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庆波
(湖北理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黄石 435003)
大学生自杀是最近几年一个热门的话题。热门的原因在于人们对天之骄子的期望较高,大学生自杀本身就是一个教育失败的案例,大学生身份所带来的光环加成,为高校学生自杀行为带来了较高的媒体曝光率。
诚然,大学生是天之骄子,生命之花在最灿烂和最浪漫的时刻凋零总是令人扼腕叹息。一些专家和学者分别从大学生自杀现状、自杀原因以及自杀预防与心理干预等方面进行了较多的研究。例如有学者通过较大规模的抽样调查,对大学生自杀倾向进行了定量研究。与一般的研究不同的是杨振斌(2013)的研究以2008-2010年的数据为基础,跳出了单纯的大学生群体研究的范畴,与中国同年龄段的其他人、同其他国家的大学生群体、同世界人口自杀率相比较。该项研究表明这三年我国高校大学生平均自杀率为1.24,低于全国同时期同年龄段的人口自杀率3.79。同美国的大学生群体相比较,中国大学生的自杀率也低于美国同时期大学生的自杀率(7.5),也低于同时期世界人口的平均自杀率。该文章得出结论“中国大学生自杀率远低于美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同龄人口自杀率”。该项研究的数据来源都是比较权威,其结论也是令人信服了,作者把此归因于我国高校学生管理机制和高校大学生心理健康和心理干预机制的完善。
目前学术界对中国大学生自杀事件的现状判断存在争议。但是有共识的是中国大学生自杀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媒体的过度解读。所以,在法律和制度上去研究大学生自杀,妥善处置自杀事件并避免自杀对正常的高校教育带来的影响,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我们要分别从高校的法律责任、高校对学生的心理预防和干预进行论述。前者关注的是为高校在处理自杀事件时寻找法律依据和支持,后者关注的是进一步从道德和情感上预防自杀事件的发生。一个是事后讨论,一个是事前预防,两者共同构成高校对大学生自杀现象的管理和治理,缺一不可。
从具体情况来看,要厘清大学生自杀所带来的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就必须涉及到其中涉及的两个法律主体:高校方和当事大学生。依据法理和民事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我们把学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的主体,实行责任归因的原则,两个主体各自承担各自的因果关系。同时呢,高校和学生在现实中并不是一个平等的主体。这种不平等在于,一是高校是一个法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校也是公共场所,既承担公共管理的责任,也应对在校大学生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二是高校和学生也是属于一个内部管理的关系,高校有对学生违法违纪有处分和惩罚的权力,这是一种民事自治权力。所以,我们要分别厘清在具体自杀案例中,学生和高校双方各自的行为有没有法律依据在支撑,即双方的行为有没有违法,假如没有违法的话,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学校在执行正当职责的时候,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惩罚或处分学生自杀的,那么学校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反过来说,高校教师或辅导员,甚至监考人员等学校雇佣人员等等,他们的行为因不当造成对学生影响进而使学生自杀的,那么学校要承担其民事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高校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礼道歉和经济补偿,量的大小视情节轻重。
但是,在现实中我们看到,高校在处理大学生事件中处理舆论和法律的被动地位上,新闻媒体也更愿意探究和放大大学生自杀事件的本身,进而对学校的声誉和正常的教育秩序造成影响。所以高校在一般情况下,更愿意以人道主义的名义对自杀大学生家庭进行经济补偿,哪怕高校在具体大学生自杀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另外,在大学生的认知中,大学生选择自杀与学校的管理、教育方式密切相关,有约2/3的大学生认为大学生生活在学校,受高校具体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的直接影响,假如学生自杀了,那么学校就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高校一定是在自杀事件中背锅。
因此,我们厘清高校和大学生在大学生自杀事件的法律责任问题只是我们研究的第一步,我们不仅要从法律意义上去管理学生,而且还要从教育者的角度,对学生进行情感管理和柔性教育,给予其更多的人文关怀。这是我们做的不够的地方。例如,现在各个高校都建立了心理咨询中心和心理测评和监控机制。但是这套制度背后的逻辑是履行高校对大学生管理的责任,把学生看成一个个需要进行管理的产品和负担,而不是从教育者的角度进行心理干预和辅导。这套制度是必要的,但是更要从与学生接触的第一线抓起,从各班的辅导员、班主任和学生社团抓起,对学生的学习、生活、思想和情感进行及时和动态的掌握,避免自杀行为的发生。这个抓起不是硬性制度的死板规定,增加他们的工作负担和工作成本,而是把人文理念融入到学生的管理中去,给予学生情感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