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文燕
(甘肃政法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730070)
侦查工作的展开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该过程的实施具有秘密性、单向性、扩张性等特点。我国当前侦查阶段尚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诉讼形态,侦控力量与犯罪嫌疑人个人力量对比悬殊,该阶段律师帮助有限,侦查监督刚性不足,犯罪嫌疑人在该阶段的各项权益极易受到不同程度的忽视、限制甚至被剥夺,最为典型的就是非法讯问。非法讯问有利于侦查机关尽快破案,但违背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愿,使得审讯程序的公正性容易受到质疑,也阻碍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良性发展。必须重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分析非自愿认罪产生的具体原因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保障机制,不断提升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与国际社会的人权保障事业逐步接轨,提升国际领域内我国刑事司法的话语权。
侦查工作的展开重在发现、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追诉的对象,既是案件当事人一方,又是重要的证据来源之一,案件的处理进程及结果与其具有切身的利害关系。所谓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是指,讯问过程中在不被外界强迫的情境下,经过办案人员对其真诚劝说、晓以利害甚至与其平等协商后犯罪嫌疑人从内心自发地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有关犯罪细节的供述。自愿认罪的反面状态是非自愿认罪,即出于物理或精神强制而被迫认罪,主要表现为通过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威胁、引诱、欺骗、车轮战等非法方式违背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愿后导致其被迫供述侦查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1]。判断犯罪嫌疑人认罪是否出于自愿,一要从客观层面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是否由于侦查机关的非法或不当讯问而遭受到明显侵害;二要从主观层面来看犯罪嫌疑人能否对其认罪的性质及后果有清醒的认识[2]。
我国已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确保该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关键因素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必须出于自愿。自愿性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愿,重在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结果就是案件的办理程序逐渐被简化,犯罪嫌疑人能够被尽早地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减少羁押期限,并获得较轻的处理或处罚,这不仅有利于侦查机关尽快结案,还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诉讼期限被拖延,使诉讼效率得以提升。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是被迫做出的,并非出于自愿,在这种情况下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只会导致冤假错案层出不穷,这不仅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有损司法公正,背离了立法初衷。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过度依赖口供,并已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和办案模式[3]。侦查工作以口供的获取为中心,以口供的印证为补充,通常将获取口供作为案件突破的标志。在错误诉讼观念的影响下,在破案率等考核指标的压力下,加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被激活,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人员少之又少,通过非法取证获取的诉讼利益未被剥夺,导致侦查人员非法取证屡禁不止。最为典型的就是通过非法讯问或不当讯问,违背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愿后获取口供而“成功”破案。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那些刑事错案也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的主要原因就是侦查阶段遭受了各种非法或不当审讯,使其不得不认罪、不能不认罪。
辩护律师是预防刑事错案的重要力量,虽然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定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刑事法律援助的时间由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且援助范围也有所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确立、重大案件中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也已确立,这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但由于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尚未确立、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仍然面临各种障碍和限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未被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被激活、辩护律师执业中仍然面临各种风险和阻碍、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能力先天不足等因素,加之侦查阶段的封闭性和侦查权的扩张性,导致侦查阶段难以实现有效辩护,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后难以被及时发现、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
无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滥用的深渊。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立案环节、审查批捕环节、侦查活动的实施过程中侦查机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以及是否存在非法侦查行为实施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知,侦查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口头、书面通知侦查机关纠正,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只有严重到涉及刑事犯罪的才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侦查监督的手段主要为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受理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向其提出的控告;除自侦案件外,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参与侦查活动也不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必然难以及时发现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这表明当前侦查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且监督的手段和途径过于单一,缺乏灵活性。加之《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侦查机关拒不纠正或拖延纠正的行为缺乏刚性的制裁性措施,导致监督乏力,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效果也难免大打折扣[4]。具体到讯问中,当前的这种监督方式和监督途径导致人民检察院难以及时发现审讯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威胁、引诱、欺骗等违背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愿的非法或不当行为;同时,人民检察院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公诉机关,具有追诉犯罪的职责和倾向,这种矛盾的身份必然影响其对审讯合法与否进行监督的效果,加之侦控力量与犯罪嫌疑人权利对比过于悬殊,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在所难免。
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尽快破案,通常会运用政策、法律、亲情、证据等寻找讯问突破口,在这个过程中会涉及运用一定的审讯策略,使犯罪嫌疑人受到意识牵引、精神满足或产生虚假认识而违心认罪。同时,认罪从宽制度已经确立,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尽早认罪,就能尽早恢复人身自由,也减少了其对刑事追诉的恐惧与忐忑,同时还能对其适用更为简化的诉讼程序使其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理或处罚;而现实情况是,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涉案以后其人身自由会被限制甚至被剥夺,与外界联系极为不便,法律知识匮乏,没有诉讼经验,掌握的案件信息极为有限,自我辩护能力存在先天的不足,此时,面对审讯,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受到量刑优惠、从宽处罚的诱惑而违心认罪。在一项关于“如果没有犯罪事实,你是否会为了得到从宽处罚而违心认罪”问卷调查中,有76.8%的犯罪嫌疑人认为不会违心认罪,而有23.2%的犯罪嫌疑人认为会违心认罪[5]。这意味着,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即便是未实施犯罪,但为了尽早恢复人身自由在量刑优惠和从宽处罚的诱惑下仍然会违心认罪,这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也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应该引起重视。
侦查权具有天然的扩展性,侦查程序又是极具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更容易受到胁迫而非自愿认罪。预防犯罪嫌疑人非自愿认罪的有效途径就是逐步提升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保障机制,鼓励其自愿认罪,减少被迫认罪发生的概率,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学理上证据有“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之分,所谓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最典型的主观性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主观性证据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影响而易于失真、稳定性差且不宜查证,犯罪嫌疑人口供也不例外。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通常其外部特征、形状、内容等基本稳定,所包含的证据内容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小,因而客观性较强,稳定性和可靠性更高。如果涉及非法讯问,审判环节被告人一旦翻供,将会因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控方证据体系被削弱等因素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这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使得司法公信力受到质疑,导致被追诉方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也无法获得有效保障。为此,侦查机关应该从案件的源头入手,转变观念,重视口供之外的证据的收集,破除以口供为中心的传统取证模式,充分运用现代化侦查手段提高侦查人员发现、提取客观性证据的能力,强化依托犯罪现场重建的方法挖掘和运用客观性证据,发现客观性证据承载的证据信息,逐步形成利用客观化证据发现、收集其他证据,利用客观性证据印证言词类证据真实性的由证到供的办案模式,充分凸显客观性证据的证明价值及印证价值。通过这种方式使侦查机关减少对口供的过度依赖,也就减少了侦查机关非法讯问的内生动力,这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意义重大。
由于侦控力量与犯罪嫌疑人力量对比过于悬殊,侦查实践中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自愿认罪,必须保障其知情权,这就需要明确国家专门机关的告知义务及证据开示义务。通过建立权利告知制度,明确侦查阶段的告知义务和责任[6]。具体而言,告知内容上,需要侦查机关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所指控的罪名、理由及法律依据,相关的量刑情节,案件处理的进程,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及认罪、不认罪的后果,程序选择的权利,聘请辩护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告知方式上,应该以书面告知为主,告知书上还应该有犯罪嫌疑亲笔签名和亲自填写告知时间并按压手印,当犯罪嫌疑人对相关内容无法理解时由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解释并记录在案,以此证明侦查机关是否已尽告知义务;告知时间上,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侦查机关应该及时尽到告知义务,这有助于辩护律师及时介入诉讼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告知的后果方面,应该将侦查机关未尽到或未及时尽到告知义务的行为纳入侦查人员办案考核指标,确立惩戒制度,倒逼侦查人员及时按要求履行告知义务。
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了解涉案证据材料后认罪可能更加自愿、真实。这就需要明确侦查机关的证据开示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知,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及侦查终结前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而辩护律师提出充分的法律意见的前提是必须对案件相关情况和涉案证据材料能够接触和知悉。考虑到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和避免犯罪嫌疑人妨碍侦查、威胁、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应该明确侦查机关只承担有限的证据开示义务。具体而言,主体方面,侦查阶段的证据开示义务应该由侦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开示,是否开示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如果涉及无罪证据材料且被辩护律师事先知悉,那么辩护律师应该及时主动向侦查机关开示,促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内容方面,开示的证据材料应该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证据材料以及涉及无罪的证据材料;方式方面,由于该阶段辩护律师还不享有阅卷权,为提出充分的法律意见,应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涉案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但不能复制和摘抄,查阅之后辩护律师只能就案件情况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就涉案证据信息向犯罪嫌疑人说明,但对证据的提供者和来源应该保密,防止犯罪嫌疑人威胁、打击报复提供者;救济程序方面,如果侦查机关决定不开示,必须书面说明理由并且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提起申诉;如果犯罪嫌疑人对开示的证据材料有疑问,侦查机关应履行书面说明义务,待侦查机关解释说明后如果仍有疑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延迟选择认罪的时间,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全面了解案情和证据材料后再决定是否认罪。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情权,才能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更清晰、理性的认识,才能保障其认罪的自愿性。
辩护律师自身的优势可以弥补犯罪嫌疑人在资源、社会经历、知识储备以及心态上的劣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被讯问时,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可以适当平衡侦控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力量,缓解犯罪嫌疑人的恐惧、紧张、焦虑的心理,使其在强大的侦控机关面前保持冷静,避免被迫认罪或被诱供,有助于保障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避免其虚假认罪。赋予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不仅是实现最低限度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应该被肯定。
同时,必须进一步完善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这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意义重大[7]。具体而言,会见方面,应该充分保证辩护律师能够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的方式、内容、时间、地点在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前提下不能被附加额外的限制;调查取证权方面,为减少争议,避免实践中做法不一,应该明确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享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限,同时,针对申请调查取证受到阻碍或限制的情况应该加强救济,以此提升辩护律师获取证据信息的能力;提出意见权方面,应该建立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法律意见采纳与否的反馈机制,如果不被采纳,应该书面说明理由,理由不被接受的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提起申诉的权利;阅卷权方面,前文已提及该阶段只需赋予其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即可,此处不再赘述。另外,还必须健全侦查机关内部的惩戒机制和针对辩护律师的执业保障机制,通过惩戒机制倒逼侦查人员规范化取证,通过执业保障机制减少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和顾虑,促使其积极行使辩护权。如果侦查阶段能够实现有效辩护,那么必然减少了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发生的概率,这有利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是真实、自愿做出的。
2012年至今,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通过排除非法口供而产生无罪判决的案例少之又少,因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人员也是极少数。而从已纠正的刑事错案中可以看出,几乎所有刑事错案中均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并且非法讯问结果是案件定案、最终导致错案产生的重要原因[8]。因此,司法实践层面,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确立重复自白规则,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非法讯问产生的口供坚决排除;同时借鉴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对通过非法讯问所获取的其他证据也坚决排除。唯如此,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才能倒逼侦查人员依法取证,也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在真实、自愿基础上做出的。
另外,针对非法讯问,必须采用多元方式加强侦查监督,强化监督效果,倒逼侦查机关依法讯问。具体而言,主体方面,为完善侦查监督体制,有必要增加一个重要的监督主体,即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针对非法讯问等非法侦查行为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并有权作出对侦查机关有约束力的决定,同时必须强化辩护律师对侦查讯问的监督,这表现为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前文已强调,此处不再赘述;时间方面,为提升监督效果,检察机关应改变传统事后监督的做法,必须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监督,通过事前防范、事中跟进与事后监督三管齐下的方式加强对讯问工作的动态监督;方式方面,改变过去以书面通知纠正为主的做法,加强过程监督和对非法侦查人员的惩戒力度,针对拒不纠正或拖延纠正的行为,通过查阅核实相关资料、调取讯问录音录像、与侦查人员座谈、必要时对相关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将侦查人员非法讯问列入案件考核指标等方式提升监督的刚性,促使侦查人员不敢非法讯问;救济程序方面,应该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赋予其选择陈述或者保持沉默的自由,拓宽犯罪嫌疑人针对非法讯问行为提出异议、进行申诉的途径,保障其自愿认罪悔罪。
认罪事关被追诉方的切身利益,赋予被追诉方反悔权,允许其推翻之前的认罪认罚协议,目的在于保障其认罪供述是自愿做出的,减少其认罪前的顾虑[9]。具体而言,时间方面,应该允许被追诉方在审查起诉环节、法院审查环节、一审裁判作出之前和之后反悔推翻之前的认罪认罚协议,只是各阶段反悔有不同的要求。程序要求方面,审查起诉环节被追诉方反悔不需要任何理由;而法院审查环节和一审裁判作出之前被追诉方反悔必须得有正当理由,即认为之前的认罪供述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和自由意志情况下做出的,审讯环节存在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威胁、引诱、欺骗、车轮战等非法讯问行为;一审裁判作出以后反悔必须得有新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非法讯问或公安司法机关未尽到告知义务、其未及时获得律师有效法律帮助等。反悔的后果方面,审查起诉环节反悔且查证属实的,由于反悔导致公诉方证据体系薄弱时,检察机关应该通过补充侦查完善证据材料,重新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考察评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证据情况重新准备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环节反悔且查证属实的,法院必须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程序保障方面,当被追诉方认罪反悔遭到办案机关拒绝时,应该赋予其向上一级检察院、上一级法院提起申诉和上诉的权利,要求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允许撤回认罪、是否撤销原审法院裁判的决定[10]。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因为被追诉方的反悔而作出对其更为不利的诉讼处理,应该保障被追诉方反悔后仍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对于被追诉方反悔的案件,应该启动普通程序按照庭审实质化要求进行审判。
在目前刑事案件逐年上升、侦查资源又相对紧缺的现实背景下,获取口供尽快破案已成为侦查机关习惯性、便捷性的办案方式,加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被激活,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作用极为有限,侦查监督刚性不足,犯罪嫌疑人自身能力不足等均能导致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的情况屡屡发生。基于此,必须采取多元措施逐步提升被追诉方的诉讼主体地位,建立健全口供的自愿性保障机制,减少被迫认罪、虚假认罪发生的可能性,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得以有效运行,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上使诉讼效率得以兼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