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儒泽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四川 南充 637100
诉讼保全作为民事诉讼的主要制度之一,对于防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不能和保障权利人的权利有着重要作用,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诉讼保全制度不仅有效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一大利器。然而,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中保全,很多法院一般都是仅对因已到期债权提起的保全申请予以保全。对于因未到期债权而提起的保全申请,由于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一般都是以债权未到期为由不予保全。但笔者认为,此种做法不利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保全制度的立法精神、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保全是否必须以债权已到期为前提条件值得探究。
【案例】张三于2015年12月31日借给李四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但张三却于2017年6月30日向法院申请保全。对于张三的申请,法院是否应当进行保全呢?对此,笔者试作以下粗浅论析(本文仅讨论因债权未到期而申请保全的法律问题,不包含将未到期债权本身作为保全对象的保全)。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经2007年和2012年两次重大修改,均将保全制度作为专门的章节予以规定,且均为未禁止权利人因未到期的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同时,司法实务中,紧贴司法实践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均未禁止债权人因未到期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设置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将来的生效裁判难以执行或给权利人造成其他损害。据此规定,保全的目的与实施保全的法律要件相通。法律并未对保全设置债权必须到期等其他前置条件。换言之,实施保全时,无需将债权已到期作为必需的法律要件予以审查。
其次,保全制度是一种诉讼风险防控制度,并非是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故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时仅应围绕保全本身所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审查,无需、亦不能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最终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实质审查。通俗地讲,法院只应审查是否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致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给权利人造成其他损害这一主要前提,对于申请人或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能否在诉讼中得到支持并不属于保全审查的范畴。
再次,虽然对于因未到期的债权能否进行保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梳理我国自1991年以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相关司法解释后,可发现立法初衷和意图在于鼓励当事人依法申请保全,以减少执行不能等不良后果,现有法律更未禁止当事人因未到期债权向法院申请保全。
第四,现有法律虽未专门规定可因未到期的债权申请保全,但有条件地适当保全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进行保全。该规定与因未到期债权申请保全有诸多相似之处,如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尚未届满、债权都还不具备可执行性等。
基于上述,因未到期的债权进行保全不违背现有法律规定,符合保全制度的立法精神,能有效防止执行不能等不良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
对债权未到期而申请保全的审查,应严格区分保全错误和错误保全不同的构成和后果。保全错误不等同于错误保全,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是否具有违法性是两者的主要区分标准。保全错误一般是指保全申请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并未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最终肯定性评价。此时,保全的内容虽有错误,但保全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保全错误为法律所认可接纳。为此,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设置保全制度时均规定了保全担保制度,保全担保制度作为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便是对于可能出现的保全错误,受损方可向保全申请方主张损害赔偿,并以保全担保财产保障受损方的损害能得到实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便较为详细地规定了保全错误的情形和相应的补救措施。当然,若保全申请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最终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肯定性评价,则自然不存在保全错误;而错误保全一般是指保全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时,保全本身具有违法性。如保全数额超过诉讼请求、将无牵连的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期限和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此时,无论申请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得到生效裁判的最终肯定性评价,都无法改变错误保全违法性的性质。
我国自民事诉讼立法以来,一直将保全担保制度和保全错误赔偿制度作为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部分规定实质是一种保全错误的预防和救济制度,其设立的原因就在于保全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尚未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性评价。换言之,任何保全都有保全错误的风险和可能,保全错误是由保全制度本身性质决定的。但错误保全却并不具有必然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严格审查和规范操作避免错误保全。保全错误往往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设置保全担保和赋予被申请人赔偿请求权制度能使受损人能得到有效的赔偿。当然,具体到因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时,保全错误的风险要明显大于对因已到期债权进行的保全。但无论债权到期与否,都有可能保全错误,而此时的错误后果应依法由保全担保和保全错误赔偿制度来进行补救。法院不宜因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的错误风险大而一概不予保全。
由于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的保全错误风险相对较高,为防止权利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被申请人权益,保全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人民法院不宜主动保全。依照民事诉讼法对保全制度的有关规定,保全可由申请人依法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换言之,虽然当事人未提出保全申请,但当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非经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着重考量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清晰明确,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等情形,否则,法院不宜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尤其是对于未到期的债权,法律虽赋予了债权人诉权,但诉权不等于胜诉权。通常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是一种对将来利益的期待,尚不具备实现债权的现实可能性,这也是未到期债最主要的法律特征。若申请人的诉请最终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此时的保全即为保全错误,故人民法院不宜对未到期的债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二)保全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说明其提起保全的合理理由并提供一定的基础证据。现实社会生活中,债务履行期限各有不同,若不加区分地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极有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利,从而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若非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紧迫性,也不宜采取保全措施。如本文开头所引案例中,若张三提供证据能证实李四明确表示自己不会如约定履行债务或李四已下落不明等危害债权最终实现的紧迫情形,此时,张三已具备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债权的法律可能性,法院则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三)应着重向申请人释明保全错误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等值的财产担保。如前述,因未到期的债权申请保全时,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保全错误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受损人有权依法对保全申请人提起诉讼主张相应赔偿。为明确当事人在该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在申请人申请保全时着重向其释明此种保全的法律风险,并形成释明笔录等予以存卷,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供足额等值担保,以便于发生保全错误时,受损人能得到实际有效的赔偿。
综上,对于因未到期的债权申请保全时,人民法院应着重审查保全申请的紧迫性和合理性,并有条件地适当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