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文清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5)
2016 年9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慈善事业进入了一个全新发展阶段,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上述规定明确否定了个人募捐资格。该法实施不久,罗尔事件、王凤雅事件等负面募捐事件持续曝出,舆论莫衷一是。网络自媒体时代背景下个人募捐行为究竟是否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价值、行政权应该以何种方式介入等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面对个人募捐活动中存在的诈捐、信息隐匿、资金使用失范等问题,对其予以绝对禁止的做法不符合当前慈善事业发展趋势。作为监管主体,政府对此应主动承担起一名引航员的责任,通过事前、事中、事后的有效监督将个人募捐活动引导至规范运行的轨道上来,使其充分发挥对慈善事业和受困个体的重要功能。
作为一种慈善活动的重要形式,募捐本指以慈善为目的的募集捐款、捐物或者提供服务的一种活动,按照《慈善法》对慈善募捐行为的界定,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显然,新颁布的慈善法对募捐的含义进行了主体限缩,将个人独立募捐的资格予以剔除。依照立法者原意,非组织性的募捐活动已被慈善法拒之门外,个人如开展募捐活动必须通过与政府认可的慈善组织合作这一唯一渠道。如此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引导募捐迈入规范轨道,但其中对个人募捐的绝对禁止似为不妥。因此,本文将从个人募捐的积极效能、存在的合法性以及其与社会保障、组织救助的关系等对其正当性加以证成。
第一,辐射范围广,动员能力较强。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数据显示:“截至2018 年6 月30日,我国网民规模达8.02 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7.7%。”[1]由于自媒体信息的非线性传播以及网络媒介的“热点效应”,个人可以利用其构建的社交网络进行独立宣传,而募捐信息将会被其好友在另一个新的网络关系圈中进行传播,以此类推募捐信息的发散速度是以几何级递增的,以自媒体为载体的募捐动员能力远非传统机制可比。另一方面,从旁观者转变成为当事人,每个社会个体都可以拥有一份自己的“网络报纸”“网络广播”或“网络电视”,这种普泛化的自媒体传播模式无疑有益于激发全民的慈善热情,促进社会形成浓郁的慈善风气,进而推动慈善事业进一步发展。
第二,操作简易,节省成本。传统的募捐动员,需要以一定的资源支撑作为基础,比如新闻媒体的宣传、资金的支持、人力的组织等等。不同于此,随着个人对互联网的深度使用,自媒体的平民化大幅降低了募捐活动的门槛,同时操作方式更为简单。通过在微博、微信、论坛等网络媒介开展募捐活动,不需要复杂的宣传策划、实体场地和审批程序,省去了传统募捐所必要的人力物力成本,每个社会个体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自媒体渠道成为独立的募捐“流动站”。流程的简化使得募捐的目的更为明确和纯粹,同时避免了募捐过程中不必要的资金耗费,保证所募集到的资金能够集中发挥它的最大价值。
第三,救助交互性和救助效率得以同时兼顾。以往点到面的救助模式,募捐活动中间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步骤,从动员募捐,到宣传活动发挥流量汇集作用,有些募捐还需要通过事前审批、资金分配以及救助资格筛选。先不论募集资金多寡,募捐事由本身就具有突发性、紧急性的特点,是受困者在自身资源耗尽的情况下所做出迫不得已的选择,此种情形下并不允许其承担如此漫长的时间成本。自媒体时代下,微博、微信、短视频平台等构成了主要的传播渠道,多样的传播主体使得募捐信息具有了传统媒体所不具备的强大交互性,进而能够轻松实现点对点的募捐救助,募集资金可直接作用于受困者。同时捐赠者和受助者之间也可以实现在线便捷交流,捐赠方对受困者的病情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相对而言享有更为主动的知情权和话语权。如此,受众的及时反馈不仅有效实现了对受困者物质上的帮助,对其精神方面也未尝不是一种慰藉。
1.个人募捐是公民求助权的具体体现。
从权利属性上而言,个人募捐究其本质系公民实现生存权的一种途径,其理应包含于公民在宪法上的求助权能之中。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公民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规定实际上包含了公民求助权的的两种实现方式: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个人募捐显然属于后者。官方虽称慈善法未禁止个人求助,但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个人求助与个人募捐实际上并不能简单地一分为二。从现在普遍的“朋友圈救助”运作逻辑来看,受困者或者其家庭作为初始募捐人,其后该救助需求在朋友圈的社交网络内得到反馈,随后不受控制的后继第三人陆续都将加入传播和宣传[2]。据此,即使最原始的募捐信息是由受助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发出,但是这些求助信息通过微博、朋友圈等自媒体扩散,在转发者的社交网络圈中最终都会演变为一个个独立的个人募捐活动。从上述运作机制来看,网络背景下的个人募捐活动在某种程度上属于个人求助的一种派生方式。“社会救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物质帮助权的体现,这种物质帮助权随着国家物质财富的积累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越来越多地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宪法上的权利。”[3]在这个角度上,慈善法第二十六条对个人募捐资格的剥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民所享有的求助权。
2.个人募捐属于言论表达的一种方式。
毋庸置疑,言论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至于个人募捐是否属于言论表达的范畴,则需从二者的内涵拆解分析。“言论自由或称表达自由,指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4],这是言论自由的核心内涵。第一,主体上,个人募捐的主体与言论自由一致均为公民;第二,内容上,个人募捐是公民将自己对陷入生存困境的社会成员怜悯之心的一种寄托,同时也是对社会个体问题的一种信息传递,与言论自由的内容价值并无冲突;第三,表现方式上,个人募捐如今主要以微博、微信、短视频等自媒体为媒介,这是言论表达在互联网时代的一种信息传递手段。据此,无论从主体、内容来讲,还是从信息的表现方式而言,个人募捐均未超过言论表达的涵摄范畴。在国外将募捐行为纳入言论自由保护范畴已有不少先例,美国最高法院的Sulivan 案中就将慈善募捐行为纳入了言论自由的保护范畴[5]。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公民的募捐行为皆受到表达自由的保护,将公民的募捐行为纳入到公民人格发展所需要的一般行为自由中”[6]。
一项法案的制定必须对其中所调整的公私利益充分权衡。慈善法对个人募捐资格的禁止,其所预期达到的规制效果是否优于受宪法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的价值?其在社会慈善中所实现的秩序行政理念是否足以高于个人募捐所带来的积极价值?作为公民言论表达的一种方式,个人募捐只要不含有非法性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那么理应和正常的言论表达一样受到法律保护,而不能因少数负面事件因噎废食,以此剥夺公民在该领域的正当资格。相反,个人募捐之所以如此被青睐,一方面是由于它所传递的扶弱济贫的慈善观,捐赠者在从事慈善活动中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满足;另一方面是我国社会救助体系不健全、慈善机构公信力不强等问题的折射。因此,个人募捐是公民言论自由在慈善领域的一种表现方式,对该行为的禁止实质上是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变相限制,与宪法内在精神实为相悖。
其一,行政救助存在诸多短板。从政府的施政能力来看,按照“有限政府”理论政府所掌握的公共资源和人力有限,仅凭政府一方显然无法构建起一个健全有力的社会救助体系。其次,从赋税负担而言,虽然在扶贫、济困、恤病等方面政府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但是行政触角无法覆盖每个角落,这样的福利制度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会使得普通公民不堪重负。再者,从行政救助程序上来看,政府作为公共资源的分配主体,在救助资源的配给上需要经过一系列的行政程序审查筛选,只有求助者满足法定条件并得到行政主体认可时,方可得到行政救助资源的供给。据此,行政救助程序的冗长性以及辐射面的有限性是其发挥作用的天然短板。
其二,慈善组织救助有其内在缺陷。在近年来传统慈善机构连续曝出巧立名目、滥用资格、内部管理混乱等诚信问题,慈善组织的公信力一度跌落低潮。无从辨别真伪的慈善名目和鱼目混珠的内部黑幕使得公众的慈善热情和参与度大大降低。此外,慈善组织的非营利性使得其既缺乏政府所拥有的强制动员力,又缺乏营利性企业的市场动员能力。如果在社会资本支持的萎靡境况下,其救助功能将大打折扣。在程序上,与行政救助类似,慈善组织从募集到的资金到最后直接作用于受困者,不仅仅是募集资金,其中涉及公益项目的研发,受益人范围的确定,受益人信息的收集、排序和甄别,善款的管理和使用,信息的披露等[7]。
综上,凭借强大的社会基础、救助效率和动员能力,个人募捐同样是社会保障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当在我国慈善事业中享有其应有地位。多元化的社会救助体系有益于社会成员在陷入生活困境时获得较为充分的保障,也有利于弥补单一救助方式所固有的内在缺陷。慈善事业社会化是其良性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在这一过程中充当主体地位的不应只包括经政府认可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包括散布在社会各个层面的普通个体民众。身在其中的行政主体除了更积极地履行自身行政救助职能之外,在慈善事业的发展中则更适宜扮演一名引导者和监督者,而非严苛的“守夜人”。唯此,方可充分发挥慈善组织、个人募捐、行政救助三者之间的平衡互补作用。
个人募捐背后是公民言论自由和生存权、求助权的集中寄托,对以社会道德为支撑的慈善活动而言需要更为谨慎地选择限制方式。当然仅凭道德约束感自然远不够,但一旦行政介入过当又容易提高慈善活动门槛、挫伤公众参与积极性。慈善法的现行规制方式为行政许可,与备案登记区别在于前者是主体规制,后者则为行为规制。主体规制模式在于通过限制资格、赋予责任进而规范行为,行为规制模式则以权利为导向、识别行为为主,后一种模式相对更为开放,也符合法治自由的逻辑[8]。以备案登记制作为对个人募捐的监管方式相对于限制性更强的事前行政审批更为恰当。
第一,从价值取向上而言,组织性的慈善募捐对象和受益对象均不特定,募捐范围广、影响较强,而个人募捐往往是针对特定事由和特定受助对象,因此二者的监管尺度应有所区别。行政许可作为一种国家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重要事前控制手段,往往更多的是出于公益考量,某种程度上是对相对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其设定应非常谨慎,所针对的对象也是法定和有限的,能为相对人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自我调节的等通过事后监督解决的事项一般不纳入许可范畴。按照斯宾塞的信息理论,信号成本对不同类型的人有所差异。对于求助者这类自我生存能力相对较低的群体而言,其发出求助的成本越低对其越为有利,和其能力地位更为相符。对个人募捐活动设置事先抑制,致使能力较低者进行募捐活动需要付出与其能力不相符的代价,于该类群体的求助权和生存权而言是一种变相抑制。故此在保障公民募捐自由和追求慈善领域的秩序行政二者权衡之下,登记备案制是一种更为合理的中和选择。其作为一种程度更轻的行政管理手段,对于个人募捐已足以发挥预防监管作用,这种事后的监督方式也较为符合行政法中的比例性原则,在保证监管效果的同时对公民的权益侵害和负担最小。
第二,从功能发挥来看,引发个人募捐的事由多是突发性、紧急性的变故,通过网络媒介为载体个人募捐一般可以对受困者达到快速施救的效果,这也是个人网络募捐活动近年来如此普遍的缘故,同时也是行政救助和慈善组织救助所欠缺的一大优势。但是如果给个人募捐套上行政审批的枷锁,募捐者势必要事前向行政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等待回复审查、经过行政主体的核实批准等程序,其中所耗费的时间和程序成本几乎已将个人募捐的快捷性优势所湮灭。而事后监督型的备案登记制完全可以兼顾二者,既能达到行政管理的效果,又能保留个人募捐的优势。因此,从个人募捐的功能发挥来看,备案登记制的介入方式也优于行政许可。
个体慈善发端于网络,突破了传统慈善活动的地域限制,具有对象不特定的募捐特征,该类活动是当前慈善监管的灰色地带[9]。从基础法规看,目前针对组织性的募捐活动监管已初具体系,但个体性募捐行为没有被纳入公开募捐之列,不受慈善法规的监管,只受互联网法律和民法的约束[10]。除上文所阐明的积极价值外,个人募捐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负外部性因素。以互联网为载体的负面募捐事件近年来屡见报端,假借救助之名行牟利之实的诈捐事件一次次刺激着公众的道德神经。现行慈善法予以搁置的做法固然不可取,但基于网络虚拟性、随意性等特质,对带有公益色彩的个人募捐有必要施以相应程度的行政监管。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加之网络虚拟性恰好为个人的私益性张扬提供了有力屏障,其规范性问题不可忽视。作为一部在慈善领域承前启后的全国性法律,慈善法应该承担起这个使命。个人募捐的问题不在于监管与否,关键在于行政权力何时何地以何种适当的方式介入。基于实质性的监管效果和个人募捐的功能发挥,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从主体规范角度入手,个人募捐的募集人资格毋需加以特别限制,自然人作为募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至于组织性的募集人可完全参照现行慈善法进行管理。募捐活动之前,募集人需要前往当地民政部门进行相应的资格登记和形式审查,对其个人信息、募集事由、募集预估金额等事项予以备案,如果情形较为紧急或者未能及时登记,则事后也需要进行补充备案。一方面民众往往对形式严谨的程序有一种天生的仪式感,尤其是中国传统的官本位沿袭之下,中国民众对官方一向有一种距离感,因此在官方机构予以登记备案对人本能的私益性滥化有一定抑制效果;另一方面,募捐登记备查后,受助方和募集方的信息均有据可寻,可以起到预防重复募捐、诈捐等作用。再且,一旦募捐事宜发生纠纷或者负面募捐事件之后,相关行政部门可以迅速地锁定事发当事人、管辖区域和管辖主体,便于及时介入纠纷、查明事实、处理事端以避免社会公信力进一步受损。
个人募捐的性质和特殊性决定了个人在募捐活动中有限的隐私权,募捐方应承担起保障捐赠者知情权的基本义务,这是社会对个人募捐活动加以监督的必要基础。目前,以互联网为募捐工具的个人募捐活动所披露信息主要为求助者身份信息、募捐事由、募捐预估额、收款账户等,佐证人信息、个人资产情况及募集款后续使用情况、余额剩余去向基本属于模糊状态。这种靠自发的道德感所维持的信息披露义务,捐赠人的知情权极容易落空,且易引发如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募捐方事前、事中、事后的信息披露义务予以明确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募捐起因、募捐主体信息、材料证明、佐证人信息、募集款额度、资金使用明细、余额情况等方面内容;至于其披露渠道,可通过募捐平台进行发布,在募捐结束后对资金使用明细、余额处理等信息全面公布以增加公信力,更好地发挥社会公众对个人募捐的监督作用,保障捐赠方的知情权。同时,募捐信息的公开透明化,给予了社会个体更多的判断空间和依据,有助于合理地分配社会资源,更有效地发挥救助效果。
道德风险可溯源于信息问题,对此种风险的控制在于弱化信息的非对称性以及对隐蔽性行为的监督。换言之,监督就是要解决隐蔽行为导致的道德风险问题[11]。在趋于无纸化的今天,互联网已成为了个人募捐的主战场,在其虚拟性外衣下掩盖了过多噪音信息和无效信息,对网络的过于依赖也强化了信息不对称性,由此衍生出诸多诈捐、救助不信任等恶性募捐事件,因此对于个人募捐的监管有必要对受助者的财产信息进行审查。鉴于公民个人从行政机关获取信息的程序成本,具体的审查主体可由备案机关进行,基于大数据信息技术的发展,在各行政部门互联互通的情况下对公民的财产情况较为容易核实,由此对募捐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形成一个初步判断依据,也有利于营造一个公开、透明、可信的募捐环境,避免了因信息的不对称衍生出诸多道德危机。
在个人募捐中,由于救助活动提前结束、捐助者数量突然增幅等种种不确定因素,使得募捐款实际使用数额和所募集的数额普遍存在较大出入,尤其是募捐款的富余情况成为了考验募捐诚信的一大结点,对余额的不当处理往往容易招致舆论的质疑及社会公众的指责,对慈善事业可信度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故而如何规范募捐余额的使用成为遏制募捐后期不道义现象的治理重点。从募捐余额的性质加以分析,虽然组织性募捐和个人募捐在救助对象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其募集款的性质却并无二致,其资金的来源、公益救助的目的均决定了其性质只能是公益性资金,其最终用途也只能终结于公益目的,而并非任何个人的私有财产,这同样也是募捐活动的底线之一。目前对募捐余额的监督手段仅仅是依靠受助方的自觉性,其使用和结余情况已然处于失范状态。因此,出于募捐领域余额监管的必要性,除了上述对募捐资金使用明细披露义务予以具化,在此基础上还应设立一个第三方独立账户对募捐余款统一监督调度,保证其公益性用途。出于监管主体和监管职权考虑,慈善募捐活动是民政部门的监管职责范围所在,依此该账户建议可由民政部门予以设立,专款专用于公益慈善事业,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主动公开,和信息公开制度相衔接,保证其资金使用透明度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以网络媒介为主要传播载体的个人募捐在社会慈善事业的发展当中发挥着愈来愈不可替代的作用,不能因为其不规范运行所招致的部分道义问题,而抹杀其对受困个体和社会正义所贡献的正面效能。个人募捐背后是公民的求助权、生存权和言论自由的综合体现,其享有宪法意义上所赋予的合法性价值。面对新时代背景下慈善领域所衍生的一系列新问题,行政权不能消极回避,而应主动担起一名合格导航者的角色,将个人募捐引入更为规范的运行轨道上来。作为慈善领域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慈善法不宜完全剥夺个人独立从事募捐的资格。对于其现存症结,应通过适当的行政介入予以纠正,重点从主体登记备案、信息公开透明、发布渠道规范、资金使用等几大内容予以着手,以此抑制个人募捐中的非正义问题,发挥其独特功能以推进我国慈善事业正向演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