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互联网+”环境下法理研究面临的新问题

2019-02-10 15:39:56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客体个人信息

(1.山西广播电视大学 长治分校,山西 长治 046000;2.太原广播电视大学 教学研究中心,山西 太原 030000)

任何一个时代的国家形态、社会结构、法律制度等都受制于这个时代的经济发展因素,互联网立法也不例外,互联网技术是互联网时代的生产力构成要素,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兴起,新型网络空间也随之出现,新型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共享性和跨国界性的特征使得传统立法无法适应网络空间的要求,必然会引起网络空间法律秩序的变革和调整,再加上网络空间各种侵权行为譬如网络电信诈骗、网络诽谤、网上出卖个人信息等不法行为的出现,就像一剂催化剂,大大加快了互联网的立法进程。

一、互联网技术下法学基本范畴的变化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发展,互联网对法学基本范畴的冲击越来越明显,表现在:互联网空间法律关系的内涵、外延的变化,法律责任认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一)互联网技术拓展了法律关系的内涵和外延

互联网技术对法律关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法律关系主体的类型、形态和范围的延伸;二、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延伸;三、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改变了旧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的变化和延伸。

1.法律关系主体的类型、形态和范围的延伸

权利义务的主体随着网络新技术的兴起和发展,其产生法律关系的边界突破了传统的物理空间,交往范围得到极大拓展;与此同时,其交往的模式也发生了变化,从单向性和金字塔式的交往模式发展为平等性和去中心化的交往模式,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类型、范围和形态得到极大拓展便不难理解。

拿网络交易来说,网络交易(该篇称为线上交易)的法律关系要比现实交易(该篇称为线下交易)的法律关系复杂得多。居主导地位的法律关系有:网络消费者与网络商户的权利义务关系、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商户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主导地位相对应的还有其他几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包括: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消费者与网络消费平台、消费者与第三方配送机构、网络商户与第三方配送机构、网络商户与网络交易平台。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网络交易比现实交易复杂得多,相应的法律关系也复杂很多,传统立法在新型的网络空间中已经面临诸多的不适应,这也为互联网立法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

2.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延伸

法律关系客体的本质是其对利益价值的呈现,一旦某种事物被确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说明这种事物要在法律层面被得到承认和保护,反之,如果一种事物没有被列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说明在法律层面这种利益形式是被否定的。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及类型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关系的变化和社会结构的调整都会导致客体的范围发生变化,即新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断出现,旧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的被淘汰。新兴的互联网技术催生着新的思维模式、新的生产生活方式、新的社会观念等,必然使法律调整对象的范围发生变化。财产是法律关系里重要的客体类型,其外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也经历了变化。在农业革命时代,财产的类型大致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到了工业革命时代财产的范围扩大了,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被列为财产,到了网络时代,虚拟财产例如游戏币、网络账号、直播平台的币、豆、微信公众号、QQ号、电子邮箱等也成为财产的一种,这就使得法律关系客体的类型增多、外延扩大。上述的是新的法律关系客体的产生,即使是旧的客体在网络时代也发生了变化,例如传统社会里的著作权和隐私权,在网络社会发生了变化,变为网络著作权和网络隐私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发生变化,法律制度也要与之相适应发生变化,如果我们用旧有的理论去框定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成果,只能是削足适履,阻碍法制的进步和社会的进步,以下对于QQ号码被盗的判决案足以说明这一点。

以下三起QQ被盗案,QQ号码不是现行刑法所保护的对象,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这一新的法益做出明确规定,导致三起QQ被盗案,出现三个不同的判决。我国第一例QQ被盗案发生于2006年,当时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将这起QQ被盗案判决为侵犯通讯自由罪,被告人被判处拘役6个月。罪刑法定原则奉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刑法并没有将QQ号码列入财产保护范围,那么将此案判定为侵犯通讯自由罪似乎合情合理。2013年—2014年,扬州市开发区古某雇佣他人,租用外国服务器,架设盗号网站,共盗取16万余组QQ账号和密码,从中获利157万余元。该案最后被判决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013年1月,重庆市渝中区审判的全国最大的QQ号码盗窃案,将该案定性为盗窃罪。从上面三个案子可以看到,同样都是QQ被盗案,却出现三个不同的判决结果,这说明当网络技术信息技术以铺天盖地之势到来时,刑事立法未能跟上而出现了法律空白,导致同样性质的案件不能用同一个标准来判。

3.法律关系内容要素的延伸

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就是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某个时期的行为模式和利益关系上升为权利义务关系则反映了这个时期特定的价值理念。从本质上讲,法律权利是主体行为的正当性在法律层面的认可,既然法律承认了其权利的正当性,自然就会具有主体行为的自主性,可以要求相对应的义务被履行,可以请求相关的国家机关保护其行为。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个动态概念,是变化着的,其是否正当合法在不同阶段、不同历史时期判断标准也不同,起推动作用的是科技的进步。网络信息技术的出现和对社会各个领域的渗透,使得原有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化,原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受到挑战,随着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改变。

(二)互联网空间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更具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法律责任认定的复杂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受法律事务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的影响,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其法律责任认定的复杂性。

1.互联网空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因果关系属于自然科学范畴,也属于社会科学范畴,是两种事物之间的必然性关系,这两种事物必须相互联系或相互关联。自从网络技术出现后,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的因果关系呈现不一样的特征。现实社会的因果关系发生在基本相同的时空范围内,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清楚,基本不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难,现实世界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必然因果关系。而网络社会的因果关系则是偶然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变得模糊不容易界定。例如发生在2007—2008年间我国第一例“人肉搜索案”,又称“网络暴力第一案”,发生了一系列的网络侵权行为。女白领姜某的跳楼自杀行为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和网民的同情,网友纷纷根据姜某生前在网上留下的第三者的信息对第三者进行人肉搜索,知情人士匿名提供第三者的家庭地址、婚姻状况等信息,网民在网上搜索出第三者的QQ空间、博客空间、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家庭背景等第三者的详细信息,从而引发了一场线上线下对第三者的道德声讨,对第三者(受害者)隐私权和名誉权的造成极大侵害。从该案中可以看到,对受害者的侵害是由单个的网民行为汇集而成的,个体网民利用搜索引擎搜索一些信息并不构成侵权,但当众多的个体网民将搜索到的信息汇集到网络空间,成为对受害人进行隐私数据分析的依据时,便构成侵权。这一网络侵权案中,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多元的,侵权行为也是复杂的(包括人工搜索和机器搜索),因此侵权行为(人肉行为)及其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变得不再清晰。再加上侵权行为人(人肉搜索的网民)在网上是以账号的形式存在,而追究责任时的对象是现实社会中的真实个体,这就出现因果关系没有发生在同一区域,存在线上线下的问题,那么对侵权人行为的追究也存在线上线下的问题,从而导致网络犯罪责任追究变得异常复杂。

2.互联网空间法律责任的特殊性

由于互联网空间因果关系时空范围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也导致了网络空间法律责任与现实社会相比具有一系列的特殊性,这一特殊性也必将影响网络社会法律关系的构成,增加互联网法律规制的难度。

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是相对稳定的和静止的,那么就可以比较容易确定侵权行为的主体、对象和危害后果等。但在网络空间,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主体的多元性,侵害行为的复杂性等特点,因此不容易分辨侵害行为的主体、对象和危害后果,加大了对违法犯罪行为追究的难度。从上述我国第一例“人肉搜索”案例中可以看到,对于网络犯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也可以从网络电信诈骗中看到。由于网络犯罪的跨越时空性增加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难度,也使得犯罪分子很容易心存侥幸心理。下面对网络电信诈骗做一分析。

在近年来发生的网络电信诈骗案中,犯罪分子多是假冒公检法人员实施诈骗,由于实施的是网络诈骗,公安机关需要花费很大的人力物力并克服技术难题才能确认犯罪分子的真实身份。即便确认了犯罪人的身份,多数犯罪人隐藏在境外,对于犯罪分子的拘捕和引渡需要通过复杂的国际司法程序,而且对诈骗证据的获取需要通过网络电信、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因此,网络犯罪时空范围的不确定性大大加深了对网络犯罪追究的难度,犯罪人可以利用网络犯罪的特点巧妙地规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升级犯罪,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法律责任的特殊性还体现在管辖权范围上。网络犯罪的复杂性也会使法律管辖权范围变得异常复杂。互联网技术在给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犯罪的升级创造了条件。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各个行为人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例如甲、乙、丙在三个不同国籍的行为人在三个不同的国家利用互联网对受害人丁进行造谣诽谤,丁在三个行为人之外的另外一个国籍,对甲乙丙三人侵权行为管辖权的确认是按丁所在的国籍管辖还是按他们三个各自所在国籍管辖是司法实践中相当复杂的问题。同时,即使甲乙丙中的某一个人被追究了法律责任,另外两个人是否也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则是一个未知数,法律文化的差异会使三个不同的国家在认定犯罪这个问题上存在差异。

从上述可以看到,对互联网空间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追究极其复杂和不确定,因此构建和维护新的网络空间法律秩序显得尤为迫切。

二、互联网引发的各类法律问题及其法律救济

世界各国政治经济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法律制度也不同,互联网技术对于法律制度的影响和挑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法律制度的构建伴随着争议不断成熟,各类层出不穷的互联网问题最终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解决。

(一)互联网法制的第一阶段——避风港原则的确立

避风港原则是最早由美国在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提出,该原则的实质是法律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保护,目的是为新兴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以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网上作品的传播不同于现实社会作品传播,速度更快,成本更低廉,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没有义务对网上信息进行审查,也很难对网上的信息进行有效的审查,如果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或疑似侵权行为用传统版权保护规则加以规范,对互联网的发展将是致命的。美国立法机构创立的避风港原则便是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减轻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原则,即在享有版权原则的基础上,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开一面,网站不再为网民上传到网站信息的侵权行为负责。避风港原则是在互联网领域对传统版权制度的弥补,后来逐渐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成为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核心原则。

(二)互联网法制的第二阶段——将避风港原则用于其他领域

在这一阶段,平台型商业模式成为主要的互联网商业模式,可以说互联网中介平台是互联网产业是否繁荣的决定因素。在这一阶段,出现了许多网络用户利用互联网平台的侵权行为,互联网平台因此也收到越来越多的诉讼指控,指控的焦点是平台服务提供商是否需要对平台的信息内容和发生在平台上的侵权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影视界、出版界长期以来一直主张将传统法律延伸适用于互联网空间,好用更严厉的法律惩罚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因此国家对互联网产业的立法态度显得尤为重要,是国家在不同社会群体之间利益的权衡与取舍,决定了互联网产业能否快速、健康地向前发展,是国家对社会和经济发展所做的战略抉择。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和欧盟等国家是将技术中立原则和版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做了延伸适用,将其延伸到包括平台服务提供商在内的其他领域,并将其发展成为整个互联网领域的避风港制度。避风港制度以鼓励网络平台服务商为目的,赋予他们更多的权利,同时也豁免了他们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使互联网创业者无后顾之忧大胆进行投资和创业,这对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无疑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可以说,技术中立原则和避风港原则在一定范围或限度内免除了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是欧美国家创立的保护互联网中介平台,促进其产业发展的制度创新。

(三)互联网法制的第三阶段:网络信息安全问题;个人信息数据权益问题;共享经济对原有产权制度的挑战

1.网络信息安全问题。在这一阶段,随着棱镜门事件的爆发,网络信息安全问题被提上日程,这一阶段立法的主要特点是用立法的手段保障网络数据库、信息系统等运行的安全。美国是互联网技术最发达的国家,在网络安全方面的立法较早,范围也较广,从1984年到2018年,美国共设立了50多部互联网安全方面的立法,覆盖的范围也较广,包括数据泄密与保护、信息系统维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网络暴力犯罪等。此外,美国的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还将网络安全保护的原则和法规体现在司法判例中,用司法判例的形式来确立网络安全的原则。

2.个人信息数据权益问题。在这一阶段,原先不具有法律属性的个人信息数据随着个人信息数据成为物权、人格权的客体而具有了法律属性,例如个人的性别、身高、年龄等数据,在现实的物理空间看上去和公共利益、个人利益都无关,而在网络空间,通过对这些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等,就变成可以指向个人的身份识别信息,这些信息一旦泄露或被犯罪分子利用,就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因此对于此类信息数据的保护也显得尤为重要。全球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有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典型的分散立法模式,一是欧洲为典型的集中统一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是政府对于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不过多介入,政府不对个人信息进行统一立法,而是将信息交由企业处理,让企业在市场化调节和自律中发挥保护个人信息的作用,这样有利于信息的传播和开发利用。但将信息交由企业处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一个挑战。欧盟统一立法模式主要指的是欧盟于1995年颁布的《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和自由流动的指令》(EU DataProtectionDirective),这一指令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传输、使用、信息控制权等做了详细的规定,指令的作用是在于欧盟各成员国制定本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时,除了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外,还要以《指令》为依据。之后欧盟还出台了《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法规对指令加以完善, 2002年,德国根据指令要求修改制定了保护个人信息的《联邦数据保护法》。欧盟统一立法模式充分发挥了国家强制力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作用,保护了个人信息和个人的隐私权,保障了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但也阻碍了信息的自由传播和开发利用。信息具有开放性和流动性的特点,如果对个人信息实行过多法律保护,则违背了信息的开放性和流通性的特点,抑制互联网产业的活力,不利于信息数据的开发利用,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而以美国为首的英美法系国家自律模式,则给互联网产业提供了一个宽松的政策法律环境。法律的包容性和宽松的政治、法律环境不仅仅是互联网产业也是其他产业向前发展的保证,美国的互联网产业远远超出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除了其起步较早以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得益于法律的包容性和宽松的政治、法律环境。

3.网络共享经济对原有产权制度的挑战。随着网络共享经济的出现,一些物品的使用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例如网络约车、共享单车、共享产权房屋的出现,使得汽车、单车、房屋的使用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对原有法律的财产所有权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等都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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