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良泽,曲建波
(1.山西大学 城乡发展研究院,山西 太原 030006;2.山西大学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乡村治理经历了由人民公社体制到“乡政村治”模式的转变。其中,村民自治这种乡村治理体制已经有30余载,在这期间村民自治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有较大的完善与发展,夯实了我国的基层民主,保障了村民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为广泛的实践。但是,在如今深化改革的浪潮中,乡村发展深深地被市场化、城镇化以及工业化冲击着,传统的乡村治理体系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此,必须创新乡村治理体系。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本研究将对自治、法治、德治各自的渊源以及如何妥善地将三者结合起来进行探讨。
在乡村治理的范畴中,自治、法治、德治三者分属不同的领域,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同时,在不同时代三者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各有其发展变化的历程。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王朝实行的是中央集权的专制制度,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官员管辖着其治下的区域,形成了一个等级森严的官僚系统。但是“皇权不下县”,县以下设立的一些村社组织并非官方系统中的一部分,这些村社组织的负责人是当地的乡绅,他们负责协调民众与官府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在传统中国,由皇权、地方政府权力、宗族乡绅三方组成的一个统治链条形成了中国古代乡村治理的基本模式。在漫长的历史中,对乡村社会实行“皇权不下县、县下皆自治”的治理方式,广大农村实施以“自治”为特征的治理[1]。这种自治靠的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习俗惯例,治理者则是有势力的宗族和有势力的乡绅[2]。在这里,乡村的自治结合了宗族、乡绅的人治和德治,宗族、乡绅凭借其势力或地位得到村民认同,很好的连接了官府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在维护乡村治安、教育等方面也起着主导作用。
新中国成立后,乡村公共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国家政权深入乡村,乡村治理方式也经历了从“乡绅自治”到“他治”再到“乡政村治”的演变过程。1952年底政务院颁布了《乡(行政村)人民政府组织通则》、《乡(行政村)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村级组织成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部分。1958年至1978年是新中国历史上的人民公社时期,当时,农村基层组织即人民公社是在整个国家体制之中的。在这种“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之下,乡村的资源配置权被国家垄断,乡村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依靠国家的指令和计划来进行,个人、组织或者共同体没有自主治理和自由行动的权利,所有的村庄发展目标都遵照外部指令进行。所以,在这一时期的乡村公共生活具有强烈的“他治”特征。这种乡村治理方式极大地压抑了基层社会的发展活力,严重挫伤了村民的主动性与积极性[3]。
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人民公社体制日益废弛,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全国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也成为了改革开放后农村生产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家户经营后农民由公社这种国家性的地方经济政治共同体迅速回归到家庭组织中,使得农村社会面临公共事务无人管、农民无组织的离散和混乱问题[4]。1980年,中国第一个村委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山县屏南公社合寨大队果作自然村组建,随后在广西范围内得到推广。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村委会是我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委会的合法地位得到确立。1983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结束了人民公社体制,国家采取“政社分开”的方针,恢复乡镇政府替代旧有公社,下设村民委员会,由村委会代替执行乡政府的一些职能,各村的公共事务开始由其村委会进行自我管理[5]。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通过,村民自治制度在法律上正式确立,这是一项新型的群众自治制度和直接民主制度,至此,乡村村民自治进入一个以“自然村”为组织基础和治理核心,以“乡政村治”为基本特征的新阶段。
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中规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基础单位是“自然村”,所谓自然村指的就是由村民经过长时间在某处自然环境中聚居而自然形成的村落,这种形式的自然村有大有小,农民居住或集中或分散,这些现实情况使得在自然村基础上设立村民自治委员会有着很大的困难。为了使村民委员会制度更加统一和规范,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法律上将村委会的设置单位由原先的自然村改为了建制村。所谓建制村,即国家行政程序规定,为实现国家意志而设立的村组织,是农村基层管理单位,是国家统一规范和规制的产物。1998年之后,中国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基础和村民自治的实现就是围绕建制村展开的[5]。1998年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了基层党组织在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补充了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条文。在村委会选举程序方面,增加了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无记名投票、设立秘密写票处、公开计票、选举结果当场公布等规定,并增加了对选举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序等条款,这些条款都是对基层民主的进一步探索与推进。村民自治发展至今,仍然在不停地探索更能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复杂问题的更为先进的治理模式和治理体系以及通向真正自治、真正民主之路。
传统中国由上至下采取的都是以人治为主、以法治为辅的统治模式。“法治”与“人治”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乡土中国》中讲到,所谓法治并非以法律本身来进行统治,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所谓人治与法治之别,不在人和法这两个字上,而是在维持秩序时所用的力量,和所根据的规范的性质”[6]。按照费孝通先生的观点来说,中国历史上所谓的人治,指的便是“人依照礼来进行统治”。历史上村民的治理所依据的规则和现代乡村治理的规则是有大不同的,传统社会是一个礼治社会,传统下的乡村治理所依据的规则便是“礼”。所谓“礼”讲的是社会认同的行为规范,判断一个人行为的对错,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合于礼。礼俗规矩便是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习惯法”,法律条文则是属于“成文法”。礼治和法治的区别在于,法治靠的是国家强制力的推行,而礼治的维持主要依靠的是传统,传统指的是社会生活积累的经验,这种经验一代一代传承下来,经过日积月累,转变成了一种行为规范,一种使人从内心表示认同并遵从的行为准则。“皇帝无为而天下治”,其秘密就在于其依靠“礼俗”进行统治,当礼俗能够将社会进行自我调节,国家法律就不需要下乡了,国家更多的是“因俗而治”“依礼而治”,尽管历史上有国法,但在乡土社会中运用极其有限,可以说“上法下礼”、“礼主法辅”[7]。
礼治之所以可以在传统乡村持续发挥作用,其原因就在于传统可以有效的应付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传统乡村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满足礼治的各种条件。如今的社会生活瞬息万变,传统的熟人社会转变成了半熟人社会,传统的“礼”在遇到现代的诸多问题时,礼俗已经不能够对社会进行自我调节,或者说其调节的效力已经大打折扣了。这时候新的并且得到普遍认同的行为规范便出现了,这就是法律。礼治和法治是依存于不同的社会情态的,这里讲的礼治就是普通所谓的人治,礼是传统,是整个社会历史在维持着这种规范的运作,传统不足以应付变化着的现代社会,法治便成为可能。
十八大以来,国家法治化建设一直在快速进行,关于村民自治的相关法规政策也在不断出台,不断完善。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中指出,要加快农业农村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要更好的运用法律来解决“三农问题”。同时,解决乡村发展问题更要因地制宜,要善于利用乡规民约,将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更好的发挥二者的作用。“一号文件”中还指出,要建立健全农业市场规范运行、农村产权保护、“三农”支持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以此来推进农村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农村基层法治水平,并且还提出了开展农村法治宣传教育等等发展乡村法治的意见与措施。这些都是我国在通向法治化国家、法治化乡村建设路途上的努力。我国人口的绝大多数都在农村,农民是法律的最大受众。广大农民所生活的农村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战略阵地,全面建设法治中国,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8]。农村社会的法治化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就要在农村地区从根本上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然而,目前我国农村的法治建设有些滞后,法律知识在农村不够普及,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实施状况差。这些问题都是制约我国走向法治,制约农村社会走向法治的障碍。建设法治化农村已然迫在眉睫,农村社会的法治化道路任重而道远。
德治指的是通过道德建设来指导、教育人们行为的治理方式。道德作为一种软性法律,以更高层次的行为标准来约束人们的行为、督促人们自律,具有教导人们认识道德生活规律、调节社会矛盾、教化群众、评判是非曲直以及调节人与自然关系等功能。德治的优点是是最贴近生活、贴近群众、贴近实践,且大多家喻户晓、合乎伦理,便于人们遵守。
自古以来,德治在中国乡村治理中一直占据着一席之位,道德在处理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上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道德又分私德和公德,在费孝通先生的作品中,对传统社会的私德有探讨。《乡土中国》中讲,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差序格局的社会,在这种差序格局中,“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挤的就发生联系”。“我们社会中最重要的亲属关系就是这种丢石头形成的同心圆波纹的性质”,“以‘己’为中心”“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这种富于伸缩的圈子会因为圈子中心人物的权势大小而有所变化,权势越大,圈子越大越稳固,反之亦然[6]。在传统中国,自我主义体现的是以自我为中心,按照亲疏远近处理事情的一种方式。这就是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传统社会中“维系着私人的道德”。传统社会的乡村治理中,公德相较于私德是处于缺失的境况,所起的作用也远远弱于私德。现代社会是一个倡导公德的社会,公德在现代社会的秩序维持中起着重要作用,公德指的是个人以社会成员身份与他人交往中体现的德行,个人在利他行为中体现的德行[10]。在现代社会则具体表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荣辱观。虽然公德和私德有着不同的内容,但是在维系社会秩序、思想稳定方面都起着重要作用。
从理论上来讲,法治和德治是调整社会关系和治理国家的两种方式,在国家的治理过程中,两者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相辅相成[10]。那么,法治与德治理应在乡村治理中齐驱并驾,但是在现代社会的乡村治理中,法治和德治并未很好的发挥其合力,甚至时常发生冲突。法治和德治发挥作用的范围有交叉有重合,各有优缺。道德是依靠外在或内在的非强制力使人向善,内在约束包括个人内心信念、良心等,外在约束包括社会舆论、风俗习惯等,法律则依靠国家强制力对不法行为进行惩治使人趋善避恶。道德的功能在于其对于人性的不断善化,而法律的功能则在于其对人性下滑的遏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为人性兜底。道德与法律作为制约人性的两大机制,成为指导人的思想和行为的不可或缺的工具。
在现实的乡村社会生活中,不少行为虽不违背法律,但却背离了道德,从而很多行为虽然是在情理之中,但是违背了法律,导致乡村村民在行为上的一些迷茫,也造成了治理上的一些混乱。法治与德治如何才能相辅相成,共同推进乡村治理的有序化,需要一定的手段来调和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的关系。
“三治结合”治理体系发源于浙江嘉兴桐乡,2013年,桐乡率先推出“三治”建设,于2014年推向浙江全省,并随着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的出台而正式走向全国[11]。所以“三治结合”乡村治理体系的出现不是空中楼阁,而是党和政府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中国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已有30余载,通过长时间的努力,农村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农民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农村基层更加稳定、民主政治建设也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是,目前村民自治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已经进入发展的瓶颈期。
自1998年以来中国实行的村民自治模式是建立在建制村的基础之上,在此基础上实行的村民自治模式存在着不少缺陷。其一,建制村是国家的基层组织单位,也被称为行政村,有大量的行政任务背负于身,村委会花大量时间来处理这些事务,使得村委会几近成为上级行政机关的附属单位,使得村民自治事务很难通过村委会加以解决,其自治趋向也更加被弱化;其二,建制村由国家进行统一规划,在进行规划时,考虑的更多的是其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方面因素,对于是否有利于村民进行自治则考虑不足。大多数建制村都是由多个自然村组成,各自然村之间在土地、村务、利益、文化、社会心理等方面都相对分割,相对独立,各自然村间“你们村”“我们村”的村域认知,实际上有着排他性[1]。这种排他性极大地挫伤了村民参与村事务的热情和积极性,不利于自治的深化发展;其三,工业化和城镇化的不断深入加速了村庄政治精英的流失,农村面临着农业老龄化和乡村空心化等风险,没有优质的村民,自然难有优质的村民自治[12]。同时,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结构、经济体制、利益格局、思想观念等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开始显现,各类群体性事件开始经常性发生。其中农村群体性事件便极具代表性,其广度、深度、以及造成的破坏性都在不断扩大和加深。这极大的破坏了基层社会的政治稳定,极大的影响了中国社会未来发展走向。[15]以上这些问题都是村民自治制度自实行以来遇到的问题,这些问题对村民自治的进程产生着巨大的影响,使得村民自治急需新的思路、新的体系来带领其继续向前迈进,新的三治结合治理体系的出现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2017年,依法治国新十六字方针提出,即“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在此之前,依法治国的十六字方针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二者放在首位的都是关于立法,关于建立完备法律体系的要求。我国于2011年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随着其完善和健全,可以表明有法可依已经基本实现,乡村治理已经做到有法可依。其次,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关键是要依法行政,在实际的行政过程中,除司法机构之外的政府行政人员的法律素养并不够高,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上的不足使得他们很多时候并不能做到依法行政。基层自治组织村委会组成人员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更是低下,在处理村事务的过程中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对村事务的处置不当容易损害群众的利益,进而影响政府和国家的形象,这会给乡村治理的法治化带来很大的困难。此外,作为法治社会下的乡村村民本身的法律素养并不高,上级政府部门和村委会很难和村民产生互动,村民对相关政策法规不甚了解,难以形成行政部门与村民之间的合力,这也是乡村治理法治化道路上的障碍之一。
乡村治理的德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就是道德标准明晰化,明确哪些是良好的应该保留的道德,哪些是陈旧的过时的不符合现代社会的道德。其二是有一套健全的德治体制,通过这套体制来给乡村治理提供指导。传统社会是一个讲究私德的社会,现代社会是一个讲求公德的社会,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是一个漫长的过渡过程,尽管国家和政府通过各种各样的媒体手段宣传社会主义荣辱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是至今人们的思想观念仍没有彻底转变过来,仍然是私德占主要位置,公德处于缺失状态,这种现状与时代发展的主流是格格不入的,同时这种现状也是极不利于德治的发展的。其次,中国古代社会德治历经长时间的演变与发展,有与当时主流道德观相契合的一套德治体制,主流道德观与完善的德治体制机制共同推动了传统社会的德治的良好发展。反观现代社会,社会道德标准还未普遍地内化于心,传统的德治体制崩溃后没有形成新的德治体制,两者的共同缺失使得德治几近不存在,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乡村治理的种种问题引出了旧有的乡村治理体系中的种种漏洞,自治的深度不够,效率低下;法治贯彻的不彻底,不完善;德治被放空,难以实现其在古代所发挥的效果;自治、法治、德治三者各行其是,没有形成体系。这些问题引起了各地对乡村治理旧体系的改造和对新体系的探索,“三治结合”体系应运而生,在地方实践取得一定成果后被中央并被推广。
所谓“三治结合”,最重要的就是自治、法治、德治的结合,这种结合并不是一加一等于二的简单结合,而是全面的更加有深度的结合,这就要求在具体的实践中要按照正确的方法去对新的乡村治理体系进行探索与完善。
以德治为基础。树立明确的道德标准,建立健全德治相关机制。从古至今,“德治”一直都是治理国家的一个主要方式,儒家的伦理思想在约束广大农民思想行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当今社会,传统道德中有很多内容已经不符合时代要求,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道德标准必须与时俱进。相关机构要加大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教育,树立模范,以党的组织作为先锋发挥先进党员的作用,以先进模范带动普通群众道德观念的提升。树立各项道德模范标准,加强各项道德模范的评选工作,将村民吸引参与到评选之中,以身边实实在在存在的模范来带动乡村风气建设。加强乡村文化建设,不断提高农民的知识文化水平,丰富农民的精神生活,通过先进的知识文化来解放基层群众的思想。要加强对乡村社会中的旧风陋俗的改革和引导,对不符合社会主义主流价值的予以摒弃。要健全德治的相关机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发展适合自己的德治机制,例如制定村规民约,通过村规民约来约束民众的行为,通过道德模范的宣传与评选来促使民众实现道德上的向善等等。实现德治不是一项一蹴而就的事情,是需要长时间的坚持才能成功的,相关的道德标准要长久地贯彻下去,相关的体制机制要长久地实行下去,如果未能做到这两点,那德治的成功便会遥不可及。在村民自治的实践中,要将道德作为一种重要的治理手段加以利用,例如冀中南某村在村务治理中的做法便值得借鉴,该村在推行道德日常化和现代化方面的做法有以下方面:首先是《功德录》、光荣榜、“大喇叭”对村庄中的好人好事进行记录与宣传,并且在长期的实践中将道德明晰化为“孝敬老人、爱岗敬业、明礼诚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公而忘私、爱国守法”八大类。其次,建立道德牌坊,将典型的人物和事迹刻于其上,引导社会风化。最后是建立“先进人物评选机制”,以先进和模范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践行[14]。在这个过程中,各类先进是由村民小组来进行评选,充分表现了村民对于村中事务的自治,同时该村还以其形成的良好道德风尚来推动了拆迁、修路等乡村治理中的难题的解决,充分说明了良好的道德约束对乡村的有序治理的作用。以此村为例,在发展德治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要将道德建设长久化,道德标准具体化、现代化,道德行为日常化,用道德教化的办法实现村庄的有效治理,通过村民对道德标准的认同,形成共同的道德信念、道德心理、道德意识,并将其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实现乡村的德治。
以法治为保障。继续加强法律的普及工作,以法律为标准依法行政、依法治村,增强民众的法制意识。关于乡村治理法治化的推进工作,首先要求各级干部与人民群众知法,相关政府部门要加强普法教育,通过法律讲堂、宣传标语、宣传手册等形式推进法律下乡,发挥各级党组织的先锋作用,以少数带动多数推进法律知识的普及。其次各级政府部门要依法行政,村委会要依法办事,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来推进法治思维在人民群众思想中的发展。要开放并且规范乡村人民参与乡村治理、解决矛盾的渠道和程序,健全群众对乡村事务的监督渠道,通过人们的切身实践来推进法制意识的形成与推广。法律与道德要相辅相成,通过法律知识和道德标准的推广,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化于心,使敬畏法律、服从法律、依法办事成为基本取向,以法律标准重新建立起人们心中的社会预期体系。在具体的乡村治理过程中,要将僵硬的法律条文具体化和地方化并加以推广和教育,要在肯定村民良好的风俗习惯的基础之上对村民以往的不良风俗习惯进行改造和剔除,将具体化的法律和良好的风俗习惯内化于人民心中,同时各级单位和政府等行政单位要懂得遵守法律,更要善于利用法律,扬善要及时,惩恶更要及时。例如在浙江省祝温村,在乡村治理过程中,制订了《村民自治章程》《祝温村民主理财制度》《村规民约》《祝温村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及便民服务流程、保护环境、住房审批和土地征用等制度,将法律以更加明确更加具体的方式转化成为村规民约,以更加贴近村民生活更加易懂的方式将法律具化。对村财务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督,使财务活动更加透明化,每年两次向村民详细汇报村党总支以及村委会的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实行村班子事项公开制,每年年初,村两委制定年度目标并公开张贴,每完成一项用标识标注出来,从公开承诺到最终完成,全过程接受村民监督等[15]。这些措施在推进祝温村治理法治化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且积极正面的作用,是值得借鉴学习的方式方法。
以法治和德治为“一车之双轨”,推动乡村治理走向真正自治。首先要结合地方实际完善村规民约,将道德标准、法治精神、村庄习俗糅合在一起形成适合本村实际的村规民约,要积极带动村民参与到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中,并且以此村规民约来引导乡村村民在乡村事务的治理中实现自治。规范民主选举的程序,带动村民积极参加各项选举工作以及参加各项评选工作,例如各项模范个人、模范家庭、道德模范村的评选等,促使村民在乡村事务处理上的向善。要畅通民主监督的渠道,完善民主监督的机制,通过村民的监督实现村治的法治化和自治化。要建立健全长期有效的自治、法治、德治的机制,通过长期的坚持使乡村治理的自治、法治、德治常态化,实现自治的目标。当法律与道德并行不悖,共同缔造和守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约束手段便不会发生冲突。就如同上文中提到的冀中南某村以德治手段推动乡村治理中的“拆迁”和“乡村道路建设”等难题得到解决一样,便是很好的以德治推动自治,并且在整个过程中还没有发生“强拆”“暴力执法”等违法行为,符合法治规范的典范。还有浙江省桐乡建立诸如百姓参政团、村民议事会、村民论坛、坊间论坛等群众参政议政平台,推动村级公共协商,并且配合道德评价、道德教育、道德规范组成的道德体系以及由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遵纪守法组成的法治体系[16],三者结合共同推动着乡村治理的有序和稳定。通过这些形式来激发群众的参与热情,使他们能够真正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虽说自治、法治与德治“三治结合”能够相互补充以发挥更好的效用,但是不同的地区情况不同。中国农村总的来说可以划分为传统农村和城市化了的农村两种情况,传统农村德治影响广泛而法治薄弱,城市化了的农村法治影响广泛而德治薄弱[17]。针对这种情况,邓大才提出了三治结合的三种组合方式。在德治较弱,而法治意识和法制机构较完善的村庄,可以实行重法治、轻德治、促自治的模式,通过加强法治来弥补道德上的不足。在法治较弱、道德意识较强的村庄,可以继续加大德治力度,通过发挥其长处来达到善治。而在法治、德治两者都较弱的村庄,则采取加强其自治的力度的方式,来达到善治。这三种模式分别被命名为“重法弱德式善治”“弱法重德式善治”以及“强自治式善治”[18]。在邓大才的这篇文章中,还提到了以单一治理方式为核心以及两两组合达到的善治,但是现代社会中的乡村治理事务多样且复杂,靠单一治理方式或两两结合的治理方式要达到善治,对于村庄内外部环境都有较高的要求。且自治、法治、德治三种治理方式在乡村治理的实践中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尽管在过去的乡村治理中,三者并没有结合形成体系,但是如果将其中的一种或两种治理方式剥离出去,则显得不切实际。所以,相比较而言,构建三治结合乡村治理体系则是一个更为可行的方案。在此基础上,各地都应该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去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治理体系”。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乡村的社会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村民自治在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各种问题。如乡村村民对民主的追求与制度的不完善之间的矛盾,村委会与政府行政部门之间关系的矛盾,各村民之间的分化与个体化,城镇化与劳动力流动带来的问题等等,这些纷繁复杂的问题需要新的方法来统筹解决。浙江省桐乡创造的“三治结合”体系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与方法,这个体系与以往的乡村治理体系的不同点在于,在村务治理的过程中将自治、法治、德治三种方法融合起来,相辅相成,相互补充。这种体系实现了乡风文明和村级治理能力的大幅度改善以及集体经济的大幅度增长。实践证明,“三治结合”治理体系是当前乡村治理的有效方式,是扩大基层民主、实现村民自治、提升村民素质的有效途径,同时也是促进乡村和谐发展,实现乡村善治的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