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法律的发展与性尊严的保障

2019-01-29 17:21赵合俊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性交同性强奸

赵合俊

一、引言:性尊严概念的引出

1999年8月23—27日,世界性学会(WAS,2005年更名为世界性健康协会,仍简称WAS)在中国香港召开了第十四次世界性学会议,会上通过了修订版《性权宣言》①初版性权宣言由世界性学会于1997年在西班牙巴伦西亚召开的第十三次世界性学会议上发布,称为《巴伦西亚性权宣言》。 《巴伦西亚性权宣言》的中译本,参见刘达临:《世界性文化图考》,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2309—2312 页。(以下称1999年版《性权宣言》),指出“性的权利乃普世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1]这是第一次明确地将性权与自由、尊严和平等相联系,声明性权利的基础是全人类固有的自由、尊严与平等。世界性健康协会于2014年再次修订的《性权宣言》(以下称2014年版《性权宣言》)重申了这一理念,声明“性权基于普世人权”,确认“性权利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②2014年版《性权宣言》受世界卫生组织(WHO)性健康观念的影响较大,对1999年版《性权宣言》进行了很大的改动和扩展,主要有:(一)《序言》部分大大加长;(二)将原来的十一项具体性权利扩展为十六项具体性权利;(三)取消了“性某某权”中的“性”字,变成了“某某权”;(四)淡化了性自由,突出了性健康。 不过,就其影响力而言,2014年版《性权宣言》远远不能与1999年版《性权宣言》相比,较少为人所知。 参见WAS: Declaration of Sexual Rights,http:/ /www.worldsexology.org/wp-content/uploads/2013/08/declaration_of_sexual_rights_sep03_2014.pdf,2018年12月19日访问。显而易见的是,在“性权乃普世人权”的语境下,作为性权之基础的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并非泛指,而是特指全人类固有之性自由、性尊严与性平等。尽管两个版本的《性权宣言》并未直接使用“性尊严”这一术语,但吾人不妨从《性权宣言》中引申出“性尊严”这一概念。

二、性权利与性尊严

性权利,简称“性权”,是英文sexual rights 的中文对译,直译过来就是“性的权利”。性权一词起源较早,在20世纪30年代初期社会学家鲁道夫·葛德雪(Rudolf Goldscheid)草拟的《人类性权大宪章》(Magna Charta of Human Sexual Rights)中就已出现。《人类性权大宪章》是“第一份在‘性’的脉络中提到‘人权’、要求所有人(包括性少数群体)都享有‘性权’的文件”。①参见何春蕤、曹文杰、王文卿:《2008年两岸三地华人性权报告》,载于《华人性权研究》创刊号,http:/ /www.360doc.com/document/13/1015/20/10106911_321698395.shtml,2018年12月19日访问。时至今日,人权、性权利在汉语语汇中皆属高频用词。与此相对,汉语“性尊严”或“性的尊严”②笔者较早使用“性尊严”和“性的尊严”两个术语开展了相关学术研究。 参见赵合俊:《性羞耻和性尊严》,载于《成长》2006年第8 期;《中国强奸法文化之批判与改造》,载于黄盈盈、潘绥铭主编的《中国性研究》(第2 辑),高雄万有出版社2007年版;《人权视角下的贞操文化批判》,载于《现代妇女(下旬)》2011年第2 期。 不过,汉语学界关于性尊严的研究尚属少见,截至2019年1月29日,以“性尊严”作为关键词使用中国知网进行搜索,所得结果竟然只有1 个。可对译为英语的sexual dignity,不过,在英语中,sexual dignity 目前尚未成为一个有意义的词组。

1999年版《性权宣言》首次将性权利的基础并列为性自由、性尊严和性平等,但其对性自由、性尊严和性平等并非完全等同看待和对待,其所具体列举的十一项性权利包括性自由权(right to sexual freedom)和性公平权(right to sexual equity,等同于“性平等权”),却不包括性尊严权。这十一项性权利大体可划归为性自由权、性平等权和追求性福权三大类。[2]96-98但这并不意味着性尊严的地位低于性自由和性平等,相反,它意味着性尊严的地位高于性自由和性平等。简言之,性尊严作为最高价值,超越了性自由和性平等,构成所有类型的性权利——性自由权、性平等权、追求性福权——的基础。

1999年版《性权宣言》宣称“性权乃普世人权”,2014年版《性权宣言》声明“性权基于普世人权”。这样的声明是建立在对“性”(sexuality)的高度肯定上的。1999年版《性权宣言》开篇即称“性是每个人人格之组成部分”[1],2014年版《性权宣言》重申“性是人类贯穿其一生的中心方面”。③参见WAS: Declaration of Sexual Rights,http:/ /www.worldsexology.org/wp-content/uploads/2013/08/declaration_of_sexual_rights_sep03_2014.pdf,2019年2月19日访问。这就将“性”与“人”有机统一起来,既从“人”的高度界定了“性”,又从“性”的角度阐释了“人”。这种“人”和“性”的有机统一可概括为:人“是一种性存在(sexual beings)”[3]246,性“是我们本质的组成部分”。[4]5关于“性”与“人”的这种有机统一,英国著名性心理学家霭理士(Havelock Ellis)说过:“性是一个通体的现象,我们说一个人浑身是性,也不为过,一个人的性的素质是融贯他全部素质的一部分,分不开的。有句老话说得很有几分道理:‘一个人的性是什么,这个人就是什么。’”[5]3而性权研究先驱拉默尔(L.V.Ramer)在《你在性方面的人权法案——性抑制有害后果的分析》中则说得更清楚:

人在根本上是“性”的,而且性乃是其生活运转的中心——真正的性革命将要包括全新的、 现实的性道德标准,确认人生来便是“性”的,确认“性”乃是上帝为了人的欢乐和幸福而赋予人的一种自然功能和人的本能; 它将对于那些和现代生物学及心理学的事实与原理相冲突的宗教信念、 刑法条文加以完全而彻底的修改;它将废除那些把既不损害他人、亦不干扰公众福利的性活动也看成罪恶和犯罪的学说; 它将清除所有不自然的羞耻、 不自然的性犯罪感,以及不合理的性恐惧;它将确认性紧张得到充分释放,乃是生理和心理健康的必要条件;它将确认性驱力乃是整个人类之爱的根源,这种爱将平衡以及中和来自人类天生驱力的侵略攻击行为; 它将确认人类在生物学上便造成了是一种“性”生物,性驱力乃是其生存的核心。④转引自阮芳赋:《性权概念的发展历程简述》,载于《华人性权研究》创刊号,http:/ /www.360doc.com/document/13/1015/20/10106911_321698395.shtml,2019年2月19日访问。

到此为止,“性权乃普世人权”的论断在逻辑上就水到渠成了:普世人权是“每个人由于其人的属性且人人都平等享有的权利”[6]13,一个人之所以拥有人权,“仅仅因为他是人”;[7]7而人又是一种性存在,性是每个人本质的组成部分,因而每个人“生而为性存在”所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性权利——亦为普世人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在其序言中承认,人权来自人的固有尊严,顺着这种逻辑,则性权来自人固有的性尊严。

性尊严,一言以蔽之,即“作为性存在的人所固有的尊严”。[8]214性尊严含义丰富,大体上可分为身体层面的性器官尊严、精神层面的性意志尊严、社会层面的性行为尊严和性关系尊严。[9]性器官尊严指人的性器官作为人身的一部分,与人身的其他器官、部位一起体载着人身尊严,并非什么“耻部”“羞处”,并不特别地和必然地具有羞耻、污秽之意义。性意志尊严是指人类的性意志始终调控着性欲望,表现出一种理性自由,与动物的性欲望完全由本能支配有着本质的不同。性行为尊严则指成年人无论进行自体性行为还是与成年的他人发生任何合意的私下性行为,都是有尊严的性行为。性关系尊严则指成年人自愿缔结的各种性关系,只要出自当事人的合意,都值得尊重。

性尊严要求规制人类之性的性法律对性采取一种积极的、肯定的态度,废除各种性的污名,尊重、保护个人的性权利,将作为性权利之基础的性尊严作为最高价值予以保障,惩治各种践踏性尊严的违法犯罪行为。简单地考察人类性法律的发展,不难发现,强奸法的扩张、性骚扰法的出现,以及鸡奸法的废除,符合性尊严的要求,昭示着社会的进步。

三、强奸法的扩张与性尊严的保障

强奸法普遍存在于古今中外各个国家和地区。超越一时一地的局限,放眼全球,以一种历史的视角对强奸法进行考察,不难发现,强奸法在现代社会有了很大发展,具体表现为三大扩张:突破婚姻的限制,从婚姻外扩张到婚姻内;突破性别的限定,将男子和妇女分别扩展为强奸对象和强奸主体;突破性交的局限,将一切性插入都纳入强奸范围。强奸法的扩张,与性尊严的保障息息相关。

突破婚姻的限制,将婚内强奸纳入强奸范畴,是强奸法的第一个扩张。人类强奸法从初始就是与婚姻互斥的,强奸一开始就从概念上将婚内强奸排斥在外,这称为“强奸的婚姻豁免”。“强奸的婚姻豁免”否定了已婚男女特别是已婚妇女的独立人格和性的自由意志,也就否定了已婚男女特别是已婚妇女作为人的地位和资格,将婚姻制度变成了一种准性奴役制度,使妻子“变成丈夫淫欲的奴隶”[10]52,构成对已婚男女特别是对已婚妇女性尊严的严重践踏和侵犯。在现代人权社会,这种豁免婚内强奸的强奸法不再具有存在的理由,婚内强奸入罪是必然趋势。事实上,当今世界范围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将婚内强奸入罪,而在其强奸法中明确拒绝婚内强奸的国家和地区已属少数。①强奸法突破婚姻的限制,从婚姻外扩展到婚姻内意味着:作为性存在的任何人,无论其已婚还是单身,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都变成了性主体,都享有免于强奸的性权利,其身体和性器官都属于个人所有,其性的自由意志都应得到强奸法的承认和尊重,其性尊严都应得到强奸法的保障;任何性交,无论是婚姻内的还是非婚姻的,只要出自当事人的合意,都具有正当性,反之,若性交缺少一方的同意,则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侵犯不同意方性权利、践踏不同意方性尊严的强奸。

突破性别的限定,将男子和妇女分别扩展为强奸对象和强奸主体,是强奸法的第二个扩张。人类强奸法自其诞生之日起,就是基于性别的,其所规定的强奸主体限于男子,强奸对象限于妇女,强奸等于“男子强奸妇女”,否定“妇女强奸男子”的存在。我国强奸法至今仍然如此,例如《辞海》是如此定义强奸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是区别强奸与通奸的界限。”[11]3106这是男子作为性主体和妇女作为性客体在强奸法上的具体体现。男子作为性主体和妇女作为性客体,决定了两性之间的一切性交,都是激进女权主义者麦金侬(Catharine A.MacKinnon)所概括的“男人操女人”[12]124,是作为性主体的男子对作为性客体的妇女的单方面的“操”。②在这种情况下,强奸法自然只承认“男子强奸妇女”而不会承认“妇女强奸男子”。除此之外,强奸法否定“妇女强奸男子”还有一个所谓生理上的理由,即“妇女强奸男子不能”,意思是,男子受到妇女性强迫时,根本无法勃起以完成性交,故妇女无法强奸男子。这无疑是将性反应与性意志混为一谈了。实际上,男子勃起与否,是不受意志控制的。研究表明,男子在极度焦虑、恐惧、愤怒、痛苦的状态下,往往可以有生理上的勃起反应[13]26-27,但这并不表示该男子此时就具有性交的意愿。强奸法只承认“男子强奸妇女”,是将妇女当作性客体,保护的只是妇女的贞操和名节,而非妇女的性尊严。在现代社会,妇女同男子一样成为性的主体,仅仅将妇女当作强奸对象、将男子当作强奸主体的强奸法已不合时宜,应当突破性别的限定,将男子扩展为强奸对象,将妇女也扩展为强奸主体。事实上,当今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强奸法已经实现了性别中立①所谓强奸法上的性别中立,指男女两性皆可充当强奸主体和强奸对象。 性别中立的强奸包括男强奸女、男强奸男、女强奸男、女强奸女四种形式。,扩展了强奸主体和强奸对象。性别中立的强奸法将男子和妇女均规定为强奸对象,对强奸男子和强奸妇女一体惩罚,保障的是人的性尊严,强调的是无论男性还是女性,其性自由意志都不容违背。

突破性交的局限,将强奸扩展为一切性插入,是强奸法的第三个扩张。构成传统强奸的乃最狭义的性交,即“阴茎插入阴道”。[4]260这种仅仅聚焦于性器官的强奸法弱化了强奸的暴力性而强化了其淫荡性,使强奸更主要地成为一种淫荡罪。“首先属于厚颜无耻的行为,其次才属于暴力范畴。首先属于不正当的享乐,其次才属于不正当的伤害。”[14]46作为淫荡罪的强奸,侵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羞耻心而非其性尊严,体现的是“性本身就是羞耻的”这一性观念。随着强奸法突破性别限制及男子被纳入强奸对象,也就不能不突破最狭义的性交概念而将强奸扩展到一切性插入,即“性交,口—阴道性交,口—阴茎性交,肛门性交;或行为人身体的任何部分或由行为人操持的任何器物插入受害人的性器开口或肛门,无论多么轻微;或受害人身体的任何部分插入行为人的性器开口或肛门,无论多么轻微。”[15]242强奸法将强奸扩展为一切性插入,强调的是一切性插入都是严重侵犯人身的性暴力犯罪,都践踏了受害人的性尊严和身体尊严,都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强奸”与“通奸”一样,其重点在“奸”,本身就是一种性的污名,构成对受害人性尊严的伤害。因是之故,现在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性法律废除了“强奸”这一极具道德贬义的术语。例如,美国不少州的性法律以“性攻击”(sexual assault)、“性殴打”(sexual battery)、“犯罪性行为”(criminal sexual conduct)取代“强奸”(rape);[16]21《加拿大刑事法典》使用的也是sexual assault,而不再使用rape;②参见:《加拿大刑事法典》,罗文波、冯凡英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191 页。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原来的“强奸”直接改为“强制性交”。③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21 条规定的是“强制性交罪”,并将之界定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 ”污名化的“强奸”术语之废除,对性尊严的保障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四、性骚扰法的出现与性尊严的保障

在迄今为止的所有人类性法律中,性骚扰法无疑是最年轻的,但它的出现却是当代立法史上最抢眼的一幕。自从20世纪70年代性骚扰法在美国诞生以来,世界各国纷纷追随美国的脚步制定了自己的性骚扰法,以惩治和禁止性骚扰。

性骚扰是美国女权主义者提出的一个概念。1978年,女权主义者林·法雷(Lin Farley)出版了著作《性勒索:对工作妇女的性骚扰》(Sexual Shakedown:The Sexual Harassment of Women on the Job);翌年,更为著名的麦金侬出版了《对工作妇女的性骚扰:一种性别歧视的个案》(Sexual Harassment of Working Women:A Case of Sex Discrimination)。这两部性骚扰理论的开山之作,在书名上就直接显示出女权主义者所谓的性骚扰,专指“职场中男子对妇女的性骚扰”。因此,麦金侬在其著作中一方面将性骚扰界定为“权力不平等关系中强加的性要求”[17]1,另一方面又同时声称“本书提出的法律论点就是,对工作妇女的性骚扰系雇佣中的性别歧视”。[17]4这就将“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与“对妇女的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 of women)混为一谈,也混淆了“性骚扰”和“性别骚扰”,从而最终将“性骚扰”错误地定性为“性别歧视”(sex discrimination),将一个性的问题变成了一个性别问题。性骚扰自然是一种歧视,但在本质上并非性别歧视,而是性歧视(sexuality discrimination),与强奸、强制猥亵、强迫卖淫等一样,属于性暴力,系对人的性尊严的侵犯。关于这一点,从一些性骚扰的定义很容易了解。

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系负责监督实施《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的独立机构,其在1980年发布的《性别歧视指南》(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s Guidelines on Discrimination Because of Sex),为性骚扰下了一个比较经典的定义:

不受欢迎的性亲近、 要求性好处以及其他具有性的性质之言行,在下列情况下均构成性骚扰:(1)将屈从上述言行作为人员录用的明示或暗示的条款或条件;(2)以屈从或拒绝上述言行为转移,做出涉及人员雇用的人事决策;或者,(3)此类言行之目的或效果在于无理干扰人员的工作绩效,或者此类言行创造了一个胁迫的、敌意的、冒犯性的工作环境。①参见:29 CFR §1604.11(a)(1995).很显然,这一定义所列举的三种情况,只是“不受欢迎的性亲近、要求性好处以及其他具有性的性质之言行”构成性骚扰的条件,而性骚扰的实质是“不受欢迎的性亲近、要求性好处以及其他具有性的性质之言行”。这就明确了性骚扰是具有“性的性质”(sexual nature)之言行,是一个性的问题,而不是性别问题,与性别没有必然的关联。与此同时,《性别歧视指南》将“基于性别的骚扰”(harassment on the basis of sex,亦即“性别骚扰”)规定为违反《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第703 条的行为。[18]33这种基于性别的骚扰才是性别问题,是《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所禁止的性别歧视。②《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禁止雇主“因一个人的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国籍”而给予其差别性的不利待遇,参见United States Code,Title 42,§2000e-2(a)(1988).从这里不难看出,性别歧视并非《1964年民权法案》重点禁止的歧视行为,因为其在雇主的五种非法雇用实践中,仅仅排在第四位。性骚扰与基于性别的骚扰(性别骚扰)并非一回事,不能混为一谈。

欧盟于2002年9月23日通过的《2002/73/EC指令》,修订了其1976年的《劳动领域性别平等待遇指令》(76/207/EEC),其如此界定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

性骚扰:任何令人讨厌的具有性的性质之口头、非口头或身体行为,其意图或效果在于侵犯人的尊严,特别是创造了一种胁迫的、敌意的、贬低人的、羞辱的或冒犯的环境。③参见European Union: 2002 Directive on Equal Treatment Directive (2002/73/EC of 23 September 2002 ).

同样,这一定义明确指出性骚扰是“具有性的性质之口头、非口头或身体行为”,其意图或效果在于侵犯人的尊严,是性的问题,与性别没有必然的关联。《2002/73/EC 指令》同时界定了“骚扰”(harassment):“令人讨厌的与一个人的性别相关联的行为(an unwanted conduct related to the sex of a person),其意图或效果在于侵犯人的尊严,以及创造了一种胁迫的、敌意的、贬低人的、羞辱的或冒犯的环境。”这一“骚扰”实为“性别骚扰”(“与性别相关联的骚扰”),是性别问题,与性骚扰不是一回事。当然,无论性骚扰还是骚扰,按照《2002/73/EC 指令》,都属于侵犯人的尊严;具体到性骚扰,其实质则是侵犯人的性尊严。

从美国和欧盟对性骚扰的界定来看,两者具有共同性:(一)两者都指出性骚扰是具有“性的性质”(sexual nature)之言行,不具有“性的性质”之骚扰,不能称为“性骚扰”,美国所界定的“基于性别的骚扰”和欧盟所界定的“与一个人的性别相关联的骚扰”,属于性别骚扰,并非性骚扰,不应与性骚扰相混淆;(二)两者都强调性骚扰是“不受欢迎的”(unwelcome)或“令人讨厌的”(unwanted),意味着两者都认为性骚扰的构成标准比强奸的构成标准为低,即是说,即使受害人对行为人的相关性言行是“同意的”,但只要其认为行为人的相关性言行“令人讨厌”或“不受欢迎”,行为人的性言行仍可构成性骚扰。

一般认为,美国法律与欧盟法律构成了反击性骚扰的两种模式,即反性别歧视模式和保障人的尊严模式。[19][20][21][22]这种见解其实并不正确。虽然从形式上看,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相关判例,将性骚扰确认为违反《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的“性别歧视”,欧盟则直接将性骚扰界定为“对人的尊严的侵犯”,但是,反性别歧视与保护人的尊严并不冲突,相反,反性别歧视本身就是一种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因为性别歧视本身就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更为重要的是,无论美国还是欧盟,其对性骚扰的界定大体是一致的,性骚扰被界定为不受欢迎的和令人讨厌的具有性的性质之言行,基于对作为性存在的受害人的不尊重,实质上是一种性歧视,与强奸、强迫卖淫一样属于性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性权利,践踏了其性尊严。法律禁止、惩治和打击性骚扰,实质上正在于保障人的性尊严。

五、鸡奸法的废除与性尊严的保障

所谓鸡奸法,是将某些性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法律。英语中的鸡奸(sodomy),与《圣经·创世纪》中的城市所多玛(Sodom)相关。从《创世纪》那相当暧昧的叙述分析,所谓所多玛的罪恶,当指男人之间的同性鸡奸,由此,就产生了“鸡奸”(sodomy)一词。与《创世纪》相呼应,《利未记》严禁男人之间的鸡奸,视之为“可憎的事”,规定犯这种罪行的,与“逆性”的兽奸一样一律处死。①《罗马书》则谴责男男鸡奸有悖本性②,这与《利未记》谴责兽奸“逆性”似无二致。不过,后来由鸡奸法规制的性行为,囊括了一切非生殖性行为。例如,以美国鸡奸法为例,鸡奸名下包含了十种性行为:(1)男男口交;(2)女给男口交;(3)男给女口交;(4)女女口交;(5)男男肛交;(6)男女肛交;(7)男与鸟兽交;(8)女与鸟兽交;(9)人与尸体交(奸尸);(10)手淫。[23]200除手淫之外的其他九种性行为又可归纳为四类性行为:肛交、口交、兽奸、尸奸。[24]3275在四类性行为中,主要的就是同性的或异性的鸡奸(肛交和口交);又因为鸡奸法施之于异性鸡奸时会被指为“违宪”,且异性之间的阴道性交“是鸡奸的一种很接近的替代”[25]291,因此,鸡奸虽然与男男同性鸡奸并不等同,但说鸡奸主要指男男同性鸡奸似不为错。历史上鸡奸法也主要针对男男同性鸡奸。

在人类法律史上,特别是在基督教影响深远的西方法律史上,鸡奸才是最严重的性罪行,也是最大的性污名,被当作“违反自然/本性的犯罪”③,连其名字都不能说出口。按照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g)的话来说:“提及它就是人性的耻辱。”[26]37甚至连主张人的尊严最为有力的康德,也将鸡奸视为“彻底的堕落”,称鸡奸者“违反了作为人的一切人性”。④这无疑否定了鸡奸者的人格,与《圣经》将同性鸡奸与兽奸放在一起加以禁止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正因为如此,西方法律史上对鸡奸的处刑是相当重的,将鸡奸者在火刑柱上烧死是常态。[2]115可以说,将鸡奸者禽兽化否定其人格的鸡奸法,对人类的性尊严构成了最大的挑战。

现代以来,废除鸡奸法成为一种历史趋势。到2018年,除少数国家和地区外,鸡奸法在欧洲、北美和南美均被废除,或被法院推翻。⑤鸡奸法的废除与同性恋权利运动息息相关。同性恋(homosexuality),是西方世界在19世纪创造出来的一个单词,指性心理方面受同性吸引而对同性产生性欲的性倾向(sexual orientation)。性倾向一词的创造导致了性身份(sexual identity)的建构,具有同性恋性倾向、异性恋性倾向、双性恋性倾向的人,分别被建构为同性恋者(the homosexual)、异性恋者(the heterosexual)以及双性恋者(the bisexual)。性身份的建构具有无论如何估计都不为过的重大意义,因为在此之前,“所谓性——无论受宽容还是受谴责——是一个人在做什么,而非他/ 她是什么”。[27]38简言之,性身份建构之前,同性鸡奸被当作“违反自然/ 本性的犯罪”,鸡奸者的人格被否定;性身份建构之后,由于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具有平等的人格,同性鸡奸就获得了与异性性交同等的“合自然性”。鸡奸法的废除因此具有了坚实的法理基础。

鸡奸系最大的性污名,将鸡奸当作犯罪的鸡奸法构成对人的性尊严的最严重践踏和侵犯,吁求人的尊严(实即性尊严)因此构成废除鸡奸法的最正当理由。在这方面,南非同性鸡奸法的废除提供了一个最好的例子。在废除南非同性鸡奸法的National Coalition for Gay and Lesbian Equality and Another v.Minister of Justice and Others 一案①参见:National Coalition for Gay and Lesbian Equality and Another v.Minister of Justice and Others,1998(6)BCLR726 (CC),(S.Afr.).中,南非宪法法院裁决南非同性鸡奸法构成性倾向歧视,侵犯了同性恋者的平等权、隐私权、尊严权,构成违宪。根据学者的相关统计,阿克曼法官(Justice Ackermann)在其撰写的法庭意见中,总计58 处提到“人的尊严”。[28]这一数量绝对是空前的,很可能也是绝后的。阿克曼法官写道,同性鸡奸立法“深深地影响着男同性恋者的尊严、人格与身份”②参见:National Coalition for Gay and Lesbian Equality and Another v.Minister of Justice and Others,1998(6)BCLR726 (CC),at 27.,它之所以应该被废除,是因为“宪法对尊严的保护要求我们承认作为社会成员的所有个人的价值与重要性”。③参见:National Coalition for Gay and Lesbian Equality and Another v.Minister of Justice and Others,1998(6)BCLR726 (CC),at 30.萨克斯法官(Justice Sachs)在其撰写的附议意见中,同样频频援引“尊严”阐述法理,认为基于性身份和性偏好的歧视与基于宗教的和种族的歧视类似,其共同特点在于“对属于特定群体的人的尊严的伤害”④参见:National Coalition for Gay and Lesbian Equality and Another v.Minister of Justice and Others,1998(6)BCLR726 (CC),at 123.,同性鸡奸法因而构成违宪,应予废除。

六、结语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人的尊严”已经成为一个中心法律概念[28],构成比较宪政语汇的一个部分。[29]与此相对应,“性尊严”逐渐在性法律中占据了统治地位,成为性法律保障的最高价值。强奸法的扩展、性骚扰法的出现以及鸡奸法的废除,显示了发展中的性法律对性器官尊严、性意志尊严、性行为尊严和性关系尊严的保障,昭示着性法治时代的来临,体现了社会的进步。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亦日益重视对公民性尊严的保障。201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首例贞操权案”的审理中,石破天惊地完全抛弃了时下司法实践中时髦而荒诞的“贞操”“性纯洁”与“贞操权”等概念,转而从公民的人格尊严入手,指出“公民的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的内容”⑤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15 号民事判决书。,这实际强调的是对公民性尊严的保护。无独有偶,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也抛弃了曾经呼声甚高的所谓“贞操权”,而将严重侵犯公民性尊严的性骚扰纳入法典,规定了禁止性条款。所有这些,与现代性法律将性尊严作为最高价值加以保障的发展趋向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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