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的困境和完善
——以驻监检察工作为视角

2019-01-26 21:27思/文
中国检察官 2019年5期
关键词:监管场所检察人员被执行人

● 吴 思/文

一、刑事被执行人的概念及人权保障范围

(一)刑事被执行人的概念

刑事被执行人,是指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文书中规定应当被付诸实施刑事活动的人。在广义上,刑事被执行人包括所有被采取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特殊刑事处遇以及被执行刑罚的人。由于刑事被执行人除基本权利外,在不同司法阶段内的其他权利并不完全相同,本文从驻监检察工作的角度出发,其中的刑事被执行人主要指已获判决被关押在监管场所内服刑的人员。

(二)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的范围

通说认为,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的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在内涵及外延上都广于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就是基本人权的法律化。[1]在我国,刑事被执行人享有除被依法剥夺的部分权利外的各项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因刑事被执行人身份带来的部分特殊权利。国家法律确认并予以保护刑事被执人享有的自由和利益,刑事被执人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2]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主要有以下几项:一是人身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格不受侵犯权、不受体罚虐待权、宗教信仰自由及通信会见权。二是民事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三是控告、申诉、举报权。四是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权,主要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

二、我国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现状及困境

(一)我国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现状

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这是中国政府首次向国际社会公布以人权为主题的官方文件。在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首次将人权保障写入国家根本大法。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2016年9月12日,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分为“不断健全人权司法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程序、努力提高人权司法保障执行力和切实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四个部分,基本涵盖了当前我国司法活动中对人权保障的实际状况。2018年12月,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了《改革开放4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白皮书,指出要全面加强人权法治建设,有效提升人权司法保障水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及刑满释放人员合法权利。制定并严格执行监狱法,保障罪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身权、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得到维护,深化狱务公开。

从宪法对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上讲,刑事执行检察也可以称为刑事执行监督。[3]对检察机关而言,保障刑事被执行人的人权主要依靠刑事执行监督来实现,在实践工作中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纠防冤假错案,遏制刑讯逼供。2014年底,高检院执检厅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规定》,制定下发了《关于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对确保刑事案件办理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二是规范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开展同步监督检察。该制度由上海检察机关首创,历经二十年的发展,在2012年刑诉法中成为法定监督制度。三是规范强制性监管措施。对使用警械具、禁闭等措施在程序、时间、医疗监护等方面进行重点检察。四是保障监管处遇。对刑事被执行人的计分考核、伙食、医疗等进行常规检察,对特殊人群例如少数民族和未成年人的监管处遇进行重点检察。五是保障诉讼权利。主要包括刑事被执行人聘请律师的权利、会见通信权利以及上诉、申诉的权利。

(二)我国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的困境

1.立法层面。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化,缺乏实践指导性和必要的程序性设计,例如《监狱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而“活动”二字如何解读?从收押到释放,执行刑罚的各环节都可能涉及刑事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问题,而检察机关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去把握驻监检察工作的深度和广度。

立法的缺失还导致了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工作规范化程度不高的问题。刑罚执行活动不但包括刑罚执行交付、变更等程序,还包括长期监管活动,特别是对刑事被执行人的劳动改造、学习生活等方面的考核。这些考核与刑事被执行人是否能减刑、假释直接相关,落实对监管改造活动的监督是保障刑事被执行人人权的具体体现,但目前暂未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参照的多为检察机关及监狱的内部规定,而各地的规定和实践做法并不统一。近年来,检察机关一直在对“事前监督”“同步监督”两类监督方式进行积极探索,但这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缺乏对监管场所的实际约束力。在实践中,检察监督大多只能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来实现,带有规劝性质,无司法强制力。检察建议或意见能否落实主要取决于监管场所相关负责人的认知态度和法治意识,这也导致人权保障工作难以规范化。

2.实践层面。一是刑事被执行人维权意识水平参差不齐。部分刑事被执行人受教育水平较低,缺乏法律意识,即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不积极维权,害怕提出诉求属于不服管教的表现,会被打击报复或给自身减刑、假释带来不利影响。另一部分刑事被执行人维权意愿强烈,对检察机关提供救济的要求较高。此类人员往往通过频繁来信、约谈、反复申诉等方式维权,给驻监检察人员增加了不少工作量。以笔者所在地区内常押量两千余人的某监狱为例,一周内检察信箱收到的各种诉求的信件多达六十余件。

二是监管场所的管理不够人性化,狱警的执法行为存在偏差。监管场所方面主要关注监管秩序及刑事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对其他细节问题不够重视。例如,某监狱内的多名刑事被执行人向检察人员反映餐碗内常有余留的食物残渣,用不洁净的餐碗盛食会造成心理不适,其虽向狱警反映过问题但未引起重视。经检察人员了解,餐碗不洁净的原因系炊场犯操作马虎、清洗不到位、狱警管理松懈。这件事对监管秩序并无重大影响,但从人权角度看却值得重视,一是可能引发卫生和食品安全问题,侵犯刑事被执行人的健康权,二是可能影响个人尊严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人权。

此外,狱警在开展工作时如果不注重方式方法,也会侵犯到刑事被执行人的人权。狱警在监管场所内树立执法权威固然重要,但是对刑事被执行人大声呵斥、指手推搡则实属不该,“脸难看,话难听”以及当众罚站等形式虽不会对刑事被执行人的生理造成严重影响,但却造成心理影响,甚至上升到人格尊严问题。检察机关在面对这种情况时,仅能向监管场所提出相关建议,并无法确保监管场所的相关人员是否采纳并整改。

三是驻监检察工作内容繁杂,检察人员人权意识不强。驻监检察室是奋战在一线的业务部门,工作职责广泛、内容琐碎繁杂。首先,常规的驻监检察工作包括进出监检察、警械具检察、会见检察、专项安全检察、事故检察,每日巡监、谈话教育、根据罪犯的约谈请求及时完成约谈,以及处理罪犯的咨询、举报、控告、申诉事宜。其次,驻监检察人员需办理监管场所内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案件。以笔者所在地区内某驻监检察室为例,五名检察人员一个月要办理八十余件减刑、假释案件,逐案审查并参与后期庭审活动。驻监检察室工作量大、人员短缺,对刑事被执行人提出的诸多司法救济要求,检察人员有时心有余而力不足,无法深入保障好刑事被执行人的人权。

现阶段,我国的司法人权保护事业尚未成熟,检察人员对刑事被执行人的人权保护意识还不够强,仍存在重刑罚执行监督、轻司法人权保护的情况,有些和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不直接相关的要求往往会被检察人员忽视。

四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职权被削弱,缺乏开展人权保障工作的有力后盾。新修订的刑诉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施行,原属于检察机关的直接立案侦查权已部分转移至监察委。检察机关侦查手段匮乏,难免会给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带来一些不利影响。检察机关向监管场所提出的对人权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由于相关内容一般不和监管场所秩序、业绩考核直接相关,就更加难以被落实到位。

三、多方并举,积极完善我国刑事执行人人权保障

(一)完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立法

刑罚执行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没有独立的体系和详尽的条文规定。一些学者建议制定一部刑罚执行法典,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认同。应当将刑罚执行的有关规定集中化、具体化,并单列刑事被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检察机关进行刑罚执行监督的章节,使检察监督具有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不但要完善监督主体、对象、范围、内容、方法等规定,还要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刑罚执行监督时的权力、义务、程序、法律责任等,使得检察机关在进行法律监督时有据可依、有章可循。[4]

此外,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用法律法规赋予纠违意见和检察建议强制力。检察机关向监管场所提出纠违意见或检察建议后,监管场所若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或整改,检察机关可以视情节严重程度向监察委或纪检监督部门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如果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重视驻监检察理论和实务研究,扩大与学术界的合作,以出版刊物、组织研讨会、授课培训等方式搭建刑事执行检察业务与人权保障理论交流平台和载体,将实务和理论相结合。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检察机关与当地高校共建学术平台,检察人员与高校师生共同研究业务课题,合作的学术成果既能用于指导实践问题,又能为推动相关立法添砖加瓦。

(二)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和检察监督理念

驻监检察人员应积极转变陈旧观念,强化人权保障意识,积极参加专业人权保障课程培训、开展监督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专项活动。对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工作做到“全天候、全覆盖、亲临性”,并且始终保持自身的相对中立性,切实维护好刑事被执行人的人权。

检察机关要提升刑事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疏通权利救济渠道,才能有的放矢。法律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保障,而教育是实现长远人权的根本保障手段。[5]以笔者所在的区院为例,院内定期指派青年检察官到监管场所向刑事被执行人讲授法学教育课程,与刑事被执行人进行交流和互动,有效提升刑事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检察机关要树立监督机关的形象,敢于指出监管场所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其改进,重点做好对监管场所在监管措施、监管处遇、救济权利等方面的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座谈会、课程培训等方式和监管场所内的狱警共同学习研讨人权保障问题,提升狱警的人权保障意识。

(三)改革、创新、完善检察监督体制机制

要摆脱各驻监检察室忙闲不均、案多人少的困境,最佳的方案是优化资源配置。区域内案件轮办制度,即将各驻监检察室的非重点案件通过办案平台统一汇总,再按各检察室检察人员的数量平均分配,不仅能迅速消化囤积的工作量,还能为检察人员处理刑事被执行人的诉求腾出更多工作时间。

刑事被执行人人权司法保障工作,并非任一国家专门机关或部门所能单独有效为之,需国家专门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机制合力。为更好的落实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工作,可以依托检察机关创设新机构,建立健全刑事被执行人人权司法保障协助机制。以山东省某区院为例,其创建的刑事执行人权保障中心取得显著成效,以人权保护为目的,以检察监督权行使为依据,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参与下,通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刑事执行监督、处罚监督、权益保护和帮助顺利回归社会等环节,构建新型监督模式,切实保护被执行人合法权利。

(四)强化检务公开,优化权力配置

检察机关应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在刑事被执行人入监时即告知有关权利,便于其在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能及时主动向检察人员反映。检察人员在工作中要加强对监管执法活动的监督,杜绝监管场所出现混管混押、有牢头狱霸的现象,避免刑事被执行人人权被侵犯。同时,还应进一步疏通维权渠道,高度重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答复。

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已大幅缩水。笔者认为,应始终保留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内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立案权,对于监管场所司法人员涉及贪污、受贿等罪名的案件也应由检察机关调查为主,其他机关予以配合。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利用驻监检察的优势,对监管场所内发生的职务犯罪类案件随时介入、调查取证,监管场所方面应予以协助和配合,按要求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和材料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应被追究法律责任。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被赋予使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调查手段的权力,以此对监管场所产生一定的威慑力,利于监督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执行刑罚和实施监管活动。

注释:

[1]参见李步云、陈佑武:《人权与权利的异同》,载《人权研究》(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

[2]参见冯建仓、姜万慧:《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监狱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9页。

[3]参见袁其国、尚爱国:《试论刑事执行检察理论体系之构建》,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

[4]参见单民:《刑罚执行监督中的问题和对策》,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

[5]参见湛卫清:《人权与教育》,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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