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清友
(武汉大学 历史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司法检验属于司法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检验是获取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大辟之狱,自检验始,宋朝法律规定,凡杀伤案并须委官检验。不经检验,不得结案。杀人无证及无法验尸的案子,地方无权审判,得呈报朝廷。[1]检验正确与否一定程度上影响审判和量刑结果,是决定审判结果公正与否的前提和关键。南宋著名法医学家宋慈曾指出“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生死出入之权舆,幽枉屈伸之机栝,于是乎决”。[2]1元朝王与亦云:“毫厘之差,生命攸系。苟定验不明,虽善于治狱、断狱者,亦未如之何也已。”[3]229早在先秦时期中国就很重视检验,战国时《礼记》载:“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4]193据蔡邕之说,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瞻焉察焉视焉审焉,即后世检验之法也。[3]228《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勘验内容包括活体、尸体、现场检验等,检验技术已较为成熟。[5]《唐律疏议》以法规[6]形式对检验做出规定:“诸诈病及死伤受伤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7]332南宋宋慈《洗冤集录》发表标志着中国古代检验技术达到鼎盛,该书总结了以前检验经验,对于尸体、窒息、损伤、现场检查等方面,做出了科学归纳,对检验程序、验尸格式、检验死伤方法多有创见。元朝在继承宋朝检验技术基础上有所创新和发展,法医学理论和实践经验都有进步,法医检验制度较为完备。由于传统的影响,学术界对元朝历史尤其对元朝检验研究重视不够。胡兴东先生认为:古代死刑案件中出现冤、假、错案与获取证据上出现问题关联度十分高。[8]446元代司法检验研究对于元代诉讼制度研究有重要意义。
关于元代检验制度,目前尚没有专门研究成果,只在一些文章、著作中有所论及。陈高华《元代的审判机构和审判程序考》一文对元代检验程序进行叙述,肯定复检意义,指出其检验非科学性及检验官存在的舞弊现象。[9]胡兴东《中国古代死刑制度史》一书从死刑史角度把元代勘验制度与其他朝代对比,指出元代勘验制度得到长足发展,认为《大元检尸记》是中国古代检验方面最为详细和完备的立法。[8]453黄瑞亭、陈新山主编《中国法医学史》一书论述了元代法医学检验的法律规定、检验案例及检验成就。[10]119-125余德琴硕士论文《元明时期法医学文献整理研究》,从文献整理视角对元代《结案式》及《无冤录》进行梳理,对元代取得的法医学成就给予很高评价。[11]总体上,学界对元朝检验研究较为薄弱,有关检验研究多集中在其他朝代。本文在前人研究基础上,结合传世文献、出土简帛文书及具体案例,试从元朝检验发展和制度化角度,总结检验原则,分析元代检验成就、缺陷并对其作出评价。不足之处,请学界方家批评指正。
在继承宋代基础上,元代司法检验人员构成及职责发生了变化。司法检验一般由专门人员来负责,秦简载有“令史”,就是专门负责检验的官员。[5]宋代担负检验职责的主要是司理参军和县尉。宋律规定:检验之官,州差司理;县差县尉;以次差丞、薄、监当。若皆缺,须县令自行。[12]人吏和仵作等人要随同或配合官员进行检验。[13]元朝检验人员主要是地方正官、典史、司吏、仵作,“今后检验尸伤,委本处管民长官,随时将引典史、谙练刑狱正名司吏、惯熟仵作行人,不以远近,前去停尸之处,呼集尸亲邻佑人等,躬亲监视”,“尸亲邻佑”是指主首、里正、社长、邻佑、尸亲等,他们和行凶人、应合证验人一起充当见证人。检验要及时并要求官员亲临现场,“如遇检尸,随即定立时刻,……急速差人投下公文,仍差委正官,将引首领官吏……躬亲监视”。[14]113其中首领官吏包括上述典史、司吏等基层官员。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具体案情,元代司法检验有时需要医工、稳婆、库官、铁匠等各行行人及主管官员参与。一般来说,尸体检验者是验尸官和仵作,医生负责受伤等活体及有关中毒物质检验,稳婆检验妇女是否怀孕及有关事项。[15]435-439正官整个过程要躬亲监视仵作检验,相验尸伤痕迹,比对行凶器杖是否相同定验等。[14]152与宋代司法检验不同的是:元代仵作重要性大为增强,宋代,官员要亲检,仵作只是辅助检验人员,到元代,仵作成为验尸的亲检人员,检验官负责监视。[10]120这是我国法医检验制度的一大变化。“仵作”,最早见于五代。宋代,又被称为“仵作行人”、“行人”、“团头”,系经营棺木和殡葬业务的商家兼应官厅验尸职役者。[16]仵作由宋代检验辅助人员,元代成为官员监视下的亲检人员,其重要性大为增强。实际上已经成为政府的一种正式职役。笔者认为在法律资料中,多次提到仵作被革职,“行吏仵作”、“仵作人吏”,仵作任满于解由内开写等内容,有被革的经历,既然是吏又有解由,而且工作内容基本固定,所以已经成为一种正式职役。这是我国法医检验制度的一大变化。元朝徐元瑞云“仵作中人也。仵字从人从午,故万物至午则中正也。又午位属火,火明破诸幽暗,所以午作名中人也。”[17]100可见元人对“仵作”公正验尸的希冀。
元代检验范围十分广泛,原则上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各种伤害、病体及涉案物体都要检验。检验一般可分为尸体、活体(伤和病)和物体检验三部分,对死、伤、病、踪、物(凶器、赃物、毒药、药物等)、据(文契、户籍等)及场所都要纳入检验范围,对此元朝政府都有具体规定。[15]432-439即使对已安葬尸体,如受害人有异议,根据情况,官府有时亦需开棺验尸,“今后但有人命应苦主有词者,审问是实,委官依例检验,虽已安葬,亦合开检”,但不能一概而论,需临事区处。[14]114元代司法检验范围可从《儒吏考试程式》有关检验内容得到证明,当时检验已包括现代法医学尸体、活体及物证三大组成部分的内容,是继宋代《洗冤集录》后,对世界法医学的又一重大贡献。伤情检验结果是制定辜限的重要依据,因此,元代司法检验内容还应包括辜限期满后的检验,为处罚加害人提供必要依据。
宋代,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规定免检的范围:“病死者”可免检。在此基础上,元代增加三项免检内容:首先,自缢可免检。至元十年(1273年)“中牟县樊闰告男妇喜仙自缢身死,初检官主簿李伯英据喜仙母阿白等告,委是自缢身死,别无他故,情愿收葬,准告免检”。尸亲自愿收葬,检验官核实自缢如实,可以免检。其次,强盗杀人案件,如杀人事实清楚、无争议,可免检。“今后强盗杀人,合无令事主随时告知两邻社长看视在身伤痕,指实陈告,官司准理免检”[3]243。此外,因戏杀或殴死,如果苦主同意“休和”、“告拦”,尸体亦可免检。《元典章》载有案例:
至元十年十一月,兵刑部符文:太原路来申:“陈猪狗于至元七年十一月初一日与小舅赵羊头作戏,相夺干麻,因用右拳将赵羊头后心头打了一拳,死了。……郭和等休和,陈猪狗休妻赵定奴,又赵旺交讫陈猪狗父陈贵准折钞二十七两,……赵羊头尸首埋殡了当,不曾初、复检……捕到一干人,招证完备。申乞照验。”……拟合依例拟准私和,是为相应,呈奉都堂钧旨,送本部,准拟施行。[15]1445-1446
另外,平江路吴千三因周千六吓奸吴二娘,用红油棍将周千六打伤身死。周氏之父周小十一受讫油米并物,将尸体烧颺了当。该事件中并无官员参与检尸过程。[15]1469可见,只要两造情愿休和,政府是允许尸体免检的,这也应是出于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政府免于讼累的考虑。
总之,在继承宋朝的基础上元朝检验有所发展,组成人员发生变化,除检验官、首领官、仵作外,还包括医工、稳婆、铁匠等行人及库官、主管官员,仵作在检验中作用大为增强,检验进一步精细化、更趋专业性,表明元政府对检验程序更为重视。元朝司法检验内容不仅包括尸体检验、疾病和伤情检验,还包括赃物、证物、药物、踪迹及现场勘验等物及场所检验,必要时还需开棺验尸,元朝免检范围有所扩大。同时为了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元代加大了检验的范围。但死伤检验仍是司法检验的核心内容。下面再探讨元代检验的制度化层面,这可以从元代为加强检验管理和促进司法检验有序进行,元政府制定一系列检验原则及具体规定上看出,试结合案例分述之。
1. 程序原则。元朝的司法检验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元朝检验程序可分为报检、差官、检验和申牒四个步骤。为谨慎起见,凡人命或伤重案件,一般都要经过初、复检程序。大德八年(1304年)“尸帐例”里含有此四个步骤。报检是启动检验的一般程序,复检一般由临县来进行。“遇有告訴人命公事,縣尹即時將引典史、司吏,親詣屍所,監臨仵作人等,如法檢復,明白定驗致死根因,行移鄰近官司,依上檢復。”《大元检尸记·尸帐式》中对检验程序有阐述,“本部今参酌定立尸帐,图画尸身,一仰一合,令各路依样版印,编立字号勘合,用印钤记,发下州县置簿封收。如遇检尸,随即定立时刻,行移附近不干碍官司,急速差人投下公文,仍差委正官,将引首领官吏、惯熟仵作行人,就即元降尸帐三幅,速诣停尸去处,呼集应合听验并行凶人等,躬亲监视,对众眼同,令仵作行人对自上至下,一一分明子细检验,指说沿尸应有伤损,即于元画尸身上比对被伤去处,标写长阔深浅各各分数,定执端的要害致命根因,检尸官吏于上署押,一幅给付苦主,一幅黏连入卷,一幅申连本管上司。仍取苦主并听检一干人等,连名甘结,依式备细开写,当日保结回报,明白称说各处相离里路,承发检验日时,飞申本管上司。”[14]120-121从上可看出:遇有检尸,首先差官持统一的检验尸帐,上有人体图形,便于参照标写;然后到达停尸处,当众检验。尸帐要定出致命根因,要备三幅,一幅给付苦主,一幅入卷,一幅申连本管上司,避免作弊;再次,苦主并听检一干人等,连名书写甘结文状,表明检验属实,当日保结回报。初检后,检验官向路总管府申报初检情况,并邀请邻县官员复检。[18]747初、复检官员不得相见,初、复检程序大致相同。最后,把检验结果谍报上司。不难看出,元朝司法检验已达到非常成熟的程度。如前述三种情况初检可免检外,因天热地远等客观原因造成初检后尸体发变、难以定验时,亦可免复检[14]146,免于复检只是例外情况。经检验,罪状明白,行凶人及家人准伏后,总管府即可启动结罪开申程序。[14]113-114为保证检验按照程序进行,元政府制定了统一法律检验文书,下文详述。
2. 亲临原则。“人命至重,检尸最难”[14]127,元代仵作虽然成为亲检人员,但为保证检验属实,避免仵作及下层官员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元廷要求检验官必须亲临检验死伤。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多与检验官吏不行亲检,转委属下检验有关。至元五年(1268年)六月中书右三部符文:“各处称冤重囚,多为检尸时司县官不行亲去监视,转委巡检、司吏、弓手人等,逐人到停尸处,亦不亲临,止凭仵作行人喝验到伤痕致命因依”;因此大德六年(1302年)元廷规定,“今后令有司,凡有死情公事,随即差官初复检验,……检尸官吏须要亲临已死人尸侧,监督仵作人,……(复检官)不得不行临尸检验,止凭仵作行人口喝伤痕定验致命。”不仅如此,“亦不许复检官就用初检官、仵作行人及讨嘱初检官吏通同回报检尸文状”,不许复检官与仵作、初检官勾结,附同初检文状;如有违犯者,令各道廉访司常切体察,“将检尸官吏断罪勒停,以望检验得实”,不致冤抑。[14]149,162-163这些规定的目的,皆是为了确保初、复检官亲临检验现场,以取得真实的检验结果。
元廷对违背亲临原则的官吏进行处罚,据其所犯轻重对其断罪加以细化:“诸有司……,其不亲临或使人代之,以致增减不实,移易轻重,及初复检官相符同者,正官随事轻重论罪黜降,首领官吏各笞五十七罢之,仵作行人杖七十七,受财者以枉法论。”如大德六年(1302年)三月,王伴儿上树掉下摔死,县尹张亨、典史宋宥不亲临检尸。仵作陈全却将王伴儿作踢死检验。只凭黄喜儿踢伤身死招伏,不作深究。张亨被笞五十七,降先职一等,期年后叙;宋宥依例科断,罪遇原免,依上降罢。官员令人代行检验,即使检验结果无误,也要被处罚,“诸有司检复尸伤,正官有故,令首领官吏代行,却作亲身申报者,虽无差误,正官仍笞一十七,首领官吏并二十七,通记过名。”如大德十年(1306年)九月,清源县病死囚人刘黑子,初检官尹蔡伯要因病,止令典史彭世英、司吏姚居礼代检;复检官交城县尹任德中止令司吏王克昌代检。两案检验并无增减不实,但是蔡、任两位官员俱作亲身检复牒申。蔡、任各笞一十七,彭、姚、王各笞二十七,通行记过。[14]101-104上述规定及案例表明:检验官员不亲临检尸或找人代检,造成仵作行人移易检验轻重,检验虽无误,也要受罚。足见元廷对官员亲临检验原则的重视。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委托巡检检验的现象。为此,元廷明确规定“检尸不委巡检”。至元五年(1268年)六月规定:“今后凡有检验,照依上司原行体例,委正官初复检验,毋得委付巡检”;不过随着元朝疆域扩大,延佑元年(1314年)二月元廷结合实际情况对此加以变通。“西邻县与金州地面相去悬远,检验尸伤,若致发变,事必难明。如无附近州县,须令巡检亲临依例检验”,遇有上述情形,可令巡检检验。[14]114可见元代司法检验的灵活性和科学性,且这也并不违背官员检验的亲临原则。
3. 公开原则。为加强对检验官吏监督,防止舞弊,增强检验结果客观性和说服力,元廷规定检验要当众进行。“检验尸伤,委本处管民长官,随时将引典史……躬亲监视,令仵作行人对众一一子细检验沿尸应有伤损,及定执要害致命根因”。《大元检尸记》检验甘结文状开头即写“对众定验得某人委因—— 致命”;另外,当职同首领官吏检验时要“躬亲监视仵作某人,对众眼同,依例用法物,自上至下翻转,一一仔细分明”,并且检尸官吏“须要亲临已死人尸侧,监督仵作人,对众如法检验”等等[14]113,119,154-155从各时期官方规定可看出,公开检验是元廷一以贯之的立场。
4. 回避原则。检验要行移到与当事人无关的官司检验,“如遇检尸,随即定立时刻,行移附近不干碍官司,……一一分明仔细检验”;为避免复检官符同初检结论及复、初检官相互勾结,元廷规定“外据复检官吏人等,回避初检官吏、仵作行人,依上检验”。[14]120-121,163并且初检与复检内容有所不同,“初验时仰面,复检时合面。初、复检官不许相见”。[15]433对违反初复检规定的官吏量事轻重加以断罪或处罚,“初、复官吏相见符同尸状者,正官取招量事轻重断罪黜降,首领官吏各决五十七下罢役,仵作行人决七十七下”。[14]121案例如下:
延佑四年十月,御史台呈:南台次广廉访司申,梁当柱先将田寿四殴死,欲蔽重罪,又困李大根随人小杨殴死,抵命诬赖,作其子梁住儿被田寿四互殴致死。复检官恭城权尹崔达比至尸所,其尸亲各将焚化埋瘗,止依初检官周县尹作互殴身死申府,合量加黜降以警后来。中书下刑部议:平乐府知事权恭城县尹崔达不详人命重事,虽是无尸可验,缘行凶人见在,亦当从实穷问致死根因,不合止从尸亲供说,系刑名违慢,合解见任,别行求仕,缘本人已除浔州路经历,依例记过相应。[14]109
上述案例就是复检官附以初检官结论,不作从实究问,以致受罚的明显例证。为更好地遵循上述几个检验原则,元政府还对检验规定了一些具体要求,比如检验和上报要及时。清朝王士俊曾云:“狱贵初成,伤凭细检,不可有不尽之心,不可有不殚之力,迟者変生,速则事定”[19]848,此言不谬。元廷亦要求检验官及时检验,对故意迟延者、不及时检验或检验后不及时上报者都加以惩处。“诸检尸,有司故迁延及复检牒到不受以致死变者,正官笞三十七,首领官吏各四十七”,“诸职检复尸伤,不即牒报,情不涉私者,笞一十七,记过”,“依式备细开写,当日保结回报,明白称说各处相离里路,承发检验日时,飞申本管上司。”下面两个即是检验官因检验不及时被罚的案例。至治元年(1321年),峄州李师婆与男李二等于别人家地内斫树,为卢玉遮挡,李二等用棍檐将其殴伤昏迷,社长苏贵相验过被伤去处,当日晚卢玉身死。卢玉男卢骡儿累赴峄州陈告,不肯受理,后经本州和滕州归问,李二皆不招。初检官达鲁花赤马哥迟延,致尸发变,不堪检验。典史、司吏依例各笞四十,马哥笞三十七还职,记过刑书。至元五年(1268年)刘聚因争地殴打刘开身死,本县官吏检尸迟慢,各官罚俸。[14]101,108,111,121,148
另外,元代司法检验还要求公平、公正,收集真实的原始证据,为正确断案奠定基础。元廷对官吏不检尸、虚立检尸文状、改易轻重、借检验索要钱物、复检符同初检等各种违规现象加以明确规制[14]103-109,检验官受财者同枉法论,任满于解由内开写[14]12,检验不许闲杂人登场[15]204,以免妄生事端等等。限于篇幅只举两例说明:
案例1:大德七年正月御史台呈:广西廉访司申,刘子开告,大德五年六月弟刘子胜买香货,至八月二十七日经过远江务,被大使吴让将所执拄杖殴死,初、复检官临桂县尹张辅翼、录事司达鲁花赤秃哥俱作服毒身死。取具各官招词,罪遇原免,比例解见任,期年后降先职一等杂职内,记过刑书。都省准拟。
案例2:大德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定襄县张仲恩告,禁山官速剌浑男忻都伯用弓梢将桃儿推落崖下致死。县尹杜行简、典史张世英、司吏李茂同至王村王居敬家,将忻都伯等捉捕,取讫招词,李仲、孙智等指证明白,不即检验尸伤,至二十七日,听怯来等言,受告免检文状,纵令休和,与苦主中统钞一十六定三十两,取具元告诬告招词,省会将尸埋瘗,将忻都伯保放在逃,今始到官。河东廉访司议:杜行简合杖六十七,解见任,降先职一等。中书下刑部议:杜行简合准廉访司所拟。张世英、李茂拟各笞五十七,罢役,通行记过。都省准拟。[14]102-103
上述案例1即是初、复检官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对案件移易轻重、改变案件性质的例子。案例2检验官吏违背了元代刑名案件不许休和的规定,受到处罚的例子。案例中出现人命案件,属于重罪过刑名案件,根据规定是决不许调解的。至元八年(1271年)元廷就已规定,“刑名事理,旧来并无拦告体例”,“今后有殴詈人者告论到官,不许拦告”。[15]1514“拦告”和“休和”皆是调解之义。元代司法检验的制度化还体现在元代司法检验文书更加规范化方面。
元代检尸备有专门格式的检尸式,初复检分别有对应的初复检文书,对于检验死伤、勘验现场及踪迹、各种证据契约的验证及验伤保辜都有明确格式的结案式文书,较比前代,多有创见。
“检尸式”即“尸帐式”、“检尸法”。针对初检尸时诸司县官不行亲检,转委巡检或司吏等代检,致有冤抑现象,至元五年(1268年)六月元政府确立检尸文状体式即检尸式。[14]113-114到延祐、至治年间发展为较为成熟的尸帐式、检尸法,其内容分为三部分:检验时间地点及尸身姓名;检验尸身具体伤害的标注,最终的检验结论即致命根因;最后检验人等的签名画押,检尸官吏甘结文状。抄录如下并试作分析:
尸帐式
某路某州某县某处,某年月日某时,检验到某人尸形,用某字几号勘合书填,定执生前致命根因,标注于后:
1. 仰面
顶心 偏左偏右 头颅 额角 两太阳穴 两眉眉丛 两眼胞 两(双)眼睛 两腮颊 两耳耳轮 耳垂 耳窍 鼻梁 鼻准 两窍 人中上下脣吻 上下牙齿 舌 颔颏 咽喉 食气颡两血盆骨 两肩胛 两腋胑 两胳膊 两两手腕两手心 十指 十指肚 十指甲缝 胸膛 两乳 心坎肚腹 两肋 两胁 脐肚 两胯 男子茎物 肾囊妇人阴户 两腿 两膝 两肷肕 两脚腕 两脚面十趾 十趾甲
2. 合面
脑后 发际 耳根 项颈 两臂膊 两肐肘两手背 十指 十指甲 脊背 脊膂 两后肋 两后胁腰眼 两臀 谷道 两腿 两两腿肚 两脚踝两脚跟 两脚心 十趾 十趾肚 十趾甲缝
3. 对众定验得某人委因_____________致命4. 检尸人等
正犯人某 干犯人某 干证人某 地邻人某主首某 尸亲某 仵作行人某右件前项致命根因中间,但有脱漏不实,符同捏合增减尸伤,检尸官吏人等情愿甘伏罪责无辞,保结是实。
某年某月某日 吏某押
首领官某押
押尸(检尸)官某押[3]238-239
从上可看出,元代“检尸法式”与宋代“四缝尸首”不同,它从合、仰两面对尸身检验,将宋代验尸格目、验状、检验正背人形图三种检尸文书简化为一种,取其所长,便于操作,对初检者大有帮助。检验的重点是第二部分,结合尸图的标注并最终得出检验结论,即致死的根本原因,这也是检验的根本目的所在。此外,比宋朝有所发展的是最后增加了检验官吏署押和仵作等人员的甘结文状,保证检验属实,否则,要追究有关人员连带责任。尸帐一式三份,上司、苦主、本管官司各一份,此举有利于减少舞弊发生,为当事人上诉和上级复审提供原始证据。这一点很重要,这样就把检验的真实性和检验官吏的责任结合在一起,便于追责,无疑会增加检验官吏的责任心。元朝检尸法式成为现存最早的通行验尸文书。[10]121类似于今天的尸检报告。
内容类似检尸法式,内容详细,检验时间、地点、干连人等一一罗列,侧重于现场勘验。如,文书要体现:检验时间,要具衔某年某月日时去检验;检验官吏,首领官人某人、仵作人等人参与;地点,至某日时到某都某里地名某所;见证人及参与人员,据某都主首、里正某人呼集到尸亲某人、尸医工某人,及应合证验人数。还要详细列明,到某县某都某里所指某处,见一尸首,尸傍开写东西南北四至处所,谓门窗墙壁之类,各若干步尺。此处各云下项检尸踪迹。谓如见尸吊缢,即云悬空高下,吊缢处可与不可胜任尸首,两脚悬空,有无蹬踏器物并竞命显迹。项下有何绳索带系,围径粗细阔狭长短尺寸。将尸解下,即云项下有无原系之物,或在尸傍或在原吊某处悬空系定,比对原缢痕迹同异,亦行称说是何绳索物色。如在水中如何,在灰火中,要依法用纸搭盖醋糟拥罨,次用酒醋淋洗,良久揭去,自上至下,翻转检验,定执致命根因于后;对于无尸亲或尸亲取唤未到时检验、尸帐无尸亲可给情况,都要在文书中写明;最后将追到凶器与伤处比对,将比对结果进行说明等等。[3]247-249它是作出尸检报告的最基础性文件,是有关尸检过程的详细记录。
“结案式”即“儒吏考试程序”[15]438-439,作为儒吏考试程式的重要内容,实际上是行省向中书刑部申报案由及审理结果的模拟法律文书,其中检验部分成为重要内容之一,占到1/3多的篇幅,针对死、伤、病、物、踪各种检验文状的书写都有明确格式和内容,是整个元代史料中记载各种检验书写的不可多得的珍贵史料,为检验者尤其初检者提供了模式化的书写样本,亦是元统治者重视检验的又一重要例证。结案式中从归问到审理完结的整个过程,对于研究元代法律诉讼程序亦具有重要的法律文书价值。
总之,从元代的司法检验文书可以看出,相比宋代,其规范化程度又提高了,为司法检验的规范化操作提供了更好的保证。
相比唐宋,元朝更加重视检验,把“检验”格式作为读书人考试的内容之一,检验人员中更多行人参与,元朝检验精细化程度加深,是元朝统治者重视证据和慎刑思想在诉讼程序上的体现。元朝检验制度在继承宋代基础上,多有所创设。检验、法医学是紧密联系的,《无冤录》出版和流传国外,促进了中国和世界法医学的进步。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一环,元代司法检验重要性自不待言。司法实践中许多冤案多因不行检验或检验不实造成,更加说明了这一点。如《水浒传》第25回西门庆和潘金莲毒死武大郎买通“团头”何九叔蒙混过关,尸体没检验就使武大郎入殓,他们就是在检验这一关做了手脚。再举一则发生在元朝检验不实,险些造成冤案的例子:
元吴人高伯厚云“元统间,某吏杭东北录事。一日有部民某甲与某乙斗殴,云某甲之母劝解,被某乙用木棒就脑后一击,仆地而死。适某承该检验,脑骨唇齿皆有重伤,某乙招伏。系狱经二载遇赦,以非谋杀合宥,既得释放,来致谢。因言与某甲斗殴时其母来劝,力牵其子之手,脱仰跌,自磕其脑,昏绝在地,邻里用剪刀挑母唇齿灌药,不苏乃死,故脑唇有伤,实未尝持棒击之也。某问:‘何为招伏?’某乙言:‘仓皇之际,唯恐捶楚,但欲招承偿命,弗暇计也。邻里见我已招,遂皆不复言矣!’”a(明)余懋学,仁狱类编卷二十一,磕伤伏殴死,明万历直方堂刻本。
上述死者虽有伤在身,实非殴伤,某乙害怕用刑而招伏,没有检验出真正死因,险要铸成大错。
1. 元朝司法检验更加规范化。如前所述,元朝从检验主体、范围、检验规则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制。黄瑞亭、陈新山两位先生认为:“法医检验制度在元代已越来越倾向于法令化了”。[10]119从史料来源看,元代大型法律书籍及正史中皆有检验规定,载有元代检验法令、规范及“检尸法式”的《大元检尸记》,属于《经世大典·宪典·杀伤篇》[14]101,胡兴东把其称为中国古代检验方面最为详细和完备的立法。[8]453《元典章》辟有“检验”专节,“儒吏考试程序”对检验范围及格式书写有明确记载。[15]1480-1489,432-440《元史·刑法一》有检验规定。[20]2621《至正条格》亦有有关规定,如“省部抄连初复检尸体式,遍行各路,遇有告诉人命公事,县尹即时将引典史……盖欲使各处官司知所遵守”;“检验尸伤,亲速详定要害致命去处,要见拳手、砖石、棍棒、刃物,……如故有稽缓,致尸发变者,依例科断。”[21]128-131《圣朝颁降新例》包含检验官方文书。[14]161而在唐律中有关检验记载仅一条[7]332,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中,虽列“验尸”一节,但从规范性和法制化程度上无法与元代相比。[22]殷啸虎亦认为:检验制度在元代已基本上规范化、法制化了。[23]
2. 元朝检验更加谨慎。元政府出于重人命、慎检验考量,要求检验官吏在检验文书上署押、写甘结文状,要对检验结果承担必要的连带责任。元朝继承唐宋保辜制度,制定辜限前后都要检验,如有死亡,通过检验以探究死亡与伤情的因果关系,从而对加害人施以不同的处罚,使保辜成为检验鉴定死因的重要补充手段[24],亦是统治者“慎刑”思想的体现。
3. 元朝检验更加科学化、人性化。如前所述,检尸结论要当日保结回报上司。元政府后来据实际情况作了调整,为避免先入为主,不先列正犯干犯条目,凶犯在逃,当日可不报,应对更科学,“如初复检验定执明白,而行凶人在逃,卒急不能捉获,或召呼尸亲未到者,听将原检尸帐权且黏连入卷”[14]141-142。“结案式”中有关妊娠、牙齿损伤、精神病的检验报告,都具有极大科学和创设性意义。如稳婆通过检验妇女乳头颜色,确定有几个月身孕;医工通过某人唇伤及掉落门牙,结合连带血肉,比对与邻牙相同,确认是否为他物所伤;医工通过检验某人两手脉证,得出是否为风邪传入心经,致使喜怒无常,不别亲疏,已成笃疾不可医治的结论。[15]436-437复检后尸首亲属要埋瘗,对于无主尸首,亦责付地主邻佑收埋,插立封牌,以待尸亲,体现出更加人性化的一面。[14]141-142,162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将免检范围进行合理的扩大等等。当然元朝检验亦存在一些弊端。
1. 元朝检验仍具有非科学性。如元朝仍坚持“滴血验亲法”[3]236,同时检验和医学分离,医生只参与活体检验,不参与检尸过程[24],这无疑会阻碍司法检验进一步发展;参与检尸的仵作多是无文化的粗人,素质不高,被称作“屠行”,出身多系屠宰之家的南方仵作行人同时还存在“不思人命至重,暗受凶首或事主情嘱,捏合尸伤供报”[14]152的现象,也会使检验真实性大打折扣,元朝对仵作缺乏规范化管理。对“仵作”加以规范化运作是在清朝才出现的。[26]并且元朝没有检验骨殖定例。[14]147受封建礼教影响,元朝检验没能超出人体外表检验的藩篱,直到19世纪现代法医学产生时,我国法医检验仍停留在体表检查的范围,这都会阻碍司法检验的进一步发展。[25]
2. 司法实践中,元代检验官员营私舞弊现象较为普遍。除前述以外,《至正条格》中亦记载元朝司法检验的弊端,如“既见复检官司不能复检,初检官吏因而作弊捏合,已死之人作自缢或投井焚烧自伤残害身死”,州县官员“通行捏合,虚套元告词因,啜赚元告绝词文状”,其“检验尸伤,或受差过时不发,或牒至应受而不受”,“或有司可那而称阙,或应牒邻近而牒远者,或因验而不验,或不明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或漏露所验事状。”[14]120有些官吏“不得其人,往往不以人命为重,动辄滥加拷讯,改变检验损伤情节”,受理官“纵而检验勾拿人众,刻取厌足,改变是非,或以尸首发变青赤颜色,妄作生前痕伤,欺诈钱物,倘若不满所求,从而锻炼成狱。”[21]128,130检验弊端情状多种,不一而足,严重影响了正常诉讼程序,“不唯官吏通同如此,使死者幽冥之冤何由得雪?”[21]128造成大量冤家错案。更有甚者,有些官员不关心民众疾苦,却利用检验作假作为打击异己的工具,如“卫推官者先以他事怒录事,欲假定验不实为其罪,更命龙阳知州聚检,作中毒死,辞连三十余人,养子已诬服。”[27]元代检验的弊端,在元曲中亦有体现,在《救孝子贤母不认尸》剧目中贤母李氏就对司吏不检验尸体这一做法提出抗议,“这关天的人命事,要您个官司问,又不曾经检验,怎着我尸亲认!”,“不争难检验的尸首烧做灰烬,却将那无对证的官司假认了真!”[28]虽是曲中词句,却是元朝司法实践的反映。
总之,元代司法检验在宋代检验基础上有所发展,是中国古代司法改变 “以口供为王”重视物证的重要表现,体现了元代司法进步性的一面。但随着元王朝统治体系的腐朽,元朝司法检验的弊端日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