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焓 杨春磊
(1.长江大学 法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3;2.长江大学 社会救助研究中心,湖北 荆州 434023)
2014年6月3日,迁西县第三中学学生刘某在课间休息时因出入座位不方便,迁怒于同桌,遂召集张某、郭某、付某3人对正在休息的同桌高某进行欺凌。刘某用校服蒙住高某头部,随后张某等3人一起对高某进行殴打,高某头部受伤、腿部骨折。高某受伤后没有被学校及时送医,而是等家长到后才被送到医院救治。在此期间,高某再次被刘某殴打,伤情加重,最终导致粉碎性骨折。
原告高某以被告刘某、郭某、张某、付某和迁西县第三中学侵权为由,向迁西县法院提起诉讼。迁西县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刘某召集3名同学对高某进行殴打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被告刘某、张某、郭某、付某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为共同被告,对原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为主要肇事者,刘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郭某、付某及其监护人各承担原告损失费用的10%。被告迁西县第三中学因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也应对高某损失费用承担10%。原告高某受到伤害后,未向学校、老师反映,而是以暴制暴,使自己陷入危险之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高某及其家属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学校未遵守教室合理容纳学生人数的规定,教室学生人数超额,导致出入不方便,引起矛盾,造成严重后果。在下课期间,学校未安排专人对学生课间活动进行管理。事件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延误治疗。综上,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而学校则称,已在教育管理期间向学生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张贴各类安全标语以及把安全管理规定纳入考试范围。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侵权责任的构成来认定。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学校实施违反职责义务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危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首先,学校和教师负有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职责。其法定职责义务,主要在以下3部法律中有所规定:《教育法》第30条规定学校有义务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应当制定校园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负有制止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学校和教师不仅有权依法教育管理学生,同时负有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职责,这是学校和教师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其次,学校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即故意和过失,是侵权法的中心概念。”[2](P85~86)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故意是指在明知有害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一般是指由于疏忽,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或者可以预见却因为过度自信可以避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校园欺凌事件中,一般学校在主观上的过错只包含过失这种情形。根据“客观标准说”,如果责任主体在尽到谨慎勤勉义务的正常情况下,其责任、实际能力和行为的履行之间具有相符性,则可以避免承担过失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3]即学校在客观上要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两点:一是学校尽到学校章程、规章制度上明确规定的注意义务;二是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在特定方面的义务,且学校履行了该特定范围的义务。当学校没有尽到与自己的职责相符合的注意义务时,则认定其存在过失。
最后,学校未尽法定义务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机会丧失理论和宽松的因果关系标准,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无法享受利益或者避免侵害发生,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和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学校的违法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情形,学校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学校的不作为与学生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结合本案,首先,迁西县第三中学未制定相关安全保障制度来预防欺凌事件的发生,违背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教师在课间没有及时制止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尽到保护管理职责。因此,迁西县第三中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其次,学校是否存在过失,应该看学校作为特殊的管理主体,是否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根据普通人的预见能力,学校应该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学校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教育警戒义务、秩序管理义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救助义务等。2016年教育部联合八部门出台的《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中小学要把防治学生欺凌工作作为构建平安校园的主要内容;健全紧急处置预案,建立早期预防、事中处理及事后干预等机制;建立中小学生欺凌事件及时报告制度。按照该指导意见的要求,以上规定事项也应作为学校应尽的安保义务。迁西县第三中学在平时的教学活动中,虽然在教室悬挂“遵纪守法”的标语,把校园安全规定纳入考试范围,但这些仅属于常规性的安全制度,无法涵盖欺凌事件中的特殊情形,学校缺乏专门的反校园欺凌治理制度,在事发后也未尽到及时救助的义务,导致事态扩大。迁西县第三中学没有良好的应对校园欺凌事件的能力,事后缺乏相关的调查小组以及严格的处理机制,导致事件恶化,造成不良影响。可见,迁西县第三中学没有尽到事前提醒、事中监督、事后处理三项义务,存在过失。最后,在校园欺凌事件中,受害学生的损害结果是由其他在校学生造成的,学校虽然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但教师课间没能及时制止欺凌和事后没有及时送受害学生到医院治疗的行为,属于不作为,学校的不作为和受害学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迁西县第三中学在校园欺凌事件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学校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对自己未尽法定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其责任范围、大小应当与过错程度相对应。[4]
学校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受到欺凌,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学生的年龄和侵害行为发生场所的不同,学校在校园欺凌事件中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所不同。依据我国司法实践,欺凌事件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有两种: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受害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在校受到欺凌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认定学校的民事责任。这是根据既定事实、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来推定责任人有过错的一种担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其尽到管理义务的,则不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此时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就受害学生一方的特定事实主张,由学校就该事实主张或其部分构成要件承担否定其成立的举证责任。学校不能对学生受伤做出合理解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学校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受害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学校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到人身或财产损害,且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以学校存在主观过错为担责前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决定着由哪方来承担举证责任。在平衡学校和学生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考虑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具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举证能力,因此,一般由受害学生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欺凌事件发生在校园内,本案中欺凌者和被欺凌者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欺凌事件中,学校并非积极的施害者,而是消极的不作为,管理不到位,没有完善的预防和事后处理机制,因此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应当由提出主张或抗辩的一方对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即应由被欺凌学生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存在过失。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学校不是主要的责任主体,仅对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从校园欺凌的定义来看,发生在校园辐射范围内的欺凌也属于校园欺凌。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发生在学校周边的欺凌事件,学校应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发生在学校周边的校园欺凌事件,应当视情况而定。首先,这里的“学校周边”要明确,它应该是指校园能够辐射的区域,比如校门外、学校周边树林或其他公共场所。一般情况下,发生在校外的欺凌事件,学校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学校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消除学校周边的安全隐患,依然应当承担责任。这时,学校承担的责任属于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非主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特定的法律关系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的担责前提依然是学校存在过错,如果学校根本不存在过错,那么就无所谓补充责任,而应是基于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者进行适当的补偿。补充责任没有具体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补充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补充责任不是主责任,而是受害者向负直接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时,第三人不能完全承担的部分。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在校园欺凌问题上规定的学校侵权责任过小。当欺凌行为发生后,施加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则只承担补充责任,甚至免责。学校责任范围小,导致其在一定程度上忽视对校园安全问题的治理,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疏于保护。频频出现的校园欺凌事件告诫我们,在父母监护不能的情况下,如果学校怠于及时提供补位性的保护,将会对学生造成不可逆的持续性伤害。为了减少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维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益,有必要通过相关立法来扩大校方民事责任,增强学校责任感。
扩大学校的民事责任,首先有必要厘清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规范学校在教学管理中的具体义务。关于校方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我国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教育管理关系说和监护关系说。教育管理关系说是目前的通说,主要是基于我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关学校管理教育职责的规定而推论出学校依法具有的教育管理义务。学校是教育机构,主要责任是教育教学和管理学生。根据该学说,当学生受到侵害时,只有在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前提下才负有民事责任。因此,未成年人在受到校园欺凌时,学校仅需承担与其职责义务相应的过错责任。监护关系说的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我国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这两类法律法规中均有相关条文明确规定监护权能够转移的情形。监护关系说认为学生入学符合监护权转移的构成要件,一是学生入学后父母的确无法履行监护义务;二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允许监护权的转移。王利明教授赞同监护转移的观点,他认为一旦学生入学后,学校对于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都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强国家监护的出发点,笔者认同监护关系说。设立监护制度的主要意义和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认定学校和学生是一种监护关系,核心是为了给予未成年学生全面的保护,降低其被侵害的可能性。赋予学校更大的责任义务,从而使之加强对学校安全的治理。
结合案件,根据监护关系说,学生入学后,其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这时,学校就负有临时监护的职责。这里的监护转移应该是监护权的完全转移,而不是部分转移,学校要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对于发生在校内的侵害事件均应承担责任。因此,迁西县第三中学和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还应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下,学生在校内被欺凌,学校作为监护人,对于其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应该是主要责任。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者,应承担更重的责任义务,通过这种方式,督促其对学生的行为给予高度关注,给予学生充分的监督和保护,维护学生的权益。
目前,我国没有关于校园欺凌中学校民事责任的专门立法,仅通过《教育法》《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法条来认定校园欺凌中的学校民事责任,而校园欺凌属于校园事故中的一种特殊情形,现有法条未对欺凌做专门的区分,责任范围模糊,赔偿义务不明确。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民事责任的立法,制定专门的校园欺凌中学校民事责任法律法规,或者在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中增添相关章节来确定学校民事责任。首先,应当界定学校和学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学校作为监护人的地位以及监护责任。其次,对学校在校园欺凌中的具体责任义务进行规制,就违反责任义务的追究方式、责任大小、担责原则等加以详细规定。最后,要对校园欺凌中的学校赔偿进行明确,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都要有具体规定。可以依据学生的受害程度,按等级进行不同标准的赔偿。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形成校园安全法律体系,明确划分学校责任,避免学校在校园欺凌中因责任不明确而引起的纠纷,从而使学校依法担责,不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学校作为校园欺凌中的担责主体,责任重大,应当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欺凌,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从而减少校园欺凌的发生,保护学生权利,规避自身责任。
建立学校反欺凌机构,制定反欺凌校规。为有效预防欺凌行为的发生,学校应当成立专门的反校园欺凌机构,例如,学校欺凌预防和控制小组或学校欺凌预防委员会,负责预防和控制学校中的欺凌事件。机构主要承担反欺凌教育、日常预防、制定法规、调查处理欺凌事件、跟进观察辅导等职责。以该机构的名义,设立校园欺凌举报热线,为学生提供应对欺凌事件的救助渠道。与此同时,学校应当建立关于校园欺凌事件的认定及处理制度,即《学生欺凌行为的预防和处理条例》等反欺凌校规,或在综合校纪中制定特殊章节。通过反欺凌校规,明确界定校园欺凌的内涵、标准,明确规制欺凌行为的事后处理程序,规定实施欺凌行为的处罚措施。反欺凌校规经批准后,应当公示,并组织全校师生定期学习。
开展预防校园欺凌法治教育。学校应当针对校园欺凌开展专题教育,提高师生以及家长的反欺凌法律意识,降低欺凌行为发生的概率,减轻学校责任。首先,引导教师树立对于校园欺凌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坚决禁止校园欺凌行为,提高教师对欺凌行为的责任感。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全校教师学习与校园欺凌专题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对教师进行专门培训,以提高其应对欺凌行为的能力。学校还应该赋予教师广泛的管理权力,提高教师治理欺凌行为的权威,从而加强对虞犯学生的管控。其次,加强对学生的法治教育。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之余,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每周开展专题讲座、班会、角色扮演等活动,通过讲授典型案例,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学生意识到欺凌行为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告知欺凌行为的严重后果以及学校坚决反对欺凌行为的态度,引导学生在受到欺凌后采取合理合法途径寻求帮助。最后,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也应当被纳入教育对象范围。学校应通过家访、家长会议和分发宣传材料等方式,帮助家长了解如何预防和处理欺凌行为,强化他们作为监护人的责任意识,加强对子女的管教。
完善学校责任保险制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愿参加责任保险。可以看出,这是一种鼓励性质的参保条款,实际上在大多数学校形同虚设。因此,应当将购买中小学校园责任保险纳入学校的强制义务范围,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学校必须购买责任险,保险费用可由当地政府和学校来承担。同时,应当增加保险种类。目前,我国校园基本保险的投保范围过窄,仅有人身伤害事故险和学校责任险两类,事故发生后,学校依然需要自负大量的赔偿金额。建议在基本保险的基础上,增设附加补偿险或者推行校园商业保险,其投保主体可以为政府、学校或学生。通过附加险和商业险来弥补基本险所不能承担的部分,从而有效地解决学校赔偿难的问题,减轻学校负担,促进教育事业良性发展。
增设校园欺凌伤害专项补偿金。在校园欺凌事件中,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这无疑增加了学校在资金方面的负担,政府应当为学校分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各地政府应为当地辖区的中小学划拨专项补偿基金,用于欺凌行为发生后学校给予受害学生的赔偿,当学校赔偿不足时,即可以使用该基金。补偿金应由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管理,结合当地的收入、消费成本等具体经济指标,按比例对学校进行补偿。学校应当专款专用,明确补偿金标准和使用对象,同时应主动向师生公开基金使用明细,接受监督。
校园安全是社会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小学安全工作涉及无数家庭的幸福,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牵动着社会敏感的神经,并带来一系列的责任追问。而学校作为学生生活学习的主要场所,其职责不仅是传播知识、培育人才,更在于提供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因此,学校对于欺凌事件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让学校承担其使命,必须从理论和立法层面明确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赋予学校履行相应义务的职能。针对学校民事责任及其防范问题,笔者从预防措施和救济制度等方面做了初步的探析。为了从根源上解决校园责任风险,还应当从构建完善的责任防范体系方面做进一步的研究,为学校安全风险管理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校园层面欺凌事件时有发生,现代教育需承担起更为重要的责任,同时也面临更多人为的、制度性的风险。当前,迫切需要从法律层面和制度层面对学校责任管理工作的统一组织、权责边界、责任标准制定等重大问题进行规制,做到“无过错未必无责任,有损害则应有救济”。进一步健全学校责任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学校侵权责任的预防,建立防治校园欺凌的常态体系,防患于未然,将学校责任风险遏制于萌芽期。同时,可借鉴域外先进制度和实践,探索建立师生互助保障制度,推动保险机制全面覆盖学生在相关活动中的各种风险,促进学校安全责任分担和管理机制的多元化,从而推动平安和谐校园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