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刑事和解实践现状调研报告

2019-01-20 15:42刘婷婷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资阳市协议书适用范围

刘婷婷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7)

刑事和解从一开始,就关注传统刑事司法在实践上的不足。可以说,传统刑事司法的许多不足之处,正是刑事和解的长处所在。但由于我国刑事和解的法律规范起步较晚,人们对刑事和解的了解较少,且该制度的实施又因各地区经济、文化、司法人员业务能力上的差异而各有不同,所以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依旧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从四川省资阳市刑事和解的实践现状出发,探讨刑事和解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同时参阅了域外国家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沿革发展以及先进之处,找出解决问题的相关路径,提出对解决本文问题的相关意见,从而对以后的法律条文的制定和制度的实践运作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

一、四川省资阳市刑事和解现状调研分析

本次调研的对象为四川省资阳市所属包括区县在内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律师、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一些民众。主要的调研方式为问卷、走访、访谈,共发出问卷2000份,其中有效问卷1822份。根据问卷得出以下结论: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状况不佳

调查表明,在办案人员中只有22%的人认为当前刑事和解的适用情况良好,其余78%的受访者对刑事和解制适用持保留态度,认为在适用过程中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而22%的人认为现有的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满足实践需要,有27%的人认为其不能满足当前的案件需要,有51%的人认为大多数情况下能够满足,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是难以满足的。该调查表明,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

(二)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较为集中

在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中,故意伤害罪占47%,交通肇事罪占24%,盗贼罪占9%,寻衅滋事罪占5%,其余的各种罪名共占总数的15%,如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诈骗罪等。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三大罪名案件数量最多,其中故意伤害罪更是占据了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数量的半壁江山。值得注意的是,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并不包含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适用罪名范围内,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着司法超越立法的情况。在对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是否需要扩大的问题中,有59%的人认为有必要扩大,有18%的人认为不需要改变现有范围,而有23%则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需要进一步缩小。由此可见,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问题,司法实践中人们的观点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三)刑事和解协议书制作不规范且履行效力难以全面保障

据调研数据显示,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不统一,且在各个司法阶段刑事和解书的名称也不尽相同,这对刑事和解的司法权威性造成了不利影响,给人以随意的感觉。同时,协议书的内容也更多注重对被害人物质的赔偿而轻对其精神的恢复,非常不利于恢复性司法的实现。在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调查中可以看到,有73%的司法人员会查明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状况;而15%的人表示通常会去查明,但也有例外;而有10%的人表示不是每个案件都会查明履行情况。而事实上,对于刑事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检查并非可有可无,这项工作是确保和解有效达成,确保对被害人赔偿及时到位的重要措施。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狭窄

笔者通过对资阳市刑事和解适用状况的调研数据整理分析后,发现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中普遍存在着适用案件范围狭窄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没有过故意犯罪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该法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就资阳地区的具体适用情况而言,主要包括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其中也包括了少量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也适用了刑事和解制度。这些罪名中已然有部分罪名超过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的客观需求,创设刑事和解制度想要达到的司法目的和社会目的还远远没有实现。

(二)刑事和解协议书格式不统一且内容单一匮乏

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认定主要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刑事和解协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协议书对于案件的认定和裁量有着重要作用,但司法机关在主持和解和制定和解协议书时往往更多将重点放在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数额问题上,而对于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方面的问题不予重视。刑事和解制度由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创制而来,而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对被害人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失予以恢复和补偿。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仅重视物质赔偿,而轻视对被害人精神恢复的这种做法无异于本末倒置,因为刑事和解的基础必须是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如果和解不是被害人因为精神得到了抚慰而自愿做出的宽恕,而仅仅是因为想得到物质赔偿而不得不做出的妥协,那么就很有可能出现“以钱赎刑”这种情况,不仅没有达到刑事和解的司法目的,更是对被害人造成了第二次伤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受到了亵渎。与此同时,刑事和解协议书因个案的差异,内容不同,且各个阶段主持和解的司法机关也各不相同,所以和解协议书的格式难以统一。这种情况也导致了和解形式的随意性,影响了和解协议书的司法权威性。

(三)刑事和解协议效力难以充分保证

就司法实践而言,刑事和解协议书一旦签署,双方当事人就此协议履行义务,但经常会遇到和解协议效力难以充分保证的尴尬境地。以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为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检察院也根据相关法律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出现被害人声称自己签署和解协议时并非自愿,从而要求检察院重新起诉的情况;又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刑事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予以不服,要求变更或者废止和解协议的情况。对和解协议效力的保障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完善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于和解协议的审查权如何运用、和解协议如果无效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从根本上影响着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实施,影响着公民对于司法公信力的认可度,必须切实解决。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实践中限制了刑事和解作用的发挥。扩大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侦查阶段不具备条件,起诉阶段从长远看虽然具有一定空间,但目前也无从着手。而在审判阶段,对于逐步将较重的犯罪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非常具有研究价值。刑事和解适用在审判阶段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大到部分较重的犯罪,因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和当事人主观意愿密切相关,所以应将和解范围扩大到一些不危害国家公共社会利益,仅由于个人之间的问题引起的案件,如果从反面将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以法律的条文确定下来,那么剩下的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选择是否接受刑事和解。这样一来,不仅能更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提高刑事和解使用率和成功率的基础上节约司法资源,也使得当事人有了更多的自主权利。

(二)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文书

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有统一的配套法律文书,否则无法在案卷中得到全面真实的体现。相关的文书应该包括检察机关认为已受理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应出具《适用刑事和解建议书》,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和解条件的应制作《刑事和解确认书》,检察院认可和解协议的,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制作《刑事和解量刑建议书》。法院对审判阶段实现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和解裁决书》。与此同时,包括刑事和解协议在内的这一系列文书都应该有统一的格式文本来预防和解的随意性,同时也可以提高办案效率,避免推诿扯皮。

(三)完善刑事和解的相关配套机制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如果要真正实现其功能和价值,需要许多配套制度来辅助。首先,要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此举是为了解决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的因贫富差距所导致的刑罚适用不平等问题。其次,要建立刑事和解案件评估机制。评价标准可以包括被害人的心理治疗效果,对刑事和解的满意度,加害人的再犯罪率以及赔偿率,从评估机制中来督促司法机关全面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避免和解协议重物质赔偿,轻精神恢复的问题,以此来提高刑事和解的成功率。最后,要健全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构建合理、完善的监督机制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运行的必要保障。这里又可以分为司法体系内部的监督和司法体系外的监督。只有内外监督相互配合、共同作用,才会督促刑事和解在法律的框架下有序进行,真正有效地实现司法目的,防止司法腐败。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良好运作与发展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司法改革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从司法实践角度研究刑事和解的现状能够发现目前刑事和解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良好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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