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同法》第64条谈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2019-01-17 08:47王中霖李贤武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1期
关键词:请求权债务人合同法

王中霖 李贤武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 合同相对性 第三人权利

一、《合同法》第64条的定性

合同的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若触及了第三人的利益,难以绕过的底线便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此类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不甚明确,对此条款应如何理解和解释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此条是否为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或者说是否承认了第三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值得借鉴的学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其中,肯定说认为《合同法》第64条的核心意义即赋予合同第三人履行请求权,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同时也涵盖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种广义上的肯定。。否定说认为《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解释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更加合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第三人并不当然的享有履行请求权。对比有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立法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德国和日本的立法模式,此处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在其第328条中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第333-335条则明确了第三人拒绝接受权利的情况及合同三方的具体权利。对比之下,我国《合同法》第64条在内容上不够明确,在篇章中居于合同的履行一章,只是特殊的履行方式,并不涉及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第三人权利,与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大相径庭。据此,本文采取否定说的观点,在此基础上,借由对现行制度不足之处的梳理,对完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提出合理建议。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辨析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称谓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运用范围十分广泛,本质上属于涉他合同的一种,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相对,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不享有债权,赋予第三人权利的合同即为狭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我国立法上目前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综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来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的核心内容是基本一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合同双方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给付,受益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称谓不尽统一,常见的称谓有“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等等。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相似概念的区别

称谓的不统一是一方面,另一方面,第三人利益合同月其他民法概念常常混淆,这也是我国第三人利益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阻碍。其中最易混淆的即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债权让与的概念,事实上,二者完全不同,债权让与是债权人将本属于自己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则完全的集成了被转让的权利,而在这种权利的继承发生后,原债权人就从合同关系中退出了,继承权利的第三人成为了新的合同当事人;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中,债权人并未退出合同关系,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与第三人均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同理,第三人利益合同与指示给付也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三人对被指示人也不享有直接请求权,合同权利依然归指示人所有。

三、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规定局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在特别法领域,如《海商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法律中,存在能够体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此处以《海商法》为例,我国《海商法》第58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在此规定中可以看出,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货物所有者有权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然而,此规定虽体现了对合同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但是对此项规定是否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学界尚有争议,此处不再赘述,即使认定此规定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也足可见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内容十分分散,没有在立法层面确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总体性一般规定,这直接导致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纠纷发生时,因缺乏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变更和撤销等规定,缺乏实际操作性。总的来说,法律未明确授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也没有独立的诉权,此种情况之下,第三人很难寻求救济从而保护自己的权利。

《法国民法典》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总体性规定体现在其第1121条中,且规定了“当第三人作出接受合同利益的意思表示时,合同当事人不得撤销”,这是对第三人意思表示作用的重要规定,我国在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方面几乎没有规定,更遑论第三人权利何时取得、第三人拒绝接受权利等问题。“人们在信赖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稳定的行为预期,从而安排自己的生活,合理的信赖不会落空,正是稳定的行为预期建立的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是订立合同的基础,合同的受益第三人因对于合同的变更、撤销和解除没有话语权,如若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因而在合同订立后就处于十分不稳定的地位和状态,合同的变更、撤销和解除当然会使第三人的利益落空,现行法律中关于合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没有相关规定,第三人的期待利益不受保护,这也与法律对于公平的追求相悖。

此外,现行法律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制度上存在空缺,概念规定也不甚明确,因此极易与相似的概念混淆,如:债权让与、指示给付、代理和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等等,若能建立相对完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概念混淆的问题自然迎刃而解,也能在极大程度上提高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效率。

四、完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构想

(一)修改路径

现行的《合同法》在整体安排上有较高的认可度,因此进行大幅度的修改是不切实际的,目前学界对于完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修改路径的看法不外乎以下几种:一为参照《德国民法典》独列一节以陈述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相关条文,此种修改路径的优点在于内容明确具体,但存在着规定罗列过多和重复的问题,立法的过程必然是循序渐进的,独列一节还需考虑此节是否能与现有的章节体系融会贯通的问题,此外,一次性增加诸多繁杂的条文不仅容易出现法律规定脱节的情况,也不符合立法对精炼的要求;二为不再增加新的章节,仅对现有的《合同法》第64条进行修改,使其内容具体、表意明确,此种修改路径是在“点”上进行修改,当然也需要顾及与既有规定是否冲突,但是在难度上来讲,相比第一种路径更容易操作,如采用此种路径,还要注意一个问题,需呼应司法解释中对合同第三人的相关规定;三为修改《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在此条中明确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即进行原则性的条款设定并使其在合同法中得到普遍适用,对比前两种路径,此种路径在体系上更加协调,可行性高且能够更加灵活的适用。

(二)内容完善

上文中提到的在体例框架之上的修改路径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提供方向的选择,落实到具体内容方面,则需着重关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无法规避的核心焦点,首先便是赋予受益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法条中需要呈现出保护受益第三人的规定,具体来说,第三人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对债权人的合同权利予以保留,债权人也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当债务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时,需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为实体法的要求;程序法上则必然要与实体法相呼应,相应的赋予第三人独立的诉权,即允许第三人以原告的身份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其次,应考虑体现第三人意思表示的作用,突出其重要性,只因在合同成立之时,第三人对其权利并未作出接受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故此时第三人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第三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后,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告生效,此时第三人所取得的合同权利理应被合同所拘束,届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合同,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若第三人明示拒绝接受合同中的权利,应将第三人的权利视为自始未取得,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均有此类规定可供参照。最后,明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使其和相似概念得以区分,保障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运行顺畅有效。

以上提到的三种修改路径及内容的完善都只是初步想法,完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路徑并不局限于以上建议,真正的实施起来还需要更为精细的系统化构建,以求达到平衡三方关系、构建良好可行制度的目的。

五、结语

我国立法层面有关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规定还停留在相对浅薄的程度,然而观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不难发现,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已经是一个相对完善、成熟的制度了。我国司法实践之中,因第三人介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此文仅以我国现有的《合同法》第64条为基础分析利弊,并对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建立做出初步设想,以期我国在立法层面早日落实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合同法发展进程上与国际趋势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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