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胁迫他人出资的行为定性

2019-02-02 03:59沈玉忠程军年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12期
关键词:财产性量刑数额

沈玉忠 程军年

一、基本案情

张某阳系无业游民,终日梦想一夜暴富。2018年4月20日,当地富商李某龙在接受昌平电视台财经频道采访时讲述自己如何白手起家,靠经营房地产行业一步步取得今天的成绩。张某阳看到节目后内心蠢蠢欲动,也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暴富的梦想,于是决定模仿李某龙的奋斗轨迹。张某阳于5月10日用自己所有的积蓄注册了北京山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张某阳既不懂得经营之道,也没有启动资金,在向周围亲戚朋友借钱无果的情况下想到找李某龙,希望对方能够为自己提供原始资本。5月27日,张某阳来到李某龙的办公室,提出希望对方为自己的公司出资100万元的要求,李某龙当场拒绝,张某阳遂拿出自己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威胁李某龙出资100万元成为股东,不然就要他的命。李某龙称自己的办公室里有10万元现金,张某阳可以拿走。张某阳拒绝,坚持要求李某龙出资,并强迫李某龙在办公室签下投资入股协议。在拿到协议后,张某阳提出给李某龙一天的时间准备投资款,之后离开。第二天,张某阳拿着投资协议再次来到李某龙的办公室,准备索要钱款,被接到报警后出警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就本案处理而言,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某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犯罪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话,应以何种罪名进行追究。二是张某阳的行为若构成犯罪的话,其犯罪的形态属于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另外,若是构成犯罪未遂,那么张某阳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基本犯未遂,还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未遂呢?

(一)张某阳行为的定性争议

由于张某阳的行为复杂性和行为对象的特殊性,致使对张某阳行为性质的定性存在着诸多的争议,具体来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刑法分则中,尽管侵犯财产罪罪名中有“财产”二字,但是其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物”的犯罪。于是,有论者认为,“财物”与“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体现财物的财产属性,财物体现财产的物质属性,因此,侵犯财产罪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财物是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行为客体)。在本案中,暴力强迫他人签署投资协议,侵犯的是他人的投资决定权以及相应的收益,属于财产性利益,尽管属于财产的范畴,但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因此,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财产性利益作为抢劫罪的对象,显然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第二,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在其他法律没有穷尽处理之前,应尽可能少动用刑罚,这是因为刑罚的严厉性以及后果严重性所必需考虑的因素。与典型抢劫罪不同的是,张某阳强迫他人签署投资协议,被害人并没有丧失对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完全可以通过认定合同无效的途径来否定张某阳强迫签署投资协议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更何况投资款并未真正到位,并没有给被害人带来实质的损害。第三,张某阳的行为属于强制行为,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强制罪,但给被害人带来人身、工作场所的不安全感,可以根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如治安拘留或者罚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阳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强调的是“当场性”,即暴力强迫行为与“取财”之间的当场性。在本案中,张某阳使用暴力、胁迫等使他人签下“投资协议书”,要求被害人准备好投资款,以便第二日来取,并未当场取得有经济价值的财物,行为人追求的只是日后将获得的财物。对此,只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当然,如果当场取得相应的“投资款”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直接以普通抢劫罪论处即可。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阳的行为构成犯罪,以抢劫罪论处。诚然,我国刑法上并未严格区分财产与财物,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是也包含了非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如财产性利益。刑法上“财物”存在形式是有形还是无形并无直接关系,而是与其经济价值有关。因此,侵犯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与犯罪数额有着密切的关系,要求被侵犯財物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张明楷教授也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要有能够引起他人侵犯的可能性与受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即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与价值性。[1]据此,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并未超出“财物”文义的范围,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财产性利益作为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理应受到刑法保护。结合本案来说,张某阳与李某龙签订的投资协议一旦生效,李某龙须出资100万元,尽管张某阳注册相应的公司,但其根本不懂经营之道,因此,李某龙投资必然面临着很大的经营风险,其投资权益无从保障,其财产性利益必然遭受相应的损失,何况张某阳借投资之名,行实际占有之实。也有论者认为,张某阳与李某龙签订投资协议通过认定其无效来保障被害人权益不受侵害,这是事后救济的方法,并不影响张某阳行为的认定,何况在财产犯罪追究过程中,司法机关通过追赃等手段来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但这不会影响案件的定性。

(二)张某阳行为犯罪形态的分析

若认定张某阳构成抢劫罪,犯罪形态应是既遂还是未遂呢?若在认定未遂的情况下,构成抢劫罪的基本犯的未遂,还是抢劫罪结果加重犯呢?对此,学者们存在争议:

1.张某阳的行为属于既遂抑或未遂。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判断,有论者认为,抢劫罪属于侵财犯罪,是以取得财产作为既遂的标准,即通常意义上的结果犯。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阳在第二天上门来取所谓的“投资款”时被抓,因此,其并未取得相应的财产,应认为抢劫罪未遂。但也有论者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这与其他财产犯罪如盗窃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单一客体有所不同。另外,抢劫罪属于复合行为,既包括手段行为,如暴力、胁迫行为,又包括目的行为,如取财行为。因此,抢劫罪的既遂判断,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情形下,就可以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据此,张某阳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既遂。

2.张某阳的行为属于基本犯未遂抑或结果加重犯未遂。在本案中,张某阳主观上获得100万元的投资款为目的,属于抢劫罪中“数额特别巨大”,属于《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加重结果”。因此,在假定张某阳行为未遂的情况下,对张某阳的未遂行为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阳的行为属于抢劫罪基本犯的未遂,按照《刑法》第236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量刑标准,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阳的行为属于抢劫罪加重结果犯的未遂,即在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应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三、评析意见

(一)张某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张某阳的行为是否作为抢劫罪来处理,最大的障碍在于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笔者认为,在现实语境情况下,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以及消极利益的减少,如放弃债权与承认债务,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尽管抢劫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即金钱与物品,但不能将“财产”局限于财物。财产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可以管理,即人们在物理上可以对其加以控制;(2)具有价值;(3)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对象。从语义上分析,“财物”包括金钱和物,但财物只是财产的一种存在形式,财产性利益属于财产的范畴,尤其随着社会形态的发展,财产性利益成为人们财产收入的重要来源。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从其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它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等;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股票盈利、财产增值收益、投资收入等。在当前财产载体多样性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民财产的周延性,理应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

现实生活中,对于欠条、收条是否是财产犯罪的对象,学者们进行积极的探讨,提出了相应的判断原则:行为人在非法取得欠条或者收条之后,是否可以没有任何障碍地将欠条或者收条中的财产性内容加以实现。如果能够彻底取得的话,就以该手段认定罪名(抢劫罪),如果还需要实施其他手段才能完全达到目的的,其后的实现目的手段行为就成为实现该财产犯罪目的的主要行为,应以该行为来认定犯罪(诈骗罪)。

另外,从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分析,已将财产性利益纳入相关犯罪对象加以规定,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诈骗罪)处罚。又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二)张某阳的行为按抢劫罪的未遂处理

刑法理论界对抢劫罪既遂判断标准存在不同观点,有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2]也有论者认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理应以行为人取得(控制)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造成轻伤但未取得财物的,依然属于抢劫未遂。另外,有论者对抢劫罪既遂判断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判断:应以是否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虽未抢得财物,但造成人身伤害的,也应认定既遂;既未抢得财物,也未伤害他人人身的,以未遂论处。[3]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鉴于抢劫罪侵犯客体的复杂性,应根据抢劫罪侵犯的具体情形作出具体的区分。这一点也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之为《两抢意见》)第10条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于抢劫未遂。”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但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因此,抢劫罪被刑法纳入财产罪的范畴。在本案中,张某阳的暴力胁迫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判断的标准。因此,张某阳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未遂,而行为人意图抢劫的数额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

(三)张某阳的行为应按普通抢劫罪的未遂处理,不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刑法》第263条规定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是否都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呢?有论者认为,上述八种加重情形存在既遂、未遂问题。[4]这一点也得到上述《两抢意见》的认同。对此,也有论者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未取得财物的,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但基本犯仍然未遂。但同时,该论者认为,抢劫数额巨大,并非结果加重犯而是量刑规则,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的余地,而量刑规则只存在成立与否的情形,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5]因此,行为人意图以抢劫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结果抢劫数额不大的财物,则不应以抢劫巨额财产未遂处理,即不能按照抢劫罪数额巨大的量刑幅度(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内,并结合刑法第25条规定未遂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来处罚,只需按照普通的抢劫罪(既遂)处罚即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罚)。

因此,有必要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刑法分则条文单纯以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以及数额或数量(特别)巨大、首要分子、多次、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行为孳生之物等数量(数额)巨大作为刑罚升格条件时,只能视为量刑规则,其只表明违法性加重的要素,但并不属于表明违法行为类型的特征。刑法分则条文因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时,才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据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属于量刑规则,而非加重的犯罪构成。[6]

对于加重构成要件,有可能存在未遂问题,如入户抢劫未遂,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而量刑规则不可能存在未遂的情形,只有当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某个量刑规定时,才能按照该规定进行量刑。例如,甲、乙意图盗窃他人价值100万元收藏字画,得手后被抓获。经鉴定,该字画属于赝品,价格充其量值5000元。对甲、乙两人应如何处理?第一种处理,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第二种处理,按照普通盜窃罪的既遂处理,100万元的盗窃动机作为量刑情节。显然,第一种处罚对于行为人来说过于严苛,也存在着主观归责的嫌疑,第二种处理相对合理,是适恰的。当然,从量刑规则角度来思考,也就不存在上述的困惑。

注释:

[1]参见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法学》2015年第3期。

[2]参见李希慧主编:《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6页。

[3]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26页。

[4]参见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2页。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87页。

[6]参见张明楷:《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区分》,《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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