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有出版权性质和范围辨析

2019-01-29 09:22吕凌锐
中国出版 2019年13期
关键词:出版权出版者著作权人

□文│吕凌锐

尽管计算机网络革命性地改变了作品的复制与传播方式,但出版仍是人类传播知识信息的重要途径。出版者通过从事出版活动,促进了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推动了科技的进步。对出版者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一直受到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出版合同作为保护出版者利益、减少纠纷的法律保证,必须明确约定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了防止他人抢占相关市场、确保自身的竞争优势,图书出版者通常与著作权人约定独占许可权,即专有出版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在体例上将出版者享有的权利纳入邻接权制度,同时明确提及专有出版权,容易引发对于专有出版权性质的误解。在没有明确约定专有出版权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当出版者享有汇编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时,如何确定专有出版权的控制范围也是实践中争议的焦点。本文以A出版社与B出版社侵害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某出版社案)为切入点展开研究,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分析方法,在明确专有出版权性质的基础上,探讨权利的控制范围并尝试为完善专有出版权的保护提出相应建议。

一、某出版社案简介

《苏霍姆林斯基选集》(以下简称《苏》)由苏霍姆林斯基创作的11部图书及68篇论文组成,估算共计200余万字。全集共5卷,其中第二卷包括《给教师的100条建议》等3部图书。原告B出版社经作者法定继承人奥莉加的授权,取得了在我国境内以中文版形式翻译、复制、发行图书《苏》的专有出版权。原告诉称,A出版社未经许可,翻译、复制、发行与《苏》第二卷中《给教师的100条建议》完全相同的图书《给教师的建议》(以下简称《给》),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专有出版权。A出版社辩称,图书《给》与《苏》并非同种图书,二者的名称、内容均不相同。《给》仅构成汇编作品《苏》的一部分,且奥莉加亦授予A出版社在我国境内以中文形式出版发行《给》的专有权利,故属于合法使用。

鉴于原告B出版社先于被告取得了奥莉加的授权且多年持续出版、印刷《苏》,在图书出版行业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一审法院认定原告B出版社享有《苏》的专有出版权。被告A出版社未尽专业图书出版机构的审查注意义务,在原告B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内出版与图书《苏》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给教师的100条建议》内容相同的图书《给》,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A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请上诉。二审判决首先指出,专有出版权不属于著作邻接权,而是指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B出版社先于A出版社取得了作者法定继承人的授权,即依合同约定享有《苏》的专有出版权。由于《苏》的选择、编排体现了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而图书《给》为《苏》中一卷的部分内容,故该案争议的焦点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专有出版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及于汇编作品的组成部分。二审判决认为,专有出版权的客体限于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不包括各非实质性组成部分。在著作权人对汇编作品及各被汇编作品均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等于被汇编各部分作品的著作权总和,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使用其汇编作品并不代表被许可人可以使用汇编作品的各组成部分。申言之,被许可人使用汇编作品的组成部分,仍需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或授权。由于《给》仅构成《苏》的部分内容且B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给》是《苏》的实质性部分,因此B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范围并不及于《给》,上诉人出版《给》的行为并未侵犯其专有出版权。

二、专有出版权的性质

出版以作品为前提基础,是指编辑、复制作品并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五条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出版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以及对于法规汇编、标准等出版发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出版是有关单位依据行政授权从事出版活动的资质。我国《著作权法》在附则部分中明确规定,出版是作品的复制、发行。

我国著作权法律规范对于专有出版权性质的界定尚不明确。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推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无权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出版者欲获得许可,必须通过出版合同予以确认。专有出版权亦是源于合同约定,属于约定权利,当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获得的权利为专有,出版者即享有专有出版权。然而从《著作权法》的逻辑体系分析,图书、报刊的出版与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同列一章,容易使人误以为出版者享有的权利(以下简称出版者权)与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同属邻接权范畴。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体例安排是不合理的。邻接权是法定权利、绝对权。而出版者权利中,除版式设计权和装帧设计权外,其他权利均为合同权利、相对权利。首先,区分邻接权与著作权是作者权体系的法律传统。邻接权包括一切基于传播作品的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即把那些与作者创作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或其他虽不构成“作品”但包含“思想表现形式”的内容纳入其中。通过传播者的演绎创作,原作品被赋予了新的表达,因此邻接权有时又被称为传播者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例如,版式设计是指版面格式的整体设计,包括排版的格式、字体、行间距、页边空白、页码、脚注等。对同一作品做出不同的版面设计能够形成不同的视觉效果,版式设计即出版者为获得图书阅读的美感而独立编排的结果,因此可以受到邻接权制度的保护。此外,出版者对书刊封面、封底等的装潢设计还可以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除此两者之外,出版者既没有创作的职能要求,也没有创作结果,对作品形式的完成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贡献。其次,参照其他国家及地区的著作权法律,大多数将出版者的权利规定在著作权合同部分,通过出版合同约定出版者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无论是贸易知识产权协定(TRIPS)、《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还是专门保护邻接权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都没有专门规定专有出版权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也明确将出版者享有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界定为版式设计权。事实上,自《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启动以来,公开发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已专门新增了《权利的行使》一章,在完善著作权合同制度的基础上,对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图书出版合同的若干规定予以删除。由此可见,除装帧设计权和版式设计权外,包括专有出版权在内的其他出版者权均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因此,本文赞同在前述某出版社案判决中,二审法院关于专有出版权性质的界定及含义的概括,即专有出版权不属于著作邻接权,它不是独立的法定权利,而是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结果。

三、专有出版权的范围

专有出版权是基于出版合同继受取得的权利,依据合同自治原则,专有出版权的具体内容完全依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原版、修订版及各版本的实质性部分,势必会产生市场替代效果,损害出版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在合同没有确认专有出版权具体范围的情况下,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版者仍享有以同种文字出版原版及修订版图书的专有权利。然而,在没有明确约定专有出版权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当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时,专有出版权的控制范围是否及于汇编作品的各个部分,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著作权人未在许可使用合同中明确授予许可的权利,相对人不得行使。在某出版社案判决中,二审法院据此推定,图书出版者取得汇编作品的使用权并不当然意味着出版者可以使用汇编作品的各组成部分。图书出版者若要使用汇编作品的各组成部分,仍须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另外,由于汇编作品的整体市场价值和影响力并不等于其中各部分作品的市场价值和影响力的总和,因此,B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客体仅限于图书《苏》及其实质性部分,不能延伸至各非实质性组成部分。本文认为,这一结论仍需商榷。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为了垄断相关市场、确保自身的竞争优势而取得的独占许可权。出版者取得专有出版权的目的,是独占某部作品的出版市场从而确保其经济利益、降低市场风险。换言之,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享有的独占性合同权利,一旦著作权人授予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那么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和地域范围内,著作权人将受到出版合同的约束,即除非事先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著作权人自身不得行使该约定权利,也不得就此约定权利进行再授权,否则图书出版者将无法独占相关市场,导致专有出版权形同虚设。对于汇编作品而言,即使他人仅出版了汇编作品的部分内容,也可能与已出版的作品构成市场竞争,导致出版者丧失本应独占的市场,损害出版者本应享有的独占性利益,这种行为显然已经违背设置专有出版权的目的。另外,著作权人通过对于汇编作品中单部作品或部分作品进行逐一授权或重复授权的方式谋取多重利益的行为,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专有出版权的控制范围及于已经取得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不论是图书的整体还是与之构成市场竞争关系的组成部分。

该案中,既然原著作者的法定继承人奥莉加已授予B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以中文版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苏》的专有出版权,那么在合同期限内,奥莉加不得再保留授权出版汇编作品《苏》中每部图书的权利。B出版社出版《苏》中每卷作品或其中包含图书、论文,无须再行向奥莉加寻求许可。另外,根据认定事实,《苏》书每卷均独立成册,可单独出版。即使遵照二审法院关于专有出版权控制范围为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的判决观点,也只能要求B出版社证明《给》是否构成《苏》书第二卷的实质性部分。《给》字数为21.9万字,占《苏》第二卷总字数的40%以上,即使不构成其实质性部分,也可以认定构成《苏》第二卷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文认为,A出版社出版与《苏》第二卷《给教师的100条建议》内容相同的图书《给》,侵害了B出版社对《苏》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四、结论与建议

专有出版权是图书出版者为了确保自身在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优势而取得的独占许可权。它不属于著作邻接权,而是源于出版合同的约定,是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结果。在某出版社案中,原著作者法定继承人奥莉加将汇编作品《苏》及其中第二卷中的图书《给教师的100条建议》的专有出版权先后分别授予该案原告与被告。二审判决认为原告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客体限于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不包括各个非实质性部分。依据该判决,奥莉加可以在我国境内将《苏》及其中部分作品分别向不同出版社授予所谓的专有出版权,成为该案的最大受益者,而国内的出版社则在不同程度上遭受损失,甚至可能最终会损害广大读者的利益。

本文认为,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和地域范围内复制、发行作品的独占许可权。由于权利的内容和效力范围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避免他人抢占市场,出版者必须高度重视图书出版合同,切不可疏忽大意。首先出版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专有出版权的内容与效力范围。尤其是当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对象为汇编作品时,必须特别说明专有出版权的控制范围及于汇编作品的各个部分,无论该部分是否构成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尤其是在专有出版合同订立之后到图书出版之前,第三方出版者可能无从知晓。即使出版者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拟出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对方签约人的主体资格及权限等方面加以审查,也可能不知道他人已经在先订立了专有出版合同。为便于出版者对拟出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归属进行审查,有必要实行专有出版合同登记制度,明确登记的对抗效力,从而降低出版社的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

猜你喜欢
出版权出版者著作权人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版权声明
专有出版权侵权及司法保护的法律分析
新书架NEW BOOK
新书架NEW BOOK
新书架
新书架■NEW B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