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常拥
(三明医学科技职业学院,福建 三明365000)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飞速发展,特别是在互联网与传统产业的结合下,正日益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当然,也包括出行方式——网约车。网约车的兴起为人们的出行提供了便利的方式,但问题也随之而来。由于是新兴事物,当网约车发生侵权时该如何担责,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加以规定。网约车的营运模式多样,在不同的营运模式下网约车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在侵权事故发生时,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也将不同。网约私家车模式,是现在网约车市场体量最大的一部分,因此本文将主要对网约私家车模式下的侵权责任承担加以探讨。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对对网约车进行的界定,认为网约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当前市场上网约车的营运模式主要有如下三种:网约私家车、网约出租车、网约专车。本文主要对网约私家车这一运营模式加以分析研究。
网约私家车模式下,其参与主体主要有网约车平台公司、私家车车主及乘客。他们在这一模式下的行为范式主要是:私家车车主以其本人及其自有车辆在网约车平台公司上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然后,私家车主从平台公司发放的乘运信息开展乘运服务并取得运费。乘客也在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软件上注册,在需要乘车时,利用软件向平台公司发出信息,主要包括出发地及目的地。然后等待平台分配的车辆来接送其到达目的地,并按系统生成的运费向平台公司支付。平台公司则通过大数据的运算,为在其平台注册的网约车司机和乘客提供信息比对,为乘客选择其附近适合的车辆并向网约私家车司机发出信息[1]。平台公司还制定乘运服务的计价规则和服务标准,对网约车司机有一定的处罚规则。
网约私家车营运模式下,各方参与主体的法律地位的认定,其关键节点在于平台公司法律地位的认定。平台公司利用软件和大数据运算将乘客和司机联系起来,并完成客运服务。然而在这一客运服务过程中,平台担任何种角色,其法律地位如何,学界对此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如下观点。
第一,有学者与大多数平台营运商认为平台公司在网约私家车模式下仅提供信息技术的中介服务。平台公司只是为了促成私家车与乘客间的交易,并从中收取服务费。但他无法解释平台的定价和对驾驶人员拒载行为的处罚。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仅能就促使交易双方达成交易提供中介服务,而无权对交易双方的其他行为进行实质性的干涉,更无权对一方进行处罚。因此这种说法存在理论的不足。
第二,平台公司应成为客运服务的主体,这也是目前官方的观点。2016年11月1日正式执行的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网约车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接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第十六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很显然,交通运输部门的官方意见是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来承担责任。
对于该种观点,笔者认为这是主管部门在不敢突破固有思维模式,从方便实现其监管职责的角度出发简单粗暴地将平台的界定为客运服务的主体。其从传统的出租车营运模式出发,简单地将出租车挂靠模式套用在网约私家车模式下,将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的的关系,类比于网约车私家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的关系。不可否认,他们之间有极大的相似性。但是这一机械的套用,却忽视了互联网平台企业与传统的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差别,也忽视了传统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网约私家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区别。并且在营运模式中也存在巨大的区别,传统出租车是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乘客提供服务,而网约私家车模式下,却是以私家车主的名义为乘客提共承运服务。并且,平台公司在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过度地承担责任,不符合风险与收益的比例原则,增加了平台的负担,不利于该新兴产业的发展。
合理地界定平台公司的主体地位有利于促进新兴经济的发展。“互联网+”产业方兴未艾,是社会发展的方向,在其处于弱小的初期,在平衡各方利益时应给予一定的倾斜,不能过分加大平台的责任,这不利于产业的发展壮大,甚至使其灭亡,这也不符合消费者的利益。
笔者认为对平台公司地位的界定我们应借鉴传统中相近的模式,但不能局限于该框架之中。应结合平台公司在提供客运服务中所发挥的功能,在有利于行业发展与合理保障被侵权人利益这一原则的基础上界定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通过对大多数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考察,不难发现在网约私家车模式下,平台公司主要是制定相应的规则,并通过大数据分析处理来撮合乘客与网约车司机,收取运费,且对违反其所制定规则的网约私家车司机给予处罚[2]。显然在网约私家车模式下平台最主要的义务是提供一个可以进行交易的平台,并维护平台的有效运行。它既不是单纯的提供数据服务的中介机构,但也不是整个乘运服务的全部提供者。用通俗的话说就是他只做线上的服务,具体线下的服务则不在平台公司的服务范围内。具体而言线上服务应包含为乘客提供合格的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并促成交易。同时为了使交易正常有序进行,平台还制定相关的协议用以约束乘运服务的各方主体。平台公司的责任原则上仅就其自身违背对外宣称的服务标准时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约私家车在营运的过程中对第三人的侵权主要集中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这一模式的处理方式还是以传统道路交通事故方式的来处理。这一侵权主体主要是网约私家车的司机。平台公司原则上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并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平台公司未对驾驶人员是否存在相应车辆驾驶资格的信息进行审核,让没有相应车辆驾驶资格的人员接单参与车辆的营运,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与网约私家车驾驶人员形成共同侵权,平台公司对第三人遭受的侵权损失与网约车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该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于不涉及平台公司,可直接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认定并赔偿乘客的损失。但如果该侵权行为是由于网约私家车的司机或者车辆自身的原因给乘客造成损害的,如果平台公司尽到了审核的义务,并对乘客进行安全换防的提醒义务,则平台公司对此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平台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基于乘客对平台的信任,未对私家车司机和车辆进行合理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该行为也给没有资质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私家车司机提供了机会,则平台公司与网约私家车司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对被侵权的乘客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在对网约私家车模式下平台功能的分析及法律地位的界定,不难看出平台公司的责任原则上仅就其自身违背对外宣称的服务标准时来承担责任。但平台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与网约私家车司机构成共同侵权,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