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校性骚扰的特征和原因

2019-01-29 15:21靳文静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受害人教师学生

靳文静

在中国,大学一向被公认是文明场所和道德高地,高校教师被认为是智慧和品德的化身,但是不断发生的高校性骚扰事件却打破了公众的认知,挑战了社会的道德底线。为了有效地防范高校性骚扰,教育部在2014年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高校教师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中,将性骚扰纳入违反高校教师师德的行为,明确规定禁止教师对学生实施性骚扰。①《意见》第3条“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主要举措”规定:“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可依法依规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并且规定:“建立问责机制,对教师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监管不力、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高校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但是,该《意见》颁布后,高校性骚扰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相关调查结果显示:近年来高校的性骚扰事件仍然在不断上升,我国高校已经成为性骚扰的重灾区。全国妇联针对北京、南京等城市15所高校大学生的调查发现,经历过不同形式性骚扰的女学生比例达到57%,其中有44.3%的人表示遭遇过性骚扰,23%的人认为当前性骚扰“情况很严重”,60.4%的人认为“情况严重”。[1]随着受害女生的勇敢揭露和各种媒体的介入,高校教师利用学术权力对女生实施性骚扰甚至性侵的问题,引发了公众的高度关注。②北京师范大学、南京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厦门大学、对外经贸大学、天津工业大学、南昌大学等著名高校位列其中。上述事件的报道分别参见李玲:《“我必如雪崩再来”——专访北师大性骚扰调查报告作者康宸玮》,载于 《南方都市报》,2016-09-08;《女生申诉校园内遭遇变态 南京大学: 视频监控在施工》, 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sh/2016/06-16/7906970.shtml,2016-06-16;《校园防性侵制度之惑:象牙塔里的“沉默羔羊”》,载于《南方周末报》,2018-01-12;《曝厦大博导吴春明诱奸女学生 与学生聊天记录短信曝光》,载于《齐鲁晚报》,2018-01-12;《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被指猥亵女学生 学校成立工作组调查》,澎湃新闻,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948210,2018-01-12;《天津工业大学一教师被指性骚扰女生 校方:正停职调查》,澎湃新闻,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43508,2015-06-19;《南昌大学性侵案进展:受害女生将老师学校告上法庭,国内首例》,载于《中国新闻周刊》,2018-07-24。针对这一现象,人们不禁要追问:为什么一向被认为是文明场所和道德高地的高校,会不断发生这种违背学术伦理和人类文明的事件?本文将在概括高校性骚扰特点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发生这一现象的原因。

一、高校性骚扰的特征

就法律意义而言,性骚扰是指违反他人意愿、具有性本质内容、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高校性骚扰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广义上的高校性骚扰是指所有发生在高校校园的性骚扰行为,主要包括:教职工之间发生的性骚扰(包括领导对下属的性骚扰和同事之间的性骚扰)、教师对学生的性骚扰、学生之间发生的性骚扰以及校外人员在校园内实施的性骚扰四种类型;狭义的高校性骚扰仅限于教师对学生实施的性骚扰,是高校教师利用特定的学术身份或者地位对学生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本文所研究的就是此种性骚扰。这种类型的性骚扰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师生关系具有权力属性和学术属性的双重特征,一般表现为教师利用自己的身份和学术优势,违背学生意愿,采用口头、书面或者行为等方式对学生实施的具有性本质的行为。所谓“学术”,是指与教学、研究、学习相关的事项,包括教学计划、课程设计、学习方法、考试规则、学业成绩评定、学位授予与毕业条件等事务。[2]400所谓“教师”,是指与学生完成学业有关的高校教职人员,除专职教师外,还包括学生辅导员、学生心理咨询人员以及其他教辅人员。

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性骚扰,高校性骚扰主要呈现出下列特点:

(一)学术性和权力性

高校性骚扰以学术性为核心特征而区别于其他类型校园性骚扰。与中小学的校园性骚扰不同的是,除了学生之间年龄和行为能力的区别外(高校中的学生绝大多数是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在民法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而中小学生绝大多数属于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特殊法律的适用),高校性骚扰的双方当事人大多是成年人,从法律上来说双方是平等性主体,但由于双方在学术地位上的不对等而形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在高校性骚扰中,加害人一般为拥有学术资源或者掌控学术权力的教师。相关调查结果显示,在高校性骚扰的实施者中,系主任和其他领导占比最高,之后依次是学生辅导员、研究生导师、普通任课老师和心理咨询老师。①参见王献蜜:《高校性骚扰防治机制研究基线调查(学生)数据结果》,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高校性骚扰防治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2018年7月。上述加害人正是利用学术上的掌控力,对处于学术权力弱势地位的学生实施性骚扰。在任何国家的任何高校内,教师对于学生学业的掌控能力都很强,师生之间客观上存在的权力关系导致双方的地位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在我国,教师一方面属于弱势群体,他们明显偏低的收入与长期的学术积累和付出明显不匹配②一般来说,大学教师入职的基本要求是博士毕业,在九年制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外,还要完成本科、硕士和博士等10年以上的学习和学术积累。与其他行业相比,20多年的精力和金钱的投入与目前的工资收入水平存在明显的背离状态。,同时又被名目繁多的考核任务碾压。但另一方面,他们在学生面前却拥有毋庸置疑的权力和优势。对于本科生来说,与其课程成绩、实习机会、保研推荐等有关的教师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对于研究生而言,导师的权力更是全面性的:从单科成绩、学年论文成绩、实习成绩和毕业设计的签字,到毕业论文的指导和通过,乃至毕业时间和学位的取得等,导师的意见都至关重要,更不用说学习期间学生还需要从导师那里获得研究课题和经费,以及仰赖导师的人际关系等。此种关系下,学生很难对抗导师的要求——不管要求是否合理。如果教师担任了一定的行政职务或者是博导,由于其在学界或者某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关系网,更加重了对学生的控制力和影响力。

而我国高校在管理规范中,对教师的管理绝大多数是各种数字式考评,如讲授的课时、论文的数量、项目的层级等,涉及教师道德方面的内容则基本上流于形式,缺乏实质上的监督和约束。对于一些掌握重要学术资源、影响学校学科评估指标的教师更是可能过度倾斜和保护,不仅在经济利益上给予大力倾斜,而且其他方面也给予各种呵护,对其私德方面的缺陷却往往视而不见甚至予以包庇。对学生的管理则是单向性的约束规定,缺少关于学生面对来自教师的侵害行为时如何进行防范和保护的规定,这就导致一些教师能够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其他侵害行为。

(二)场所的隐秘性

相对于公众场所的性骚扰,高校性骚扰发生的场所一般较为私密。教师办公室(高校教师的办公室人数一般较少,许多是一人办公室)、心理咨询室、行政办公室等场所是高校性骚扰发生的主要场所。这些场所相对于公交车、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而言具有较高的私密性,人员流动性较小,一般也没有监控等相关设备,因此发生在此种场所的性骚扰更为隐秘,更难以被第三人发现。

(三)行为的重复性

相对于公共场所性骚扰的随机性和偶发性,高校性骚扰具有明显的重复性。调查资料显示,行为人对同一受害人实施过一次骚扰行为后,如果没有得到受害人或者第三方的有效阻止,便会对同一受害人持续实施性骚扰行为。2016年的一项抽样调查显示,1631名在校大学生中,在校受到性骚扰2次和4次以上的,均占24.3%。①参见王献蜜:《高校性骚扰防治机制研究基线调查(学生)数据结果》,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高校性骚扰防治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2018年7月。

(四)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和多重性

由于高校学生年轻,社会阅历相对较少,对学校和老师存在较强的信任感和依赖感,教师一旦对其进行性骚扰,会严重超过他们的想象和心理承受力;并且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受害人在遭受性骚扰本身带来的伤害后果的同时,还要面对周围环境对自身的其他不利评价。上述各种因素的叠加,将给受害人造成难以愈合的心理创伤。此外,高校性骚扰在导致受害学生身心伤害的同时,还导致他们的学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说高校性骚扰不仅侵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和性自主权,还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②根据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条、第37条规定,公民有接受教育包括高等教育的权利。,构成了侵权客体的竞合。而男性教师对女性学生实施的性骚扰,加害人不仅利用了学术上的权力资源优势,还利用了男性的性别优势,两种优势叠加对受害人造成更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伤害,使受害人不敢反抗或者无力反抗,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师生关系,还严重影响了高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导致高校的社会评价降低和名誉受损。

二、高校性骚扰发生的原因

我国高校性骚扰问题的成因比较复杂,除了行为人个人的私德存在问题外,制度的漏洞和缺失也是导致高校性骚扰在近年来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这些原因可以归纳为两大方面:一是高校内部性骚扰防范和处理机制存在漏洞,使得性骚扰在高校内部没有得到有效的防范和处理;二是我国针对性骚扰的法律规范和配套措施存在漏洞,这是防范性骚扰的外部机制漏洞。除此之外,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以及我国社会环境和传统文化对受害人不利等,也是导致高校性骚扰频发的因素。

(一)高校内部性骚扰防范制度缺失

高校内部性骚扰预防和处理机制是高校防范性骚扰的第一道防线,对于防范性骚扰的发生和处置性骚扰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大多数高校在此方面存在明显的制度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校性骚扰防范规则的缺失

国外许多高校都有专门的性骚扰防范条例和相关的措施,在员工入职和新生入校时要对他们进行性骚扰防范方面的统一培训,我国港澳台地区的高校一般也都有一套完整的制度来防范校园性骚扰。而我国内地高校的管理规范中,将教师管理规范和学生管理规范分别规定,涉及性骚扰问题的大多是参考教育部2014年颁布的《意见》,在教师管理条例中规定性骚扰属于违反师德的行为。③如中央财经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高校均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师风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在其中将教师对学生的性骚扰作为违反师德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并且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从近年发生在内地高校性骚扰案件的处理情况看,与国外和我国港澳台高校相比,内地高校在处理时间、处理程序等方面都反映出明显不足,其根本原因就是大多数高校缺乏一套详细的性骚扰防范规则和配套机制。在此情况下,如何通过具体制度保护学生的相关权利,防范导师滥用权力对学生实施包括性骚扰在内的不当行为,需要高校进行深入的研究,制定一系列相关的规则。可以借鉴的是,欧美一些高校针对老师和学生的地位天然不平等的现状制定了许多对学生进行保护的规定,比如在《教师守则》中不仅明确禁止性骚扰行为,还对性骚扰行为制定了处罚严厉的具体措施,一些高校甚至明确禁止师生恋,其中理由就是师生恋关系常常隐含着利益寻租和强迫。此外,还通过对员工的严格入职培训和对学生的入学教育,让师生双方都了解哪些行为属于校园性骚扰以及学校对该事件的处置程序和法律责任。相比之下,我国高校的员工入职培训和新生入学教育在此方面存在缺失。

2.受理性骚扰申诉的机构不明确,相关工作人员欠缺专业技能

我国大多数高校没有专门受理性骚扰事件的机构,也没有受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目前我国高校受理性骚扰申诉的机构主要是学生工作机构,具体包括学生处、学生工作委员会、团委和其他相关部门。这些机构只是高校处理学生问题的一般性办事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对于处理性骚扰问题并不具备专业技能。上述情形导致学生在面对来自教师的性骚扰时,根本不知道向学校的哪一个具体部门进行申诉以及该如何申诉,往往是受害者在各个部门之间来回奔波,身心俱疲。调查资料显示,74%的学生并不知道所在学校是否有防止性骚扰的有关规定,以及有无处理性骚扰的有关部门。①参见王献蜜:《高校性骚扰防治机制研究基线调查(学生)数据结果》,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高校性骚扰防治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2018年7月。正是由于学校在性骚扰防范和处理方面存在相关规则漏洞和管理漏洞,导致学生在遭遇性骚扰时,更多是选择向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求助而非向学校相关机关申诉。②高校中,71.2%的受访者认为首先是向公安机关报警,其次才是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告诉家人和向好友求助等。同上注。

3.高校对性骚扰行为处罚不力,导致性骚扰违法行为的成本过低

高校性骚扰由于涉及事发高校的自身声誉,加之各种复杂的人际关系等因素,有关部门和领导在处置此类事件时多数会拖延、推诿甚至包庇,导致性骚扰长期得不到处理,使行为人逍遥法外甚至继续作恶。相对于毕业就离开的学生,骚扰者在学校有各种社会关系,而且往往拥有更重要的地位,在维护学校利益的所谓“大局”下,一些学校的领导更倾向于息事宁人,因此,高校性骚扰事件1/3查无后续。比如,2014年,厦门大学历史系考古学专业教授吴某利用学术权力诱奸女生的事情被学生公开,在被曝光之前,吴某已经遭到了不止一次投诉,却始终没有被处理,原因就在于他是该专业博士点的创始人和唯一专职导师,如果对其严肃处理会对教学和科研产生影响。直到后来的性骚扰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厦门大学才决定给予吴某开除党籍、撤销教师资格的处分。调查显示,在受害学生向所在学校求助后,学校是否采取了处理措施或者采取了哪些处理措施,受害人根本不知道的占比高达54%;认为学校展开调查、查明真相后公正处理的仅占17.9%。③同上注。而澳门大学对一起教师性骚扰案件的处置,反应就非常迅速,在警方通报之后的三天内就与涉事员工终止合约并且任命了新的负责人接替工作。④澳门大学能够快速处理此种问题的前提是,其制订有《澳门大学人员通则》和《澳门大学教学人员专业操守指引》,规范教职员工的行为操守。同时校方对事件高度重视,能够快速做出反应:1.对于并非发生在澳大校园内的事件,校方接到有关信息,首先强调校方绝不姑息,零容忍任何违规和不当行为;2.立即采取行动和纪律处分,根据相关章程和法规,终止涉案人的合约;3.任命新的负责人接替工作;4.根据事态发展和有关要求,实施进一步处理及汇报。[3]这种处罚力度和速度所带来的威慑效应,对于防范高校性骚扰是十分重要的。

4.高校教师的遴选和评价机制存在严重偏差

近年来高校对教师的评价机制一直以科研能力和项目研发为核心,导致在教师入职的门槛上,几乎千篇一律地集中在求职者的学历和科研能力上,对一些获得各种官方荣誉认可的学者,如“长江学者”“学科带头人”等更是表现出求贤若渴的态度。校方基于各种评估指标和学校整体利益的考虑,对入职者个人品德的考察比较薄弱,导致一些私德瑕疵者进入高校教师的队伍。高校教师的数字式评价机制,也使一些人逐步放松了对个人行为的约束。一旦发生问题,高校又基于各种利益衡量,对此类人的处理顾虑较多,拖延、推诿等现象通常会在处置一些著名学者时发生。虽然教育部《意见》中规定了高校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且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是由于是由高校进行内部的调查和处理,这一规定难以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二)高校性骚扰防范的外部机制存在漏洞

高校性骚扰事件频发,除了内部机制上存在缺失外,外部防范机制上也存在明显漏洞,主要表现在对性骚扰的法律规范存在漏洞、对性骚扰纠纷的处理缺乏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等。

1.法律制度上的漏洞

我国对性骚扰规制的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下面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民事诉讼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性骚扰案件如果适用一般的举证原则,由作为原告的受害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性骚扰案件的特征。由于性骚扰行为本身的隐秘性,加之骚扰者与受害人的特殊关系(一般是较为熟悉的人之间),决定了调查和取证的难度。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重物证、轻人证,重直接证据、轻间接证据”的现状,使得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不但承担了所有的败诉风险,而且还可能遭到性骚扰行为人的打击报复。这正是我国目前性骚扰诉讼中很多原告败诉的原因,也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性骚扰行为,使骚扰者不但可以利用这一漏洞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且还可以借机对受害人提起反诉。

第二,要求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这不利于受害人得到赔偿。性骚扰侵权的主要后果是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方面的伤害,这些伤害主要表现为精神痛苦和身体不适。前者表现为受害人感到愤怒、紧张、忧虑、自责、失眠,甚至有自残及自杀倾向等心理病态;后者表现为受害人产生头痛、背痛、呕吐、高血压、体重变化及疲劳等生理症状,美国医学家将其称之为“性骚扰症候群”(sexual harassment syndrome)。由于性骚扰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主要是精神和心理方面的不适和痛苦,而非身体上的直接伤害,因此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规定,只要构成性骚扰,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并没有要求必须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才承担法律责任。而我国由于没有防范性骚扰的专门法律规定,导致受害人如果要请求损害赔偿,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证明性骚扰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才能得到法律支持。①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导致性骚扰案件中绝大多数的受害人无法得到有效赔偿。

第三,追究用人单位及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的规定没有得到落实。作为规制性骚扰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仅在《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中规定了女职工在遭遇性骚扰时,对于性骚扰防范不力的用人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可以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一规定自始至终都没有在任何性骚扰纠纷或者性骚扰诉讼中适用过。而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性骚扰受害人的救济制度也缺乏这一方面的规定。②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同时规定,受害妇女受到骚扰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59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5年8月颁布,2006年3月1日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为了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由于需要对违法者进行搜身等行为进行规范,防止因此产生性骚扰纠纷,该法第87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但上述规定中都没有对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这一现状使得高校作为用人单位,其法律责任难以被追究。由于没有承担雇主责任的顾虑,加上其他的因素,一些高校负责人对本单位内的性骚扰行为漠然视之,甚至基于单位声誉或者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考虑而袒护行为人。如果高校负责人本人就是性骚扰的行为人,更是可以利用这一漏洞对受害人实施打击报复,这使得性骚扰防治和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失去了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一道防线。

第四,将性骚扰限定于男性对女性的行为不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导致其他类型的性骚扰难以适用相关的规定。虽然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均将性骚扰视为一种性别歧视(即男性对女性的歧视),忽略了同性之间、女性对男性性骚扰等其他情形,但是一些地方性反性骚扰的规定肯定了同性性骚扰以及女性对男性的性骚扰,另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对此类性骚扰案件做出了判决。①据《北京青年报》报道,成都某设计公司25岁的男性司机小喻任公司总设计师黄某的专职司机。在其工作的两个多月间,黄某多次在家中、办公室、汽车上甚至电梯里对小喻强行拥抱、打骚扰电话等。后黄某在办公室内给小喻出具了一份《道歉书》,称由于个人行为不周对小喻造成伤害,请小喻原谅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此类行为。6月中旬,小喻将黄某起诉到青羊法院,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要求黄某公开道歉。四川青羊法院一审判决66岁的工程师黄某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小喻公开道歉,并赔偿小喻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案作为我国首起发生在同性之间的性骚扰案受到了人们的关注。[4]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性骚扰的规制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预防和救济体系,对性骚扰行为者的阻吓作用显得力不从心。要解决性骚扰受害人权利保护的问题,必须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使之形成一个有效防治性骚扰的法律体系。

2.管理上的漏洞

各国关于性骚扰的防范和处理都有一套严密的机构和相应的处理规则,以保障受害人能够迅速找到相关部门得到及时的专业救济。我国目前仍然缺乏受理性骚扰投诉和处理此类事件的专门机构,此方面的纠纷只有在引起劳动争议或者劳动合同纠纷等问题时,才按照劳动争议的一种类型进行处理,适用劳动争议和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由于性骚扰事件本身不仅涉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法、治安管理法等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而且还涉及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等其他领域的专业知识,因此,相关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一定专业培训才有能力对性骚扰纠纷进行处理,而我国目前在此方面还存在巨大的专业人才缺口,相应的管理制度也缺乏。

(三)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相对薄弱

调查资料显示,54.6%的受访者认为大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②参见王献蜜:《高校性骚扰防治机制研究基线调查(学生)数据结果》,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高校性骚扰防治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2018年7月。我国的学生在进入大学前经历了十几年封闭性的基础教育和家庭教育,这种对孩子封闭式的保护模式导致刚进入大学的学生对成人世界的认知十分有限,对于性骚扰这种隐秘性强的侵害行为的认知更为缺乏,对于高校和高校教师的认知依然停留在表面上。学生生活阅历的浅显和对教师的崇拜,导致了其对于高校性骚扰缺乏防范心理,一旦面对教师的性骚扰,几乎没有心理准备和反击能力。此外,年龄、学历和家庭出身与性骚扰成反比关系,调查显示,本科生受到的性骚扰比例明显高于研究生;来自农村及乡镇家庭的学生比来自城市的学生受到性骚扰的比例高近一倍左右。③同上注。因此对高校学生加强性骚扰防范的教育,增强其对校园性骚扰行为的认知和防范能力,是我国高校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

(四)我国性耻辱文化传统和不良社会环境的影响

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性耻辱文化,导致社会对男性性骚扰行为较为宽容而对女性则很苛责,这导致一些性骚扰的受害者为了避免被二次伤害而对性骚扰行为选择了沉默。尽管多数人认为师生之间的性骚扰主要是行为人的私德问题,但是受害人在受到性骚扰侵害之后,还会承受来自不当舆论的心理压力。在诸多性骚扰事件中,一些人依然认为性骚扰的发生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失当有关,对受害人的私人生活、举报行为的动机等进行质疑,甚至对受害人进行人身攻击(如“长成这样还要炒作别人性骚扰”等语言),导致受害人在指控性骚扰行为时受到二次伤害。为避免二次伤害,一些受害者违心选择了沉默,而这种沉默使得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这种“受害人沉默不语,旁观者习以为常,不良者冷嘲热讽”的现象,十分不利于对性骚扰的防范和对受害人的保护。

三、结论

上述几个方面的综合原因导致了我国高校性骚扰事件频发。要解决这一顽疾,需要制定相应的对策。例如:通过教育行政部门制定高校性骚扰防治规则,给高校提供一个防范性骚扰和处理性骚扰事件的蓝本,要求高校建立一套防范和处理性骚扰的机构;对新入职的教职员工和新生进行性骚扰防范方面的培训,让教职员工知晓自己的行为界限和违规后果,让学生知道哪些行为是性骚扰,在遭遇性骚扰时可以向哪些机构求助,以及如何通过申诉、起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为防范高校性骚扰设立第一道防线。与此同时,完善我国相应的法律制度,比如:在相关法律中增加用人单位防范性骚扰的法定义务,要求高校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增加性骚扰防范的有关内容和法律责任的条款,对于校园内发生的性骚扰,高校有权依据劳动合同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因个人的性骚扰行为对用人单位产生的损失;在民法典中增加有关性骚扰行为者的侵权责任和对性骚扰防范不力的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性骚扰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扩大证据的范围,发挥间接证据的效力(如原告抱怨证据、原告工作表现证据、原告在工作上行为的证据、原告健康方面的证据和骚扰者名声的证据等)。在此基础上,由政府相关部门设立性骚扰防范的专业机构,培训专业人员从事性骚扰防治工作,给受害人提供更加专业和完善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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