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成一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浙江 杭州 310000
2019年国家发改委等十三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在解决执行难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之外,对于陷入困境的债务人,对其债务加以清理,早日更生的机会,亦符合社会公平正义。
个人破产是指债务人资不抵债,无法合理合法履行债务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程序规定,履行个人破产程序,将其所拥有的资产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不再背负债务的同时,对债务人采取某种特定限制手段。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建立了高效的个人破产制度,成为其法律法规体系的关键构成要素。在西方发达国家,司法部门受理的个人破产案件数量呈连年上升趋势,我国港台等地区的名人破产案件也频频见诸报端。当前,我国与个人破产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依旧处于相对空白状态。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专门针对个人债务清理的工作规程——《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作为地方司法实践将个人破产制度与执行不能在现行法源框架下进行有益探索。
市场经济具有自发性和竞争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市场资源配置得到进一步优化,竞争程度进一步加剧,个人从商风险系数进一步加大。当前由于个人破产制度不健全,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采取的方法仅限于求助司法,问题处理方式相对单一,效果欠佳,即便通过司法途径得以解决,但也面临着执行难的窘境。而个人破产制度则可有效规避上述不足之处,可在充分维护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尊重债务人应享受到的基本权利[1]。
我国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市场调节的自发性越来越强。市场调节有效作用的充分发挥,有赖于公平公正的良性竞争环境,只有在良性竞争的客观背景下,才能实现市场调节的实效性。个人破产制度可承认债务人的破产行为,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实现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促进市场良性竞争秩序的有效形成,有助于降低因市场公平秩序遭到破坏而引起的社会形势失稳。特别企业主个人因承担个人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导致实践中企业可破产重组,个人终身追责无法更生的窘境。
长期以来,法学研究的繁荣,在个人破产制度方面的研究卓有成效,相关新理论与新论断频频问世,为切实构建系统化的个人破产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使构建工作实践具备了更强的可行性。同时,司法部门所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累计数量逐渐增多,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参考。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也是当前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总体要求。
在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主要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谋求消费者经济生活的更生。通过债权人会议、更生、清算等程序设计,债务人依更生、清算条件全部履行完毕,剩余债务视为消灭。其主要目的有三:一是调整债务人与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保障债权人之间能公平受偿,避免单独清偿;三是最主要的谋求债务人经济生活的更生,促进社会健全发展。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规定,由行政机关破产管理署进行管理,高等法院进行审理的双管理制度。债务人要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债务人破产呈请书”和“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一旦高等法院向债务人颁布破产令,破产人就必须立即将其所有的资产交给受托人管理。破产人必须披露全部财产及债权,不得有隐瞒、转移等行为,也不得在破产前后携带财产离开香港,否则都属犯罪。
综上,港台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实施过程较为严格,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将会被公开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并对其消费标准实施严控,在一定条件下不可购置房产、车辆、名牌服饰等。在债务人实施破产期间,会与有关部门形成有效的收入信息申报机制,及时提供个人经济收入项目及数量。有关部门在满足债务人基本生活需求外,其余经济收入均用于偿还欠债[2]。
美国个人破产制度是全球范围内颇具代表性,其破产法对个人破产重整的具体实施细节均作出了详细规定,体现出较强的人性化特征。英国个人破产制度将英国本土居民及在英国进行经营贸易的外国自然人均纳入其中,均可由司法部门宣告个人破产。德国个人破产制度则侧重于经济活动中的劳动关系,在个人破产实施过程中,会首先妥善处理债务人所涉及到的劳动关系。而日本个人破产制度则完全认可个人的破产能力,特别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申请个人破产。
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是构建与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保障,可避免债务人在被宣告个人破产后,丧失基本生活保障,特别是因自身健康、意外因素等造成的个人破产,如果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则其破产后,将会面临着较大的生存压力。反观欧美等发达国家,均建立了系统化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为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先决条件。同时,尽管我国司法改革取得了一定程度上的显著成就,但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将会面对着较为庞大的案件受理规模,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效能形成了严峻挑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必要的经验积累,个人破产案件的专业审理人员配备不足,势必会导致案件审理实施困难,使审理结果难以得到全面落实与执行。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质量的提升,社会对流动性资金产生了庞大需求,向商业银行借贷成为资金拆借的主流渠道。商业银行为有效防控风险,对个人征信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在这种背景下,个人征信体系尽管得以加快建立,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银行、公安、房管、车管等多部门的信息互联互享,但从实践效果来看,个人征信体系所应发挥的重大作用欠佳,效果不显著。部分银行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提高工作业绩,加之部分人为主观因素,在贷款审批等方面把关不严,在个人破产制度正式实施后,面临着极为严峻的坏账死账风险[3]。
就我国当前各项内外部环境来看,构建并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尚不牢固,前提条件尚不具备。由于个人破产制度是西方文化的“舶来品”,在我国社会缺乏必要的成长根基,更不具备深厚的历史背景,因此我国社会普遍未能形成个人破产意识,缺乏必要的社会认同,个人破产制度成长的土壤相对贫瘠。甚至部分自然人对个人破产制度存在理解误区与偏差,片面地认为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是一件让人极为难堪的事情,即便有实施依据,也不会付诸行动去积极申请。同时,难免会有人会钻个人破产制度的空子,在制度规定的空白地带打“擦边球”,将制度的实施作为自我躲避债务的工具,背离制度构建初衷。
严格明确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主体,对于制度的有效构建发挥着极为关键的保障和引导作用。我国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过程中,要全面结合国情实际,充分参考借鉴欧美及港台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做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开展卓有成效的个人破产制度探索。要明确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具体单位与部门,增强个人破产申报程序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有效引导个人破产制度付诸实践。
1.设定必要的前置程序
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自身局限性,我国当前社会存在着较多的债务债权纠纷,且呈现出日益增长的发展趋势,这是在探索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实践中不容忽视的关键问题。执行个人破产制度之前,若缺乏必要的前置程序,则势必会为司法部门带来过多过重的额外负担。设定前置程序,可将部分可通过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式纠纷调解方式解决的债务纠纷予以提前化解,减少司法部门的工作压力,避免因司法部门工作量过多而陷入瘫痪。要向司法部门充分授权,赋予更多的法律法规执行力,创造相对灵活多变的工作环境。
2.应设置较高个人申请破产的门槛
由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尚处于相对空白时期,在制度的构建初期,要适度提高个人申请破产的门槛,提高标准,防止在债务债权纠纷存量较大的背景下,个人破产制度被不合理使用,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
首先,要明确个人破产的申报缘由,限定申报个人破产的先决条件,比如因身体健康原因需要承担高额的医疗支出,因失业造成经济来源断绝,因意外事故导致正常劳动能力丧失等,只有满足了先决条件,才可具备个人申报破产的基础。
其次,在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额度方面,要保持相对较高的标准,对于相对较小且短期无法偿还的一般债务,可通过协商、救援等途径予以解决,不予启动个人破产申报程序,只有对于债务额度较大的情况,方可执行个人破产的相关制度规定,避免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
再次,要充分分析债务人在未来一段时期内可能取得的经济收入,全面掌握其未来偿还债务的能力,并展开综合考察与评估。对于未来可能具备较多经济来源的债务人,可予以暂停启动个人破产程序。
3.制定完善的事后监督制度
在个人破产制度申报及实施到位后,要通过完善的事后监督制度进行监督管理,突出事后监督的关键性,避免部分债务人通过钻制度规定的空子来躲避债务,堵塞制度实施的漏洞。正如前文所述,在个人破产实施后,要对债务人在消费方面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并严格监督,不允许进行高额消费,比如购置地产、购买名牌服饰、进行信用消费等。要通过严密的制度实施细则,打消部分债务人主观思想上的恶意逃债意识,事后监督执行避免过多人为主观要素的干涉,使监督制度得以客观公正地在阳光下实施。
1.完善个人征信制度建设
当前所实施的个人征信体系更多地侧重于个人金融等业务领域,在与个人破产制度的配合衔接方面尚且存在明显不足,其在个人破产制度构建中的重要性尚未得到全面体现,甚至处于相对独立的存在状态。因此,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必须完善个人征信制度,提高个人征信信息在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价值性,进一步扩大个人征信数据信息的覆盖面与共享度。
2.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建设
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因此要注重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建设,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构建与实施提供关键参考。尽管我国已经实行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仅局限在不动产这单一方面,覆盖面相对不足,无法全面直观地体现出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优势。为此,可设定专门部门负责,切实推进个人财产申报,将业务范围覆盖到全社会。
3.完善社会福利和保障制度
在个人实施破产后,为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充分尊重人在经济社会中的关键地位,切实保障人权,必须完善社会福利和保障制度,解决债务人在破产执行后的后顾之忧。有关部门可通过组织开展社会化就业培训,提高破产人的再就业技能,并及时进行高质高效的心理干预,防止破产人一蹶不振,鼓励其振奋精神,把握未来生存与生活的希望。
综上所述,就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层次而言,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构建依旧面临着诸多方面的障碍与困境,制约着经济体系的完善。有关人员应该立足我国国情实际,充分遵循个人破产制度建立与发展的基本规律,多措并举,探索建立与国际化接轨的个人破产制度,为优化我国经济体系结构注入新的活力与动力,形成坚实可靠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