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政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南京 210008)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的第一部分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中指出:“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坚持‘面向群众、面向基层、面向实际’的原则。根据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保障人们群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实际需要确定功能设置、服务流程、服务标准。将基层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作为重点,高度重视提升人民法庭诉讼服务水平。注重地区差别和层级差别,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步推进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全国各地很多法院在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方面已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便民利民措施不断增多。但在诸多法院对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大力推进的过程中,却鲜有法院在派出法庭诉讼服务工作方面着力。不能否认的是,诉讼服务这项工作的对象无疑是有诉讼需求的广大群众,而承接群众诉讼需求工作的主要场所便是基层法院。同时也不应否认的是,派出法庭作为人民法院面向基层设立的派出机构,不仅承担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作,也承担着指导人民调解、开展法制宣传、参与社会治安治理和多元化矛盾化解等方面的职责。因而,为更好地服务基层群众、更高效地化解纠纷,派出法庭诉讼服务工作作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建设的必要部分,不仅不应被忽视,而更应得到加强。在构建与优化派出法庭诉讼服务工作之时,不能不考虑的一点便是,派出法庭现今所处社会的那种后乡土性。
“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费孝通先生多年前对中国社会、尤其中国农村社会作出了精炼的概括。极端的乡土社会是老子所描绘的那样,“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不但个人不常抛井离乡,而且每个人的住的地方通常就是他的父母之乡,在乡土社会中印着相片的身份证,是毫无意义的[1]。费孝通先生也因此认为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具有以下特征:乡土社会是小农经济;乡土社区的单位是村落;乡土社会是礼治(德治)的社会;乡土社会的人际关系主要是面对面的直接接触;乡土社会的社会结构是差序格局;家族承担者政治、经济和宗教等功能;乡土社会的权力结构是长老政治等等[2]。
随着封建社会的瓦解、民主科学理念的弘扬,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理念的深化,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得到渐序推进,我国乡村社会在内生力量的推动和外生力量的催化下,处于不断的变迁之中。同时,伴着“制度下乡”策略的逐步实施,使得乡村社会的格局出现了“文盲乡村向文化乡村、差序格局乡村向辐射开放乡村、长老政治乡村向民主政治乡村”[3]演进的趋势。一方面,集体经济对乡村社会的控制功能出现弱化,民间权威亦开始由单一趋向多元。另一方面,乡镇政府对乡村的管理功能也在弱化,乡村社会的自治组织的调控能力日渐式微。民众法律意识与权利观念逐渐增强,形成纠纷后,单纯依靠惯例与习俗进行私了的情况在开始减少,诉至法庭要求处理的数量日渐增多。但不可否认的是,民众的法律意识仍是模糊和脆弱的,有时甚至是片面的,只讲权利,不谈义务。
尽管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结构发生了极大的转变,但现实的制度环境(如土地和户籍制度),依然在强化着乡村社会的一些特征。在无论哪一种集体形式中,家族制度的许多基本内容都在很大程度上被保留下来,“中国农村到目前为止基本上仍是一个以熟人为主的社会”。而在熟人或半熟人社会中,大量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表明,刚性法律规范的作用依然是有限的,真正起到调整和规制社会生活作用的往往主要还是扎根于社区的通过人们口耳相传的惯例习俗,并通过个人自助或诸如“说三道四”之类的社会舆论压力来保证实施[4]。
可以说,当代的农村社会既不是费孝通、费正清先生所描述的那种乡土社会,也不是与现代城市社会毫无二致的陌生人社会,而是现代社会与乡土社会并存,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共生的那种临界社会,而且这两种社会型态又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似乎称之为“后乡土社会”更显合适,而这种后乡土社会在当下中国社会又是非常常见的,甚至谓之常态化也不为过。近年出现意义重大的乡村工业化并没有当然带来所谓的城市化,而是造就了一批“半农半工的村庄”,这无疑也属于笔者所谓的“后乡土社会”范畴。
换言之,在变化了的历史条件下,中国社会、尤其农村社会的乡土性轮廓依然清晰可辨。同时在这种后乡土社会下,人们之间的纠纷很大一部分都被诉诸于法律,通过当地的派出法庭进行解决[5]。而派出法庭深处这样的后乡土社会,则难以避免要扮演双重角色:一方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派出机构,需要坚守司法的刚性与原则,另一方面为有效化解这种大量充斥着后乡土社会气息的矛盾,则要选择与这种后乡土社会进行一定的亲和。上述看似矛盾的双重角色,无疑应成为派出法庭在严格坚守法律与有效化解矛盾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在对人民法庭及其诉讼服务工作进行考量时不能仅着眼于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内容,而应将人民法庭放在其根植的现实社会土壤中,放在基层社会治理的架构内,分析制约其运作的各种现实问题,进而对其进行合理和正当的定位[6]。
后乡土社会,派出法庭具有独特的功能,它既需糅合基层司法职能和部分行政职能,还兼具纠纷解决职能和法律服务职能。这种独特的功能要求派出法庭既要坚守司法的被动性,又要具有法律服务的主动性,走出一条既适应社会转型和国家转型、满足国家治理的政策要求,同时又迎合后乡土社会对司法公正高效需求的司法模式。但就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派出法庭而言,经过多年的发展,其渐趋现代化、正规化,运作方式亦趋形式化,“坐堂问案”式的办案方式已成绝对主流,与群众的司法距离越来越远,甚至与院机关商事庭、金融庭审理的纯经济类纠纷相差无几。派出法庭如此的运作情况或许使得基层司法变得更加程序化与规范化,但与基层群众对司法的实际需求之间却渐行渐远。我们在享受高歌猛进的社会城市化进程之时,却忽略了派出法庭所处的乡村社会并非已得到真正的城市化,其仍具有相当的乡土性。以程序正义为基础的现代司法理念,使得包括派出法庭在内的司法部门无论从工作形式还是处理结果,无不在向西方的正规程序靠拢。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法官恪守法律规则,忽视了现阶段乡村社会与城市社会仍存在相当不同的司法需求,关门办案现象较为普遍,热衷于就案办案、机械司法,不擅于走出法庭,借助基层组织和乡村干部的力量共同化解纠纷,从而无法保证司法结果获得乡村社会内生性力量的支持,案结事不了[7],派出法庭在扮演作为诉讼服务中心在乡村延伸的诉讼服务这角色的过程中,其面临的诉讼服务工作方面的困境尤显突出。
“修复关系,这在农村是与解决个案纠纷同等重要的司法目标,也是乡土司法与城市司法最大的差别”、“伤口需要抚平,亲情需要修复,乡土司法只有明确其功能,才能真正修复社会关系,维护一方稳定。”在2012年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中国转型时期的“乡土司法”论坛上,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乡土司法的最主要功能便是修复社会关系[8],这也是作为诉讼服务角色的派出法庭的当然使命。
而长期以来,不告不理原则成为派出法庭参与社会管理的基本原则,这就决定了法庭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被动性,不能主动介入社会矛盾纠纷之中,只能在当事人起诉后进行参与。而当事人一旦起诉进来,由于法庭前期未参与多元化的社会治理及矛盾化解,法庭根本无法再去协调政府、司法等机构参与多方化解,只能独自来承受这不能承受之重。面对矛盾如此激烈的社会实际和群众寄希望于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进而高效解决纠纷的迫切需求,无形之中派出法庭已被推向矛盾化解的最前沿,原来“守护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变成了“化解矛盾的唯一一道防线”,法庭参与社会管理的角色因一时的主动型被动而倒逼为一种被动型主动,已经无法单纯为了审判而审判,其矛盾化解压力骤大。
作为基层法院派出机构的人民法庭是最基层的司法主体,其被创设之初就提出了“便于人民群众参与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和“面向农村、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的“三个面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庭的设置不受乡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城市市区、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城镇不再新设人民法庭。这意味着派出法庭面对的是整个农村地区,处理的案件以发生在基层农村的案件为主,具有“贴近基层的组织优势、贴近群众的地缘优势、贴近矛盾的前端优势”。
而具有为基层群众提供诉讼服务功能的派出法庭,从其现有的设置来看,收缩扩建过于盲目,未能充分发挥法庭效能:部分法庭设置在县城或距离县城较近,法庭与机关庭室功能重叠,当事人到法庭诉讼反而没有到法院方便;部分法庭管辖区域过宽,当事人诉讼成本较高,未能就近解决纠纷;部分法庭管辖区域过窄,造成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浪费,且使的这部分法庭工作人员养成无所事事、慵懒涣散的工作作风。此外,法庭在深入案件发生地进行巡回审判、为行动不便群众上门提供法律服务或立案、指导当事人完成网上立案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障碍,而这些便民法律服务举措的缺失,无疑与人民法庭被设置及其诉讼服务工作被构建的目标和期望相去甚远。
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审判方式改革忽略了派出法庭所处的人文环境、地域民族等方面的差异性,过分强调当事人举证、强调“一步到庭”等等,自觉或不自觉地忽视了处于农村边缘地带的法律语境、法律资源的相对薄弱以及乡土情理正义观对人们思想仍存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作用。正如卡多佐所言:“现代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主要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由于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的原因,在各国,现代法律及其相关制度很难进入农业社会、熟人半熟人社会或在这样的社会中有效运作。”[9]
而在派出法庭,经常有法官感叹审判工作之难:难就难在今天的基层仍是人际关系较重的熟人或半熟人社会,许多事情合法而不合情理,合乎情理却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距离,一旦处理不当,就会引起群众上访、缠访、甚至闹访,更有甚者引发暴力冲突。法庭可以使一个被告归还一件稀有的动产,但它不能迫使他恢复对一个妻子疏远的爱情,法庭能强制一个被告履行一项转让土地的契约,但它不能强制他去恢复一个私人秘密被严重侵犯了的人的精神安宁[10]。在“十里依旧不同风,百里依旧不同俗”的后乡土社会,单一的法律规定无法满足其多元化的司法需求,人民法庭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面临着乡规民俗等一系列本土资源的挑战,而诸多法官在派出法庭“就案办案、机械办案”的工作方式无疑会造成一种“片面追求法律效果却忽视了社会效果”的不良后果。
囿于派出法庭在基层司法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不能不承认,就司法裁判而言,其勉强及格,就诉讼服务而言,则距及格线甚远。“近则不逊远则怨”,司法与群众之间需要一个远近合适的距离,不过于亲密,也不过于疏远。但多年来随着西方法律思想的传播,司法的神秘性与陌生感愈来愈强,在商品经济发达的城市社区或许并非坏事,但在乡土气息仍存的农村社会,司法与群众之间的距离则显得过远。当前,包括诉讼服务在内的人民法庭的工作内容和方式与人民群众的需求亦渐行渐远,如何弥合现代司法程序与后乡土时代社会现实的司法需求的断裂,使司法走出独善其身的自身逻辑演绎的完美世界,回到主动回应社会、满足基层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从而兼善天下的现实当中,这既是包括人民法庭干警在内的所有司法工作者需要细细斟酌的问题,同时也是各级司法机关推动人民法庭工作方式向诉讼服务转型的基础动因。
派出法庭处理的案件多数没有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代理,存在代理人的情况下也多是基层的法律工作者,其法律素养较低,无法像专业律师一样对法律程序较好地进行把握并对证据进行有效组织。实践中,法庭也加大了对当事人的庭前告知程序,但这种程序性的告知也仅仅体现为书面的写满了格子字的纸张上,而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往往容易将其忽略或者无法对其准确理解。因而,面对乡村法律知识不高的当事人,法庭工作人员应加大“口语化”的告知力度,突出庭前、庭后的释法义务,通过“强制性、应用性”普法,使其理解法庭工作规则,积极主动按照法庭要求参与调解或诉讼[11]。这种对绝大多数法庭内的案件加大口语化告知的做法,不仅可以突出诉讼服务工作释法服务的宗旨,并且有效防范了潜在的法律风险。
法律是否正义的宣示通过法官来完成,其空间就是制造裁判“化合物”的司法过程。尽管一段时间以来裁判文书的重要性随着调解书的大热而被渐渐忽视,但其并未就此而移出公众视线。相反那些缺乏对证据分析及裁判理由的论证与析理,将当事人诉求以简单判决或裁定方式予以归结的文书,对乡村社会的人来说,更是不可接受的,因为他们很多情况下要求法庭给予的不是“利”,而是“理”,是要个“说法”。裁判文书的优劣与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亦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当前司法所,人民调解越来越与法院同构,其调解活动越来越向审判靠拢的情况下,派出法庭不应忽视司法专业化、正规化等基础业务能力的提升。在百姓眼中,青天老爷们若判的好,则是天理人情国法俱在,若判的不好,则是信口雌黄、一点逻辑也不讲。如肖扬所言:“近几年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的过程,看不出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12]面对乡村百姓,法庭内的法官更应注重司法文书的说理功能,避免生搬硬套法律条文与机械办案,使得文书说理不仅仅在于给双方一个“说法”,更在于达到宣传教育一片的效果。在后乡村社会的熟人或半熟人关系更有利于裁判的传播、有利于类案类处的环境下,这无疑有利于构筑乡村社会稳定的基石。
不可否认,调解方式仍是派出法庭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手段。究其原因,还是由于农村地区“熟人、半熟人社会”的内在本质未发生根本改变,彼此间的人际关系依然相对紧密。以调解方式结案,可以做到在化解矛盾的同时不伤“面子”。毕竟,由双方共同商定的调解协议可以尽量符合当地民众的道德价值判断标准[13]。因而,派出法庭人员在对案件进行调解时,除依照一般的调解原则外,还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于邻里纠纷、家庭婚姻等双方关系较为紧密的案件,应主动调解,不应被动调解,坚持以“修复关系”为宗旨,以案结事了人和为目的;第二,调解案件过程中,应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进行劝导,尽量避免生硬的法律术语的使用,同时应注意不应有明显偏袒或刺激一方的举动或言语,最大限度地降低调解风险。
派出法庭的职能发挥应围绕司法属性,以符合其作为国家专门纠纷解决机关的本质;与此相适应,派出法庭在当前基层社会治理中应被确定为“基层法治引导者”。受制于根深蒂固的体制掣肘及法制规范的缺失,派出法庭对政府主导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参与缺乏一定的热情,民间机构在参与的过程中更是频繁遭遇“玻璃门”“弹簧门”,使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沦为纸上谈兵之嫌。为此,法院、派出法庭在主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需要认清“私力”解纷机制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树立“私力”与“公力”解纷机制的平等理念,让二者在面对社会矛盾时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定纷止争的使命与义务。作为基层的诉讼服务承担着,法庭应积极引入社会资源构建多元矛盾化解机制,不仅要有效发挥人民调解等民间调解在纠纷化解方面的作用,还要充分利用与整合各种社会机构、群众自治组织,搭建起范围广、影响大、效果好的纠纷联动解决平台,为基层乡村内的矛盾化解搭建规范、高效的多元化平台。
派出法庭的条件虽比不上与院机关的诉讼服务中心,但必要的硬件配置还是不可或缺的。诉讼服务的硬件建设水平,不仅仅是对服务群众口号的回应,更可以显示出国家对基层百姓浓厚的人文关怀。派出法庭中在司法的人民性下采取以“便民”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司法方式,有利于修复国家与乡民之间的联系,有利于减小越发严重的社会整合难度[14]。在诉讼服务的硬件设施方面,要配套齐全、设计合理,并且环境较好,不仅仅为前来的群众提供了便利,更可以让其感受到平静与舒适,缓解其紧张、压抑的情绪,最终有利于矛盾的有效化解。法庭还应设置独立的休息区,配备空调、饮水机,设置供当事人查询信息的电脑和座椅,同时安排与当地人沟通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进行专门的导诉、提示等工作。
此外,由于派出法庭绝大多数被设置在农村地区,经济水平较低,需要法律服务且生活困难的群众较多。为此,诉讼服务工作应考虑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将法律援助的程序前移到立案前这一阶段,加大对困难群众或典型个案提供法律援助的力度,最大程度上化解因经济水平、理解偏差而导致的司法不公,进而从源头上解决社会不公。法律是复杂社会现象的集中反映,涉及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基层司法中,更要形成一种及时援助的格局和思路。很多案件在判决后,当事人都会喊“冤”,但这些“冤”却很多是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在法律知识方面的信息劣势造成的,同时因这而生的败诉也极易引发恶性事件。这就要求派出法庭应及时为困难的当事人积极协调援助机构、提供法律帮助,全面了解当事人的法律需求,尽量避免因当事人法律信息、诉讼能力上的偏差而出现的合法不合理的案件处理结果,并减少因此而产生的恶性事件。
如苏力先生所言,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它所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求。面对一个国家有形的行政力量从农村开始后撤,国家对乡村社会控制开始逐步削弱,社会结构异质性、流动性、陌生性日渐增强但仍保留相当乡民传统的后乡土社会,人民法庭更应在恪守法律原则的同时,积极去适应这种表象上显著而不彻底、内在中向往而不挣脱的变化,积极去回应这样一个时代、这样一个社会下乡村百姓的司法需求。杜万华专委亦指出,人民法庭是“基层中的基层、基础中的基础”,是联系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其作为司法防线的前沿阵地,处在乡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现实土壤中,所有这些,共同塑造着人民法庭及其诉讼服务工作的定位,在某种程度上也限定了其司法职能的实现路径。在乡村地区以派出法庭为基础对诉讼服务工作的优化或许只是“织网借力”,使得派出法庭在最底层的司法服务工作有根有须,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有了派出法庭的诉讼服务这个外力的支撑并不意味着后乡土时代百姓的司法需求必然会得到较好回应,当下的现实环境状况需要司法部门自身继续去转型发力,让法官不时走下三尺法台,不时走出法庭墙院,主动了解百姓现实之期待,及时掌握乡村司法之规律,转变不适当的工作方式,为乡村社会提供对路的司法产品,与基层百姓共建一个距离适当的司法格局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