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张涛 丹峰
2015年,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在服务保障重点项目落地时,需要征迁土地。在征迁土地的过程中,该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辖区某村庄居民李某某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双方约定:李某某参与分配4人,位于该村二组的房屋总面积70平方米,四至清晰无争议,李某某保证其房屋产权不受争议后,将获得4人货币补偿计36万元,签订协议奖金2万元,农机具存放补贴8000元。协议签订过后,李某某从该分局处领取补偿款38.8万元、过渡费4.058万元、搬迁奖金3.2万元,共计46.058万元。2016年,李某某所在的村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该村二组村民李某某的房屋是在其父亲的宅基地和承包地上所建的(按照村规民约,最小儿子成年后应分的宅基地应是与父母同块,最后继承),其中宅基地住房、北屋、东屋、西屋共计171.09平方米,均是2006年以前所建,除居住房屋外其余房屋是在办家具厂时所建,建设时间为2010年左右。该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以误判为由,起诉到该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与李某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要求李某某退回所领取的各项款项。2016年12月,该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撤销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与李某某于2015年10月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货币补偿388000元、过渡费40580元、搬迁奖金32000元,合计460580元。案件受理费8209元,由李某某承担。本案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维持原判。
李某某不服该市初、中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李某某与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再审中对《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方案第七条补偿安置标准载明:依据该村房屋和地上附属物普查的计算结果,本项目货币补偿和房屋分配以该村自然村为核算单位,其核算的基础为该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按照城中村改造用地规范标准0.4亩/人预留,该村城中村改造用地面积应得的收益以该村自然村为核算单位的平均值,按人口进行补偿安置……;2.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再审庭审中称,《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载明的70平方米,程序上系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先组织入户调查、界定,然后根据调查的信息所填写。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李某某与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且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就该协议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原审撤销《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判令李某某返还46.058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补偿安置标准规定,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按人口进行补偿安置,不是基于房屋面积。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认为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主张撤销该协议,但《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记载李某某的房屋总面积为70平方米,该条约定明确、具体,双方对此在文意理解上不存在分歧,且该面积系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组织入户调查确认后根据调查信息所填写,故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主张对《补偿安置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该市初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该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的房屋分两部分,一部分住宅已经达成了涉案补偿安置协议,另一部分是厂房,因补偿不合理未达成补偿协议,征收方竟然对以前经调查认定的住宅面积反悔,以重大误解为由起诉法院撤销已经签订的关于住宅的补偿安置协议,该案经当地法院两审后竟然支持了征收方的无理诉求。
该判决表明,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征收方有义务主动调查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等数据,除了被征收人自己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其调查确认的数据不得随意反悔更改。况且本案补偿依据是人口,补偿款等内容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无关,不构成可撤销协议的正当理由。本案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直接纠正了两审判决的错误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