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查阅权主体适格性研究

2019-01-28 08:04:42孙君轶江苏乾融集团有限公司
消费导刊 2019年3期
关键词:瑕疵司法解释出资

孙君轶 江苏乾融集团有限公司

现代公司的发展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到经理人中心主义的嬗变,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固然提高了公司的效率性和专业化,但股东与公司的疏离也催生了内部人控制和信息严重不对称的问题,随着股东维权意识和司法救济的逐步加强,股东查阅权充当了对分离主义进行修正的重要工具,平衡着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和股东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冲突。

股东查阅权的行使首先遇到的就是主体适格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的规定,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并未扩展到公司股票抵押权人、判决确定的公司债权人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称“司法解释四”)也再次强调了股东作为该权利主体的唯一性。对此问题,司法解释四搭建了以具有股东资格为原则,以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原股东为单一例外的主体适格性标准。但在纷繁复杂的商事实践中,现实中的股东并不恰好总是具备股东资格所需的全部构成要件而毫无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司法解释四建立的主体适格性标准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细化。

一、一般股东的主体适格性

一般股东,是指凡是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或者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1]由于一般股东符合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的全部要求且不存在瑕疵,因而其主体适格性当无异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实质要件,即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者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第二,形式要件,即已经以一定的形式被记载为公司股东。

二、特殊股东的主体适格性

(一)瑕疵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司法解释三”),瑕疵股东指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其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包括出资财产存在瑕疵,出资财产虽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等情况。

对于瑕疵股东,实际出资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从逻辑上是先有股东身份后有出资义务,而非相反,[2]因此股东出资瑕疵首先表现为股东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其瑕疵性表现在作为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上而不是其主体资格是否有瑕疵。故而违反出资义务与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前者而言,股东承担的是对公司的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这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就股权的权能而言,股东出资瑕疵影响的仅是其财产性权益,因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司存续和运营的物质基础在于股东提供的出资财产,出资瑕疵影响了公司的盈利能力,也对其他股东不公平,损害了其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因此司法解释三允许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是有其合理性和法理基础的,但股东查阅权的权利对象是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对公司具体信息的知情权,二者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从股东查阅权的属性而言,其依附于股东权,而股东权又与股东人身密不可分,因而股东查阅权应当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对于瑕疵股东可以限制其财产权益,但不能因财产瑕疵而限制其人身权。

(二)隐名股东

司法解释三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出发,对于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隐名股东,支持其享有相应的投资收益,且名义股东不得以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形式主义对抗。但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隐名股东如需显名,在形式上符合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必须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而司法解释三严格遵循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必须同时满足的要求。

司法解释三虽然在原则上认可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但股权代持协议的签约双方分别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效力只及于签约双方,并不当然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与股东查阅权所涉及的股东与公司的之间的关系是两个界限分明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必然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或某种约定,由显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二者在面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时是合为一体的,隐名股东的查阅权完全可以基于其对显名股东的指示实现。

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出于对公示公信的信赖利益保护和商事交易的效率化要求,对于隐名股东为了规避某种禁止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予以过度保护。故而适格行权主体应当限于同时具有公司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显名股东。[3]

因此,隐名股东如欲直接向公司主张查阅权,必须先经过法律程序显名化,满足形式主义要件,取代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才能以股东身份行使其权利。

隐名股东虽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但基于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行为是出资,从公司与股东的内部关系调整角度观察,隐名股东与公司存在着密切联系,是实质上的权利义务人,因此在符合下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主体适格性进行适当扩充,其核心在于某种程度上弥补隐名股东形式主义要件的不足:

第一,股权代持不能是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对投资主体的强制性规范,否则隐名股东永远无法获得显名化的合法性基础;

第二,隐名股东虽然对第三人隐名,但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并默认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人地位,并且在隐名股东实质性行使股东权利如参加股东会时并未提出异议。

(三)原股东

原股东,又称退股股东,系指在公司法上由于股权让渡或者被强制执行等缘故退出公司后的原公司股东。[4]原股东是否享有查阅权应以退股时间为分界点进行讨论。

原股东对于退股后公司的会计账簿等信息不享有查阅权当无疑义,概因原股东的股东资格已经随着股权转让而消灭,原股东对退股后的公司不再享有投资收益权,也不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因而既无必要也无正当理由要求查阅公司信息。

按照“原告-股东资格认定-有否查阅权”的逻辑进路,原股东退股后已经丧失了作为社员权的股东资格,对于退股前公司的会计账簿等信息表面上不应再享有查阅权。但是法律赋予股东查阅权的基本出发点在于股东利益与公司运营的高度关联性,原股东尽管已经退股,但对于其持股期间的公司信息仍具有利害关系,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主体适格性适度扩展。从本质上来说,此时原股东查阅权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基于当下的股东资格,而是基于持股期间的股东资格。由于原股东本人以外的原因致使其持股期间未能行使查阅权,并进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基于平等保护的原则,应当给予原股东以适当的事后救济,如果对此一味否定,会导致对虚假陈述、欺诈行为的变相鼓励。司法解释三将此作为例外,发挥了司法的引导功能,同时规定原股东对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避免了权利滥用。

三、对主体适格性的限制

(一)应否限制持股比例

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取决于股东查阅权是单独股东权抑或少数股东权,在前者,行权股东仅需作为公司股东即可,无持股比例或数量的要求,在后者,则需持有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司股权。我国公司法没有对主体适格性规定持股比例的要求,依据法无禁止皆为权利的原则,股东查阅权应为单独股东权。

学理上主张少数股东权的理由在于避免股东权的滥用,避免小股东对公司正常经营管理不必要的干预。股东虽因出资的多寡而在投资收益和投票决策上有所不同,但股东之间是平等的,股东查阅权作为手段性的基础权利,不应因持股多少而有差异。持股数量的要求只能限制可以行权的人数,并不能当然解决股东权利滥用的问题,不能因为股权占比多就天然具有正当目的。股东查阅权的价值基础是对中小股东的倾斜性保护,股权数量只能把更为弱势的股东排除在权利保护的范围之外,与股东查阅权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

(二)可否以公司章程、股东协议限制主体适格性

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取决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强行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股东查阅权是固有权利还是非固有权利。

从立法用语看,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相关规定并未于章程以授权或从章程之约定。从语义解释的角度,股东这一概念也有其确切的内涵和外延,难以进行扩张性或限缩性解释。从权利义务一致性考察,股东查阅权相对应的是公司提供信息的义务和责任。实务中,中小股东由于资金等方面的劣势,先天处于弱势地位,如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讨价还价,不仅进一步巩固了大股东的强势地位和控制权,也易于产生机会主义和道德风险的冲动,使相关法规成为具文,丧失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因而作为国家公权力赋予股东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不应对其主体资格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或限制适用。

股东查阅权来自于立法规定而非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股东会决议,因而属于固有权利,非法定理由不能剥夺或限制。作为一项手段性的权利,往往是实现其他股东权利如回购请求权的基础,因此不能适用意思自治的一般规则,而应根据其特殊性排除擅自处分。

综上,股东查阅权的主体适格性应在遵循股东资格标准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有限度、有限制的扩充,以求实质意义上的立法价值实现,并且基于其权利属性和目的价值,不得擅自对主体适格性进行限制和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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