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强
摘 要:国家建设一流学科的目标要求构建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学科体系,打破传统学科之间的壁垒,整合相关传统学科资源。这要求在对外与对内两个维度上致力于学科的交叉融合。在学科外部层面,人文社科要与理科、工科、医科农科相互交叉融合,互相借鉴研究方法、转变研究范式、解决新的问题;在学科内部层面,要打通各个学科内部日益建立起来的专业壁垒,解决过于精细化分工带来的视野局限性问题,实现对传统学科的突破与升级。改革开放以来法学学科内部的高度细化造成法学学科内部的互相隔阂,脱离了法律的运行规律,有害于法学的研究和教学。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和与宪法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学科必须互为知识供给、交互融合,才能更好地协调政府与市场、公权与私权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服务于人文的目的。
关键词:一流学科;交叉融合;细分;隔阂;公法;私法
一、一流学科建设的核心是学科内外两个维度的交叉融合
国务院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总体方案》明确指出,我国的高等教育要坚持以学科为基础,统筹推进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的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之路。此后,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8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高等学校加快“双一流”建设的指导意见》也强调要构建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学科体系,打破传统学科之间的壁垒,整合相关传统学科资源,促进基础学科、应用学科交叉融合。
2018年9月17日,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坚持德法兼修实施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2.0的意见》,由此,围绕一流学科建设,教育部、中央政法委、科技部、工信部等13个相关中央部委开始全面推进新工科、新医科、新农科、新文科建设,全面实现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此处所说的“文科”,是相对较为广义上的文科概念,是包含了人文科学和社科科学的大文科概念,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教育部对学科专业实行分类管理,而当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将学科门类设置为12门,即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和艺术学。其中,除了理学、工学、农学和医学之外,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管理学、艺术学8门学科都属于人文社会科學,均可纳入大文科的范畴。
在国家对学科建设的顶层设计上,从“双一流”到“新文科”,其理念是一脉相承的,都强调一流学科的建设必须要在学科的内容和学科的发展上有所创新、有所突破。从内涵上,都强调人文社会科学应当能够为当前科技飞速发展、全球贫富差距加大、生态环境恶化、伦理与法律挑战层出不穷的全球化时代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提供新的视角、新的理论、新的方针和新的答案。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上,一流学科建设的“新”,主要体现在学科的交叉融合上,具体体现在学科外部的交叉融合和学科内部的交叉融合两个维度上。因为交叉与融合,是新文科的学科特征,新文科建设涵盖了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内多个学科的交叉、融合、渗透或拓展,也可以是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交叉融合形成的文理交叉、文医交叉、文工交叉等新兴领域[1]。
也就是说,一流学科建设需要在对外与对内两个维度上致力于学科的交叉融合。在学科外部层面,人文社科要与理科、工科、医科农科相互交叉融合,借鉴这些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侧重观察这些学科在社会运用层面和对人类群体的影响层面可能存在的问题,转变传统研究范式,突破传统学科的思维定式,发现新的课题,解决新的问题;在学科内部层面,要进一步打通各个学科内部日益建立起来的专业壁垒,解决过于精细化分工带来的视野局限性问题,侧重培养宽口径、厚基础的学生,以更加开阔的人文精神视角来看待全球化时代的新问题,实现对传统学科的突破与升级。
二、法学学科内部过度细分的弊端与学科融合的必要性
法学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的重要学科,其在改革开放以来所经历的快速发展历程和凸显的问题,充分显示了法学学科对内和对外进行学科知识融合的重要性。法学学科在清末变法维新之后,曾一度受到重视,出现了不少有影响力的法学院,其中,分别侧重大陆法传统的朝阳大学法学院和侧重英美法传承的东吴大学法学院更是被誉为“北朝阳、南东吴”,民国时期也涌现了一大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法学家,其中不少在国外著名大学获得博士学位,在国际法庭和国际条约谈判的舞台上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还有不少成为新中国法学学科的奠基性人物。其后,由于对法学的认识发生偏颇,以及受到多次政治运动的影响,法学教育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处于中断的状态,改革开放以后才算是真正恢复和发展起来。
可以说,在改革开放之后,法学专业经历了火箭速度的发展,各个层次学生的招生人数、毕业生人数及在校生人数总体呈现上升趋势,法学学科的受欢迎程度和重要性毋庸置疑。法学学科的内容,也从最初的“无法可学”快速发展到现在14个部门学科的高度分化,在法学内部的各个部门法领域,都发展出了各自较为成熟的理论架构和制度体系,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公法抑或私法,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形成了相对比较独立的学科划分。作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审核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范围划分依据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1997年颁布),将一级学科“法学类”(代码0301)就细分为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又包括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国际法学(又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以及军事法学共10个二级学科专业。法学学科逐渐摆脱“法学幼稚论”的帽子而日趋走向成熟,同时,法学学科内部也开始高度细化。这一方面固然带来了法学学科内部各个部门法学理论的深入发展和制度的精细复杂,但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部门法之间的知识隔阂与互相陌生。
按照这样的细分趋势发展下去,很有可能在各个部门法的基础上发展出“饭碗法学”的既得利益团体,进一步将各自的领域固化,并且不容其他领域的学者参与研究。这种在法学学科内部互相隔阂的做法无疑脱离了法律的运行规律,是有害于法学的研究和教学的,也从根本上背离于一流学科建设中对内对外两个维度的交叉融合。因此,在一流学科建设的背景下促进法学学科的发展,就必须对内促进法学学科内部各部门法领域之间理论、知识和制度的交汇融合,对外促进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保持对前沿问题的理论研究能力和解释能力。
仍然以民法为例,一般认为,民法滥觞于罗马法,尤其是罗马法中处理市民之间关系的市民法,其具有极为悠久的传统和深厚的理论积淀。在建设一流法学学科的背景下,作为法学核心学科之一的民法学,一方面应当注重对外与其他学科形成交叉融合,例如形成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等交叉学科,并与理工学科结合,研究医学伦理与法律、智能机器人运用的法律规则、自动驾驶中的法律风险及其分配等前沿问题;另一方面,民法学也应当注重与法学内部其他部门法学科之间的交汇融通,而民法学还可发挥自身理论积淀深厚的优势,对法学相关学科进行知识供给,并互相进行交汇融合。
三、民法学与公法学科的知识供给与相互交融
一般认为,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是私法(Private Law),代表着市民社会的生活秩序;而处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尤其是处理公权力机关与其他法律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是公法(Public Law)。
在私法学科中,最典型的代表莫过于民法了,因为民法学科的发展历史最为悠久,而且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范围最为广泛,影响力最大。而在公法学科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宪法和行政法了,因為其主要围绕国家公权力的组成和运行来展开,以国家机关为主要调整对象,对于社会秩序的影响巨大。所以民法在法学教学中常常与宪法、行政法处于互相对比和对立的状态,用以说明公法和私法的区别。
在改革开放四十年的发展过程中,随着法学内部各二级学科的发展与成熟,形成了彼此之间的学科特征,同时也带来了彼此之间的隔阂与对立。因此,不少公法学者对于研究民法毫无兴趣,同时也对于民法学的知识也并不熟知;许多民法学者也认为民法与公法是“井水不犯河水”,学民法无须懂公法。这两种做法无疑都是偏颇的,既不利于各自研究视野的开阔,更有害于其所教授之学生,有引发学生基础不牢固、知识不全面、成长受限的潜在可能性。
民法与宪法行政法学科存在极为密切的联系,彼此之间不仅存在互为知识供给的关系,而且还存在交叉融合的诸多课题,在现代社会引发了关于市场主体地位和人的保护的新思考,囿于篇幅限制,以下便以民法学和宪法、行政法学科的对比关联为例,来简要说明民法学与公法学科的交叉融合。
1.民法与宪法
首先,宪法的规定是民事立法和民事法律制度的制定依据。在现代社会,依宪治国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义,所以宪法在现代社会具有根本大法的基础地位,也是一切部门法的制定依据。“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普遍存在于我国民事法律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表达上。市场经济和法治,是民法的生存土壤,而我国宪法则为我国民法的茁壮生长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我国宪法在“序言”中旗帜鲜明的规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在第一章“总纲”中又用两个条文分别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的这些基础性规定,表明了我国将长期实行市场经济、厉行法治,民法在改革开放以来的蓬勃发展,端赖于宪法的这一坚定立场。当前党和国家正在全力推进并即将完工的《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也是对宪法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此外,宪法对于市场经济中有关平等主体之间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诸多具体规定,要么成为我国制定单部民事法律的依据,要么成为制定若干民事法律条文的依据。例如,《宪法》第一章“总纲”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仅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直接立法依据,也是《物权法》中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三权分置”相关规定的依据。《宪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自然资源和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以及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归集体所有,也成为《物权法》关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立法依据,并且成为该法“用益物权编”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多项用益物权制度的宪法依据。
其次,民事立法丰富和发展了宪法的相关理念与制度。中国宪法实施机制特别是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尚不完善,加之改革实践使部分宪法规范难免与现实社会秩序抵牾,在这种情境下,结合宪法文本和宪法解释,通过权利规范发挥民法典的宪法功能,不仅可以使宪法规范获得生命力,也可以使民法典的功能最大化[2]。
例如,《宪法》关于征收的规定相对简略,仅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自物权法起草以来,对于不动产权利的征收便成为民法学一个长期的研究热点,围绕着征收的主体、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补偿的程序和标准等问题,产生了大量的研究成果,这些成果对于理解和完善宪法中的征收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法律主体地位一律平等的规定,以及《物权法》关于不同类型民事主体的物权平等保护的规定,都是对宪法关于不同所有制经济的合法地位以及不同主体的财产权均受保护的具体体现和发展。又比如,关于家庭领域中,父母与子女的亲权关系、妇女和儿童的特殊保护等问题,被一并简单规定在《宪法》第四十九条之中。这一规定无疑是极为原则性的。《民法总则》在“监护”一章中,不仅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的抚养/赡养等义务,还详细规定了未成年子女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监护人的选定、指定、撤销、恢复,到监护职责的履行原则和国家民政部门的兜底责任等。这些细化的规定,能够使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落地生根,切实发挥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功能。
最后,人格权领域成为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交汇的热点和增长点。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有限几种人格权利,例如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这些权利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运用,便成为是宪法学界和民法学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山东齐玉苓案”引发了受教育权和姓名权如何通过公私法进行保护的问题,宪法学界由此引发了有关宪法司法化的大讨论,而近些年来民法领域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研究不断深化发展,也为宪法上有关人身权如何进行妥当保护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参考,在我国宪法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民法上人格权制度的深入研究和扩张解释,为许多新型人格权利和人格权益提供了有效的保护,在一些国家只能通过宪法的司法化才能予以保护的人身权,在我国直接通过民法予以保护。在《民法典》草案中,还设置了单独的人格权编,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权利的保护提高到一般人格权的高度,并且对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都是对于宪法上关于人的保护的巨大促进和发展。这也表明,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的普及,关于人的新型权利的保护成为公法和私法上共同关注的前沿问题,在这一领域,民法学对于人格权的持续研究,为宪法学的相关研究提供了知识供给,并且两个学科在共同的话题上实现了相互交融,这种融合从公法和私法两个层面互相促进了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也使得我国的法治带有以人为本、注重对人的全面保护的色彩。
2.民法与行政法
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其实经历了一个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的螺旋上升过程。在计划经济年代,不存在民法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土壤,民事主体的各项需求如衣食住行大多都有赖于依靠行政权力来进行分配和供应。到了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对于如何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没有现成的经验,属于“摸着石头过河”。彼时从计划经济体制开始艰难的转型,对于如何建立自治、规范的市场运行机制,如何将政府的行政权力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付出了艰辛的努力。正如《民法总则》第二条开宗明义规定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行政法调整的对象则是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是享有行政公权力的行政主体,而另一方则是兼具民事主体身份的行政相对人,体现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正如私权利与公权力具有天然紧密的、不可割舍的关系,民法所赖以生存的市民社会也必须在稳定的政治国家之中才有可能存在。政治国家治理的质量直接关涉市民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此,民法典与行政法具有天然的关系,故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一直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课题。行政与民法规范范围的相互渗透也就是一个自然的现象[3]。民法必然关注维系市场经济稳定运行的基本制度问题,并致力于厘清公权力行使的边界,而行政法也同样关注对公权力有效且规范运行的保障。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年来的发展,我国行政法学科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尤其是《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行政诉讼也成为法院受理案件的一大来源。仅2018年一年,全国法院即“审结一审行政案件25.1万件”。对于老百姓来说,“民告官”已经成为主张政府信息公开、在房屋拆迁和劳动保障领域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常见的权利主张方式。
到了21世纪,自由市场的弊端日益凸显,各国纷纷加强了政府对于市场的调控力度,公权力全面渗透进入私法领域,政府与一般市场主体合作和交易的频率加剧,行政法也再次与民法出现交融的局面,两个部门法均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多,且这些领域中的待解决问题越发出现“双面性”,即从民法视角出发和从行政法视角出发,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民法依其本质属性明显地区别于行政法,但因市场经济先天带有弱点,如其自身无法阻止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政法适当介入,与民法衔接和配合势所必然,中国民法尤其如此[4]。这一方面集中体现在民事法律规范中越来越多地依赖行政法律规范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则集中体现在“政府”在市场中扮演的角色。
就前者而言,在民事立法中,越来越多的条文规定中出现了类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表述,表明单纯的民事法律制度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下无法单独界定民事主体的全部权利义务,因为民事主体难免需要与公权力机关打交道,许多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有赖于行政法律规范的界定,这就对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了较为直接的影响。例如在《民法总则》中,“行政法规”的字样就出现了15次,而其中12次出现在民事主体制度中有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规定之中,出现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中。再如,《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仅有50个条文,其中就有4个条文共5次提到了“行政法规”,即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成为人格权编的例外情形或者权利行使依据。
就后者而言,政府在市场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复杂,难以用单一的法律关系来界定。在民法学理论中,并不排斥国家和政府进入市场,因为民事法律均允许国家或者各级政府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都强调这是公权力机关在进入市场中所展现的平等主体的一面。然而,在公权力进入市场中获取必要的资源时,其实很难像一般的自然人或法人一样,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这尤其体现在征收补偿、土地出让、政府采购合同、地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即简称的PPP)等诸多方面。在这些领域,政府一方面直接进入市场,那么按照民法理论,其应当以平等主体的面目出现,但另一方面,政府进入市场其实是基于其行政权力行使的需要,所以并不能脱离其行政主体的地位,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其行政主体的地位。这就产生了诸多问题和矛盾,在实体法上会带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还是行政法律规范的问题,在程序法上更是会带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的问题,这也让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各执一词,互不理解。例如,有民法学者对政府所享有的所有权,是否还属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就产生了质疑,“其对所有权的处分或者使用是民事问题还是行政问题?例如,它与一般民事主体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法问题还是行政法问题?以国有资产出资建立的混合所有制公司是什么性质?其出资行为及签订的公司发起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商事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近几年一直在起草关于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解释草案,并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在其草案中,甚至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国有土地及其他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国有资产出售、出租或者承包经营协议、为实现公共利益而订立的政府采购协议、PPP协议、招商引资协议等一方主体为政府的协议,均界定为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合同,进而,在签订和履行这样的“行政协议”时,政府在缔约过失责任、情事变更、责任相对性规则、单方变更或者解除权、补偿责任、非诉执行、违约责任等多方面便具有了不同于合同法对合同主体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在实质上享有了较合同相对方而言更多的主动权和优势地位。而在民法学者看来,这无疑违背了民法上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构建和维持。
其实,公权力介入私权领域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且无法避免的现象,纯粹的“私法自治”早已不复存在,而古典的民法学理论并不能解释这一现象。 所以现代民法必须正视这一现象,并运用新的民法学理论对其做出有力的解释。无论何种解释方法,都必须在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市场整体秩序之间达到一个稳定的平衡和协调。我们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意识地协调这种关系——不能让一个民法上的有效的行为或者权利建立在违反行政法的基础之上,同理,也不能让一个行政行为的效力建立在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5]。
四、结语
对于人的保护,是一切现代法律的共同目标。而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均是建立在对人的保护的基础上,只不过保护的方式和侧重点有所不同。最为贴近市场主体自身利益的确认与维护的,是通过民法的保护方式来进行保护;在此层次之上,是通过宪法行政法等为代表的公法保护方式进行保護。个人与整体,市场与秩序,是既相互区分又紧密联系的统一体。在现代社会中,市场不再无序自发生长,政府全面介入市场准入、监管和退出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交融在一起。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往往要仰仗公法的规定才能最终确定,而对于个体私权利的保护又往往会上升为宪法上的宏大问题。
在这样的时代,简单划分法学二级学科的各个部门学科,各自为政,恪守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不可交叉逾越的戒律,是难以解释和解决现代社会中的现实问题的。所以民法与公法学科必须互为知识供给、交互融合,才能更好地协调政府与市场、公权与私权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服务于人文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王铭玉,张涛.高校“新文科”建设:概念与行动[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03-21.
[2] 谢鸿飞.中国民法典的宪法功能——超越宪法施行法与民法帝国主义[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6).
[3] 李永军.民法典编纂中的行政法因素[J].行政法学研究,2019(5).
[4] 崔建远.编纂民法典时务必注意行政因素[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1).
[5] 李永军.民法典编纂中的行政法因素[J].行政法学研究,2019(5).
[课题支持:北京理工大学精品社会科学课程课题“大类培养背景下民法总论课程建设”(项目编号:SG180407)]
[责任编辑: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