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移动阅读资源建设与服务中的著作权侵权控制研究*

2019-01-20 11:10:52吉宇宽
图书馆论坛 2019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馆藏

吉宇宽

0 引言

全民阅读是我国文化强国建设的重要内容。2012年11月,十八大报告提出开展全民阅读活动;2014年起,国务院连续四年把“倡导全民阅读”写进政府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将全民阅读列为“十三五”时期文化重大工程之一[1]。在国外,美国通过《卓越阅读法》(1998年10月),日本制定《儿童读书活动推进法》(2001年12月),韩国通过《图书馆及读书振兴法》(1994年3月),俄罗斯通过《民族阅读大纲》(2013年10月)[2],旨在以立法形式来保障全民阅读。2017年6月,我国通过《全民阅读促进条例(草案)》[3]。图书馆(指公益性图书馆)既是服务于全民阅读的制度安排,也是重要的全民阅读服务的门户机构。随着数字技术、网络技术、通讯技术、云计算技术等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数字作品出版比例日益提高,以及公众数字作品消费需求日益强烈,开展移动数字阅读服务成为图书馆服务转型的大趋势。例如,2014年9月“书香湖南·数字阅读”公益移动阅读平台启动,湖南省内智能手机用户可免费下载阅读平台上的数字内容[4]。2015年4月,上海图书馆将适合手机阅读的电子书放到城市服务微站和微信服务号上,开辟了市民移动数字阅读网站的微阅读频道[5]。2017年3月,中国图书馆学会阅读推广委员会发动全国各城市图书馆及其他阅读机构共同开展“扫码看书,百城共读”数字阅读推广活动。国家图书馆借助“掌上国图”线上阅读和地铁的外壳,乘坐地铁的公众通过扫描二维码进入全民移动数字阅读的新生活[6]。2017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全国公共文化发展中心建设的“国家公共文化云”正式开通,该项目是以文化共享工程现有六级服务网络和国家公共文化数字支撑平台为基础,整合了全国文化共享工程、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推出公共数字文化服务总平台,此平台具有共享直播、资源点播、活动预约、场馆导航、服务点单、特色应用、大数据分析等核心功能,依据此平台图书馆可以借助电脑、手机APP、微信、公共文化一体机等终端设备开展包括移动阅读服务的全民阅读服务[7]。但是,在图书馆移动数字阅读资源建设与服务中,著作权侵权是难以绕开的大问题,也是困扰图书馆移动阅读服务的重要因素。因此,对图书馆移动阅读服务资源建设与服务中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进行分析,探索可行的侵权控制策略,是图书馆开展移动阅读服务亟须解决的新课题。

1 图书馆移动阅读资源建设与服务著作权侵权风险分析

图书馆移动阅读资源建设旨在以内容(尤其是个性化定制服务内容)提高读者的阅读兴趣,增强读者的阅读效果。图书馆阅读资源建设中,应注重资源格式上适应移动阅读设备;组织形式要相对简短、精炼和灵活,满足读者碎片化阅读需求和资源内容的跳跃性使用,增加读者阅读的视觉快感和心理愉悦。公众读者还可以通过移动服务平台对阅读内容添加评论,并可与他人分享,以提高图书馆阅读资源的关注度。因此,图书馆移动阅读资源建设与服务过程中,需要整合、转换、编辑或者数字化现有馆藏资源;购置第三方移动阅读资源;传播读者阅读心得或者作品阅读评论。如此一来,图书馆可能存在:数字化馆藏作品向馆舍外注册读者提供侵权风险;制作编目、摘要和传播作品评论侵权风险;移动阅读平台供第三方传播阅读资源侵权风险;传播读者作品阅读评论侵权风险[8]。

1.1 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向馆舍以外注册读者提供著作权侵权风险

图书馆只有对传统的纸本资源进行数字化以后,才能够将其作为移动阅读资源向读者提供。对于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资源,图书馆可以无偿自由使用,而对于处于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就可能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2007年,德国修订了《著作权法》,以补偿金制度来解决图书馆数字化本馆收藏作品侵权的问题,例如第52b条规定:“图书馆、博物馆或者档案馆,不直接或间接谋取经济利益,不需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可将并且只能在本馆馆舍内的数字阅览终端上,向出于研究或个人学习目的的公众读者提供馆藏作品的数字化版本,图书馆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数量,不能超过这部作品馆藏的纸质本数量。著作权人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报酬请求权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9]但是,对于数字化馆藏作品能否作为阅读资源向馆舍外注册读者提供的问题,德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规定,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情形,目的是为了保存版本或者为同类型的另一家图书馆收藏以供研究使用的需要[10]。1998年10月,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第404条,将其《著作权法》第108条关于非营利性图书馆和档案馆免责的规定延伸到数字领域,即允许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的复制件为3份,但是,不得向图书馆馆舍以外的公众读者提供[11]。2011年的美国作家及作家协会诉Hathitrust成员大学和成员图书馆著作权侵权案(2004年美国密歇根大学、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康奈尔大学和印第安纳大学等13所高校在允许谷歌公司数字化馆藏作品的基础上,创立HathiTrust组织,经营HathiTrust数字图书馆。HathiTrust拥有80家成员馆,收藏千万部作品数字版本并开展服务。2011年9月,20位作家及作家协会对Hathitrust和成员大学以及成员图书馆发起版权侵权诉讼),从美国《著作权法》的适用来看,图书馆对于数字化馆藏作品馆舍以外的使用,仅限于提供编制目录提供检索、向残障人士提供。其他的馆舍以外使用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也就是说,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作为移动阅读资源向馆舍以外的注册读者提供,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12]。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7条也以合理使用制度来保证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13]。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数字化馆藏作品向馆舍以外注册读者提供,没有任何文字表述。综合国内外《著作权法》对于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以及向馆舍以外读者提供的态度:(1)图书馆数字化本馆收藏的作品不侵犯著作权;(2)数字化馆藏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保存版本和格式替换需要;(3)只能在本馆馆舍范围内向读者提供;(4)数字化复制件份数需要限制。但是,图书馆移动阅读服务的最大特点就是突破馆舍限制和时间限制,让读者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获得所需阅读内容。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作为移动阅读资源向所有注册读者提供,就是为了满足读者这种特别的阅读需求。从现行各国《著作权法》规定来看,对于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以后向馆舍外注册读者提供的支持不够,导致图书馆存在较大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1.2 图书馆馆藏书目、摘要制作与传播著作权侵权风险

建设馆藏书目数据库供读者检索利用馆藏资源,是图书馆开展移动阅读服务最为基础的工作。图书馆制作馆藏书目数据,旨在揭示馆藏作品的外部信息,基本上不涉及馆藏作品的内在信息,不存在对原作品的剽窃和抄袭。再者,图书馆制作书目数据是为了广大读者能够高效、快速的获取所需作品,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让作者的创作成本得以快速回收、经济利益得以快速实现,也有助于新作品的创作,有利于人类社会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科学事业的进步和发展。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满足成果性、独创性和复制性这三个条件,才能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12]。图书馆制作的每一条书目数据,都具有著作权法上规定的自身的独特表现成果,也能够复制为多个复制件,但是为了使书目数据标准化,保持书目数据的协调性和通用性,书目数据编制一般要求按照《机读目录著录规则》规范化著录。也就是说,对于书目数据的选择与编排,图书馆编目人员一般按照著录规范把书目信息表达出来,难以反映编目人员的创作个性。但是,因为各个图书馆的情况不一样,在文献分类或主题标引上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各个图书馆的书目数据又能够反映出各自的创作个性。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独创性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14]显然,图书馆创作的书目数据具有独创性因素,应当享有著作权,只是由于书目数据具有强烈的社会利用性,一般认为没有保护的必要。因此,在移动阅读服务中,如果图书馆向公众读者提供本馆自编的书目数据(因享有自主知识产权),就不存在侵权风险;如果图书馆向读者直接提供他人编制的书目数据,就存在著作权侵权的风险。

由于突破时间和空间限制的碎片化阅读已经被读者广泛接受[15],图书馆对作品进行切割、内容截取用于制作摘要,作为移动阅读资源向读者提供,日益成为广大读者较喜欢的移动阅读方式。图书馆制作摘要数据形成阅读条目,是对作品的内容进行精准的概述和归纳,属于对作品内容的描述,只要不是对作品内容纯粹的、大量的复制,就不会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对于作品部分内容进行截取或摘录,属于对原作品的引用。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可以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12]但是,如果图书馆突破合理使用基本条件的限制,对作品引用不适当,就具有著作权侵权的风险。依据《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允许从公众已经合法获得的作品中摘录原文,只要摘录行为符合公平惯例,摘录范围未超过摘录目的所允许的程度。”[16]因此,把握摘录的允许“度”,是判断图书馆是否侵权的关键点。图书馆如果超过摘录允许的范围,就存在著作权侵权的风险。

1.3 图书馆移动阅读平台供第三方传播阅读资源的侵权风险

购置第三方资源为读者提供移动阅读服务,成为图书馆移动阅读资源建设的主流趋势。通过购买第三方资源,图书馆省却维护资源运行的费用和相应人力资源,满足读者全天候的阅读需求。例如,英国国家图书馆通过购买出版商的报纸资源,实现了读者对馆外资源的授权访问[17];我国图书馆目前主要采购超星、书生、方正和汇文等掌上移动阅读平台开展移动阅读服务,图书馆也可以直接采购这些公司的移动阅读期刊、报纸内容供读者阅读。在这里,图书馆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也就是移动阅读资源提供方属于图书馆的合作伙伴,也属于图书馆的服务对象。图书馆的移动阅读服务平台是供第三方读者传播阅读资源的信息空间,如果第三方的阅读资源存在著作权侵权情况,图书馆就有可能承担著作权侵权的责任。

依据我国《条例》第22条规定[13],图书馆只有符合以下五项条件,才不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1)明确标示图书馆移动阅读平台为第三方所提供,并公开图书馆移动阅读平台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第三方提供的阅读资源;(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第三方提供的资源侵权;(4)未从第三方提供的资源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书后,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资源。一种观点,只有全部符合《条例》五项条件,图书馆才不承担侵权责任。其实,这种观点并不符合侵权认定的基本原则。例如,图书馆移动阅读平台供第三方传播阅读资源侵权,图书馆不知道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侵权,也未改变第三方资源,也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并且著作权人也在没有通知图书馆的情况下,却以图书馆未“明确标示”其提供阅读平台为由,认定图书馆侵权,显然就违背了侵权认定的基本原则。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第512条(C)款规定了三项“免责条件”,而我国《条例》第22条增加了两项(第1款和第2款),从而使得我国图书馆阅读平台因第三方传播侵权资源承担侵权责任风险的系数增大。另一种观点,图书馆与第三方是买卖关系,也是合作关系,图书馆在购置第三方资源时,应当审查第三方资源是否侵权,如果没有经过审查而直接让第三方通过图书馆阅读平台向读者提供侵权资源,图书馆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有商榷的空间。

1.4 图书馆传播作品阅读评论著作权侵权风险

在图书馆移动阅读平台上,读者对于自己阅读内容产生兴趣,就可以把阅读心得或评论置于平台上和其他读者交流与分享。图书馆针对读者阅读兴趣点准备或提供相应的阅读资源,以扩大资源的受众。这种在图书馆移动阅读平台上的读者关于阅读内容的在线互动、社交讨论、阅读评价等内容资源的评论属于协同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该由所有参与讨论、评价和交流的读者享有。由于图书馆的移动阅读平台是一个开放的平台,读者交流的内容也处于开放状态,依据著作权CC许可协议,尽管所有参与评论的读者享有著作权,但他们须放弃著作权财产权供图书馆和其他读者免费使用。图书馆不能依靠阅读平台上读者讨论、评价、交流内容主张著作权,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如果读者的某一阅读评论属于侵权作品,被图书馆上传于阅读平台,著作权人可依据《条例》第14条规定[13],要求图书馆立即移除或断开侵权作品。图书馆根据《条例》第15条规定[13],在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书后,应该立即移除或断开侵权作品,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评论的读者,如果读者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图书馆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在移动阅读平台上进行公告。图书馆如果故意拖延,没有移除或断开侵权作品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图书馆如果无正当理由没有把通知书送达读者,给读者造成损失的,图书馆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图书馆移动阅读资源建设与服务著作权侵权控制策略

2.1 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向馆舍以外注册读者提供著作权侵权控制策略

满足现行本国《著作权法》关于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的条件,是各国的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用于移动阅读服务,著作权侵权控制的最有效的办法。但是,对于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作为移动阅读资源能否向馆舍以外注册读者提供的问题,德国《著作权法》、美国《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和《条例》都持否定态度。之所以各国法律态度如此,是因为著作权人利益需要尊重和保护。为了避免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作为移动阅读资源向馆舍以外读者提供而不给著作权人带来利益损失,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借鉴北欧等国的“公共借阅权”这一具有法定许可性质的制度[18],直接设置法定许可条款来解决“数字化馆藏作品作为移动阅读资源向馆舍以外注册读者提供”的问题。这样,就可以为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我国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不需要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付费;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作为移动阅读资源向馆舍外注册读者提供则要适用法定许可条款:图书馆无需著作权人许可,但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设置法定许可条款既可以支持图书馆移动阅读服务,又可以保障著作权人利益不受损失,不失为一个方便、可行的著作权制度选择。

为了保证著作权人的利益真正得到实现,我国《著作权法》应当设置严格的法定许可程序性条款。在这方面,美国的法律实践值得借鉴。美国1909年《著作权法》就专门设置法定许可程序性条款。2012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稿中曾经设置了程序性条款,由于部分人质疑,最终夭折[19]。鉴于数字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发展,阅读环境和阅读需求的变化,建议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设置法定许可制度程序性条款,以保障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作为移动阅读资源向馆舍外注册读者提供有程序可依。依照程序条款,我国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以后向馆舍以外注册读者提供,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报送数字化作品的名称、作者姓名和出处等作品相关信息。在数字化作品作为移动阅读资源向馆舍外注册读者提供以后,须在1个月内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标准,依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同时,还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年度和月度作品数字化利用的清单。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参与到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用于移动阅读服务的全过程。当图书馆与著作权人产生分歧时,专门机构可以及时地作出裁决,保障图书馆移动阅读服务有效开展。

2.2 图书馆馆藏书目、摘要制作与传播著作权侵权控制策略

尽管图书馆制作的书目数据受到著作权法的成果性、独创性和复制性这三个内部条件的限制,但是仍然享有著作权。只是由于图书馆的书目数据具有较强的社会公共利用性质,使其又受到公共利益这种著作权法外部条件限制,一般情况下,主张图书馆书目数据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图书馆汇编书目数据形成书目数据库,当涉及他人编制的书目数据时,应当得到他人的许可,向他人支付报酬。在移动阅读平台上把书目数据(包括单个的书目数据和汇编的书目数据库)向读者提供,图书馆应制定有效地规避著作权侵权的策略:对于本馆没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书目数据,图书馆应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向其支付费用;对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书目数据,图书馆应向公众免费开放,这是其保护读者利益有效的方法,也是维护公众利益的恰当选择。

对于图书馆制作摘要通过移动阅读平台向读者提供,著作权侵权控制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把摘要制作过程中引用作品原文控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范围限定较为笼统,仅规定“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合理摘录允许的程度”也不明确。因此,恰当把握引用“允许度”或“适当性”成为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的规避策略。依据美国《著作权法》107条规定,判断合理使用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素:(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2)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3)引用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的影响程度;(4)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特性[10]。图书馆制作作品摘要向读者提供,一般针对的是已出版或发表作品,是为了指导读者阅读的需要,是出于公益性服务的需要,并非出于营利性目的。由于作品传播越是广泛,著作权人收益越是丰富,而图书馆制作作品摘要向读者提供,就是为了指导读者阅读,有利于作品的广泛传播和使用,因此,图书馆引用作品的行为符合合理使用性质和目的。但是,图书馆制作摘要引用原作品的数量必须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对此,澳大利亚《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引用原作品10%以下是合理使用的底线[20],这一规定仅供图书馆参考,这是因为有时尽管引用数量很少,却是对原作品核心内容进行引用,就可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因此,图书馆对于引用作品的数量和核心内容要有科学的判断,尽量不对作品的主要和实质部分引用,以避免对著作权人利益产生损害。对作品潜在市场影响是合理使用构成中的关键要件,有时也成为作品引用数量的判断标尺。图书馆必须对引用严重程度有清楚的认识,不要触碰这一底线:衡量严重引用的尺度是对原作品的销售产生较大影响或者直接替代原作品的潜在市场,已经严重挫伤著作权人创作或出版作品的积极性。因此,图书馆坚持公益性服务,参考美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四要素,恪守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的引用保持“适当性”原则,是作品摘要制作与传播著作权侵权控制的最佳策略选择。

2.3 图书馆移动阅读平台供第三方传播侵权资源的责任豁免主张

图书馆移动阅读平台供第三方读者提供移动阅读资源,如果第三方资源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图书馆可以依据《条例》,争取适当的免责条件,以获得相应的豁免权。

我国《条例》第22条第1款的“明确标示”条件与侵权认定标准不符。因为图书馆没有明确标示阅读平台是为第三方所提供,就认定图书馆对第三方的侵权资源负责,缺乏事实依据。图书馆提供阅读平台这个信息空间供第三方使用,事实上帮助了第三方侵权,从这个角度认定图书馆承担侵权责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是,从图书馆“未明确标示阅读平台是为第三方提供”这个角度认定图书馆承担侵权责任,就难以成立。依据《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13],对于“图书馆未改变侵权的第三方阅读资源”的认定,将决定侵权的走向。对于在图书馆移动阅读平台上第三方资源的边框,嵌入或叠加网站标记的现象,有人认为图书馆是对第三方资源的“改变”,图书馆因而演变成第三方资源新的上传者,图书馆因第三方资源本身已经侵权而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有人则认为图书馆没有侵权,也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实,图书馆因为在第三方资源的边框嵌入或叠加移动阅读平台的标记而被认定直接侵权,违反了《条例》和DMCA立法意图。《条例》第21-22条规定的自动接入、存储、传输的移动阅读平台提供者的免责条件,都包含“未改变作品”[13]。对《条例》第22条中的“未改变作品”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图书馆未改变第三方资源的内容。图书馆在第三方资源的边框嵌入网站的标记,属于标示移动阅读平台是为第三方提供信息空间,并没有对第三方资源的实质内容作任何改变,因此,图书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13],图书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第三方阅读资源存在侵权情况,而让第三方把其阅读资源上传于移动阅读平台,就不会构成间接侵权。实际上,随着P2P、云计算技术的应用,图书馆网络服务器大多采取分散式管理,作为移动阅读平台提供者的图书馆对于第三方在线接入的资源不直接控制,审查和注意的难度极大,鉴于此,国外《著作权法》一般都没有设置审查义务。因此,建议在对于我国《条例》第22条第3款的适用过程中,司法者要充分考虑现实情况,给予图书馆适当的豁免权。

依据《条例》第22条第4款规定[13]:“未从第三方资源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作为免责要素。此条款借鉴了DMCA第512条(c)条的第2款规定,“在服务平台提供者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条件下,未从侵权资源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11],我国省略了前提条件,使得我国的移动阅读平台提供的图书馆责任重于美国。对于图书馆从第三方资源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也有不同解释。有人认为图书馆在第三方资源边框加广告行为和传播第三方资源过程中读者在线互动中直接获益;有人认为图书馆没有直接获利。其实,对于公益性的图书馆来说,对第三方资源边框加网站标记或广告,不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是为了向读者提供阅读服务的宣传,或者引导读者使用图书馆的其他移动阅读资源,不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因此,图书馆在移动阅读平台上追加阅读平台标记以及投放广告,不应该认为是从第三方侵权资源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图书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条例》第22条第5款规定[13],图书馆移动阅读平台在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书后,删除被认为侵权的阅读资源。此条“通知——移除”规则,为图书馆开展移动阅读服务提供了一个避风港。但是,图书馆须做出正确的、实际的陈述,履行法定的程序后才能够享有侵权豁免权。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第三方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使著作权人遭受侵权的,图书馆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条例》第24条规定[13],因著作权人的通知导致图书馆错误移除第三方资源,或者错误断开第三方资源的链接而给读者造成损失的,著作权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4 图书馆传播作品阅读评论著作权侵权免责主张

由于图书馆移动阅读平台是一个开放的服务平台,图书馆移动阅读平台上的读者对于资源利用与服务的心得与阅读评论,可视为开放获取资源,著作权归属于读者,但是放弃著作权财产权,所有阅读心得与评论由图书馆管理,图书馆和其他读者可以自由阅读和利用。图书馆不能拥有著作权,更不能以此类资源获取经济利益。如果读者上传阅读评论被认为是侵权作品,著作权人可依据《条例》第14条规定[13],要求图书馆立即移除或断开侵权作品。根据《条例》第15条规定[13],图书馆在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书后,应立即移除或断开侵权作品,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评论读者,读者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在阅读平台上公告。著作权人的通知书应当包含:(1)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4)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著作权人通知内容存在较大缺陷,不足于让图书馆做出移除的判断,图书馆不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如果图书馆移动阅读平台上没有设置电话、邮箱或通讯地址,将可能难以推脱共同侵权的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图书馆移动阅读平台上应该开通知识产权投诉通道,著作权人可以根据内容的分类或者侵权事由为指引进行在线投诉。这样可以大大地提高侵权通知程序的效率,缩短持续侵权的时间。图书馆不仅可以规避侵权风险,还可获取阳光阅读服务的美誉。依据《条例》第16条规定[13],读者接到图书馆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评论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图书馆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评论。读者书面说明应当包含:(1)读者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恢复的评论名称和地址;(3)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4)读者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依据《条例》第17条规定[13],图书馆接到读者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评论,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不得再通知图书馆删除该评论。这就是“通知——反通知”规则,为图书馆作为移动阅读平台提供者提供了一定的免责空间。但是,图书馆必须尽到合理勤勉义务,才能有效维护著作权人、读者利益平衡,为自己赢得更大的著作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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