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我国电子数据提出义务规则的完善

2019-01-18 19:06
关键词:书证文书义务

高 波

(集美大学法学院, 厦门361021)

在大数据背景下,电子数据具有海量数据存储、海量数据交互、海量数据处理的能力,并与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有极大的关联性,这些电子数据生成设备的持有者往往对该电子数据拥有所有权或管理的权限,他方几乎不可能获取该电子数据,从而形成电子数据证据偏在现象。所谓“证据偏在”的概念最早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提出,即在某些现代型诉讼案件中,证据常常仅存于当事人一方,如果严守“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的原则,难免产生结果的不公平,使他方无从获得应有的权利保障,有违公平正义原则[1]。

现代诉讼法制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的攻击防御手段提供制度性保障,针对证据偏在现象,作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应承担一定的证据调查协力义务,其中文书证据方法的协力义务对应的就是文书提出义务[2]。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确立比较完善的文书提出命令制以解决一方当事人支配证据的问题[3]。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34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声请命他造提出文书”[1]3。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规则作为解决书证偏在的重要措施。但电子数据与书证存在一定的差异,电子数据提出义务规则不仅要克服传统书证提出义务规则的制度障碍,还要在兼顾双方举证责任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电子数据提出义务规则的审查、制裁等问题。

一、 我国电子数据提出义务规则适用分析

大数据时代,人类可以分析和使用的数据大量增加,通过这些数据的交换、整合和分析,人类可以发现新的知识,创造新的价值,带来“大知识”、“大科技”、“大利润”和“大发展”[4]。然而数据信息的增长速度远远超过了人们处理信息和分辨信息的速度,“一旦信息增长的速度过快,而我们处理信息的能力尚且不足,情况就很危险”[5]。这需要分析新事物带来的冲击,寻找具体的解决方法。

1. 电子数据偏在问题需要提出义务规则来解决

在大数据时代,电子数据分析都需要数据源,但对普通人而言,获得公开、免费、准确的数据来源似乎成为一种奢望。从电子数据生成的角度看,电子数据通常要依赖于计算机网络设备,而这些设备的所有人,往往具有所有权或电子数据的管理权。电子数据的收集、存储、提取、访问等环节很少向大众公开。当事人如果不具备相应的技术知识,很难适应电子数据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信息化飞速发展的今天,诉讼中难以解决的一个结构性的难题就是电子数据的证据偏在。证据偏在最大的危险是电子数据被掌控人销毁与篡改,因为从自然人趋利避害的心理出发,无论是哪类诉讼案件,持有电子数据的当事人都有可能为了掩饰自己的行为或为了某种利益驱使,会利用销毁、篡改证据的方法,致使对方难以主张权利,最常见的如伪造、变造,就是具体隐匿事证、颠倒是非的方式[6]。

就纠纷解决而言,事实真相的发现对纠纷解决具有永恒的价值[7]。为贯彻当事人诉讼证据使用平等原则以及便于发现真实并整理争点,以达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5条制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民诉解释》)中进一步完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法院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可发出命令,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同时还规定了违背提出义务的制裁措施,即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这一司法解释相比较以前的《证据规定》第75条更为详细具体,可操作性强。

综观之,提出义务规则一般指文书类证据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掌握,而举证人将该文书类证据作为证据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命令持有人将其提交于受诉法院以便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诉讼法义务[8]。但随着社会经济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环境损害、医疗事故及其他科学技术类纷争与日俱增,各国在原有的文书提出义务基础上纷纷扩大了当事人提出义务的范围。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电子数据不同于书证,它们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据调查方法,而不同证据调查方法必然引发电子数据提出权利义务差异[9]。目前,如何建立公平利用电子数据的机制、如何借鉴传统书证证据调查方法并运用提出义务规则等问题,成为困扰电子数据提出、妨碍实现证据认识活动、发现真实基本目标的重要问题。

2. 电子数据属性不明确导致适用提出义务规则困难

由于对电子数据属性的认识存在差异,其证据调查方法概括起来主要有勘验说、书证说和混合说三种。勘验说认为,证据调查不仅限制于视觉,而且以同样的方式包括听、尝、闻和触摸,只要法官通过自己的感觉调查外在可确认的事实均属于勘验范畴。即勘验系以五官的感觉作用,直接亲自体验物体的形状,从而认识一定性状事实的存否为证据的调查证据行为[10]。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文书概念要比刑法中使用的概念狭窄,并且只包括文字表现的思想表示,与此相适应电子文档只能作为勘验对象[11]。随着电子数据使用越来越普遍及偏在问题愈来愈严重,德国在2001年增订民事诉讼法第 371条第 2项规定,虽然电子文档的调查仍明定于勘验的章节,但对电子文档的提出义务,却明确适用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12];而所谓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13],所以书证说认为 “书证”虽然因其载体最初为“书面”而得名,但这并不阻碍“书证”这一概念突破传统载体的外形局限,而成为抽象性、概括性的功能性概念。因此,书证说认为电子数据与一般的书证区别不大,主要是载体的不同,它可以通过打印、屏幕显示等方式呈现,因此可以完全适用传统证据的规则,在事实上算作是“功能意义”上的“书证”。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事诉讼法”第363条规定“于文书外之对象有与文书相同之效用者准用之”;在综合上述两种调查方法后,混合说认为,电子数据虽然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但文档类电子数据都无一例外地以其内在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文档类电子数据自然归入了文书范畴。但是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代码,或曾存有的数据,会因删除或重新擦写等因素,导致已非电子数据“正式”或“正常”储存的空间,则无法运用书证的证据方法。因此,混合说认为,应当依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种类不同来分别确定证据方法。即让原本得以文书记载其内容,而以电磁记录方式储存的文书,认定为书证,运用书证的证据方法;其他则视性质或具体情况,认定为物证则有必要实行勘验或鉴定程序。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调查问题无具体规定,如何对其进行证据调查就交由解释论来完成[14]。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电子数据的证据方法,更没有区分电子数据的载体和内容的关系,也就是说当前法律规范过分强调抽象性的“电子数据”概念,而忽视了人类能够直接理解信息内容的电子数据与传统书证的关系。电子数据证据的载体既是电子数据证据的构成要素,又是电子数据证据的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或地区才将电子数据证据纳入广义的实物证据的范畴。当然,电子数据并非是以外在的载体本身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与物证截然不同。而从《2015年民诉解释》第116条实际运用的角度看,其中提到的电子邮件、博客等,在本质上看就是以其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显然与传统书证无异。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却增加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来规范被赋予了“现代化气息”的书证,这反映出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电子数据的一种矛盾状态,既固守传统的“形式决定论”,又将之作为一种区别于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形态的单独证据种类[15]。这种做法导致电子数据证据方法认识的混乱,以至于无法明确地规定电子数据的提出义务规则。

二、 典型电子数据提出义务规则模式分析

由于对电子数据属性、证据方法的认识不同,许多国家或地区对于电子数据提出义务规则的模式也不同,获取他方所支配电子数据的权利与义务模式存在差异。美国基于电子事证开示规则,以申请保护令来要求提出电子数据;德国和日本则是基于协力义务规则,运用提出命令制来矫正电子数据偏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在所谓“原有传统书证规则”基础上,赋予电子数据以所谓“准文书”的属性,当事人可请求法院裁定他方提出文书,并辅助举证责任的转换,作为解决电子数据证据偏在问题的一种机制。虽然我国现在法律框架下均无法直接适用其中的某种规定,但通过比较分析,可借鉴其有益的做法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电子数据提出义务规则。

1. 基于电子事证开示规则保护令模式

自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确立事证开示(discovery)程序后,经过不断发展,如今包含了相当广泛的情报(信息)搜集及争点确定等内容。此制度下,承认当事人在一定要件下可并用或选用的事证开示方法有多种,不仅能探索、搜集证据或事实资料,而且其所请求开示的对象,不仅限于他方当事人,还包括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证据偏在的问题[16]。美国早期事证开示发展的背景是以传统纸本文件为主,20世纪90年代进入信息时代后,电子数据已经逐渐取代传统文件,此前法律制度难免会有些扞格不入的窘境,民事诉讼咨询委员会认识到了电子证据开示的重要性,因此相关规范有必要予以调整,指出电子证据开示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常规程序[17]。实务上也认为电子数据亦属于搜证程序范围内的证据,并允许通过对于“文件”的扩张解释而进行相关搜证请求,但因为对其确定的定义及搜证方法并未取得一致看法,容易造成当事人间产生争执。因此,联邦法院认为对电子数据有必要以制定法规方式来确立其搜证规范[18],最后于 2006年 12月 1日完成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法,整个修法建构的程序被泛称为电子事证开示规则(E-discovery)[19]。

依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他方持有的电子数据,当事人可以依据规则26(c)(1)向法院申请保护令(protective orders),请求事证开示程序的范围及相关信息的公开,但是申请人必须证明主观上具有善意与其他关系人(other affected parties)协商或有意协商,在诉讼程序外致力于解决争议。即法院可基于正当理由以规则规定的一款或数款方式核发保护令,以保护当事人或人员免于无法获取对方持有相关电子数据的困扰。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保护令作为一种实践事证开示规定下的比例原则机制,在规则26(b)(2)允许法院核发命令以保护当事人或人员免于过度负担责任,包括核发命令,只能在特定的情况或条件的事证开示,或者是仅有在特定事证开示的方法,而非请求人所选择的方法主要还有提供一些判断标准,让法院依据此等判断标准决定是否裁决准许事证开示,并对申请的正当理由和发出保护令的规则有详细的规定[20]。

2. 基于协力义务的提出命令模式

在大陆法系的诉讼法理论上,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而申请法院用特定的证据方法进行调查的行为在学理上即称之为证据声明[2]29。法院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据声明有应答义务,而不负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协助法院调查证据的义务称为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简称证据协力义务[21],包括受讯问义务、证人作证义务、鉴定义务、勘验义务、文书提出义务等。基于协力义务的提出命令制优点是明确了当事人的证据声明权、拒绝提出权等权利与义务关系。根据协力义务理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1条规定,举证人断定证书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应在申请证据时,同时申请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书。如果法院认为应由证书证明的事实是重要的,并且认为申请有理由,而对方当事人承认证书在其手中,或者对方当事人对申请不作表示时,法院命令其提出证书[12]102-103。这一制度赋予举证当事人据以搜集他方当事人所持证书作为证据的机会,可要求持有证书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与诉讼有关联的文书资料,以贯彻当事人之间武器对等原则,保障其公平接近证据的证明权,并维持当事人在诉讼上公平公正竞争,促进诉讼及发现真实[6]。这已成为德国民事诉讼具有代表性的证据收集制度之一。针对新兴的电子数据证据,在其第371条规定,举证人宣称电子文档未被本人占有的,法院可以依申请设定期间,在规定期间内取得该证据,或依法律规定发出命令,并明确准用证书提出义务的所有规定。

日本民事诉讼法最初提出义务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引用文书”、“权利文书”、“利益文书”和“法律关系文书”。但随着“现代型诉讼”的增加,以书证为中心的证据分布不均衡的现象日益增多,证据偏在问题凸显,为了从实质上实现武器对等原则,日本裁判所通过对利益文书和法律关系文书进行扩张解释的一系列判例,逐渐扩大了负有提出义务的文书范围。1996年颁布的日本民事诉讼法,针对原法新设了一项关于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规定,只要当事人持有的文书与案件有关联,法院有权发出文书提出命令,持有人应当履行这一提出义务。现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明确规定对于以图纸、相片、录音带、录像带或其他的信息表示为目的而制作不属于文书的非文书物件,准用文书证据方法,适用提出命令制。其实不单文书类可以使用此制度,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关于当事人希望作为证据提出的物品,如果控制在对方或第三者的手里,则同样可以利用提出命令制度。作为帮助当事人收集这种物证的制度内容,基本上都是准用有关书证的同类规定[22]。由此可见,日本近年对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若干次修改中,立法机关不断完善利用提出命令制度以实现诉讼武器对等,逐渐形成了独具日本特色的包括电子数据甚至是物品在内的提出命令制度体系。

3. 基于传统书证的准文书模式

“文书提出义务在证据偏在型诉讼的适用过程,其核心即在于作为证据之文书的特定,这也是文书提出义务发挥作用的核心要件之一。”[23]依据前述电子数据载体与内容的关系,仅从电子数据传达思想意思形式来看,与其他文字的载体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了“准文书”的概念。其所谓“民事诉讼法”第 363条第 1项规定:“本目规定,于文书外之对象有与文书相同之效用者准用之。”其所谓“立法”理由为:“文书外之对象,如纪念碑、界标等,虽无文字之记载,亦足以传吾人之意思或思想,即与证书类似,若用以为证据方法,自宜准用关于书证之规定。”此等对象与文书有相同的效力,又准用文书的规定,称为“准文书”[24],从“与文书相同之效用者”这一规定来看,准文书与文书均属传达人类意思或思想的作用。由于电子数据形成文书或保存文书、信息等的运用日渐广泛,诸如电子数据中的文本文件、网页文件、电子邮件等在性质上自然被认定是准文书,只是通过不同的载体和方式呈现。正如有论者认为“以一般人能知之文字或符号,将人之意思或思想表达记载于物体之上,此种物体称为文书。现在文明社会,最普遍之文书系以纸张为物体,此为一般人所称之文书。惟文书之概念,重在能表达人之意思或思想而用文字或符号为表达工具,故其物体的质料为纸、皮、木片、金、石均非问。又其记载方法为印刷、手写、刀刻,其表达工具为文字、符号、点字,均非重要”系一样的道理[25],这种模式直接区分了书证载体与信息之间的关系,更便于电子数据直接适用文书提出义务规则。

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准文书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电子数据就必须使用书证的调查方法。电子数据依其证据目的不同,其属性也不同,如果以电子数据记载内容确定某项事实的,此与一般文书证据无异自当适用文书提出义务规则;如果以电子数据本身的载体的存在与否作为证据的,则类似于痕迹证据,需要通过勘验的方法来检验电子数据;如果是基于电子设备所产生的诸如声音、影像、符号或其他证据资料作为证据的则需要综合检验[26]。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事诉讼法”第363条第2项规定,除提出呈现其内容的书面外,还必须要同时证明其内容与原件相符。由此看来,我国台湾地区的准文书模式,充分认识到电子数据的内容与载体的问题,并且对具有文书相同的效用的电子数据给予准文书属性,解决了传统书证规则与电子数据的隔阂问题。

三、 我国电子数据提出义务规则的完善措施

1. 科学界定电子数据属性以突破提出义务规则适用的藩篱

电子数据是属于书证还是物证,实务界与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27]。如前所述,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文书的概念采取严格解释,仅限于“书面”文件,因此对于电子文档一般认为是物证应以勘验方式予以调查;日本则以电磁记录方式储存的文书,认定为书证,运用书证的证据方法,其他则视性质或具体情况,认定为物证则有必要实行勘验或鉴定程序[14]165-175。笔者认为,电子数据应当区分载体与内容的关系,仅从电子数据传达思想意思形式来看,与其他载体并无本质区别,故而以传递当事人意思与思想,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不论其载体为何,均归为文书证据类,从而适用文书的证据方法。而电子数据的生成、传输、呈现等需要某种载体,甚至有些实物证据是通过技术手段转换成电子数据形式存储或展现。载体对电子数据亦会产生诸如真实性、完整性等影响,这些以实物的形态出现或为了表现实物的电子数据应属于实物证据类,自然适用勘验的证据方法。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电子数据的证据调查方法,这是因为当前法律规范过分强调抽象性的“电子数据”概念,而忽视了人类能够直接理解信息内容的电子数据与传统书证的关系。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导致电子数据适用上的混乱,致使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适用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缺少法律规范支持。其实,立法者并不是没有认识到种类多样、形态丰富的“电子数据载体”问题,例如《2015年民诉解释》第116条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因此,基于电子数据的内容与载体的关系来分析,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当明确,通过输出设备可以直接感知电子数据内容的准用书证规则,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完善电子数据的证据声明权、拒绝提出权的审查要件及不提出的惩罚或不利益等规则,最终形成适合我国法律国情的电子数据偏在解决方案。

2. 健全申请他方提出电子数据的审查

综观各国或地区的提出义务规则,一般都对提出范围亦有明确规定,以防止申请人通过滥用这种权利来达到拖延诉讼等不正当目的。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上负有提出文书义务属于一种有限度的公法义务,不宜随意作出任何更为扩大化的理解,它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适用范围为限度[28]。因此,举证人申请他方提出电子数据,法院负有判断举证人的证据声明是否适法的义务。法院应调查其应证的事实是否重要,并评断举证人的申请是否正当然后作出裁定,即法院负有对于申请提出他方持有电子数据审查的义务。但《2015年民诉解释》中仅规定了“申请理由成立”为提出命令的条件,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所谓“申请理由成立”的审查。

第一,审查申请提出电子数据与应证事实的关联性。“申请理由成立”是法院发出提出命令的前提,虽然持有电子数据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履行提出命令是对举证人私权的维护,但毕竟提出命令发出的主体是法院,或者说是以法院为主导,属于法院基于证据调查结果作出正确事实认定而衍生的附随效果。提出命令是公法性质的行为,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履行提出义务会遭受公法上的制裁,这要求法院发出提出命令的理由与依据必须法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只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才会调查收集,《2015年民诉解释》第94条和第96条中进一步明确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

但对当事人无法获取他方持有的证据是否属于“客观原因”存在不同的理解。法院往往会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理由,驳回举证人的申请。对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当事人难以获得他方所控制的证据,构成客观上难以自行收集证据原件,而证据是否真实已然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29]。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可以看出,当事人无法获取他方持有的证据是属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情形,可以适用书证提出义务规则来解决证据偏在问题。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应当说明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有重要关联性,法院则应审查此电子数据是否构成该法律要件的事实基础。

第二,审查是否存在其他或更容易获取电子数据的可能性。电子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集中体现在证据偏在与获取成本两个方面。相对于传统证据而言,电子数据的收集并非只是下个搜寻指令,找到后再做出复制(copy)指令即可完成。根据许多案件的现实情况,电子数据的收集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甚至于会出现无法“合理存取”的可能性,而且为确保电子数据的可信赖性与不可否认性,还必须通过特定的仪器设备,经由严谨的收集程序,才能符合法律上对于证据能力的要求。在实践中,电子数据来源的种类繁多,诸如数据库、网络服务器、备份系统、桌面计算机、笔记本电脑、手持式设备、移动电话、mp4播放器、数字摄(录)影机、录音笔、云端储存设备等,这些来源中所储存的电子数据形态更繁杂,而且在大数据时代,电子数据理论上可以永久储存而不受介质的限制[30]。不同存储介质的电子数据提取的难易程度差异很大,具言之,获取电子数据的难易程度主要来自于两种因素,第一是电子数据储存设备环境的复杂性,第二则是生成电子数据程序的可信赖性。基于电子数据获取的特殊性,在审查当事人申请理由时应当考量是否存在其他或更容易存取来源所取得电子数据的方式、来源,是否存在能发现相关、响应性电子数据的可能性[31]。法院对于获取电子数据的难易程度主要是依据请求数据的实体可控性、取得电子数据耗费人力物力情况,来判断电子数字数据的合理存取性及非合理存取性[32]。

第三,审查执有电子数据一方是否有拒绝提出权。《2015年民诉解释》第111条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规则中的拒绝提出权,在第112条规定了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提出应基于“正当理由”。换言之,若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即便是不予提出,也不会导致法院认定该书证的主张或依该书证应证的事实为真实的不利结果。此架构其实是以提出文书命令为前提,只是提出义务当事人以“正当理由”为抗辩,类似于抗辩权的概念。

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来看,除民诉法第73条规定和《2015年民诉解释》第460条有比较清晰规定正当理由的情形外,正当理由多为抽象性和原则性的规定。那么,对于持有电子数据的当事人拒绝提出的正当理由则需要从道德性理由和规范性理由两个方面来理解了。这一自由裁量权自然就落在法官的身上,法官对于正当理由的论证必须能够说服当事人。“正当理由”在并无其他法律规范加以限制其范围的前提下,一般应用于具体案件之中时,常常需要司法实务予以补充,毕竟民事诉讼程序也是为了解决争端,而并非创造争端的机制。如果审查中发现,电子数据提出请求的诉讼目标与提出义务负担不相当,或有其他不符合相关检测标准的具体事实,则可能导致持有电子数据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损害,持有电子数据的当事人则有权拒绝提交该电子数据。

3. 明确电子数据提出义务的制裁规则

对于拒绝提出电子数据,违反相应的法律规范情形,各国或地区都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对于违反电子事证开示规则保护令,依据美国电子事证开示规则第37(a)(5)条规定,当事人有义务依裁定向他方当事人揭露资料或回复请求。对于违反法院裁定的当事人,可处以藐视法庭、产生失权的效果。依据第37(b)条规定,法院在认定持有电子数据一方无故拒绝提交或故意剥夺另一方当事人获取电子数据信息时,可以给予严厉的制裁,例如不利推断、缺席判决或者败诉[33]。而大陆法系的法律一般都会采用拟制真实的方式来制裁。只是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违反提出义务所给予制裁的区别主要在于:究竟是只要拟制文书内容为真实,还是要进一步认定所主张的应证事实为真实。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3项则规定,若当事人就关于该文书之记载为具体主张系有困难,且以其他证据证明原本依该文书所能证明事实亦属困难时,法院可认为“关于该事实当事人所主张者为真实”。我国台湾地区为防止所谓“当事人借不正获利、顾及公平原则及制裁法则等”[1]209,在其所谓“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我国现行民诉法虽已规定了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应负证据提出义务,但对违反提出义务应受制裁的规定却是模糊的,不仅使得证据协力义务在我国基本上沦为不具有约束力的道德性义务,而且现有规范亦因构造性地缺乏效果规范而徒具训示意义。我国《2015年民诉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而《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那么,我国法律规范对违反提出义务的制裁,到底是“书证内容为真实”还是“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没有统一的规定。当然,电子数据在适用提出义务规则时就更是无所适从了。

违反电子数据提出义务规则究竟如何拟制真实,应考虑未持有电子数据的当事人接近证据的程度等因素,兼顾证明权保障、真实发现、促进诉讼、当事人间公平等诉讼法上的基本要求,方能妥善地调整当事人双方的利害,从而平衡各种利益。通常当事人不依法院命令提出文书时,应止于拟制举证人所主张的文书内容为真实足以,但在大数据时代,举证人与电子数据的内容事实相距较远,而客观上该举证人难以知悉或合理推知该电子数据的具体内容等情形。倘若仅拟制举证人所主张的电子数据内容为真实,不利于应证事实是否存在的认定,这无异于是放弃了对违反电子数据提出义务当事人的制裁。

四、 结 语

现代技术发挥着“去蔽”作用的同时也可能给人类社会带来风险乃至造成人的异化。大数据时代,电子数据存在证据偏在情形必然导致当事人举证困难,持有电子数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制裁不严厉,给案件事实查明和权利人维权造成极大困难[34],这需要提出义务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虽然现行法律制度目前没有明确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可以适用提出义务规则,但通过上述典型电子数据提出义务规则模式的分析,科学地界定电子数据的属性,区分电子数据载体与信息的关系,通过法律准用性规范来适用现有的提出义务规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电子数据提出义务的审查与制裁规则,在制度上保障诉讼双方平等攻击防御的手段,防止电子数据偏在可能导致诉讼获得的信息不充分这一危险,最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电子数据提出义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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