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的法律责任研究

2019-01-20 15:42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情谊饮酒当事人

张 叶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共同饮酒行为之定性

对于共同饮酒行为的定性,学界与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是合法行为;法院认为共同饮酒属于法律层面之外的情谊行为,认为共同饮酒旨在增进共同饮酒人之间的情谊,加诸于参与亲朋好友之间的正常喝酒聚会的当事人相互以不恰当的法律义务,将违背朴素的国民情感,也有违我国民俗。

所谓的情谊行为,因其缺乏可探知的受法律拘束之意思,而被认为是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与法律行为相比,情谊行为具有目的上的非交易性。在共同饮酒这一事项中,即便约定分摊费用,当事人也没有当作合同实施的意思。情谊行为还欠缺法律行为中的效果意思,法律拘束意思欠缺,无不履行和履行瑕疵之说。对于接受了共同饮酒邀约的人来说,可以选择去或者选择不去,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后果。

二、共同饮酒行为的请求权基础之检索

情谊行为属于社会层面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实关系,不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民法本不应过度介入,否则将使社会生活规则被破坏殆尽。但是,因情谊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则非总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因情谊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是一个总括的概念,不同类型的案例应该具体分析,因共同饮酒引起的纠纷和好意施惠搭便车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虽同属因情谊行为而引发的纠纷,但是其区别之处也显而易见。虽然个案应当单独处理,但是我们仍可以就因情谊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应由何类规范进行调整更为合适作出一个限定。

(一)合同关系

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唯一条件。而意思表示则被认为由行为意识、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构成。通说认为,行为意思是意思表示的必要构成,而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都可以被缺乏。但效果意思包含了法效意思和特定的法律效果的意思。前者是指笼统的法律拘束的意思,后者则是指具体的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意思。尽管具体法律效果的意思可以被信赖保护价值所牺牲。但欠缺法效意思意味着当事人无意于进入法律领域,“成立法律行为所必要的……是笼统的受法律拘束之意思。”共同饮酒人欠缺产生任何法效意思的表示,准用合同规范难以自圆其说。

(二)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不以意思表示为必要,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发生法律效果。情谊行为欠缺法效意思的特征不影响其适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可能。但是,不当得利通说有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对于情谊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共同饮酒旨在通过共同饮酒这一行为进行社交和娱乐,以此增进感情和友谊,而社交和娱乐是无法通过法律来强求的,双方于情谊行为中获得的娱乐也无法通过法律进行评价。虽然共同饮酒人于饮酒结束后可能会有财产上的减少,但是,此种财产上之减少乃是当事人自愿承担,难以被评价为法律上的损失。因而,情谊行为也难以准用不当得利规范。

(三)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之债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之成立,必须以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为必要,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在私法自治之原则下,只有本人能够决定本人事务是否完成或者如何完成,管理人为本人行为,有侵犯本人意思自治之嫌。因此,无因管理获得正当性的基础在于在为本人管理事务的同时将管理利益归属于本人。对于共同饮酒而言,当事人共饮目的为增进情感和友谊,旨在共利而非是利他。是否饮酒属于个体自由,无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而且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共饮乃是出于共饮人的约定,虽然这种约定并不具有法律效果。

(四)侵权行为

由前可得,情谊行为而引发的纠纷不能准用合同、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规范。因此。除具体共同饮酒行为本身原因,情谊行为的性质并不能为当事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同为情谊行为,共同饮酒致人伤亡与好意同乘导致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可能适用的请求权基础却不同。对好意同乘来说,情谊行为虽未对双方当事人课以权利和义务,但驾驶行为本身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危险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对驾驶行为本身就有规范。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事故,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共同饮酒行为不同。单纯的共同饮酒可以被认为是危险性活动,但是难以被认定为是法律意义上的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为了解决因果关系不明而设立的制度。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中都可能出现因果不明的情形,因而共同危险行为既适用于一般侵权,也可适用于特殊侵权。由此可见,危险行为的构成以行为已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为前提。而自古以来,酒便与我国各族人民的日常生产、生活和社交活动有着血肉相连的密切关系。在社会层面上,与欧美地区禁酒的态度不同,我国极少对饮酒和共同饮酒做负面的评价。立法上,与酒相关规定仅限于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且其出发点在于禁止酒驾而非禁止饮酒。《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也旨在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而非限制饮酒。因此,饮酒被视为是民事主体的自由,并不能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三、侵权法法锁与生活自决的空间

目前,共同饮酒致人伤亡的司法实践并无一致的裁判思路。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共同饮酒造成的伤亡,共饮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如果社会交往中,只要因各种原因聚集在一起,端起酒杯喝酒,不特定的相互人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是有悖社会常识的,也违背了侵权责任法责任自负的精神。

就第一点而言,侵权法第37条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限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共同饮酒的召集人能否构成管理人或组织者尚有待商榷,单纯的共饮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是难以合理。

导致法官支持共同饮酒人担责的原因之一是借助司法政策遏制恶性饮酒的行为。过量饮酒在我国十分普遍。过量饮酒会影响人的神经中枢,易使人失去自控能力,损害人们的肝脏、消化系统,其本身属于制造危险的行为。尽管能有效控制这一危险的行为人是饮酒人。但在“喝好就是喝倒,喝酒也是工作”等畸形的饮酒观念下,社会活动中经常出现明知饮酒人已有醉酒之征兆仍然或者以权威进行劝酒、敬酒等行为。

在此情况下,有理由认为违背善良风俗劝酒和敬酒之人也属于开启危险之人。违背善良风俗劝酒和敬酒之人可以预见醉酒之人可能发生事故而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依《民法总则》第8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自甘风险属于被告之抗辩事由,但是,受制于畸形饮酒的社会风气之限制,我们不能单纯因当事人顺从饮酒就认为受害人自甘风险,而应根据客观标准来判断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如当时有准备退场或拒绝的行为,则可认为当事人无意承担醉酒之风险。但除恶意劝酒之外,相关司法审判应当审慎,因为这涉及到民法法锁与自然人生活自决空间的问题。

民法所调整的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之外属于公众自我决定的空间。于此,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之范围则需要探究。在梅迪库斯看来,法律关系应当至少具有两个因素。

第一个因素被认为是法律制度赋予特定的人一种自由空间,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对此加以干涉。此种自由空间即是私法自治的权利。尽管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存在着权利界限,但其权利属性确定。在权利范围之内,权利人有自我决定的权利。

第二个因素则是法律关系乃是其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法律关系只是现实生活的一部分。法律关系如若将生活关系的全部或者超出必要范围撷取,法律规则将代替生活观念,法律的权威将凌驾于社会生活之上,当事人对法律的信赖性会丧失。社交活动的多样性、随意性将消失殆尽,社会将成为法律的社会,人将成为法律的工具而非法律的主体。

将法律关系限定于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的另一个原因在于,行为人享有生活自决的权利。行为人可以从事法律行为,亲自决定法律后果的权利,也可以选择不从事法律行为,为社会生活领域行为。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只有行为人在法律行为中亲自决定了法律后果时,这种法律后果才能并才会通过私法自治取得合法性。在价值多元、行为多样的现代社会中,法律对生活自决的决定予以沉默,便是对法律本身和行为人行为自由的尊重。

就共同饮酒行为而言,在现行法对共同饮酒并无明文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警惕法父爱主义,应仅在恶性饮酒强制劝酒之情形下予以规制。《侵权责任法》本身具有惩戒色彩,司法审判活动在决定是否对民事主体进行否定评价时应当审慎,认清法律与生活的界限,不得随意扩张法律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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