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锐园
(1 西南政法大学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 重庆 401120;2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禁毒学系 辽宁 沈阳 110035)
近年来,受国内外环境的影响,毒品犯罪的发案率居高不下,2015年至2017年,全国共破获毒品刑事案件44.5万起①数据摘自国家禁毒办发布的2015年、2016年、2017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2017年中国毒品形势报告》指出,“不法分子越来越多地应用现代技术手段,全方位利用陆海空邮渠道走私贩运毒品,贩毒手段的科技化、智能化明显升级。”由此,导致毒品犯罪的隐蔽性日益增加,为缉毒侦查工作带来新的挑战。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使得技术侦查措施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运用。在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技术侦查的秘密性、主动性、程序性等特点,使其不断受到来自被告人、律师、法院、检察院及公众的质疑和拷问。毒品犯罪的日益蔓延与执法规范化建设、审判中心主义等改革相互交织和作用,使得技术侦查的规范化运用成为化解公检法分歧、实现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有机统一的关键且疑难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该条款为技术侦查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并被解读为技术侦查从幕后走向前台[1]。从法律规定来看,技术侦查措施实施主体限定为公安机关,采取节点为“立案后”,且需要“严格”的批准手续;就毒品犯罪案件而言,也必须在符合“重大毒品犯罪”的情形下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原则性和模糊性表述及侦查实践的疑难、复杂特点,使得技术侦查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禁毒实践中,毒品犯罪的隐蔽性、智能性和跨地域性日益明显,作为主动型侦查、非接触式的犯罪类型,毒品犯罪案件需要充足的情报指引侦查取证工作。技术侦查在搜集情报、锁定嫌疑人轨迹等方面的优势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得以充分体现;此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往往成为案件批捕、起诉和审判的关键证据,由此导致技术侦查措施成为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主要甚至是首要措施。笔者于2014年7月参加国家禁毒办组织的禁毒法律适用大型调研活动,实地考察了重庆、广东和贵州等三省(市)多地,调研显示,多数地区在办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率达90%以上;某县级禁毒大队,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几乎全部案件和情报依赖行动技术部门[2]。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技术侦查”和“毒品”为关键词搜索,共找到1648个结果,裁判书中均涉及到毒品案件侦查过程中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说明情况,一定意义上再次印证毒品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广泛运用。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高度依赖,源于案件性质、情报搜集、案件经营、考评考核等多重因素,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将技术侦查作为侦办案件的“利器”并普遍采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公安机关内部分为多个警种,如刑侦、禁毒、网侦、技侦等,不同的警种承担不同的侦查职能,探讨公安机关的权力问题必须要结合各个警种的职能划分,而这往往是一些学者所忽略的。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的实施主体规定为“公安机关”,但具体负责部门是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如X市技术侦查支队)。也就是说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并非由禁毒警察来实施,而是由禁毒部门交由技术侦查部门来实施。
理清技术侦查的“供给侧”与“需求侧”,才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进行科学审视。对于技术侦查部门而言,其对毒品案件信息的掌握并不全面、充分,只是借助技术手段开展相关技术措施,其作用是配合与辅助,角色类似于信息的“搬运工”[3]。由此也很容易理解为何在涉及到技术侦查作为证据使用或核实时,技术侦查部门的反对意见比较强烈。在技术侦查运用过程中涉及到禁毒部门与技侦部门之间的协作问题,对此,禁毒部门也常常“叫苦”。调研发现,虽同属公安队伍,在部分地区,禁毒与技侦部门双方的协作问题往往成为毒品犯罪案件办理的障碍。除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外,技侦部门还担负着恐怖活动犯罪、重大刑事犯罪等案件的配合义务,此类案件相比于毒品犯罪而言,群众的感知程度较强,社会影响也较为广泛,而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往往需要一定时期的经营工作,在案件时效、跨地域协作方面要求较高,在寻求技侦部门配合时候,往往也存在“排队”、配合程度不高的现象。实践中,技侦部门警力也较为紧张,与禁毒部门协作时,往往也存在“力不从心”的尴尬。至此,毒品案件的办案需要与公安警种的职能划分之间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脱节,影响了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实效。
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该规定,公安机关有自己的解读和苦衷。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意识和能力较强,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措施有一定掌握,所以在进行毒品交易、意思联络、资金支付等环节时,多使用涉毒“暗语”,且具有保密性、地域性、变动性等特征[4]。例如,将冰毒称作冰糖,将海洛因称作“奶茶”。技术侦查所获取的材料,从表面上看就是冰糖或者奶茶的交易信息,如果不经过语义转化,在法庭中的实际价值有限。在技术侦查所获取材料的提供方面,公安机关内部文件与刑事诉讼法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公安部技术侦查局文件规定,毒品案件中的毒品数量超过1千克的情形下,技术侦查部门才能够提供技侦资料,1千克以下的案件不提供。实践中,禁毒部门即使想提供技术侦查资料,但由于其不是实施主体和保管主体,为了推进案件流程,禁毒部门又得求助于技侦部门,技侦部门又认为自己只是辅助部门,且担心会暴露技术侦查方式,移送技侦材料的配合程度不高,同时也认为法院检察院即使拿到技侦材料后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大。由此,禁毒部门、技侦部门、检察院、法院相互“埋怨”,使得技术侦查逐渐成为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的“心结”,一直未愉快地解开。
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被告人权利保障、公众隐私权保护的大背景下,除了公安机关内部审视,技术侦查还遭受着来自法院、检察院、辩护律师及社会公众的多重拷问。在毒品犯罪领域,技术侦查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犯罪治理与人权保障权衡方面一直都处于风口浪尖之上。
毒品犯罪案件的重刑适用率较高,2017年,全国法院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毒品犯罪分子21733人,重刑率为21.93%[5]。由此,不难推测这些重大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普遍会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检察院和法院对于技术侦查的意见主要集中于证据相关方面。毒品案件本身证据就相对缺乏,一些技术侦查所获材料对事实认定和法官内心确认具有关键作用,为此,在审判中心诉讼体制改革以及司法责任制的推行下,法官对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呼声强烈。一方面,要求技术侦查所搜集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另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配合庭外核实,且庭外核实过程中要求辩护律师参与。对于技术侦查证据转化方面,实践中缺乏相关的操作规范,在审批程序、制作规范、转交办法等方面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对此也颇有意见;在技术侦查材料保管时间方面,与案件的审限也存在不匹配之处。法院普遍担心技术侦查资料保存时间有限(一般为3~6个月),会造成案件后期诉讼中证据不充分。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要求警察出庭作证,但公安机关技侦部门出于保密的考虑,在实践中配合程度不高。法院对于一些缺少关键性技术侦查证据的毒品犯罪案件“不敢判”的心理较为明显,往往作出不判或轻判的处理。诚然,在裁判文书上网、司法责任制等影响下,法院的顾虑也有情可原。
技术侦查运用问题往往也成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过程中的核心和焦点问题。辩护律师对技术侦查提出的疑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采取技术侦查的节点问题。刑事诉讼法中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点是立案之后,由于毒品犯罪案件需要长期经营,并且犯罪网络层级较多,经常出现侦查过程中又发现新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辩护律师为此往往提出公安机关所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是在立案之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进行证据排除;第二,在案件范围方面,许多辩护律师提出公安机关侦办的毒品犯罪案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故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存在程序问题和错误;第三,在技术侦查证据出示方面,辩护律师认为技术侦查证据必须要经过当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6]。同时,在庭外核实环节,辩护律师要求参与,要求保障自己的辩护权和被告人的知情权利;第四,技术侦查相关文书方面,如技术侦查审批决定书、文字摘录、通话记录等转化材料方面,也往往成为辩护律师的辩论焦点。
热播剧《人民的名义》之中,原公安分局局长程度私下监听市委书记李达康,又把监听所获得的视频资料作为自保的筹码,这样的桥段在现实中也发生过,美国“棱镜计划”也曾引发全球热议①美国的“棱镜计划”曾引发公众对于个人隐私的担忧。2013年6月,前中央情报局职员斯诺登首次向媒体披露了一项由美国国家安全局实施的电子监控计划——“棱镜计划”。这个计划包括两个秘密监视项目,一是监视、监听民众电话的通话记录;二是监视民众的网络活动。借助先进的电话监控技术,美国政府可以监听民众的所有通话。根据斯诺登披露的文件,美国国家安全局可以接触到大量个人聊天日志、存储的数据、语音通信、文件传输、个人社交网络数据。美国政府实施的庞大监控计划,实际上取消了美国公民的个人自由空间,所有美国人都被视为潜在的罪犯加以监视。2013年6月11日,美国民权组织“美国公民自由联盟”针对“棱镜计划”正式起诉联邦政府,称联邦政府实施的秘密情报监视项目“棱镜计划”侵犯言论自由和公民隐私权,违反宪法,请求联邦法院下令中止这一监控计划。参见:李云龙.肆意践踏人权的美国“棱镜计划”[N].光明日报,2014-03-02(8);邵国松.损益比较原则下的国家安全和公民自由权——基于棱镜门事件的考察[J].南京社会科学,2014(2):122-129。。因此,公众对于技术侦查的隐忧也有情可原。技术侦查的关键特征在于,为了寻找犯罪证据和犯罪线索而使用技术手段,秘密地侵入他人私人生活领域,技术侦查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和隐私侵入性,导致了技术侦查本身存在着被滥用的风险,而且容易引发更深层次的危险[7]。
诸如暴恐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公众的知晓范围较广,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有着较高的认可度。就毒品犯罪案件特点而言,其属于主动式侦查,完全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经营,多数公众认为自己跟毒品犯罪毫无关系,对于毒品犯罪危害的认知或感受并不强烈。故在知晓技术侦查这一侦查手段后,对于技术侦查的运用较为敏感。公众担忧的一方面是技术侦查容易被滥用,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并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存在“又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嫌疑,如果稍不注意,就可能成为少数人滥用公权力的工具,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8]。另一方面,公众担忧自己的隐私权有可能被侵犯。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技术侦查与个人“信息数据”的联系更为紧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紧张关系势必加剧[9]。毒品犯罪案件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除了犯罪线索外,还有可能搜集到婚姻关系、健康状况、行动轨迹等信息,而这其中有许多信息是与案件侦办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也可能包括与案件无关的其他自然人的相关隐私信息,一旦泄漏,可能会对人格尊严、权利保护等方面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在当今的大数据时代,民众数据权利意识崛起,更加强调隐私权利保护,这是技术侦查措施在运用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当前,禁毒形势日益复杂、严峻,法治理念也逐渐深入人心,两种因素相互作用,使得技术侦查的运用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效率与公正、比例原则适用等维度上徘徊循环。提高技术侦查运用的水平,关系到禁毒工作的成效问题,也关乎法治中国建设的推进问题,为此必须要全面分析、统筹协调、谨慎调整。
第一,底线使用原则。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技术侦查的高度依赖有其合理性,但过度依赖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如侦查意识固化、线索来源单一、阵地控制弱化等问题。为消解分歧,毒品犯罪案件运用技术侦查时,必须要强调底线使用原则。底线使用原则又称为最后性原则,即通过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尽量不在诉讼中使用技术侦查材料。另外,应当将技术侦查当作收集其他法定证据类型的途径,如确定毒品位置、锁定犯罪嫌疑人后进行相关的取证工作。简而言之就是技术侦查措施“能不用就不用”。一方面,能够节约技术侦查资源,使其“集中精力办大案”;另一方面,也降低公检法之间的分歧,顺利推进诉讼流程。
第二,保护保密原则。毒品犯罪案件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必须要遵守保护和保密原则。首先,要保护技侦力量,明确技术侦查“辅助”的职能定位,加强对技侦民警的保护,避免出现毒品犯罪嫌疑人报复等不良现象。在警察出庭作证方面,要区分禁毒警察和技侦警察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分工与权限。基于职能定位和保护技侦力量角度考虑,不建议对技侦警察作出庭作证的设计(当然,禁毒警察出庭作证可能会成为未来的趋势);其次,要对技侦手段保密。目前影视剧、专业论文中一定程度上对技侦手段过度暴露,不利于毒品犯罪的打击。在嫌疑人反侦查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背景下,更应加强对技侦手段的保密工作,使其真正发挥情报搜集和证据固定的作用。此外,保密原则还体现为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要严格对获取到的公众隐私信息进行保密,要通过过程监督、责任倒查等方式确保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也可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予以细化和明确,消除适用范围的模糊性和适用标准的地区差异性,增强对隐私权程序性保护和救济的合理预期[10]。
第三,程序合法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要经过严格的审批。具体实践中,公安机关内部对技术侦查的案件适用范围、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以及适用期限都作出了相应的细化规定,并且规定相关批准文书都应当附卷。通过程序上的硬性要求,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技术侦查滥用的现象。当然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还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技术侦查运用的监督,实现毒品犯罪治理中的程序正义。
第四,重罪使用原则。重罪使用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这是节约技术侦查资源、加强民众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但从实践运行来看,对于“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理解,各地把握不一。《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重大犯罪案件也未作出明确限定。结合禁毒实践,建议“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应当限定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表述也可作为参考①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该规定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与“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在表述时为并列关系,故重大犯罪案件认定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更为合理。。此类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技术侦查措施也是由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通过对案件范围进行限定,能够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形成较好的制约与监督,也有利于相关司法制度的运行[11]。
技侦部门与禁毒部门之间的良好协作是提高毒品犯罪案件办理时效与实效的有利方式。禁毒部门作为办案单位,需要技侦部门的力量实现情报导侦、证据固定、诉讼推进等工作;技术侦查部门作为技术支撑部门,其所掌握的技术数据也需要通过业务部门来进行转化,将“死的数据”变成“活的数据”,以此应用于警务实践,提高犯罪治理能力。因此,就毒品犯罪而言,禁毒部门与技侦部门对彼此都有各自的诉求,双方具有高度协作的有利条件。在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构建禁毒部门与技侦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双方之间的交流,化解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的协作不畅问题。具体操作层面,禁毒与技侦部门的共同主管部门应大力开展业务交流、专业知识分享等主题活动,了解彼此立场和现实需求。此外,在人才培养方面也应当加大力度,培养“技侦+禁毒”双通的复合型人才,更好地适应日趋严峻复杂的禁毒形势。
部分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如果公安机关不移送,不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容易被辩方扣上“公检法联合办案”“暗箱操作”的帽子。质证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关键环节,也是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但对所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毒品犯罪案件都进行当庭质证,又会违背技术侦查保护保密的原则。为此,必须要寻求相对合理的折衷途径。
第一,对毒品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死刑适用有重大影响的,技术侦查所搜集的材料应当作为证据移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种模糊性的规定不利于实践把握和操作,没有根据案件性质赋予侦查机关强制性义务,导致了公检法三机关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分歧不断。必须要强调的是,应当移送证据的案件类型限定为“对毒品犯罪案件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或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事实认定依赖技术侦查证据的,技术侦查证据必须要及时移送,以助于法官的内心确认;死刑案件的证据规格要求高,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也要通过充分确实的证据使其伏法。禁毒实践来看,多地技侦部门也放宽技侦证据的移送标准,并且也有多数案件实现了当庭质证。本文在调研过程中也发现,从公安部高层的意见来看,对于技侦证据的移送和质证工作也是持支持意见,并且还曾为此协调过相关案件,这为加强技侦证据的移送使用工作提供了新的契机与方向。
第二,庭外核实环节应准予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具体到禁毒实践中,对技术侦查证据庭外核实时,参加人员如何确定,实践中做法不一,但公安机关普遍对于律师参与庭外核实环节持反对意见,部门省级层面的文件对此问题也有意回避,也有个别省份排除律师参与。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于2014年4月联合发布的《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中第42条将辩护律师排除在外,规定庭外核实参加主体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①该法条表述为: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进行庭外核实的,审判人员可以通知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到场,共同进行。审判人员对核实有关材料的内容、过程等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在场参加核实人员签字确认。。庭外核实环节律师的缺席,会导致控辩双方结构失衡,也容易给案件审理留出猜测空间,在法庭上,辩护律师也必然会对技术侦查运用提出一系列反对意见。实践中排除律师的做法往往是基于保密的原因,律师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被给予充分的信任。为此,建议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终生追责制度构建等方面加强对律师的制约,提高律师保密意识。律师参与庭外核实环节是人权保障的体现,也是技术侦查运用规范化的监督方式,所以在庭外核实环节,律师的参与权必须要得以保障。
禁毒实践来看,已有部分省份通过公检法三机关联合会签法律文件的形式,进一步细化了毒品犯罪证据采集和审查判断工作,其中对技侦证据的使用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如辽宁省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安徽省公检法联合印发了《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浙江公检法联合发布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针对技术侦查证据使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专门印发了《关于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使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这些地方性文件的出台对于技术侦查的规范化运用、消解公检法三机关分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正在起草制定《毒品犯罪证据规则》,笔者也参与了该规则的制定工作,并参加了多次三部门共同召开的专题座谈会,其中技术侦查证据使用的相关规定是三部门争论的核心问题,这在一定意义上也凸显了技术侦查专门性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毒品犯罪证据规则》主要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并且主要是围绕技术侦查证据使用方面作出规定,这对于完善技术侦查措施运用、加强监督制约、保障公众隐私权而言,显得不够全面,操作性也不强。为此,必须以毒品犯罪技术侦查规范化运用为契机,推动技术侦查专门性立法工作,加强对技术侦查运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与管理,在实施条件、救济措施、侦查终结等实质内容方面形成整套、完备的体系[12]。
操作层面,建议由公安部技术侦查部门牵头,禁毒部门参与,并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商讨并出台(笔者也了解到,公安部技术侦查局已经启动了相关的立法工作)。立法过程中要积极参考浙江、安徽等地已经施行的规范,并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完善,尽快出台全国性的统一立法规定并制定全国性的技术侦查操作模式。就毒品犯罪案件而言,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方面也应当明确规定,为此,建议《毒品犯罪证据规则》尽快出台,以此推动技术侦查证据的有效运用,减少不必要的分歧,确保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实效。
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涉及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等多个层面之间的冲突。刑事诉讼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巧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化、法治化运用留下了可填补的空白。技术侦查的模糊授权未必有利于控制犯罪,也可能使得侦查机关无法可依并造成法律的可操作性较差;严格规制未必不利于打击犯罪,也可以是指明一条明确而正当的路径[13]。毒品犯罪案件中亦是如此,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技术侦查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的优势作用,有效遏制毒情蔓延;另一方面,也要通过细化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实现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控制,满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被告人与社会公众的合理期待与诉求。化解毒品犯罪案件技术侦查运用之分歧,要立足我国现实国情与毒情,理性考量冲突因素,充分尊重各自立场,探索一条有机统一的衡平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