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探析

2019-01-30 08:07罗艳芳叶沛春
卷宗 2019年1期
关键词:危害性犯罪人刑法

罗艳芳 叶沛春

摘 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技术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给人类带来了新的生活体验。同时,也被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利用,带来一系列风险,甚至诱发犯罪。在人工智能犯罪问题上,基于人工智能电子人格属性,对人工智能犯罪中帮助行为正犯化进行研究,以期对这种新型犯罪能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式。

关键词:人工智能正犯化;帮助行为

人工智能犯罪是指人工智能技术所可能带来的犯罪类型。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指刑法将原本属于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正犯行为的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正犯行为,并设置独立法定刑的一种立法模式。是否将人工智能犯罪中帮助行为正犯化,这种必要性应该从两点出发:其一,人工智能犯罪是否具有独立性,即是否需要将其作为独立犯罪种类予以考量;其二,如果人工智能犯罪可以作为独立犯罪,那么是否有必要将帮助行为独立予以考量。

1 人工智能犯罪的独立性

将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犯罪中,变现方式多种多样。从主客观相互联系的角度,可以将人工智能犯罪分为四类型:

1)犯罪人故意利用无意的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犯罪。所谓的无意的人工智能技术,是指良好的、普通的、合法的人工智能技术。技术的开发和运用本意是服务社会,但犯罪分子将其视为犯罪工具,利用其潜在的社会风险性形成犯罪。犯罪分子利用这种不可控的社会风险为犯罪工具加以利用,只能以犯罪人的故意犯罪予以確定罪名。这些罪名,大体上可以通过目前的刑法体系予以确定,因此判断难度并不大。2)犯罪人过失利用无意的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犯罪。例如,由于操作不当误使人工智能机器人伤害其他人。这种类型也是基于人工智能技术所带来的潜在社会风险,以传统的过失犯罪予以判断即可。3)犯罪人故意利用有意的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犯罪。所谓的有意的人工智能技术,是指不良的、特殊的、非法的人工智能技术。例如,制造具备后台记忆存储的智能家具,从而收集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数据;制造所谓的“杀人机器人”,实现犯罪目的。这种有意的行为,本身从研发阶段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具备典型危险犯的特征。这种类型的犯罪,既可能涉及到传统罪名,但可能独立成为新的罪名。4)犯罪人过失利用有意的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犯罪。这种类型是对上述第三种类型的过失化处理。基于“深度学习”的可能性,犯罪人可能在制造出其难以预测的社会危害性,提前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超脱于犯罪人自身带来的社会危险性,刑法自然要予以适当关注和谴责。

上述第1、2种类型,人工智能技术导致的结果为实害结果,人工智能成为了犯罪工具;但是其并未超过目前的刑法罪名体系,通过传统犯罪的规制就能判断这些犯罪是否成立。第3、4种类型,使得人工智能犯罪具有了独立性。人工智能不在是简单工具,而可能是属于违禁犯罪的产品。基于这种违禁的性质,人工智能犯罪在研发或者制作过程中就可能产生社会危险性,侵害社会法益。为此,独立定罪成为了必要,人工智能犯罪的独立性就显而易见了。

2 人工智能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必要性

人工智能犯罪帮助犯行为正犯化的必要性,主要考察其社会危害性和立法目的。人工智能犯罪中,帮助行为本身就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基于预防犯罪的必要性,刑事政策应该对帮助行为进行积极预防;同时,人工智能犯罪的帮助行为较为明确,可进行类型化的归类,这也使得帮助行为正犯化成为了可能。

2.1 帮助行为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

在高科技面前,人类的风险总可能被肆意扩大。信息技术所带来的隐蔽性和沟通的便利性,使得科学技术一旦被运用在犯罪之中,所带来的社会风险极易以成倍的效果显现。规制这种潜在的社会风险,提前预防和规避风险提供了两种途径。提前预防可以达到较好的防范效果,但是对于预备行为的正犯化却是对其行为的彻底否认。例如,对于恐怖主义犯罪,预备行为的正犯化体现了统治阶级的彻底否认;这种否认,实际上是对某一类犯罪行为法益危害性的判断,甚至出现了“敌人刑法”的效果。但对于人工智能犯罪,如果从预备阶段就予以否认,以“敌人刑法”的角度思考人工智能技术,将不利于该技术的发展及推广;研发人员在高度刑法压制的情况下可能为了规避风险而选择不开发、不制造,这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来说极为不利。规避风险则是另一种风险的预防措施。在无法避免法益受到进一步侵害的情况下,规避一定的风险既可以减轻法益侵害,也可以起到良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对于人工智能犯罪,新型技术和传统犯罪的结合可能带来更大的危害,如果能够针对帮助行为予以谴责,从而及时有效阻止犯罪的进行,这将更好的保护法益。因此,从社会侵害性的角度上看,帮助行为正犯化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法益。

2.2 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人工智能犯罪作为高科技犯罪的一类,其影响将在两方面扩张:第一,技术的研发过程本身就可能导致多元化运用,例如让无人机加装伪基站,就需要让伪基站小型设备化,一旦这个技术实现附加地可能使其他高科技犯罪工具设备小型化;再如,开发用于窃取个人信息的虹膜识别技术,这本身可以运用在其他犯罪(如盗窃)中。第二,技术的运用过程又可能导致多用途化犯罪,例如开发自爆机器人,本身可以利用其杀人,也可利用其破拆他人合法财产。为了预防这种连锁的犯罪效果,就需要在刑事政策上做到真正的预防:既要预防犯罪结果的发生,更要斩断这种犯罪链的存在可能性。因而,将其帮助行为正犯化有利于遏制潜在风险扩大化的可能性,也有利于加大打击人工智能犯罪,实现警示和教育的政策功能。

3 人工智能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类型

综上所述,有必要将人工智能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帮助行为也有类型化的可能。这种可能性体现在三个方面:1)提供人工智能犯罪技术,例如研制开发人工智能程序用于犯罪。2)提供人工智能犯罪工具,例如杀人机器人等。3)将二者予以结合,即研发技术和设备。具体分析,实际上只有一种可能,即第三种情况。这是因为,人工智能的概念是“深度学习+智能机器”的结合,单纯的技术和单纯的实物都不符合人工智能的基本概念。在此基础上,人工智能犯罪实际上是一种提供犯罪工具的帮助行为;这种帮助行为,需要技术与实物相互结合,从而才是真正的帮助行为。传统理论认为,帮助行为正犯化不排除预备的可能,也不排除为帮助行为提供帮助行为的可能。提供单纯的技术支持或者是提供单纯的实物配件,可能认为是帮助行为的预备形态或者是帮助行为。但是,这一切有赖于人工智能犯罪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对此,基于人工智能犯罪的独立性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必要性,有必要将人工智能帮助行为的入罪化。

参考文献

[1]王爱鲜.帮助行为正犯化视角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研究[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2)。

[2]董荣华、白海戎.论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正当性——以信息网络犯罪为视角[J],思想政治与法律研究,2016(06)。

[3]刘春丽.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以《刑法修正案(九)为切入点》[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7(01)。

[4]刘长斌.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6:20—25。

[5]于冲.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类型研究与入罪化思路[J],政法论坛,2016(07)。

作者简介

罗艳芳(1986-),女,湖南浏阳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刑法。

叶沛春(1988-),男,福建漳州人,硕士,助教,研究方向: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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