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惠新
中共德惠市委党校,吉林 德惠 130300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大国,所以,农村为社会中最基层、最基础的组织单位。总的来说,农村是我国政治学领域、社会学领域研究的焦点。在依法治国理念的指导下,农村基层治理法制化逐步发展与完善。在十九大中指出,需要进一步加强乡村治理法制化,构建其“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
对于乡村治理法治化而言,其主要依托着法治手段,促使社会转入合理化、正规化的治理道路上,在推动我国治理能力、治理体系提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最终能够达到依法治理的理想状态。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受到不同乡村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的影响,乡村治理的展开必须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需要明确的是,乡村法治化治理的制度基础为现代法律规则。同时,还要关注制定法(国家法)之外的规则(民间法)。应当切实发挥出国家法的引领作用以及民间法的补充作用,推动乡村治理法治化的更加完善。
站在国家制度的角度进行分析能够了解到,现阶段,我国的法治化建设已然进入了新的阶段,得到了较好的落实。在这样的背景下,想要实现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进一步提升,推动乡村治理法治化极为关键,是现在及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乡村振兴主要推动了乡村的全面发展建设,而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乡村稳定作为支持[1]。总体来说,乡村治理法治化是乡村治理工作的必然趋势,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内容。
当前,我国社会正在由社会管理逐步转向社会治理。现代化推动着乡村外在面貌的不断改变,还将更多的先进思想理念融入乡村基层,包括平等、正义、民主、法治、人权等等,这些先进思想对农民的价值观念产生了巨大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传统人治模式对农民的约束力逐渐降低,农民认识到了法治观念与权力的意义,使其形成了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治理法律的现实诉求。同时,也认识到了利用法律工具可以实现自身的合理化诉求。因此,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极为重要。
在实际的乡村治理过程中,依旧存在着“官比法大”的心理。在这样的错误、落后思想条件下形成的关系网或是关系链,极易导致腐败的滋生,阻碍着乡村治理的更好的发展。而对于乡村治理法治化来说,相关工作的展开能够大幅提升乡村法制意识,在割断关系网、关系链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达到了减少腐败的目的。总体来说,就是将“权利关进制度的牢笼”,防治乡村基层的微腐败,更好的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1.提升村民法治意识
在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理念,形成适宜的调节机制。同时,要极强针对乡村基层的说理教育,重点对需要帮扶的村民展开教育,以此促进村民法治意识的提升[2]。应当在群众力量的支持下,完成群众问题的解决,实现纠纷矛盾的迅速解决。
2.重点发挥送法下乡及巡回法庭的作用
在乡村治理的过程中,“三留现象”(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留守老人)是阻碍其发展与推行的重要问题。对于“三留人员”来说,其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相对淡薄,因此也对乡村治理法制化的推行产生了阻碍。针对这样的情况,需要对这些群体展开法治观念的普及与教育,落实送法下乡,预防、降低犯罪问题的发生。同时,通过这样的方式,还能够为村民解决问题提供法律援助与法律途径。另外,还要重点发挥出巡回法庭的作用,对村民的纠纷进行调节,保证司法的公信力,使村民潜移默化的形成用法维权的习惯。
3.搭建多元调解纠纷平台
现阶段,互联网技术、信息技术得到了迅速发展,为法律调节提供了更多的平台支持。此时,应当建立起网络调节机制,实现数据共享以及联动审理。在这样的平台上,能够通过远程操作,完成乡村治理中疑难问题、案件解决方案的指导,推进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展开速度。
4.引入“家事调解模式”
在该模式中,先由调解员组织矛盾双方理解法律、道德等内容,尽可能实现纠纷的解决。接着,若是无法有效解决矛盾纠纷,则由法官对调解员的说明进行补充,争取在情理上完成对矛盾双方的说服,将提起诉讼的概率降至最低,以实现司法成本的减少,并完成纠纷的化解。
1.完善相应基础性建设
对于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的基础性建设来说,包含着公共法律服务机构、相应人才队伍以及产品等。首先,需要完成以需求为导向的法律服务机构体系。此时,要确定乡村社会对法律服务服务的需求量,以此完成法律服务机构的类型、数量的确定,在机构体系方面满足不同乡村农民的实际需求。第二,要打造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特别是要对欠发达地区、基层的法律服务队伍进行重点建设,并推动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正规化,保证农民能够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第三,进一步提升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产品的质量。必须要深入基层,了解农民群众的现实需求,制定并提供针对性的公共服务产品,并以此为基础,完成服务种类、服务资源的配置。同时,还要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信息化、标准化建设,构建起相应的网络技术平台,大幅度提升公共法律服务的覆盖面广度、深度以及辐射面积。
2.发挥传统资源的推动作用
就当前的情况来看,乡村法律服务主要集中在纠纷解决方面。在传统的纠纷问题解决中,普遍依托乡村中具有一威望的个人,包括村长、村庄精英等等[3]。目前,我国乡村治理主体主要为以村干部为主体的现代乡村精英。由此能够看出,在现代乡村纠纷问题解决中,传统模式依旧适用。因此,应当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队伍中加入村干部,进一步提升公共法律服务的覆盖面广度。另外,还应当积极发挥中华传统文化的作用,促进当前乡村社会治理的更好发展。应当保留传统法资源中的积极因素,最大程度的发挥出其在乡村治理中的特殊价值,形成适应性强的、特色性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制度体系。
1.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融合
对于国家法与民间法来说,其并非为两种独立的系统,而是存在共同基础、且在长期互动中逐渐形成的。两者均对人的行为规范进行了调整,对人的行为实现约束。总体而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内容存在着一定的重合,能够实现有机融合。同时,两者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均强调与体现了公平正义,淘汰了以不公平、不正义为主导的规则。两者的融合等同于民间法合理化的规程,赋予民间法必须的发展空间,并对其内容进行了认可与支持。在吸纳、融合的过程中,还要在国家法中对民间法的基本功能进行明确规定,为其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提供支持与法律依据。
2.国家法引导民间法重构
相比于民间法来说,国家法在维护乡村秩序、保护公民基本权益、解决纠纷等方面有着更高的优势,能够更好的适应现代化要求。因此,需要发挥出国家法的引导性作用,推动民间法的重构。在这一过程中,若是出现国家法与民间法内容重提的情况,需要对民间法中与国家法不一致的内容抛弃,保证国家法优先适用的地位。同时,在民间法重构中,还要保留其与立法、司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抛弃相互抵触的内容,实现民间法的完善,确保其在乡村治理法治化中发挥出更高的作用。
综上所述,乡村治理法治化是乡村治理工作的必然趋势,在减少腐败、满足村民诉求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重点发挥送法下乡及巡回法庭的作用、搭建多元调解纠纷平台、引入“家事调解模式”、促进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良性互动等方法,更好的推动了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展开,提升了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