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语世界自然法理论复兴中的格里塞-菲尼斯学派

2019-02-09 14:27杨天江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9年2期
关键词:格里学派尼斯

杨天江

引言

作为一个背负太多历史包袱的概念,自然法的明晰性远低于其在思想史上所获得的关注度。当20世纪自然法理论再次成为包括法学在内的诸多领域的关注对象时,对于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所奠定的思想传统,当时的学界表现出了不同的理论态度。有的只是把它作为历史的遗迹,列举自然法在特定时代的理论化形态;有的试图在全面复兴托马斯主义神哲学体系中以自然法解释、规划现代社会;有的利用了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自然法理论中的某些重要的结论,但与它的理论体系保持着谨慎的距离。还有一种思路却力争把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自然法理论从形形色色的学说争议中,从各种式样的扭曲图像中解救出来,赋予它连贯一致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阐发一种现代的道德、政治和法律理论。对于这最后一种思路贡献最为卓著者莫过于格里塞-菲尼斯学派(Grisez-Finnis School)。这个学派的目标不只是要“复活”或“复兴”一种前现代的自然法理论,更是要把自然法从各种被曲解和误解的形式中,甚至从阿奎那自身的著作和表述的内在张力中解救出来。基于这一目标,该学派不仅重新整理了阿奎那的理论及其在后世的延续形式,而且还把阿奎那的具体观点纳入现代争议论题的讨论之中。因此,在长达半个世纪的理论发展中,该学派的系统工作不仅吸引了不同思想领域的众多学者的关注,而且成为了经典自然法理论在当代的新形态。

一、英语世界自然法理论复兴的思想资源

自20世纪20、30年代起,自然法理论在英语世界已经呈现出某种复苏迹象。不过这种复苏通常借助的是启蒙以降的自然权利理论,以“高级法”的概念形式展开。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作品有考文(Edward S. Corwin)1928—1929年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上的系列文章《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The“HigherLaw”BackgroundofAmericanConstitutionalLaw),海恩斯(Charles Haines)1930年的《自然法概念的复兴:对现行体制和限制立法机构的解释的研究,特别针对美国宪法某些方面的发展》(TheRevivalofNaturalLawConcepts:AStudyoftheEstablishmentandoftheInterpretationofLimitsofLegislatures,withSpecialReferencetotheDevelopmentofCertainPhasesofAmericanConstitutionalLaw),以及莱特(Benjamin F. Wright)1931年的《自然法的美国解释:一项政治思想史研究》(AmericanInterpretationsofNaturalLaw:AStudyintheHistoryofPoliticalThought)。这些自然法文本偏重于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而较少关注自然法本身的论证。换言之,它们缺少对古典哲学的倚重,不是要说明自然法究竟是什么,而是要分析自然法理论能干什么。

20世纪中期以后,英语世界相继诞生了众多基于各种不同哲学视角的自然法著作。其中包括登特列夫(A.P. d’Entréves)1951年的《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NaturalLaw:AnIntroductiontoLegalPhilosophy)、维尔德(John Wild)1953年的《柏拉图的现代敌人与自然法理论》(Plato’sModernEnemiesandtheTheoryofNaturalLaw)、施特劳斯(Leo Strauss)1953年的《自然权利与历史》(NaturalRightandHistory)、富勒(Lon Fuller)1964年的《法律的道德性》(MoralityofLaw)。这些著作在推动自然法理论的研究上贡献卓著,但它们与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联系均不甚紧密。按照奈德曼(Cary J. Nederman)对登特列夫作品的评价,“在许多方面《自然法》都代表着一种尝试,在法哲学的研究上从一种外在并超越于流行的实证主义模式和新托马斯主义模式的立场上另起炉灶。”[注]Cary J. Nederman, Introduction to the Transaction Edition, xiv, Alexander Passerin d’Entréves, Natural Law: 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1994.登特列夫对自然法的论证结合了历史和哲学,他对自然法传统的回顾高度赞扬了阿奎那的理论地位。“在要求自然法概念发挥作用的西方文明的伟大构建时期之一,我们尽可以安全地选择圣托马斯的自然法理论作为最佳的例证。”[注]Alexander Passerin d’Entréves, Natural Law: 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 Transaction Publishers, 1994, p.42.尽管登特列夫在学说史中赋予阿奎那较高的地位,但他的哲学立场仍然与托马斯主义相区分。这种把阿奎那的自然法理论作为一种较完善的自然法理论形态加以处理的还有富勒。毋庸置疑,富勒通常被视为20世纪顶尖的自然法理论的捍卫者,从1940年的《法律探寻自身》(TheLawinQuestofItself)到1964年的《法律的道德性》,再到去世后出版的《社会秩序原理》(ThePrinciplesofSocialOrder:SelectedEssaysofLonL.Fuller),他完成了自己对法律道德性程序原则的构建。他的世俗自然法理论延续了登特列夫的开创性工作,并自觉与古典和中世纪的自然法理论保持距离。富勒同样把阿奎那视为自然法思想史上的先驱者,但他在哲学立场上却是自由主义的,他的理论目标是通过程序性原则确保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内在关系,从而实现现代法治秩序。

与登特列夫和富勒所追求的现代路线不同,维尔德和施特劳斯的作品更具古典气息。维尔德不仅要把柏拉图从当时的批判中解救出来,赋予其道德实在论和自然法哲学奠基者的位置,而且认为这种实在论在亚里士多德主义那里得到了延续。施特劳斯要求人们重拾古典传统以获得对自然法的连贯解释。在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这三种古典模式中,他认为阿奎那的模式与亚里士多德的模式相比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因为阿奎那的自然法理论确立的是一种无例外的规则,是法律主义的,从而缺乏亚里士多德自然权利理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而且在阿奎那那里,自然法始终无法摆脱神学的束缚。正因如此,施特劳斯更愿意谈论自然权利的传统与现代。

对于英语世界力图复兴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自然法传统的努力,我们不应忽视哲学伦理学界本身的贡献。一方面,哲学伦理学在道德问题上可以为法学提供最为扎实的结论,这二者本来就有许多交叉重合的论题;另一方面,鉴于是对同一理论传统的恢复,所使用的文献材料有着共同的来源,因此彼此之间往往不分轩轾,甚至相互呼应。这一时期有两位理论家尤其值得关注:安斯孔(Elizabeth Anscomb)和麦金泰尔(Alasdair MacIntyre)。安斯孔1958年发表了一篇颇具挑衅性的文章《现代道德哲学》(ModernMoralPhilosophy)。这篇文章表达了对现代道德哲学遗忘亚里士多德主义传统的不满,对分析哲学家忽视实践理性、德性等核心概念的做法表示强烈质疑。1981年另一位重要的美国哲学家麦金泰尔在其《追寻美德:道德理论研究》(AfterVirtue:AStudyinMoralTheory)中继续推进了这一理论路向。他批判了启蒙以降的道德理论,要求分析哲学重新估量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传统的贡献。“亚里士多德主义道德理论的这种复兴,依附于实践理性、道德主体和德性等概念——都基于伦理自然主义——已经影响了道德哲学,使其超越于当代哲学中作为康德哲学和功利主义讨论的典型特征的规则至上(rule-laden)理论的局限。”[注]Anthony J. Lisska, Aquinas’s Theory of Natural Law: An Analytic Reconstruction, Clarendon Press, 1996, p.5.

英语学界对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道德理论的排斥至少可以追溯到休谟关于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延至1903年摩尔(G.E.Moore)《伦理学原理》对自然主义谬误的论证,任何形式的伦理自然主义几乎都被根除了。接着就是不相信道德陈述指涉任何自然属性的非认知论(non-cognitivism)的发展。由于亚里士多德与阿奎那被从根本上解读为过时的伦理自然主义的例证,而自然法的内容本身被认为要求某种关于人性的描述,对他们自然法理论的接受在理论上变得不再可能。“接受摩尔的自然主义谬误论证的道德哲学家以及接受任一形式的非认知论的哲学家都会把自然法理论置于一个哲学难以补救的领域。”[注]Anthony J. Lisska, Aquinas’s Theory of Natural Law: An Analytic Reconstruction, Clarendon Press, 1996, p.64.20世纪中期之后,英语学术界对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自然法传统的重新发现恰恰是对上述局面的反动。因此,我们可以明显发现自然法同时成为了哲学伦理学和法理学的讨论主题。麦金泰尔、格里塞(German Grisez)、菲尼斯(John Finnis)、维奇(Henry Veatch)、麦金纳尼(Ralph McInerny)等人所做的工作都是试图从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传统中发现一种客观的、自治的道德理论,以应对当时道德领域盛行的直觉主义和相对主义。

哲学伦理学对阿奎那自然法理论的讨论可以为法学领域的探讨提供理论框架。自然法学所关注的可能只是一种道德的法律如何可能的问题,而自然法伦理学却会实际地讨论一种道德如何可能的问题,而事实上只有道德变得可能,一种道德的法律才能成为可能。自然法学的任务不仅要思考法律的效力根据和守法的道德基础,更为重要的,它还要探讨法律的可能性和好的法律的现实性。自然法的卓越之处在于,它把人的自然倾向导向对善的实现活动。“自然法意在指导人们去实现善,并且由此变成好人,即变成实现他们的自然目的的人。舍此,它就是一个无用的,甚至在某些方面是一个有害的体系。”[注]George W. Constable, What Good Is Natural Law? A Lawyer’s Perspectiv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26(1981), pp.66-79.

二、返古开新的格里塞-菲尼斯学派

格里塞-菲尼斯学派作为一个渐受关注、最终引发强烈反响的思想流派,始于对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道德理论的重释。格里塞对古典道德理论的重述工作,特别是对阿奎那《神学大全》的解读,吸引了一批学者的关注,这些学者逐渐达成了某些共识,并拥有了固定的信条,由此就形成了一个具有共同理论追求的学派。该学派为了区别于新经院主义或者新托马斯主义以及更为传统的理论,常常以新经典理论(“The Neoclassical Theory”或者“The New Classical Theory”)自称。它的核心成员有格里塞、菲尼斯和波义尔(Joseph Boyle),格里塞是奠基者,菲尼斯是把这一套理论系统融入法律领域的倡导者,而博伊尔是格里塞最紧密的合著者,但他的主要贡献在伦理学领域。在该学派引起广泛争论,并颇受质疑之际,乔治挺身而出,不仅系统回应了这些质疑,而且还通过编著论集的形式扩大了该学派的影响,实际地充当着辩护者的角色。

(一)起点:格里塞的奠基性工作

1958年,格里塞在《托马斯主义者》(TheThomist)上发表了首篇伦理学作品《康德和阿奎那的道德理论研究》(KantandAquinas:EthicalTheory)。“在这篇早期论文中,格里塞已经确立了他未来几十年一直坚守和捍卫的解释阿奎那的核心立场:托马斯划分了思辨知识与实践知识,存在着无需证明的首要的实践原则,正如存在着理论理性的首要的、不可证明的原则。”[注]David J. Klassen, Thomas Aquinas and Knowledge of the First Principles of the Natural Law, Dissertation submitted to the Faculty of the School of Philosophy of th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2007.格里塞不仅指出了当时那些声称公平处理阿奎那道德理论的作品的若干缺陷,诸如在含义把握上缺乏精确性、在语句解释上缺乏正确性、在回顾论证上缺乏才智、在体系判断上缺乏包容,而且对分别在阿奎那和康德道德理论体系中发挥类似功能的部分进行了细致的对比。例如,对于康德而言,理性是自身的道德标准,自由是绝对的道德规定,而在阿奎那那里,理性只有与在先的正当欲望的道德标准相一致,进而最终与永恒法的道德标准相一致时,才是一种道德标准,真正的自由是免于罪恶的自由,它并非特殊的道德原则。对于康德而言,法律并非从它之外的秩序或必然性中获得效力,而在阿奎那那里,法律从目的和指向目的的必然性中获得效力;而且,对于康德而言,法律只能从理性中发现,它是理性的事实,而在阿奎那那里,法律由理性在自然中发现,这种自然最终溯及神性。格里塞的这种对比几乎是点对点的,他最终表明阿奎那与康德的理论是多么的不同。更为重要的是,在这篇文章中格里塞给出了自然法的一个详细界定:自然法是一批首要的实践原则。它不是由理性制作的,而是由理性发现的。它是由智力(mind)对一个自然习性的具有所形成的,通过对经验的抽取,这个自然习性被带到行为状态。这种经验不仅包括存在的事物,还包括人的自然倾向。这些倾向不是感性欲望意义上的倾向,而是被组织进人之中的对善和特定善的一般指向意义上的倾向。存在着若干条这类法律的原则,第一条建立在对善的最一般的倾向的基础之上:“善应当被实行,恶应当被避免”。随后的原则以这条原则和对特定善的更为具体的倾向为基础,诸如自我保存、生养教育孩子、运用智慧和社会生活。而且,最为重要的是,良知判断无法简单地从这些原则之中推导出来。[注]Germain G. Grisez, Kant and Aquinas: Ethical Theory, Thomist, 21 (1958), pp.44-78.

1963年,格里塞卷入了曾在当时的天主教群体中引起过广泛关注的节育问题的讨论。对于反对和支持节育的论证他都颇感不满,认为它们过分关注了经验事实和现象分析,而忽视了道德推理的重要性。他在阿奎那的著作中发现了更好的论证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首部专著《节育与自然法》(ContraceptionandtheNaturalLaw)。在这部著作中格里塞已经试图把实践理性原则与道德原则分开看待,并表明首要的实践原则既为道德行为也为不道德行为提供行动理由。他的托马斯主义的方法似乎为问题的解决带来了曙光,但也带来了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最为明显的是,对于实践理性首要原则的含义,他没有进行细致论证。

1965年格里塞在《自然法论坛》(NaturalLawForum)上发表了重量级论文《实践理性的首要原则:神学大全Ⅰ-Ⅱ问题94节2的评注》。这篇论文被视为格里塞-菲尼斯学派的自然法理论的基石。这是一篇逐字逐句解释阿奎那《神学大全》第2集第1部分问题94第2节的论文。阿奎那在问题94集中讨论了自然法问题,而第2节涉及自然法与实践理性的关系、实践理性的首要原则的认识论、自然倾向的内容及其与自然法的关系等诸多重要问题的讨论。格里塞的这篇论文是要确立实践理性在阿奎那自然法理论以及道德学说中的基础地位,它宣告了他的自然法理论完全承自阿奎那,是一种比以苏亚雷斯(Francisco Suárez)为代表的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和以马里旦为代表的新托马斯主义自然法理论更忠实于阿奎那的理论。

虽然可以在理论上证明节育的不理性和不道德,但社会潮流却在朝着相反的方向发展。当时的情况是,节育和堕胎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而教会内部的自由派理论对此的立场也有所松动,这甚至有引起堕胎合法化之虞。对此教宗保禄六世在通谕《人间真道》(Humanaevitae)中重申关于禁止节育、绝育和堕胎的严格教义。这一时期格里塞的研究也转到了堕胎问题上,并于1970年出版了《堕胎:神话、现实与论证》(Abortion:TheMyths,theRealities,andtheArguments)。这也是一部系统利用他的新自然法理论的著作,而且也批判了当时天主教界已经存在的自然法理论。

1974—1975年,格里塞受邀参加《基督的教义:天主教成人教理问答》(TheTeachingofChrist:ACatholicCatechismforAdults)的编写工作。同时受邀的还有菲尼斯,他们二人合著了其中的四章。在编写教理问答过程中,格里塞细致地研究了梵二大公会议的文献,再加上他与众主教的交往,他越发感到天主教会需要一种新的道德学说。1975年和1976年格里塞又分别完成了另外两部系统著作《超越神正论:一种宗教哲学》(BeyondtheNewTheism:aPhilosophyofReligion)和《自由选择:一个自指论证》(FreeChoice:ASelf-ReferentialArgument)。这代表着他的新理论逐渐走向成熟。

经过几年的踌躇,格里塞终于在1977年下定决心系统阐发一种新的道德神学,以响应梵二大公会议要求更新道德神学的号召。为此他写信向多位主教求助,很快就得到了响应。他们为他筹建了一个项目基金,用于巨著《主耶稣之路》(TheWayoftheLordJesus)的编写工作。圣玛丽山神学院为他提供了教职和创作环境。格里塞从1978年开始创作第一卷《基督教道德原则》(ChristianMoralPrinciples)。之后的1979年,他与波义尔完成了另一部著作《自由与正义的生与死:为安乐死之争建言》(LifeandDeathwithLibertyandJustice:aContributiontotheEuthanasiaDebate)。从这个时期起,格里塞开始系统地反对天主教理论界的结果论和比例论。这种持续的反对导致了格里塞-菲尼斯学派的理论受到美国和英国更为自由的天主教理论家的排斥。1983年《基督教道德原则》截稿,期间得到了菲尼斯、波义尔等人的鼎力相助。之后他迅即投入第二卷《过一种基督徒的生活》(LivingaChristianLife)的写作,耗时十年之久。在1993年完成第二卷后,他接着开启了第三卷《道德难题》(DifficultMoralQuestions)。与书名形成反差的是,这一卷所处理的问题相对简单,于1997年完成并出版。第四卷也是最后一卷《教士和神职及生活》(ClericalandConsecratedServiceandLife)从1997年开始准备,至今尚未完成。对于已经完成的三卷,《基督教道德原则》为自然法理论奠定了哲学基础;《过一种基督徒的生活》处理的是道德责任的具体问题,而这种责任是所有人共担的;《道德难题》针对的是道德领域中的棘手问题。格里塞本人已于2009年春退休,圣玛丽山神学院授予了他荣誉退休教授和神学博士学位。

虽然格里塞也探讨法哲学的固有问题,诸如法律的道德权威问题、权利和义务的来源问题、死刑的正当性问题,等等。但他主要是一位哲学家,主要的著作集中在哲学伦理学领域,后期作品甚至逐渐从道德哲学迈向道德神学,而且他本人也越来越像神学家。正因如此,把他的思想和作品纳入法学的研究范围之内似乎有失公允。对于这个问题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解答:第一,正如前文所言,法哲学与伦理学虽然不同,但却具有紧密的联系。第二,虽然形式上有自然法神学、自然法伦理学和自然法法哲学(法理学)之分,但在阿奎那自然法传统中很难作出这种明确的划定。格里塞本人根据这一传统所阐发的理论体系包括法学内容但不限于此。第三,法律思想史研究法律观点、理论、学说的形成、变化和传承,不应仅仅着眼于那些以法学家身份著书立说者,更重要的是发现对特定时期法律思想、法学思潮具有重要影响者。从这个角度来看,格里塞对菲尼斯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足以使他成为我们恰当的研究对象。

(二)贯通:菲尼斯的自然法哲学

如果没有菲尼斯在法哲学或法理学领域对自然法理论的积极倡导,法学界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会同格里塞的理论保持陌生的状态。这种状态的改变源于两个基本事实:首先,格里塞对阿奎那自然法理论的解读深刻地影响了菲尼斯自己的思考。对此,我们可以查阅菲尼斯在其代表性著作《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序文中的说明:“我对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阿奎那以及这一‘经典’传统其他作者的亏欠,记录在了脚注和每章后的更为宽泛的注释之中。而我受惠于格里塞的同样也是事实,这里需要明确提及。”[注]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reface.接着,他特别指出了直接根据对格里塞理论的理解所创作的章节,而这些章节虽然不涉及正义、权利、权威、法律、义务,但却是讨论这些问题的最为关键的前提。同时,他不吝溢美之词地评价,格里塞对经典论证做出了“强劲的再述”和“非常实质的发展”。其次,菲尼斯极好地贯通了所谓的自然法神学、自然法伦理学、自然法政治学和自然法法理学这样的形式划分。支持这一论断的证据既见之于《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也见之于《阿奎那:道德、政治和法律理论》(Aquinas:Moral,PoliticalandLegalTheory)。同样是在前一著作的序文部分,菲尼斯称接受教科书分类学者关于伦理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或法理学的标签只是基于学术的方便,并不代表它们真的相互区分,可以单独探究,而且它们共同构成着该书最为核心的部分(3-12章),只有对于那些兴趣仅限于法理学的人,他才建议略去对有关自然法神学的关注。在后一著作中,菲尼斯同样把关于价值论、社会和政治理论的讨论置于了核心地位,而把神学讨论部分放在了文末。在核心部分他所讨论的主题涉及幸福与道德、人权、分配、交换与补偿、统治与法律等问题,基本没有受到学术分类的限制,他只关心如何形成他的方法和规范原则并把它们适用到这些主题之上。

菲尼斯的贯通使得我们有理由把他和格里塞的名字用连字符连接起来称之为一个学派。1966年秋菲尼斯在牛津大学谋得教职,成为了哈特教授的同事。1970年格里塞的著作《堕胎:神话、现实与论证》出版后,菲尼斯致信表示祝贺。这也是格里塞对菲尼斯思想的最初影响。1974年他们二人在罗马有过一周的促膝长谈,谈话内容涉及他们当时正在创作的《基督的教义:天主教成人教理问答》的道德理论章节。这次会面使二人惺惺相惜,相互表达了进一步合作的愿望。菲尼斯提到他正在写作一本题名为《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著作,格里塞当即表示愿意提供帮助,但菲尼斯并未表达接受的意愿。这部著作本是哈特教授的“命题作文”。哈特当时是克拉伦敦法学系列图书的主编,他邀请菲尼斯写一部著作。而且,他反复强调它就叫《自然法与自然权利》。

1979年,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第一版付梓的前一年,菲尼斯系统研究了梵二大公会议的主要文献,旨在为格里塞《基督教道德原则》的写作提供帮助。在这一过程中,他所体现出来的操持拉丁文本的熟稔深受格里塞赏识,这也是他们能够深入合作并且为后者的巨著做出重要贡献的重要原因之一。1980年,《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出版。对于这部著作可说的太多,这里只简单介绍它的一些创作情况。1966年秋哈特教授向菲尼斯约稿,后者慨然应允,并承诺1970年圣诞着手。但实际的写作却拖到1973年前后。实际上从1967年开始,菲尼斯每年在牛津大学法学院都至少要上一门法学理论课。1971年他还在阿德莱德大学法学院讲授过六个月的法理学。菲尼斯的课程主要集中在处理奥斯丁、凯尔森和哈特的法学理论,也广泛地涉及刑事法、宪法、行政法、国际公法、刑罚学和罗马法等主题。这些内容构成了《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讨论法律问题的基本素材,因而对于该书相关领域的例证我们丝毫不应感到奇怪。在方法论上,菲尼斯却受惠于施特劳斯的《自然权利与历史》和沃格林的《新政治科学》。《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在牛津大学法学院构思、着墨和截稿,但主要的写作过程却是在非洲的马拉维大学。按照菲尼斯的说法,那里的环境更适合于思考正义、法律、权威和权利问题。

菲尼斯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第一版的序言中毫不隐晦他对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的经典传统的倚重,也坦陈他在道德理论上对格里塞重述这一传统的借鉴。但他同时也指出了英美分析法学对他的自然法理论的影响。哈特教授在《法律的概念》中描述了“自然法的最低内容”,以此作为法律体系存在的最低条件。菲尼斯并不认为这是解决法律义务的妥当方法。相反,他倒是在哈特的“内在观点”中看到了引入实践原则和客观价值的可能。他认为在对实践知识的内在反思上,分析法学与自然法理论共享同样的论证,但哈特的问题是没有把这种内在观点贯彻到底。如果贯彻到底,那么这种观点一定会赋予规范以根本的道德价值。

1983年,菲尼斯出版了重申该学派理论主张的另一部作品:《伦理学要义》(FundamentalsofEthics)。这部作品的主体内容是他1982年在乔治城大学的六次卡罗尔讲座。正是在这段时期内他帮助格里塞完成了巨著《基督教道德原则》。受制于讲座形式,《伦理学要义》并非一部完备的著作,但它在基本善和客观的道德原则上都延续了《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的论证,而且也扩展了对功利主义、结果论和比例论的批判,还与康德所确立的道德原则展开广泛的对话。1987年,菲尼斯、格里塞和波义尔共同完成了一部著作《核威慑、道德与实在论》(NuclearDeterrence,MoralityandRealism)。这是一部三位作者逐句审校、完全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方才定稿的作品,也是一部充满道德论证和现实指向的作品。当时的国际局势以及他们试图做出理论回应的现实关怀构成了这部著作的时代背景。他们的论证仍然是自然法的,认为核威慑是不道德的,因为它包含着故意杀害无辜者的内容,而生命是一种基本善,不能放在结果论的天平上称量。他们试图提出一个比结果论更为合理、比康德主义更为充分的道德理论,以解决他们所观察到的西方道德、政治和法律理论中的困境。同一年,这三位作者在《美国法理学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重要的论文:《实践原则、道德真理与最终目的》(PracticalPrinciples,MoralTruth,andUltimateEnds)。这是一篇高度浓缩而又论证严谨的长文。文章开宗明义,“过去二十五年间我们所发展的自然法理论已经激起了许多批判性的回应。由此,我们在各种不同的著述中都重申了这一理论,并没有一直关注新的发展。本文重新表述了该理论的某些部分,同时考虑了我们所知的那些批判意见。”[注]Germain Grisez, Joseph Boyle, and John Finnis, Practical Principles, Moral Truth, and Ultimate Ends,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32(1987), pp.99-151.与格里塞的奠基性论文相比,这篇论文更像是经过修正的、更为成熟的论纲。而且,全文没有一处引证,仿佛每一论断都得自于原创性的深思熟虑。也正因如此,这篇论文甚至被视为是疏远古典理论的另起炉灶之作。

1988年,菲尼斯在保禄二世婚姻家庭研究院为迈克尔·麦格夫尼讲座做了四场演讲。演讲的内容在1991年以著作的形式出版,题名为《绝对道德规范:传统、修正与真理》(MoralAbsolutes:Tradition,Revision,andTruth)。虽然是一部具有道德神学风格的著作,但它所要说明的却是对无例外的道德规范的理性尊重,它所要解决的问题仍然是如何理解道德行为与道德判断。麦金泰尔特别为本书写了书评,不吝溢美之词地称它“只是太过简短”。

除了这些极具代表性的论著,菲尼斯从1962年起至2010年发表论文近200篇。在2011年再版《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同时,他对这些论文进行了筛选和分类,结集出版为五部论文集,分别命名为《行为中的理性》(ReasoninAction)、《意图与身份》(IntentionandIdentity)、《人权与共同善》(HumanRightsandCommonGood)、《法哲学》(PhilosophyofLaw)和《宗教与公共理由》(ReligionandPublicReasons)。这五部作品共包括论文108篇,其中20余篇是从未发表过的,覆盖领域涉及法哲学、政治哲学和宗教哲学。这些文集的许多论文是对《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提到但没有详细处理的论题的展开或补充。虽然它们并非基于涉题专一的论著,但菲尼斯在编辑上还是突出了它们的内在逻辑。《行为中的理性》涉及实践理性的基础理论,旨在说明理性是理解的能力,是人的自然构成的一个方面,它的工作伴随着理由的产生。可以根据某些理由判断事态的真假,是否有益以及值得追求,这些理由就是实践理由。《意图与身份》涉及意志对理性的回应,旨在说明实践理性的对象不是基本人类善,而是在这些善中完满或受损的人或社群。《人权与共同善》处理的是权利和共同善这些相对具体的行动理由。《法哲学》处理的是政治共同体公开地、系统地采纳并要求得到遵守的行动理由。《宗教与公共理由》处理的是更为深刻的行动理由,以及如何把这类理由中合理者纳入公共理由。从这些粗略的描述中可以看出菲尼斯的理论追求远超法哲学的视界。

(三)延伸:乔治的主要贡献

格里塞-菲尼斯的自然法理论在天主教学界和非宗教的学术圈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也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质疑和批判。他们本人回应了一些重要的批判。还有一些重要的批判,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大多都是由乔治予以回应的。

乔治是格里塞-菲尼斯学派的后起之秀。他拥有哈佛大学法学和神学硕士学位,在牛津大学攻读法哲学博士学位期间曾受到菲尼斯和拉兹(Joseph Raz)的指导。在菲尼斯的影响下他开始接触格里塞的著作,并且与后者建立了良好的私人关系。后来他在普林斯顿大学谋得教职,并被提名为麦考密克教席法学教授,这被视为与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候选人克拉伦斯·托马斯(Clarence Thomas)宣称自己持有自然法立场具有同样标志性意义的事件。乔治对格里塞-菲尼斯学派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早在1993年,乔治就出版了系统运用格里塞-菲尼斯学派自然法理论解决道德立法问题的论著:《使人道德:公民自由和公共道德》(MakingMenMoral:CivilLibertiesandPublicMorality)。这不单纯是一部探讨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著作,而且还把这种讨论带进了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之争。乔治为道德立法进行辩护,并且在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关于国家应当培育公民德性的教义中找到了积极的论据。他重新回顾了哈特与德富林之争,认为可以重新解释德富林的核心论证,把它从哈特的批判中解救出来。但是,他对德富林仅仅以防止社会解体作为道德立法的理由感到遗憾,认为这种观点偏离了道德立法的正当性在于它执行的是正确的道德规范这一传统观念。乔治的基本立场可以称之为“多元主义的至善论”(Pluralistic Perfectionism)。根据这种立场,国家可以正当地采取强制手段提升公民的道德水平,但公民也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有效地实现自身的善(如知识、宗教等)。他要以这种至善论挑战罗尔斯、德沃金、理查德(D.A.J. Richard)、哈特和沃尔德伦(J. Waldron)等人的中立论。在乔治看来,这些人的自由主义理论的失败之处在于,它们否认趋向道德完善的社会的进步,而且也否认这种进步具有客观的判断标准。自由主义者通常拒绝用道德理由证成立法行为的妥当性,而乔治却认为某些行为本身即是错误的,这些错误的特征即是立法者规制该类行为的理由。而且,一些法律保持或促进了道德氛围和公共善也可以作为颁行它们的理由,这些理由是否是结论性理由却另当别论。对于乔治来说,自由主义者不仅未予正确理性的传统以足够的重视,而且还低估了实践理性原则对于立法的意义。乔治这里所提供的基本善、实践理性和道德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来自格里塞和菲尼斯对亚里士多德-托马斯的理论解读。

其次,他不仅参与了格里塞《过一种基督徒的生活》的部分工作,而且还组织了一场关于格里塞著作的研讨会。会议邀请了包括菲尼斯在内的当时比较活跃的天主教理论家,主要围绕着格里塞的道德理论、形而上学理论和政治理论展开讨论。乔治记录了会议内容,并把与会者的八篇论文编辑成书,于1998年出版为《自然法与道德研究:格里塞著作中的伦理学、形而上学和政治学》(NaturalLawandMoralInquiry:Ethics,Metaphysics,andPoliticsintheWorkofGermainGrisez)。这既是一部向格里塞致敬的专题作品,也是一部系统总结其思想的上乘集刊。

再次,乔治的学术组织能力和领导能力大大促进了自然法理论在公共讨论领域的话语权。20世纪90年代他为自然法理论创造了众多的对话机会,在不到十年的时间内他一共主编了四部论文集,分别是1992年的《自然法理论:当代论文集》(NaturalLawTheory:ContemporaryEssays),1996年的《自然法、自由主义与道德》(NaturalLaw,Liberalism,andMorality),1999年的《法律的自治:法律实证主义论集》(TheAutonomyofLaw:EssaysonLegalPositivism)和2000年的《自然法与公共理性》(NaturalLawandPublicReason)。参与这些论文集的作者既包括格里塞-菲尼斯学派的成员,也包括马赛多(Stephen Macedo)、朱克特(Michael Zuchert)和桑德尔(Michael Sandel)这样的著名理论家;既包括摩尔(Michael Moore)和温瑞布(Lloyd Weinreb)这样的自然法理论家,也包括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和拉兹这样的法律实证主义者。这些论文不仅涉及自然法理论对法律实证主义的辩驳,也涉及自然法理论对有限政府、宪制解释和自由主义的态度。1999年,乔治出版了自己的一部论文集《为自然法辩护》(IndefenseofNaturalLaw)。这是一部为格里塞-菲尼斯学派进行理论辩护论文合辑。他不仅回应了各种反对自然法理论的声音,而且也答复了来自自然法阵营内部的质疑,例如西丁格、麦金纳尼和温瑞布的批判。这部论文集在处理自然法理论问题,以及运用自然法理论解决具体道德和政治争议上都表现出了非凡的才智。

最后,2005年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出版25周年之际,乔治通过詹姆斯·麦迪逊项目的资助召集了一批法哲学学者对它的关键问题进行了系统讨论。这次讨论汇聚了格里塞-菲尼斯学派的主要成员,以及一些持同情或批判意见的学者,最终形成了十四篇专题论文,再加上菲尼斯自己的《再论实践理性之基础》(FoundationsofPracticalReasonRevisited)共计十五篇论文,除了拉兹的论文另作他用外,其他十四篇几乎占据了《美国法理学杂志》一期的版面。乔治作为组织者为这一组论文写下了导言。其中不仅介绍了《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诞生过程,而且还高度称赞了菲尼斯的理论贡献,把他的著作与哈特相提并论。在乔治看来,菲尼斯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之于自然法理论传统的意义可与《法律的概念》之于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意义相媲美。这次研讨会不仅推动了法学界对菲尼斯著作的了解,也深化了人们对格里塞-菲尼斯学派基本信条的认识。

从1963—1964年格里塞为《新天主教年鉴》(NewCatholicEncyclopedia)撰写“人的自然目的”算起(该作品虽然1967年才问世,却是格里塞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运用阿奎那的理论),格里塞-菲尼斯学派的发展已近半个世纪。这个学派逐渐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学术组织和人员构成,他们不仅拥有自己的集体著作,特别是四卷本的《主耶稣之路》,而且还有《美国法理学杂志》的稳定支持。这是美国最具自然法传统的期刊,它的前身《自然法论坛》本就是一个以自然法研究为导向的杂志。这个学派的主要成员虽然写作从神学到伦理学、法学、政治学等不同领域的作品,但他们都共享着阿奎那的理论体系,尤其是借助格里塞和菲尼斯的重释成果。

从适合建设资源的建筑类型来看,适合建设面积最大的为居住建筑,占44.5%(约0.89 km2);其次为商业建筑,占43.5%(约0.87 km2);排在第3位的是公共建筑,占11.5%(约0.23 km2);最低为其它建筑,占0.5%(约0.01 km2).

三、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自然法

如果格里塞-菲尼斯学派的影响主要集中于道德哲学领域,那么它与法律理论有什么关系呢?众所周知,随着19—20世纪社会科学研究范式的转变,法律科学公然声称不再探讨正义问题,自然法就只能苟延残喘于法哲学这一区分于法律科学的古老概念的遗迹之中。事实上,法律理论不仅要提供一些原则和方案,还要解释其有效的原因和条件。其中必然涉及判断、证明的活动以及作为其推理前提的准则和原则。无论是制定、认可法律还是服从法律都必然包含着理性判断的行为,对这些行为的理性化和正当化只能在真正的人类善、人性及其行为的本质、共同善和人权这样的理论框架之内才能展开和评价。因此,即便不是作为映衬、反抗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路向从而具有学说史意义,自然法理论作为理解法律现象及其本质的重要尝试仍然值得追求。正如维奇教授所言:之于法学伦理问题具有不可避免性,法学寻求一种伦理学。[注]Henry B. Veatch, Human Rights: Fact or Fancy?, Louisian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85, pp.1-4.对于法哲学为何不同于伦理学但却必须利用伦理学,菲尼斯自有一段精彩的评论:

伦理学探讨具有选择和行动指向的思考中存在的关于正确判断的诸项标准,而法哲学则研究这些标准与那些通过习惯或权威决定所规定的众多指示之间所存在的联系方式,这些指示引导人们在政治共同体之中的行动,并且由此据称要保护基本利益或权利,公平分配负担和益处,恢复被伤害者的状态。因此,法哲学要超出伦理学的主要问题,但却不能逃避它们。这些问题诸如:道德命题可否被认为是真值,道德真理是否包括比康德哲学所称的与理性的可普遍化的抽象性相一致更为丰富的固有行动理由和善,正确判断是否通过扩大选择的附随价值达成,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选择是自由的,目的在道德上是决定性的。[注]John Finnis, Legal Philosophy: Roots and Recent Themes, Philosophy of Law (Collected Essays: Volume IV),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164.

作为一个公认的事实,在结合法律讨论与道德思考上自然法是一个绝佳的主题,因而为自然法辩护不仅不会破坏法学的自主性,反倒能够维护其开放性,从而恢复其古已有之的尊严。

阿奎那在《神学大全》中不仅明确了自然法区分于永恒法、实在法、神法的地位与意义,而且详述了法律作为人类行为之外在根本的性质与功能。他把法律理解为从属于理性、理性所生之物,而且指出,“自然法是由理性产生的东西,这正如命题也是理性的产物。”[注]Summa Theologiae, I-II, q.94, a., c.“Lex naturalis est aliquid per rationem constitutum; sicut etiam proposito est quoddam opus rationis.”结合阿奎那的语境,菲尼斯直接给出了“自然法”这一概念的具体所指,“法”指代,“正确选择的标准,这些标准之所以是规范性的(即具有理性指导的和‘必须的’),因为它们代表真值,做出违背它们的选择是不合理性的。”[注]John Finnis, “Natural Law”, Reason in Action (Collected Essays: Volume 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200.“自然”则意指:

(1)相应的标准(原则和规范)不是实在的,而是先于个人决定或群体选择或习惯的指示;(2)相应的标准“高于”实在法、习惯或做法,提供了批判性评价、接纳、或正当地拒绝或不服从这些法律、习惯或做法的前提;(3)相应的标准与最高要求的批判理性的规定一致,而且是客观的,任何未能把它们接受为判断标准的人都是错误的;(4)对这些相应的标准的坚守趋向于系统地促进人类幸福,人类个体和社群的幸福。[注]John Finnis, “Natural Law”, Reason in Action (Collected Essays: Volume 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200-201.

因此,“自然法”即是:

(1)一组基本的实践原则,它们要求把人类幸福的基本形式作为应当追求和实现的善,并且被每个思考要做什么的人以某种方式使用,而不管他的结论是否妥当;(2)一组实践理性化(practical reasonableness)的基本方法论要求(实践理性化本身即是人类幸福的一种基本形式),它们把妥当的实践思考与不妥当的实践思考区分开来,当这些要求都得到满足时,它们就会提供标准,把(一般或具体情况下)全面考虑后的合理行为(不仅仅与特定目标相关)与全面考虑后的不合理行为区分开来,即把道德上正当的行为方式与道德上不正当的行为方式区分开来——由此使人形成(3)一组一般的道德准则。[注]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23.

从菲尼斯关于“自然”和“自然法”的明确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该学派的实践哲学进路,他们的理论与形而上学和哲学人类学具有明显的界限。他们信赖实践理性对善的把握,坚持通过实践理性化的基本规定可以形成道德准则,这样就能够提供一种解释和捍卫关于人类选择和行为之对错的理论。根据这种理论,可以把某些行为、选择和倾向说成是“非人道的”“不自然的”和“道德上不合理的”,也可以把某些行为、提案和政策描述为违背“人权”,甚至把国家、组织或个人的某些行动描述为“反人道罪”,而且公民有权诉诸“高级法”以免除现行法的义务和责任。虽然格里塞-菲尼斯学派的最初贡献是一种基础道德理论的建立,但随着菲尼斯等人在法哲学领域的声名鹊起,它早已在法学领域开辟了阵地,成了对抗法律实证主义方法的生力军。格里塞-菲尼斯学派认为,对于何种规范是公正的,什么程序是正当的,必须做出前法律的判断,判断的依据是基本人类善以及源于实践理性原则的道德规范。因此,自然法理论所提供的是一种不同于法律实证主义的构建正义之法律体系的思路:

自然法理论关心一些前法律的原则,这些原则应当指导正义天平之构建。虽然法律实证主义者注意到了在正义天平构建起来之前不存在诸善的通约性(commensurability),但却以通约的形式来定义正义,声称不存在先于实在法的正义。然而,自然法理论家可以承认应受法律保护之诸善的不可通约性,同时坚持存在若干道德规范,这些道德规范应当指导那些在构建法律体系过程中必须做出的选择。一旦法律体系构建起来,它就可以通过把具有道德上正当理由的法律规范和程序适用于一些事实和相互冲突的主张从而使得诸善在道德上可以通约。[注]Germain Grisez, Against Consequentialism,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23(1978), pp.21-72.

格里塞-菲尼斯学派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并未固执于“法律与道德之概念联系”以及“恶法非法”等简单的口号,而是着重瓦解作为法律实证主义之哲学基础的“功利主义”“比例论”或者“结果论”。这在根本上需要借助一种自治的、实践的道德理论。首先说明何种人类善的实现方式是合乎实践理性要求的,何种人类善的实现方式是不合乎实践理性要求的;然后在此基础上确认哪些行为是值得追求的,哪些行为是不值得追求的;最后辨别哪些人类善的实现方式是应受法律保护的,以及哪些人类善的实现方式是不应受法律保护的。因此,该学派所提供的实际是一种关于人类善的实践理性化的解释,这种解释之所以可称为一种自然法理论是因为,“实践推理的首要原则是那些把基本人类善确认为选择和行动之最终理由的基本理由——是那些行动的理由,它们因为分有着那些善,即例示(产生、实现)人类幸福的那些根本方面,从而例示和表现人性”。[注]John Finnis, Legal Reasoning as Practical Reason, Reason in Action (Collected Essays: Volume I),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04.

格里塞-菲尼斯学派的自然法理论不仅接续了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的古典传统,而且在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对话中展现了自然法推理在分析、解释、回答法律基本问题上的特殊能力。在英语世界,实证主义法学长期主宰着理论讨论的阵地,哈特著作的问世把以法律与道德关系为核心的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争推向了高潮。然而,“对作为既处于道德核心地带也处于法律核心地带的实践理性概念的重新发现表明了它们二者之间的连通性,并且也证明了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之间的裂口也并不像‘学派’的常规印象所暗示的那么大”。[注]M.D.A. Freeman, 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six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LTD. p.114.

四、结语

从20世纪60年代中期开始,格里塞-菲尼斯学派开始走向自然法理论复兴的前台,他们对阿奎那自然法理论的研究和利用更为系统,不是把它作为自然法传统的一个部分,而是要在它的基础上发展出一整套道德、政治和法律哲学。这既与二战以来的自然法复兴相衔接,也与20世纪50年代以来英语学界对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主义道德理论的重新发现相伴而生。格里塞-菲尼斯学派所探讨问题涉及广泛的学科领域,其中包括法学、政治学、伦理学以及神学。他们除了共同的著述之外,往往还有自己较为具体的研究问题。虽然并非在所有问题上都持有完全一致的观点,但他们仍然归属于一个学派,因为他们都接受唯一的自然法概念,并把道德客观性建立于这一概念之上。这种自然法概念在他们的各类著述中总会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格里塞-菲尼斯学派的自然法理论虽然根在中世纪,但它所要解决的却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问题。他们对节育、堕胎、安乐死、死刑、性道德等问题的频繁讨论志不在神学研究,而在为这些现象的规制提供论证。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从格里塞到菲尼斯再到乔治,他们的理论逐渐从道德哲学转向了法学和政治理论,而且也越来越多地与自由主义的政治和法律理论展开对话。这说明他们并非一个固守方寸的狭小圈子,而是一个试图为现代自由主义的社会理论提供替代方案的学术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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