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电子人格

2019-01-18 19:06朱程斌
关键词:民事行为人格权利

朱程斌

(武汉大学法学院, 武汉 430072)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泛指具有一定智能的人工系统,其因智能、电子、高效而备受世界各国重视。在全球经济不断下行的大背景下,世界各国对其寄予厚望,纷纷将其作为下一个经济增长的突破点。另一方面,人工智能行业的繁荣直接触及到法学和法学相关行业。

为此,法学界也从不同层面对人工智能已经引发的和所可能引发的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有从比较宏观的角度对与人工智能联系的法律议题进行综合论述的,有从具体事件或应用出发对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问题进行法学解读的[1],也有从不同部门法的角度解读人工智能法律关切的[2]。这其中,笔者最关注的是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探讨。传统的法学理论难以定义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既不能根据既有的法律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而将其归类为物似乎也不太合适。其既不同于传统法学理论中的物体,而具有独立自主的行动能力;也与动物不同,虽同有独立自主行动能力而无生物的躯体。因此,笔者认为此类讨论是解决“人工智能与法律”一切议题的起点。但学界对人工智能人格的界定和论述却相对零散,且规范性因素不足。从法律人格的定义出发,考察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便会发现人工智能获得人格不仅在立法技术上,而且从伦理角度来看也具有可行性。

一、 以自然人人格作为判定人工智能人格有无的标准不合理

法律人格是指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法律地位和资格,获得法律人格的主体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从而成为法律主体[3]。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电子人格的基础,在于法律人格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技术,是一种准入性的法律技术手段。法律人格的拥有者多种多样,不能以具体的一种法律人格的标准去衡量其他主体是否具有法律人格。以具体的自然人格去判断人工智能人格,逻辑错误正如“白马非马”之论证。但从现有的文献资料中看,学界在认定人工智能人格时,仅以自然人人格为标准,或者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人格,或者认为人工智能的人格不具有纯粹的主体性,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 人工智能无法律人格说

否认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观点又分为两个面向。第一种立足于现有的法律体系,以自然人概念为中心,认为人工智能尚未达到“自然人”这一概念的要求,不具备法律人格[4]。该观点认为,法理上的主客二分虽然有所动摇,但这种区分仍不可逾越。基于此,生物人作为有生命的自然人,是法律世界中的主体,具有人格和权利能力,其意识、理性及其伦理性决定了其他法律主体的标准。而人工智能不具备人类的“心性和灵性”,显然不是拥有自然人身份的生物人,因而不是法律主体,不具有人格。

第二种面向未来的法律构建,认为人工智能获得主体地位的前提是对现有的法律体系,甚至是理论作出变革,以跳出现有法律体系所造成的“法律主体类型化思维”[5]。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演进路径与自然人不同,二者的权利进路也不相同,而现有的法律是构筑在现实生活中的人之上的,具有典型的人类性。建构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未来需要对“人”这一主体概念进行“重新构造”。换句话说,人(法律主体)在未来会被改造为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概念。

2. 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说

不同于人工智能无人格说,有限人格说认为,虽然人工智能不能具备完全的法律人格,但赋予人工智能以有限的法律人格可以为人工智能的技术进步提供法律规制。具体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人工智能不仅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并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是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不同于其他法律主体,所以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6]。该说认为,人工智能拥有“高度的智慧性”和独立的“决策能力”,不同于代理人和传统工具。但尽管如此,人工智能仍是一种“工具”。因为人工智能的行为能力是有限的,不能保障其行为的作出每次均具有“合理合法的价值判断”。这两点决定了人工智能虽然责任承担上不同于自然人,但却部分符合了法律人格的概念要求,辅以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便可以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人格。

第二种认为法律主体的演变历史已经发展到“非人可人”的阶段,伦理性不是成为法律主体的必然要求,人工智能可以拥有工具人格[7]。该说认为人工智能的人格赋予,应遵从人类中心和以人为本等价值取向,以功利主义判断人工智能的权利和义务情况。鉴于人工智能具备了“智力”和“意志”,其物的属性退化,向着主体的角度去进化,表现为“非人可人”,因而在“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下,可以赋予人工智能以“工具人格”。

第三种认为人工智能是物,但具有人工类人格[8]。所谓人工类人格,是指人工智能具有类似于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权利的客体。这是由于,一方面人工智能拥有“意识能力和意志”;另一方面,法律主体除了意识能力和意志之外,还应具有人体、人脑等生理要素以及社会角色要素。

3. 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说

除了人工智能人格否认说和有限说之外,学界另有认为人工智能具有人格的观点[9]。该观点认为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生物人,是一种技术手段。尽管生物人因伦理性和生物性而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是绕不开的命题,但历史地看,既然可以否认生物人具有法律人格,因此人格也可以被公司等其他主体享有。那么人工智能,虽然没有伦理性,因为其具有意识和独自决策的能力,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能够拥有法律人格。

4. 评析:法律人格具有多样性

可以看出,以上三种学说其着眼点都在于,将自然人人格等同于法律人格。从这一点出发,不论是人工智能的否定说、有限说和肯定说,都是将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相比较,以自然人人格为标准来判定人工智能的人格有无。

否定说最为直接,其基本公式为:人工智能≠生物人,生物人=自然人,而因为自然人人格是法律人格,所以人工智能无法拥有法律人格。有限说也是基于这个公式,得出人工智能具有有限的人格。与否定说稍有不同,有限说逻辑大致为:人工智能≠生物人,生物人=自然人,人工智能拥有部分生物人的能力,因此人工智能可以被赋予部分法律人格——或为权利主体,或为权利客体。肯定说与前两种思路不同,其思路是生物人具有法律人格,而人格却不仅仅赋予给了生物人,也曾不授予给生物人(奴隶),还可以为公司等一类主体享有,因此人工智能也可以具有人格。

笔者认为,自然人人格虽然是一种典型的法律人格,也是演化过程中变化最激烈的一种人格,但是自然人人格始终只是法律人格中的一类,不能将自然人人格与法律人格相互等同。由自然人的生理性和伦理性出发,必然得出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人格。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大抵不过近代以来,普遍承认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平等,因而法律跳开人格理论直接以法律主体理论构建[10]。撇开我们熟悉的人之组合或财产组合的人格不说[11],世界各地,从古至今,视神、动物、河流或树木为法律主体的实践一直存在。如果将公法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人格考虑进来[12],法律人格这一概念将更加丰富。因而以自然人人格为标准衡量人工智能是否具备法律人格,虽然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却失于片面。从自然人人格出发,只能认定人工智能不能拥有自然人人格[13]。

二、 法律人格的可分性决定了人工智能可以被赋予人格

法律人格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应用中,都是可分的[14]。所谓法律人格的可分,是指法律人格可被分为不同的类型。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它包含和指涉了不同的社会现实。从这个意义看,人工智能的人格有无是一个根据社会实践的具体化过程,即应用法律人格概念应用到社会生活中,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作为一个抽象的类概念,人格既可以在理论上被细分为类型不同的人格,在实践中,各国也不会对同一类人格主体赋予相同的地位。

1. 作为形而上概念的法律人格

但凡为独立的学科或科学,从外观上看,均自有一套独立的概念,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莫不如是。此类概念与现实生活当然有联系,但进入此特定学科的领域内,概念就一般地脱去了具体的生活指向,只待其应用到具体社会实践中,其烟火气息方才被重新点燃。举例来说,数学研究的是数字,它所研究的数字可以从现实生活中抽象和提炼,例如2个苹果的“2”,或者2个人的“2”。在解决数学问题时,也即在抽象的概念间研究时,例如2+2=4,其实不考虑是2个苹果加2个苹果,还是2个苹果加2个人,还是2个大苹果加了2个小苹果。在解决生活问题时,数学的数又指向特定的事物,例如一人前后拿了两次水果,第一次拿了2个苹果共1 kg,第二次拿了2个梨子共0.5 kg,苹果10元1 kg,梨子8元1 kg,算出这个人应支付14元。我们自然不会按照(2+2)×(10+8)或者1+2+1+2+0.5+10+8来计算。

法学也是如此。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研究法和法律现象的社会科学,有其区别于其他学科的概念和概念体系[15]。法学最独特的,也最为人所知的概念就是权利和义务,但法律“不满足于只看到某种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组成义务或权利的内容,必须还存在某个具有义务或权利的人物”[16]。而识别是不是法律的“人物”标准在概念上就是法律人格,换句话说,符合法律要求的存在才被法律认定为“人物”,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人格,从这一角度来说就是识别的标准[17]。

当人格这一概念抽象后,法律问题在纯规范层面再加上权利义务的表达一般可以抽象化,举刑事案例来说:A杀了B,因A侵犯了B的生命权,故A犯杀人罪。坦率地讲,鉴于法学属于社会科学,其和社会的联系是须臾不可分的,这种纯粹的规范性基本只存在我们建构法律关系、编写教材等“纯理论”范畴。但法律人格确实是经过法学理论的提炼抽象得来的,其根据不仅在于生物人到自然人的总结,也在于对其他诸如神灵、树木、河流、公司和团体性法律主体的抽象。法学的社科性决定了大众一般所见的案例通常都是理论联系实际后的具体案例,远比上面的例子给的条件要充足,这其实正类似于数学问题在生活中的具体应用——理论上当然不必考虑数字,A、B具体指代什么,而实践中“计算时”却必须明确指代才能“算出正确结果”。例如A如果是野生的熊,而B是自然人,A最终不能被认定为犯杀人罪;如果A是公司,而B是自然人,A安装于屋顶的空调因未固定牢固被大风吹落砸死B,A最终也不能被认定为犯杀人罪;如果A是精神病人,B是自然人,A经司法程序审理后最终也不会被判杀人罪。

法律人格的这一抽象性特征,以及其抽象性到实践性的过程[18],决定了法律人格这一概念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可以从抽象层面将法律人格赋予给人工智能,即法律承认人工智能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

2. 法律人格具有可分性

一方面,单是从人格的抽象性出发,如上所述,也不难得出法律人格具有可分性;另一方面,从法律人格的概念和实践出发,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1) 从规范层面看,不同法律主体和同类法律主体间人格都不相同。某一主体被赋予法律人格后,就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从法律人格的定义就可以看出这一点,即法律人格的拥有者就是一定权利义务的集合体。既然是权利义务的集合体,则不同的法律人格拥有者的不同之处,规范地说,直接体现在权利享有的多寡和义务承担的轻重上。因此,由权利义务构成的各抽象人格仅从规范层面就可以看出区别,这不仅表现为不同人格主体之间存在区别,即便是同一人格主体间也因权利义务的不同而存在区别。第一,不出意外,不同人格主体共同地享有某些权利、承担某些义务,而对不同权利的享有却是区分不同人格的关键所在。例如,自然人和公司都拥有财产权利,但自然人拥有的人格权就基本不为公司、团体或公法人享有,即便有也是表现财产性的极小一部分,而规范地看,人格权正是区分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关键所在。

第二,同一类人格主体也会因为权利和义务的不同享有和承担而存在区别。典型的就是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之间因生理或病理而享有不同权利、承担不同义务。具言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在人格上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平等,但诸如婚姻、缔约等方面权利的享有却存在实质的不同。如果说完全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例子,存在以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代替法律人格的嫌疑[19],那么男女同为自然人人格主体就更能说明这一点了。在法律上,男性与女性是通过一系列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而区分开的,比如女性享有休产假的权利。相似的,还有老人、儿童、残疾人,公司法人中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和会计事务所必须是合伙形式等。

(2) 同类法律人格主体权利的实现程度差异明显。尽管近代以来,人的伦理性要求法律对人的普遍承认[20],世界各国的实践仍在对同类法律人格主体区别对待[21]。即便是当代社会,同为自然人,特定国家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范围,肯定是大于外国公民的,甚至同一国家的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不同的。各国或地区都会出于一定的考虑,而赋予本国或本地居民以特别照抚,外国人或外地人即便因觉不平等而提起诉讼也无济于事,最具普遍性的例子是教育和医疗方面权利享有的不平等。

实践层面对平等人格主体的区别对待,是有规范依据的,世界各国政府对此也是予以默认的。除非是回到20世纪,当今世界恐怕没有一个国家敢公开宣称其本国国民在别国领土上应享有所在国国民的一切权利。除了有规范层面的,不论是全球范围内还是在一国范围内,社会生活中各种争取平权的运动仍经常见诸报端。另外,对同一法律人格主体的不同分类,给予不同的照顾,赋予不同的权利义务也不总是让人难以接受,例如各国普遍针对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制定法律加以保护。我国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第四条就规定,应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三、 人工智能有能力成为法律主体

通说认为,特定主体法律人格取得需要社会和法律两个方面的条件,即独立自主地作出意思表示并得到法律明确确认[22]。从人工智能的当下发展和未来趋势来看,其显然具备了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而法律对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确认可以通过赋予其权利和义务来规范表达。但人工智能的人格不同于自然人人格,是有限的,其权利范围仅以法律规定为限、以其设立目的为限。

1. 权利义务是判断和限定法律人格的外在规范标准

法律不单是规定何者具有法律人格,而且规定法律人格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这句话反过来说,一般也是合乎逻辑的,即法律人格一般是通过权利义务来规范地表现于法律之中,而不是参照具体的人格实体,例如自然人来进行表述的。自近代以伦理性为基础承认了人普遍平等后,法律在规定权利和义务时,除了出于对特殊主体进行保护外,一般都不再刻意强调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或者说,法律默认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除非该民事主体是生理或心理上需要特别保护的存在。因此,赋予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存在以法律人格时,法律是不需要明确表示“因某某具有人类的某某或全部特征,而赋予其人格”的。例如,赋予神偶以法律人格的印度枢密院(The Privy Council)认为,印度教神偶是一个法律实体,而不是财产,拥有诉权[23]。

当然,法律对不同人格主体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不相同的,尤其是在对比自然人时,这一状况更为凸显。实际上,这些数量不等的权利和义务在规范上起到了限制除自然人以外法律主体的作用。

社会和学界普遍对赋予人工智能人格存在的担忧就是,人工智能拥有法律人格后其权利会与自然人相同甚至竞争。但笔者认为,不同于自然人在私法领域所享有的“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人工智能作为独特的法律人格所有者其权利仅以法律规定为限。原因很简单,一方面,因为近现代政治学说的原点在于人民主权,公权力机关被设定为自然人权利的保护者,其权力来源于人民,且应利用此等权力保护自然人权利,而自然人的权利除了让渡给政府的那部分和出于保护其他自然人权利目的而受限制除外,其他私法领域内的一律是自然人的自由[24]。而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法律人格,不在人民之列。另一方面,近代以来认为人(范围大于等于法律上的自然人)本身即是目的[25],而除人之外的一切皆成为手段,一言蔽之,即人类中心主义盛行。除了人之外,不论是何者被赋予法律人格,皆在于满足人类的物质或精神需要,上文所举的印度教神偶被赋予法律人格也不外乎满足人类精神(信仰)目的,河流的人格也是在于保护环境而给予人类一个更好的生存环境。很难想像神偶具有被选举权,而河流具有婚姻自由。

在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后,可以按照人工智能的用途,分别对其设定权利义务,人工智能实施的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应属无效。相应的,人工智能实施法律行为,必须披露人格主体类型。这一点类似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在企业名称上标注“合伙”字样,其实就是一种人格披露,法律以这种方式向交易相对人明示交易主体人格的特殊性,类似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名称上也有此作用。人工智能不披露其人格类型时,其所为法律行为应为无效。

2. 人工智能有限理性使其具备取得法律人格的条件

人工智能可以获得法律人格的另一重要基础在于,自然人的假设前提从理性人向行为人,即有限理性、有限意志力人的转变[26],而人工智能被普遍认为具有一定的理性。

如果说伦理人是自然人人格的基础,那么理性人假说就是伦理人的基础。自文艺复兴以来,人的主体地位不断突出,人的理性被不断弘扬,康德是这方面的集大成者。康德认为,人在本质上是有理性的动物[27],人能够独立于感性获得一般实践理性,更进一步在完全摒除了感性后人获得纯粹实践理性产生服从道德规律的自由意志,法律主体便是拥有自由意志的人。人对自身,对世界的感知和理解,注定人可以理性行为,规范地处理自己与他人的关系。因此近代立法不以身份决定人格,转以人类的普遍理性为出发点赋予生物人普遍的平等的人格(大致等于“权利能力”)[28],并以人因生理或病理表现出不同的理性划分人的行为能力,将人分为成年人、未成年人,精神正常的人、精神病人。但自20世纪以来,理性人假说却一点点地被侵蚀,这其中最为人知的主力军便是行为经济学以及行为法经济学。行为经济学认为,传统经济学理论中的理性人所需要的条件总是不充足的,不可能存在信息完全被掌握、目标清晰、计算精确的情形,人们总是在信息不完全,并受制于偏好等因素的影响下作出决定[29]。经验也告诉生活在当代的我们,儿童和青少年的智力普遍的要高于20世纪,尤其是青少年其对自己行为及行为引起的后果考虑得也通常能达到成年人的标准,而成年人也经常作出无厘头的行为。再者说来,仅从直观上说,18岁和17岁零11个月就会差别巨大到一个自己可以自主决定而另一个需要父母代理?行为经济法学基于对人类有限理性和意志力的判断,而认为“立法者将更加多地代替当事人决策”[30]。

从现有对人工智能技术的介绍来看,人工智能已经拥有了一定的理解能力,具有一定的理性[31]。人工智能通过获取信息,构建自身对外界的理解,通过算法和既有信息来判断其正在处理的问题。这一进程听起来和我们所说的人类认知和推理极为相似。人工智能不仅能够通过被动接受的信息进行判断,采取行动,还发展到可以根据基本原理算出足够大的背景数据。人工智能典型的核心算法是“深度强化学习”和“蒙特卡罗树搜索”两种,两种算法的结合使得人工智能不仅具备了基于所收集的数据进行学习的能力,并且拥有了依据习得的经验选择和判断[32]。因此,从理解能力和执行方面来说,人工智能具备了成为法律人格的基础。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笔者认为,起码人工智能是可以借助已有的法律人格外壳,来获得法律人格[33],比如说,类似于无人售货柜的人工智能不仅具有核心算法具备相关的“理性”,还可以依此“理性”售货,而公司的股东所做的仅仅是管理人工智能,除人工智能作出的意思和执行的行为外无需对外作出意思表达。

四、 人工智能法律责任的承担

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需要面对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就是法律责任的承担,甚至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因为其不具备生物体有限的生命,由此自由和生命刑不能施加,而不应授予法律人格。但笔者认为,借助已有的责任承担体系,可以顺利地解决人工智能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1. 是否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是判断法律人格的标准

既有的追责法律规定,从表面上看,并不是都是直接追究行为实施者的。且不说公司只在特殊情况下被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单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一定法律行为后,责任承担却最终是落在其法定代理人身上的。当然,这个问题细究起来远没这么简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有法律人格,但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方面却颇受限制。原因不外乎二者或因生理或因病理,在智力和理解能力上不能达到法律要求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标准。虽然这种表述似乎近于重复解释,以民事行为能力解释民事行为能力。规范来说,达到法定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因为人工智能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具备法律人格”的说法来看,八周岁以下或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似乎也不具备法律人格了。而且近现代人文主义勃兴后,历史上不承认妇女和儿童法律人格的做法是存在的,1793年法国国民公会规定,妇女、儿童和精神病人均不是公民[34]。虽如此,众所周知,当代社会,几乎没有国家还在否认儿童、妇女或有色人种的法律人格。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呢?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其实施法律行为,由此造成法律责任当然由法定代理人承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由此造成法律责任当然由法定代理人承担。

回到前面说过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存在公司人格拟制说和实在说两种说法[35],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是一个法律“人”,不同于生物人,没有生命,其法律责任的承担采取的是财产责任。而公司犯罪两罚制以及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前提,都是直接责任人或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谋取非法利益[36],导致公司人格不再具有独立性,因而认定公司的行为在本质上是直接责任人或股东直接作出的。

2. 设立完善的人工智能法律责任制度

人工智能法律责任制度可以借鉴已有法律主体的责任承担制度来构建,包括财产责任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犯罪两罚制等。

(1) 以特殊的名称向相对人表明人工智能的特殊人格。上文已经提及,人工智能的人格取得应采取注册生效,非注册无人格,并在命名方式上区别于其他包括公司在内的法律人格拥有者,应在名称上标明“××人工智能”或类似字样。××表示根据人工智能的功能而设立的目的,应简洁明了,比如“自动驾驶系统(人工智能)”,以提示交易相对人。而人工智能超出其功能的任何行为,或不表明其人工智能身份的行为,应为无效。

(2) 为人工智能设立财产和保险。为保障人工智能具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应为其设立相应的财产或购买保险,采取财产责任。财产的设立应根据人工智能设立目的的不同而加以区分,比如按目的分为生产性的和消费型的,生产性的人工智能采取类似公司制度,设立股东,由股东出资人工智能独立的财产。消费型的人工智能根据需要来设立财产,来自于生产者和消费者共同设立,或者购买相应的保险。但要注意区分人工智能的产品质量责任,比如自动驾驶汽车因其自动驾驶设计缺陷所导致的车祸,应追究产品质量责任,而自动驾驶汽车因为行驶过程中因避让不及而导致的车祸赔偿,应由保险和其财产支付。

(3) 人工智能人格否认和犯罪两罚制。人工智能在其他外力介入,突破或改变其设立目的,或被隐藏其名称而导致法律责任的,应否认人工智能的独立人格,而追究实际实施者的责任。而以人工智能实施犯罪的,应采取两罚制,不仅惩罚人工智能,而且还应惩罚股东或使用者。比如,强力介入自动驾驶汽车,而导致车祸的,强力介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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