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郁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侦查与刑事科学技术学院,北京 100038)
当前,我国正在展开全国范围的“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在取得丰硕战果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疑难或困惑。这些疑难或困惑有的来自于认识不深、理解不准,有的是因为缺乏有效的措施或方法,有的则是因为黑恶势力犯罪法律规范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从梳理改革开放后我国黑恶势力犯罪法律规范体系的历史沿革出发,通过分析我国黑恶势力犯罪法律规范体系的特点,折射出对黑恶势力犯罪本质及其司法特点的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三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名,“恶势力犯罪”则是公安机关在打击犯罪实践中提炼出来的准司法概念。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的本质特征及其社会危害,人们基于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大都有常规化或表面化的认识,但也许并不深刻或并不充分,由此引发对政策或法律规范把握不好、界限或性质认定不准的问题。梳理黑恶势力犯罪法律规范体系的演变历程有助于帮助人们更深刻、清晰地理解黑恶势力犯罪的本质特征。
我国的黑恶势力犯罪立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伴随着改革开放,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的东南沿海一带出现了渗透型的黑社会犯罪;八十年代末内地开始出现原发型的黑社会性质犯罪,主要从事敲诈勒索、盗窃、抢劫、嫖娼、打架斗殴、聚众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引起政府的关注,出台了一些惩治黑社会犯罪的规范性文件。如1991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提出“坚决打击流氓犯罪团伙和严重暴力犯罪集团,决不能使黑社会组织和境外的犯罪集团在我国存在和发展。”[1]16在1996年,第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中,首次出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概念。
在这一时期,黑社会犯罪被视为一种主要是由境外输入的犯罪,对于境内原发型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违法犯罪活动,则与流氓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普通刑事犯罪放在一起评价,惩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工作也始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立法渊源主要表现为中央政治文件和地方性法规。
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三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时实施了故意伤害、杀人、抢劫、强奸、组织卖淫、非法拘禁等行为的,实施数罪并罚。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刑法条文规定得较为模糊、弹性,没有明确的司法认定标准,引发了较多的争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予以具体化。
这一时期的法律规范表明,政府和立法机关逐渐意识到黑恶势力犯罪与杀人、故意伤害、组织卖淫等普通刑事犯罪及一般犯罪团伙具有重大区别,前者除了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以外,还通过寻求“保护伞”侵蚀合法政权的运行。由于意识到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密不可分,考察中外历史,长期存在和发展的黑社会组织,都与当时的政治权力某种程度地交织在一起,《司法解释》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条件之一。这一要件也被认为是区分其他刑事犯罪、团伙犯罪或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依据。
但是,司法实践发现,具有“保护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那么普遍。例如,有学者以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云南、贵州、四川和重庆各级法院的104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文书为样本进行分析,发现其中84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没有“保护伞”(占比80.8%),有1个“保护伞”和2个“保护伞”的犯罪组织各占7个(均占比6.7%),有3个和4个“保护伞”的各3个(均占比2.9%)。[2]244由于建立“保护伞”是法定构成要件,一些组织结构比较严密、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因为“‘保护伞’证据不全”而被退回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例如,在2000年全国“打黑除恶”开始后的几个月内,广东省9起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罪名被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只有3起案件以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被一审认定判决,而被二审认定判决的仅有1起。[3]“保护伞”的存在和证明成为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主要分歧点之一,也成为制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瓶颈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0年12月10日公安部召开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动员会上,首次出现了“恶势力”一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提并论。在当时,虽然缺乏对恶势力的规范界定,但一般认为,它是具有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共同特点,如人数较多、有一定的组织形式、拥有相对固定的活动范围,并主要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非法经营、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在组织的严密程度、犯罪的公开性、对经济和政治的渗透能力、对抗社会和政府的能力等方面又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恶势力概念的提出,无疑是贯彻“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刑事政策的体现。但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不明确,什么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点或性质,却在有组织程度、行为强度或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低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标准,就更加含糊、难以把握了。由于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和明确的处罚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办案中,恶势力概念的提出进一步造成了新的困惑和疑难,出现了将恶势力拔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相反,将黑社会性质组织降格为恶势力的现象。
一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诉讼处理中的存在争议和分歧,另一方面,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人们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及其危害性的认识逐步提升,于是在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标准,将《司法解释》中的组织“比较严密”改为“形成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删去了“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同时强调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有组织性。不过,二者最大的差异在于:立法解释将建立“保护伞”作为选择性构成要件,而将形成非法控制或造成重大影响作为必备构成要件之一。
立法机关对刑法条文做出解释,一方面是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更名正言顺,另一方面通过更具法律效力的解释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体现出严厉打击的思想,为贯彻“打早打小、露头就打”的刑事政策提供依据。这一转变也表明,立法者意识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盗窃团伙、电信诈骗团伙等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组织最大的不同点就是它试图在局部范围内建立一种对抗合法政府的非法秩序,在他们非法控制的地域或行业内,合法政府的控制、管理将被架空。由此,严惩这类犯罪,不再仅仅是因为它们破坏社会治安,也不再仅仅是因为它们通过滋生腐败或与腐败纠结在一起侵蚀政治安全,而是因为它们带有取代政府合法控制的反政府、反社会性。“可以说,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征。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总是对抗合法控制,并削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反社会与反政府性。”[4]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方式的改变,近十几年来黑恶势力犯罪出现了新的手法和表现形式,突出表现为:犯罪组织加强了对合法政权的渗透,出现了合法公司和合法身份、黑老大和黑手段、政治身份和“保护伞”三种因素结合在一起的“白黑红”一体型犯罪组织;借助形式上合法的公司、企业实施经营活动,在掩饰非法经济来源的同时追求经济垄断,谋求更大的非法利益;通过实施“软暴力”、临时雇用外围人员等方式造成组织松散或无组织的假象,等等。犯罪形式的变化对司法机关打击、惩处这类犯罪提出了挑战。例如,公安机关普遍反映,对于以跟踪滋扰等“软暴力”实施威胁、恐吓的犯罪行为缺乏惩处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涉足合法经济领域的非法收益难以认定和收缴、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不易把握等。对此,2018年2月全国“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启动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相继出台了若干司法意见和指导意见,为司法机关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提供法律依据。例如,《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分别从正面和反面明确了恶势力的构成要件以及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的情况,《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列举“套路贷”和“软暴力”手段形式及其触犯罪名的方式统一了认定标准和刑罚处罚。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仅是当前全国“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依据,也将是今后一段时间内办理同类案件的重要指南。
上述指导意见针对当前黑恶势力犯罪的表现形式,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扫黑除恶”中的疑难和分歧,有助于依法展开“扫黑除恶”。不过,从宏观法治层面,以这样的立法方式解决刑法条文适用,有可能产生“根据国家形势的需要针对一个法律条款不断地进行立法的或司法的解释则不能不被理解为不尊重法律的严肃性”的质疑。[3]
我国黑恶势力法律规范体系的演变,不仅取决于立法技术的发展,更取决于立法机关对黑恶势力犯罪的本质特征逐步深化的理解。同时,司法活动也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法律规范体系的调整和完善做出了积极推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描述一直被诟病为情绪化立法,并且正是由于文学式的表述而非规范化的表述引发了因认定标准不明确而不得不通过一系列解释文件和办案指导来统一司法的现象。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方式并非都是立法经验不足或立法技术不佳造成的,主要是由黑恶势力犯罪触犯罪名的多样性、表现形式的复杂性以及多变性造成的。
与规范性、稳定性的法律规范相比,犯罪组织回应和适应社会生活的敏感性和适应性更强。从一开始的伴随着改革开放渗透到境内赚取非法利益,到实施流氓、滋扰、打架斗殴等扰乱社会面上的治安秩序;从拉拢、腐蚀或威胁、恐吓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谋求政治身份实施漂白转型;从公开实施暴力性犯罪活动,到通过跟踪滋扰等“软暴力”实现威胁和恐吓;从组织实施强迫卖淫、抢劫、敲诈勒索等完全公开化的犯罪活动,到成立形式上合法的公司、企业涉足经济领域,追求行业垄断,只要是有助于最大限度地攫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黑恶势力都可能实施,同时,不断变换犯罪方式、手段,逃避法律制裁。由于犯罪形式的变化,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触犯多种罪名,并且常见罪名会因为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生活方式而发生变化。因此,对于这类犯罪,立法者很难像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等传统、常规的刑事犯罪那样,对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做出规范性的描述。
考察域外立法情况也可以发现,世界上主要的法治国家大部分没有在法律上明确界定黑社会组织或黑社会犯罪。例如,日本1991年颁布的《暴力团对策法》规定,暴力团是指有可能助长其团体成员集团性、长期性地进行暴力性不法行为的团体。[5]235该规定强调的是有组织犯罪集团暴力性的本质特征,但没有涉及犯罪集团的其他特征。《意大利刑法典》第416条第3款规定:“当参加集团的人利用集团关系的恐吓力量以及从属和互隐条件,以便实施犯罪,直接或间接实现对经济活动、许可、批准、承包和公共服务的经营和控制,为自己或其他人取得不正当利益或好处,意图阻止或妨碍自由行使表决权,或者意图在选举中为自己或其他人争取选票时,该集团为黑手党集团。”[5]235可以看出,在意大利,对黑社会犯罪的法律规定强调的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和控制经济活动,以及通过各种手段操纵选举,这与其黑手党犯罪现状息息相关。
简言之,“立法做出有弹性的规定,旨在使实践中难以对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不能轻易脱逃法网。实际上,这类犯罪是无法以具体的伤害、杀人、盗窃、诈骗等措辞规定罪状的。”[6]随着社会的发展,黑恶势力犯罪的表现形式比1997年立法时更加多样、多变和复杂,在刑法层面做出弹性规定,以各种解释和指导意见做出具体的司法指引,在有效维护刑法稳定的同时,确保了司法活动的一致性和规范化。
黑恶势力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一般来说,犯罪组织存续的时间越久,犯罪案件的数量也就越多,犯罪组织“黑”或“恶”的程度也就越高。但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犯罪嫌疑人、社会公众以及司法机关往往不会明确地意识到这是一个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在活动——尤其是在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形成的早期。随着犯罪经验和犯罪能力的逐步提高,犯罪组织做大做强,引起司法机关的关注,根据一定的迹象表明该组织达到或可能达到了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才开始以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去审视该组织。这一点可以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条件中得到很好的理解。对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此处的主观故意当然包括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予以包庇、纵容,但并不仅限于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进入司法程序之前,该组织的性质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包庇、纵容的是一个犯罪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该组织在后来的诉讼程序中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可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由此可见,惩处黑恶势力犯罪的司法逻辑大致是:司法机关掌握了多起违法犯罪案件,在对这些案件线索进行审查、梳理后发现背后存在着或极有可能存在着一个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基本符合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在进一步的侦查取证后确认该组织完全符合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后启动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以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或“标签”重新审查此前已经掌握的或后来又陆续发现的多起违法犯罪案件,通过分析这些案件的客观情况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联,分析该组织的成员、组织关系、活动方式、涉案数额、社会影响等,作为支撑有组织性、经济性、暴力性和非法控制性的证据。也就是说,在惩处黑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先以单起、偶发或普通刑事案件的标准评价手中掌握的聚众斗殴、抢劫、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案件,在内心确认属于黑恶势力犯罪后,再以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再次评价上述已经在诉讼中定性或尚未给出法律结论的聚众斗殴、抢劫、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件。
在这个二次评价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容易根据办案需要进行案件的拼凑、堆砌——或者相反,进行拆解或排除。前一种做法在实践中较为常见,表现为将犯罪组织成员个人的暴力行为、该组织在民事纠纷中实施的暴力行为、该组织因行政管理漏洞形成的行业垄断等也纳入该组织的“黑恶”罪行之中;将该组织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的普通员工也作为黑恶组织成员等,形成扩大化的倾向;后一种做法主要表现为将组织化的暴力行为作为成员个人行为处理、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民事纠纷而不纳入评价等,由此形成降格处理、斩草留根的后患。
上述两种错误倾向,尽管发生在司法阶段,是一个司法问题,但之所以出现司法任意的空间,除了在客观上黑恶势力犯罪有一个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外,还是由于黑恶势力犯罪法律规范内容抽象、法律渊源多样,因而造成标准弹性或认识不统一。可以说,法律规范内容上的模糊性和法律渊源上的多样化埋下了司法任意的隐患。想要避免司法任意,就必须尽可能地使认定标准刚性一些,对当下黑恶势力犯罪常见、典型的犯罪手段进行梳理和总结,一一回应其可能构成的犯罪以及应当受到的处罚,编织出严密的法网。
尽管黑恶势力犯罪规范不可避免地抽象和弹性,但是,经过二十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黑恶势力犯罪法律规范体系日益严密和系统化,为在法治轨道内惩处黑恶势力犯罪提供了保障。
我国黑恶势力犯罪法律规范体系日益严密和系统化表现在两个方面:
如前所述,黑恶势力犯罪法律规范体系的变迁折射出立法者对黑恶势力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的认识有一个逐步提升的过程——立法者逐渐意识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根本危害在于:破坏政府在该地域或行业内的正常管理活动,在该地域或行业内造成心理恐惧,抑制或改变了该地域或行业内的规则和行为方式。
将非法控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构成要件,有效解决了如下问题:首先,以是否追求在特定地域或行业内建立非法控制可以使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集团、普通犯罪团伙、恶势力犯罪组织等区别开来。尽管在犯罪手段和形式上,上述犯罪组织均可以暴力或威胁实施故意伤害、抢劫、敲诈或强迫交易等犯罪,但是,一般犯罪团伙或恶势力犯罪组织是通过这些行为直接获利,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是通过这些行为实现非法控制,进而获取更多的利益。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性、经济性和暴力性等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相对模糊或弹性,一般犯罪团伙和恶势力犯罪等也具有这些特征。但非法控制这一特征却是具体而明确的,犯罪组织是否非法控制一定的区域或行业有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明,它难以借用其他特征来认定。[7]69再次,非法控制性作为逻辑主线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构成要件关联起来,避免了四个构成要件之间因缺乏逻辑联系而证明分散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犯罪组织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实施多种性质的违法犯罪活动,只要没有形成非法控制,就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此一来,就可以有效防止司法机关在查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进行不当地拼凑或堆砌,人为拔高案件性质或做扩大化处理。
另一方面,通过密切关注和回应黑恶势力犯罪的表现形式,各类规范性文件编制的法网日益细致严密,在明确认定标准的同时提升了处罚力度。表现在以下几点: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国家工作人员为黑恶势力提供非法保护的,不以利用职务之便为要件,对于利用职务之便提供非法保护的从重处罚;对于跟踪滋扰、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泼洒污物、摆放花圈、堵门阻工等“软暴力”行为,只要是以黑恶势力名义有组织地实施,并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足以对社会正常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就可以以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定罪处罚;对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实则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套路贷”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绑架罪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处以财产刑;明确规定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并对恶势力的纠集者、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从严掌握缓刑、减刑、假释,充分利用资格刑和财产刑全方位惩处恶势力犯罪,等等。上述规定都是对近年来黑恶势力犯罪新形势、新特点的回应,清除了司法机关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道路上的障碍。
综上所述,黑恶势力犯罪的手段、方式及其特点与社会生活方式密切相关,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不同的社会生活条件下,黑恶势力犯罪可能实施不同的犯罪活动,触犯不同的罪名,呈现出不同的反侦查性特性,立法者需要在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适应性、概括性与适用性之间保持平衡的前提下对不断演化出新形式、新特点的黑恶势力犯罪做出及时回应,持续调整和完善黑恶势力犯罪法律规范体系,才能保持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