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占国
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000
近年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并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然而,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却存在一定的矛盾,导致PPP协议的法律性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司法实务界,PPP协议的法律性质同样未达成统一意见。PPP协议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审理PPP协议纠纷案件时应适用公法还是私法,是开展PPP项目过程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若不能对PPP协议法律性质达成统一认识,则极易引发司法实践的混乱,不利于PPP项目的开展。
主张行政合同说的学者们认为,PPP协议属于行政合同。理由如下:第一,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政府,且政府在PPP法律关系中扮演着监管者和公共利益维护者等多重角色,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此PPP协议不属于民事合同;第二,政府开展PPP项目的目的是服务社会公众,具有公益性,PPP协议符合行政合同的行政目的说标准;第三,政府在PPP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环节行使行政权:在签订环节,政府握有特许经营权,这是PPP协议能够履行的关键因素之一,其实际为一种行政许可。在履行环节,政府拥有监管合同履行的权力,政府可以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甚至解除合同,这显然有违民事合同的平等原则。
主张民事合同说的学者们认为,PPP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理由如下:第一,PPP协议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所有由政府实施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从表面上看,PPP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似乎是拥有行政权的政府,但实际上,政府与企业在签订PPP协议的过程中,并非由政府一方决定协议的所有内容,而是由双方协商,决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这体现出了民事合同中意思自治的核心原则;第二,PPP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从企业的角度分析,企业参与PPP项目是为了获取利润,义务是依据协议的要求提供产品或服务。从政府的角度分析,政府虽然享有监督权,但该权力也需要严格受到PPP协议的约束,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第三,将PPP协议定性为民事合同更有利于提高企业参与PPP项目的积极性,推动PPP模式在我国的持续发展。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学说均存在十分明显的漏洞。行政合同说忽视了政府行政权是需要受到PPP协议的严格约束的,且行政权并非贯穿于PPP项目的始终,而民事合同说亦对发挥重要作用的行政权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双阶理论起源于德国,其本质为将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拆分成不同的阶段,各阶段适用不同性质的法律予以规范。双阶理论具有很大的争议性,同时也是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最经典的内容之一。在我国理论界,双阶理论亦存在诸多争议,不过,一些法院处理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件时,分别按照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这似乎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双阶理论于实务界中具有可操作性。
如前所述,PPP协议兼具公法及私法双重属性,无论用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似乎都无法很好地解释PPP协议的法律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尝试适用双阶理论,突破单一的法律关系,根据PPP协议不同阶段分析其法律性质。具体来说,以PPP协议签订的时间为节点,可以将其分为PPP协议签订之前和PPP协议签订之后两个阶段。
在第一个阶段,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实施的是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理行为,若发生纠纷,理应按照行政法律关系予以处理。举个例子,若签订PPP协议之前,企业提供的材料被证实为虚假材料,不满足特许经营条件,政府可以依职权撤销许可。
第二个阶段则较为复杂。通常情况下,PPP协议签订之后,政府与企业之间为民事法律关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按照PPP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不过也存在一些适用公法的例外情形:若政府不按照PPP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且行使行政权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则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判断第二个阶段法律性质的核心在于政府是否运用了行政权力。
综上所述,在双阶理论下,可以将PPP协议的法律性质定性为“行政处理+民事合同”或者“行政处理+行政合同”。这种按不同阶段分析法律性质的方式能够更准确地体现PPP协议的属性,更具有科学性,也更有说服力。
第一个阶段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主要涉及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果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侵权企业预期利益等,此时,企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在第二个阶段,若企业一方违约,则政府可以运用行政权对企业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政府来说,第一种方式更加高效,因此更受到政府的青睐,但这种方式不利于对企业权益的保护,而且极易滋生政府滥用行政权干涉合同履行的情形,故而应出台相应的法律,在立法层面上约束政府的行为。具体而言,要求在不涉及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政府不得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处理纠纷,而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追究企业的违约责任。若政府一方违约,根据是否因政府运用行政权而引发纠纷,企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过,PPP项目在实践中呈现出复杂性的特征,政府的行为到底构成民事违约还是行政行为,往往难以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救济机构可能会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笔者建议,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企业对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企业可以自由选择通过民事途径或行政途径维权,从而提高企业对处理结果的接受程度,并有效平衡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在程序方面,现阶段,关于能否通过仲裁处理PPP纠纷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归根结底,PPP协议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导致仲裁处理PPP纠纷可能缺乏合法性依据。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才可以申请仲裁。另外,《仲裁法》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指出,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由此可见,一旦PPP协议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那么依据《仲裁法》的内容,其难以通过仲裁的方式处理法律纠纷。不过,立法上的滞后性似乎并不会影响实务界的发展。2017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了PPP仲裁中心,同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也成立了PPP研究中心,以期拓展PPP争议解决新业务。
实际上,与诉讼相比,通过仲裁处理PPP纠纷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第一,仲裁具有专业性。仲裁员涉及不同的领域,对PPP的理解更加深刻,能够更加专业地处理与PPP有关的问题;第二,仲裁具有中立性。仲裁部门是商业机构,而非司法机关,不会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不当干扰,因此结果往往更加公正;第三,仲裁具有高效性。仲裁遵循一裁终局原则,诉讼则是二审终审制,相比于诉讼,仲裁更加高效,可以大幅缩短纠纷处理周期,使纠纷能够快速解决。
对此,可以通过修订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PPP协议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同时,政府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鼓励仲裁机构建立PPP协议纠纷仲裁中心,打造一支专业的处理PPP协议纠纷的仲裁队伍。
以PPP协议签订的时间为节点,可以将其拆分成两个阶段:在协议签订前,主要体现为公共部门的行政处理行为,政府与企业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在协议签订后,PPP协议原则上属于民事合同,政府和企业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不过,若政府行使行政权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则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发生PPP协议纠纷时,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企业救济途径选择权,并将仲裁纳入PPP纠纷解决渠道,从而推动PPP在我国的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