,减少证据收集过程中的盲动性和资源浪费的现象。基于此,笔者拟作抛砖引玉之谈。
既然为解决纠纷而调查取证常常是不可避免的一环,那么取证是否可以漫天撒网,能网到“鱼”最好,网不到“鱼”也可呢?能网到“大鱼”最好,网到“虾米”也行呢?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取证主体所付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定将大幅增加。这种不计成本的付出,在能网到“鱼”特别是“大鱼”的时候是值得的,而在网不到“鱼”或仅能网到“虾米”的时候,便是对成本的浪费或者说所值无几了。因此,取证活动不能盲目进行。取证主体在取证之前,应当周到考虑、精心设计,以求得“最优的证据收集”。“这不仅可以通过引导每一方付出更大的努力去寻找支持性证据而获得,而且也可以通过促使当事人投入更大的努力去发掘另一方证据的漏洞,而实现最优的证据收集。”(1)[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徐昕,徐昀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57.然而,寻找支持性证据的努力必须方向正确才能降低取证成本。这就要求取证主体首先要确定证据收集的对象,继之要确定证据收集的客体范围,特别是要圈定那些有重要证明价值的证据的范围。证据收集之客体范围的确定,取决于证据本身的特有属性以及有关证据制度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证据本身的特有属性影响证据收集之客体范围的确定。在我国证据法理论上,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即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它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证据的内容具有客观性,二是证据的形式具有客观性。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并不意味着证据是纯粹客观的东西。实际上,所有证据都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结合的产物,即证据也或多或少、或强或弱地带有主观性的一面。有的证据如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制作、形成过程中就已介入人的主观因素,有的证据则是在收集、提交、质证、认证或运用的过程中因要进行审查判断而掺入了人的主观因素。因此,可以说,任何被法官采信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都是客观和主观的统一体,只不过证据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关系如同皮与毛的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即客观性是本质之所在。
同时,诉讼证据的基本功能是对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加以证明,而这也正是证据同其他事物相区别的基本点,故证据的另一个重要属性是证明性。客观世界中同时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的事物很多,但并不一定都是证据。只有当某一事物被用于证明他事物的存在与否、真实与否时,它才可成为证据。换言之,不具有证明性,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的事物,就不是证据。在诉讼中,每一个具体的证据都必须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意义,即能够对案件事实的整体或局部起到证明作用。
诉讼证据除了其本身所具有的主客观统一性、证明性之自然属性外,还具有人为附加的属性——法律性这一社会属性。所谓法律性,是指诉讼领域中的证据必须接受诉讼法、证据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调控和规制。这一属性是诉讼证据与科学研究等其他领域中的证据相区别的又一标志。
诉讼证据的属性决定了证据的基本特征,也决定了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特征,是某一事物内在特有性质的外在表征。证据特征就是证据的内在属性的外显化,即:“证据的客观性所表现出来的特征是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主观性所表现出来的特征是证据的可误性或虚假性;证据的证明性表现出来的特征是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证据的法律性表现出来的特征是证据的合法性或非法性。由于证据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所以证据既有真实性的一面,也有可误性或虚假性的一面。”(2)〔3〕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91.81-97.同时,证据之证据资格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也取决于证据的基本属性。一般而言,证据资格是由关联性与合法性决定的,而关联性与合法性则分别来自证据的证明性与法律性;证据的证明力是由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所决定,而证据真实与否则取决于证据是否客观或者主观因素的介入有无改变证据的客观性〔3〕。
证据资格与证明力是各国证据规则规范的两项重要内容,也是各国证据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19世纪美国证据法学家塞耶开创了一个新时代,即以证据可采性为中心的证据法时代。他认为,证据法的适用范围和功能是有限的,其内容体系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与案件事实在逻辑上没有证明作用的东西一律不能采用为证据;第二,一切有上述证明作用的东西都可采用,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或政策上的理由排除之。时至今日,可以说,可采性几乎渗透到美国的每一证据法条文中,成为证据规则的灵魂(3)〔5〕何家弘.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0-191.191.。证据的可采性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能力”一词,涉及到何种事实和材料容许提交给法庭。凡是某一证据无证据能力,便无法受容许进入诉讼程序,即无可采性;虽某一证据有证据能力,但有时因法官自由裁量,认为已有其他的充分证据、该证据的证明价值甚微或已无必要时,也不得容许采纳为诉讼上的证据,即亦无可采性。美国法律之所以浓墨重彩地规定可采性,不仅仅因为可采性问题是证据的两大基本问题之一,更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防止时间的消耗;二是保护陪审团免受不当影响〔5〕。
概括上述,出现于诉讼中的材料、信息,只有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才能成其为诉讼证据,才有可能作为定案根据被法官采信。这样,就为证据收集确定了一个总的范围。换言之,取证主体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只有收集那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或者说只有收集那些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证据,其所付出的劳动才能在诉讼中开花结果,所付出的成本也才能在诉讼中物有所值。否则,离开这一总的范围去调查取证,在通常的情况下,必将徒劳无益。
其次,证据制度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影响证据收集之客体的范围。如果说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在总体上影响着证据收集的客体范围的话,那么一些证据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则局部地影响着证据收集的客体范围。这表现在:
第一,法定证据形式对证据收集客体范围的影响。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必要时的司法人员调查收集的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材料,也就是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材料。对何种事物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各国法律均予明文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材料有下列几种: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英国证据法中的证据种类则包括证人证言(Testimony)、传闻、书证(Documents)、实物证据(Things or Real Evidence)(4)Rupert Cross, Colin Tapper, Cross on Evidence, 7th ed. Butterworths, 1990. pp.42-51.。各取证主体必须依法定形式收集证据,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以要强调这一点,“是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的事实内容的客观性……证据是客观事实这一本质便决定了诸如梦幻、占卦等等的东西不可能成为它的表现形式。”(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97-198.这就是说,取证主体所收集的证据必须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形式之内;如果不是法定形式的,就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例如,运用测谎技术得出测谎结论,尽管在当今许多国家的诉讼中,已被作为一种获取证据或证据线索的手段,但由于其可靠性还经不起检验,因此,还没有被各国的诉讼法或证据法规定为一种证据形式。我国也没有将测谎结论纳入法定证据种类的范围。所以,如果有人用测谎技术去收集证据,那么,所取得的所谓“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被采纳。不过,在英美法系国家,多数证据法只是有条件地适用,即只有在当事人援引证据法的规则时,证据法才发生效力。换言之,很多证据规则可以因为当事人的弃权——当事人的同意或认可——而被取代。故而在美国的一些州,尽管测谎结论的可靠性被认为尚不足以通过可采性检验,但若当事人同意时,法庭可依据测谎专家的证言来裁断(6)[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李学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0-121.。
第二,特权规则对证据收集客体范围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有一套较为详细的证据开示制度。通过证据开示,一方当事人可向另一方当事人甚至第三人获取有关的证据信息和诉讼资料。因此,证据开示是一种重要的收集证据的方法。但证据开示有范围的限制,并非所有的证据均可开示,其中涉及秘密保护权的证据便不能开示。这些涉及到秘密保护权的证据,取证主体就不应当调查收集,因为取证主体去向这种拥有秘密保护权的人收集证据,完全有可能遭到拒绝而无所获。所谓秘密保护权是指在证据调查收集的情况下,如何兼顾当事人以及第三人保护其秘密和隐私的权利(7)常怡,张永泉.证据调查收集与秘密保护制度之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1,(2):3-10.。特权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一条传统的规则。根据该规则,享有特权的证人在诉讼程序中有权拒绝作证,当事人也可基于保密特权而拒绝查阅书证。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反对证据开示、查阅的最普通理由便是法律职业特权,即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属律师保密特权范围的证据不得开示或查阅。夫妻之间拥有保密特权,即在诉讼中不能强迫他人做不利于其配偶的证言;夫妻任何一方均可拒绝公开其婚姻过程中夫妻之间的秘密,并有权阻止另一方公开其秘密。此外,保密特权还包括医生与患者、圣职人员与忏悔者、会计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8)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04-105.。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501条规定:“除美国宪法另有要求、或者国会立法或最高法院依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关于证人、自然人、政府、州或其政治分区的特免权,应适用由联邦法院凭理性和经验加以解释的普通法原则。但是,在民事诉讼活动和诉讼程序中,凡是主张或辩护的一个因素是由州法提供裁决规则的,则关于证人、自然人、政府、州或其政治分区的特免权,应适用州法作出裁决。”(9)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658.而就证据法上的传统看,可主张证言拒绝特权的事项主要有律师与委任者、医师与患者、牧师与告解者等(10)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M].中国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53.。其所以如此,是因为“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种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11)[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83.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虽然没有规定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制度,但是,德国同样存在着秘密保护制度。这也意味着取证主体之证据收集的客体范围同样因秘密保护权的存在而受到限制。在德国,现行诉讼上的秘密保护制度除实体法上规定资料请求权、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调查的限制外,专门规定有证据秘密程序(Gehelmverfahren)以及联邦资料保护法(Bundesdatenscshutzgesetz)。证据秘密程序要求,就特定的要件事实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以其提供的证据或证人,以保护秘密为由,可以要求由法官以外的第三人(鉴定人或公证人)来评判。法官必须依据该第三人的评判,对该要件事实作出裁判,排除了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直接接触该证据或证人。关于个人资讯的保护,德国专门就公的或非公的个人资料的处理和利用制定了个人资料保护法。依据该保护法的规定,获得当事人的同意时,允许收集、让与、利用个人的资讯。如果在程序法与资讯保护法相互交错冲突时,学说及判例认为,旧联邦资讯保护法有优先适用的规定。但现在一般认为须根据利益衡量的方式来解决,在一些判例的适用上,法院经常以“声明人保护价值上的利益”与相对人的“正当利益”进行比较衡量,以资决定。可见,德国的证据调查收集制度,对于第三人毫无作用,要求第三人提出文书,须通过提出独立的诉讼来实现。这种过分强调对秘密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证据调查收集的范围,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不可不谓其是一大缺陷(12)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34-435;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M].中国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68-69.。
第三,某些证据无效的规定对证据收集客体范围的影响。如法国《民法典》对追认与确认义务的证书的证明力作了规定。提出追认义务的证书,并不免除提出证书的原本,但如追认义务的证书中已专门写明原始证书的内容时,不在此限。如果追认义务的证书所载超出原始证书所载,或者与原始证书所载不一致时,不产生任何效力。同时,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也做了明确规定。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证人证言,也可引起证据无效的后果。例如,在询问证人时,法官应当让证人准确报明其身份,如果证人主张保持匿名,那么,该证人提供的证言无效(13)〔16〕何家弘.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56.348.。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354-1356条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自认,可以分为裁判上的自认和裁判外的自认。裁判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声明,它具有完全效力性、不可分割利用性和不可撤回性等特点。在其他场合的自认则为裁判外的自认。凡不允许运用人证证明的诉讼请求,援用他方当事人在裁判外纯属言词上的自认以资证明,属无效证明〔16〕。很明显,法国《民法典》中关于无效的追认义务的证书、无效的证人证言、无效的裁判外的自认等规定,便提醒着、指引着取证主体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绕开这些证据材料,否则便是竹篮打水,白忙一场。
还有其他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证据收集的客体范围带来影响,在此不一一论述。
一个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有时相当多,因此在确定证据收集的客体范围时,为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节约取证成本,取证主体应当有所选择,不应当眉毛胡子一把抓、西瓜芝麻一起捡,而应当是在收集必要证据原则的指引下,将收集证据的重点指向那些证明力强即证明作用明显、证据价值较大的证据。“事实上,(证明力)微弱的证据以及证据的缺失,确实都会影响人们愿意给定某些假设为正确的几率。”(14)[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徐昕,徐昀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01.概言之,证明力的强与弱影响证据收集重点的确定。
所谓证据的证明力(Weight,又称证据价值),是指被法官裁定容许采用的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作用或证明价值。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的可采性是证据的两大基本问题,在国外法学研究中很受重视,也是各国证据制度的重要规范对象。我国也曾有学者指出:“证据的生命力在于证据价值。”(15)齐树洁.英国证据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42.证明力涉及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问题,但是,被提交给法庭的各种证据其证明力并不完全等同。理论上一般认为,证明力有有无之分,也有大小之别。笔者以为,决定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很多,其中主要是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类型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释等的规定。
首先,就关联性来说,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则证据有证明力,反之则无证明力;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联系越紧密,则其证明力越大,而两者的联系越疏远,则其证明力越小。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越近,其证明价值就越高;直接关联的证据当然比间接关联的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与案件事实具有必然联系的证据当然比与案件事实具有偶然联系的证明价值更高。”(16)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1-97.
演唱会音乐,一般均拥有一定的人数规模,并在观众面前进行现场音乐表演。演唱会对于音乐爱好者而言,是一个狂欢的活动。在现场,他们的情绪可以得到尽情的释放,如激动、悲愤等。据资料显示,近年来,演唱会音乐已逐渐发展为音乐产业中重要组成部分,且门票销售收入一直呈持续增长的趋势。此外,由演唱会演变的音乐节,成为音乐产业中的一匹黑马脱颖而出。音乐节的出现,对音乐和表演者而言,将重新包装提升其价值,从而获取更多的利润。到目前为止,已举行百余场音乐节,预计未来将会达到更多。
值得注意的是,同一份证据所针对的待证事实不同,由于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有所区别,故其证明力也有强有弱,即证明对象的不同会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产生影响。对此,美国证据法学家埃德蒙·摩根曾举例予以说明:假设在一起认定生身父亲的案件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个年岁很小的婴儿,目的是通过比较面部特征的方法来确认被告是孩子的父亲。这个证据是一个间接证据,其证明力显然是相当弱的,至少在所称父亲与孩子之间缺少某种共同的鉴别遗传特征时是如此。然而,如果案件中的争执点是婴儿的种族,则出示孩子作为证明种族的证据就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因为此时孩子身上所展现出来的面部特征已不是间接证据,而是直接证据(17)〔22〕何家弘.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6.195.。
建立在关联性基础之上的证明力强弱,为取证主体收集证据指明了方向,即其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远离那些无证明力的证据,收集那些有证明力的证据,重点是收集那些证明力较强的证据。
其次,证据的理论分类和立法规定影响证据收集重点的确定。就证据类型而言在证据法理论上,证据可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最佳证据与次要证据。
由于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过中间环节的传播,一般说来,它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是最原始的、比较符合案件事实本来面目的,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传来证据(即派生证据)是经过转述、传抄、复制、复印等中间环节而形成的,在其形成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差错和失实,不一定能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的原貌。因此,就证明力而言,传来证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可靠性一般不如原始证据,即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
以证据是直接还是间接地对系争事实发挥证明作用为标准,可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对系争事实直接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直接证据能够自然地或单纯地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系争事实,故又称为自然的证据或单纯的证据。所谓间接证据,是指某证据可以对一定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再根据该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与系争事实(直接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推知系争事实(直接事实)的真实存在,此种证据称为间接证据,亦称情况证据。间接证据,因系证明情况(间接事实),基于经验法则,由人为推论直接事实,故又称为人为的证据或综合的证据(须综合两种以上的间接证据,方能推知直接事实)(18)[日]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上、下册)[M].张知本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11;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34-435;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M].中国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395.。一般说来,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间接证据之所以证明力较小,是因为法官或陪审团要作出判断,就必须做多次连续推断,才能把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挂上钩,而每一次推断只具有或然性而不是必然性。这样,为作出预期结论,所必需的推理步骤越多,其证明力就越弱,每个推理环节越薄弱,则其证明力也越小〔22〕。
在英国传统的证据法上,只要获得最佳证据,就可以摈弃次要证据。最佳证据(Best Evidence)又称第一位证据(Primary Evidence),是指文书的原本或对文书内容所作的自认,它是对某个具体案件的系争事实最具证明力的证据。次要证据(Inferior Evidence)又称第二位证据(Secondary Evidence),是指文书的副本或对其内容所作的证言(19)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34-435;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M].中国台北: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397.。过去,英国证据法强调最佳证据规则,惟有原件具有可采性,而现在许多法规规定了文书复印件的可采性(20)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18.。正如英国法官埃瑟(Esher)在卢卡斯诉威廉斯(Lucas v Williams)一案中所说:“第一位证据是法律要求首先提供的证据;第二位证据是在缺少更佳证据并且已经作出适当解释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的证据。”(21)何家弘.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2.
上述证据法分类的理论研究成果被各国证据法在不同程度上采纳,成为证据制度的组成部分。即在证据制度上,有的证据法明确规定某一种或某一些证据具有优先于其他证据的价值。例如,在法国民事诉讼的各类证据中,书证原则上要优先于其他证据,即书证的证明力比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要强。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第411条曾专门就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规定:“除制定法要求附加证据的情况外,一个值得充分信任的证人所给出的直接证据,足以用于证明任何事实。”(22)“Except where additional evidence is required by statute, the direct evidence of one witness who is entitled to full credit is sufficient for proof of any fact.”Se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West Publishing Co. (1997—1998 Edition), p.379.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2-1004条的规定,证明付款的方式之一为证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收据的内容。最佳证据(Best Evidence)为原收据,使用收据的副本,见过发票内容的证人证言只是在提出令人满意的为什么提不出原本的理由之后才能被采纳(23)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98.。又如,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24)《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也对一些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不容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近乎法定证据制度的翻版。
很明显,上述法学理论和立法规定告诉人们,收集证据的重点应当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和最佳证据;在证据制度明确规定某一种或某一些证据的证明力要优于或大于其他证据时,则应直接根据此种规定确定证据收集的重点。
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对证据收集之客体范围的规定存在多种缺陷。这里试举两例:
首先,关于证据收集客体(即证据种类)的分类不够科学,给法官和当事人收集证据带来诸多不便。这表现在:一是没有区分不同效力的诉讼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书证优先之类的规定,也没有区分最佳证据和一般证据。所有诉讼证据的效力都是平行的,如书证的原件与复印件、节录本的效力并无差异,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效力也没有多少不同。这给证据收集重点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处,增加取证的盲目性和成本。二是对证据的分类比较抽象,不便于证据收集过程中的操作应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采取概括的方法,抽象地将诉讼证据分为七类,没有对其作任何列举,没有明确每种诉讼证据具体包括哪些可操作的内容,也没有明确各种证据的效力,从而给当事人和法官等收集和运用诉讼证据带来诸多不便(26)谭秋桂,冯林.对民事诉讼证据概念和分类的再思考[J].法学评论,1999,(1).。如何更科学地对证据收集的客体进行分类,应当成为证据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也是今后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应当关注的问题之一。
其次,没有明确当事人自认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但没有把当事人自认从中分离出来,使自认混同于当事人其他的一般陈述,抹煞了自认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在国外,例如法国,当事人的自认具有法律效力,也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自认制度的建立,是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归于何种模式呢?学界一般认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类型(27)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的转换……因此,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更为关键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一种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和有限制的处分原则,即法院作出裁判不一定以当事人辩论过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还要受法院的严格审查与批准(28)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J].法学研究,1996,(6);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J].现代法学,2001,(6).。概言之,自认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尚缺乏宏观的诉讼模式环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力图冲破职权主义的樊笼,确立真正的辩论主义模式的自认制度,使当事人的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得以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如它在《民诉法适用解释》第92条中肯定了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29)《民诉法适用解释》第9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中也赋予了当事人自认包括默示的自认对法院的拘束效力。但是,这种规定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显属对接失当。因为只有在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案件的主要事实才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也才能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这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对法院具有拘束效力,法院必须将它作为裁判的基础,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彰显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价值和经济性价值。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可以超出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之外进行裁判,也可以在当事人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这样,自认制度的存在价值便易遭否定。
随着诉讼理念的换代升级,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必将成为主旋律。这样,今后的民事诉讼法必将不断修改和调整,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亦将转型——向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转型。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将消除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限制,还原处分原则的本来面目;将充实辩论原则的应有内容,建立具有约束力的辩论原则。就自认制度而言,也将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法院的拘束效力。这样,当事人自认作为一种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也将取得应有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