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消费者后悔权”的立法缺陷与完善举措探析

2019-01-08 10:28鄢贤锐
法制博览 2019年31期
关键词:购买方合法权益国民

鄢贤锐

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 武汉 430000

不仅仅在中国,新兴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网络经济时代的到来让全球人民的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可以说都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现在基本上小到一杯喝的饮料,大到某种大型的电子商品以及人们出行需要乘坐的交通工具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购买,然后这种新兴的消费模式给国民大众带来了高效的便捷性同时也给国民大众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比如当国民大众通过互联网对某一商品进行购买时,因为只能通过网上的店铺或者APP的页面对商品进行一个大致的了解,国民大众在此时是处在一个无实物的消费模式下,他们没有办法对真正的商品实物进行触摸、观察,所以一切关于商品的信息都是来自商家的图片、文字、小视频,而商品实物的真实情况他们只有在收到货品之后才能进行真伪和适用性的鉴别,当商品的实物与商家出示的图片、文字、小视频信息不吻合时,此时就会给作为消费者一方的国民大众带来很多麻烦以至于权益受到损伤造成经济损失等,与此同时不仅使网购的商家和消费方的国民大众之间的摩擦、纠纷增多,消费者对商家的投诉量也同时增加很多。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概念阐释

消费者后悔权,可以理解为是对作为购买方的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的一种补充,也就是说在时间上给了作为购买方的国民大众的一个冷却阶段,也就是说这个时间周期内,作为购买方的国民大众也就是消费者可以享有单方面的无理由和无其他附加条件的商品退货或终止消费合同,而在此时作为购买方的国民大众也就是消费者的这种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不再需要额外支付任何费用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二、消费者后悔权立法的当代背景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不断发展,我国经济在稳步上升的同时也在不断的进行新的探索和突破,尤其在当前的网络经济时代,我们国家已经进入转型上升阶段,在国家经济的发展上也有了新的发展方式。无论是我国的各个行业的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在网络经济时代影响下有了很大的改变,比如对于购买方的消费者而言,通过网络来进行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其他物品的购买方式已经成为现如今他们主要的购物方式或者采买渠道。尤其对于各行各业的商家而言,因为不是传统的实体经营模式,这种商品的销售方式具有非常大的优势,不仅在店面租金、人工成本、装修成本等多方面具有非常大的节源的优势,通过网络进行销售的方式不仅可以更加高效的利用时间,提高工作效率,也能让交易随时随地的进行,不用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作为商家的经营方愿意,经营时间是可以自由决定和支配的,这样就大大增加了商品销售时间上的灵活度,不用再受传统线下实体店的营业时间限制,所以对于消费者而言也有了更大的便捷性,他们不用再担心因为加班错过商店的营业时间或者临时需要某一种商品而无法买到,并且他们可以通过手机的APP客户端或者电脑,按一下一个键或者动一下鼠标就可以买到任何国家的他们所需要的任何商品,与此同时作为购买方的消费者还可以通过网络浏览快速的进行相同商品的几家店铺的比对,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找到最符合自己心里预期和要求的商家进行购买,这样可以用比较合理的价格购买到自己心仪的商品,在资金上也控制了消费成本。但是对于作为消费者的国民大众来说,网络购物的方式也不全然都是便利和优势的,也同样具有一定风险性,再有就是因为网络购物整个发展态势非常良好,所以网络购物所覆盖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也是非常多的,可以说应有尽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会因为网络购物的极大便捷性就很容易产生不够理智的消费行为,比如一刷手机一下子会出现很多新品或者各种同类型的商品那么此时尤其是女性消费者就极易产生冲动消费,一下子买了很多并不是很需要或者适合用的商品,再有就是因为购物不是实体店进行现场的消费,所以购买到的商品并没有预期的质量和商家介绍的那种适宜穿戴或者使用,那么此时作为消费者的国民大众要进行退换商品就会和作为销售方的商家产生纠纷,当纠纷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处理时消费者的权益就会受损,所以就需要在当今网络经济时代进行消费者后悔权的立法。

三、现行的消费者后悔权立法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一)对商品的可退货范围的界限不够清晰

在现有的法律条款中有明确提出“其他根据商品性质”让消费者进行判定是否适合进行退货,但是这个“商品性质”又用何种标准来进行判定呢,是否会让商家在这个问题上又成为一种他们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借口和理由呢,比如对于一些食品类的商品必须只有进行拆封才能知道商品是否是完好的、品质是没有问题的,如果当消费者进行品尝鉴定后发现该商品是过期或者变质的商品,是不是这种已经拆开包装的商品就不能再列为可以进行退货的范围呢?所以以此类推,这个“适宜退货”的范围对于消费者和销售方而言他们都是有不同立场的,如果在法律条文里没有明确的界限,很容易产生歧义和纠纷,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一样是无法得到保障的。比如因为是通过网络来进行商品购买或者服务消费,那么此时对于国民大众而言,因为不是现场的直接消费,所以他们对商品的一切信息的来源基本上都是商家所提供的,无论是网络上面商家对所销售的商品的任何描述、所提供的图片、小视频,所为购买方的消费者来说商品的真伪性以及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都只能等付款交易拿到商品之后才能进行判断和鉴别,所以当作为消费者的国民大众在电脑或者手机前进行网络购物的时候其在整个交易中其实处于整个交易的弱势方,作为消费者的国民大众所要承担的风险显而易见是更大一些的。而没有明确的可退货范围的界限就没有真正意义上降低消费者的风险也没有对他们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二)在对可退回商品的邮费的承担方的要求不够合理

在现有的法规中有提出“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这个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完全合理,当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不是由于销售方造成的原因时消费者执意要进行退货,那么此时完全由消费者来承担退回的运费是公平且合理的,但是如果消费者发现所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和描述不相符的情况下要求退货,仍然由消费者承担运费那么此时就侵犯消费者的公平权,因为造成退货的原因不是消费者构成的。尤其在一些比较大件的家用电子产品上,所产生运费也是很高的。所以这个邮费全部都由消费者承担的规定并不完全合理。

四、对于完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建议

国家开始进行消费者后悔权立法的初衷就是为了避免网络经营者利用现有法律法规中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那么在对消费者后悔权的立法时就要对诸如可退货范围等类似模糊的界限进行明确,不要因为界限的不明晰再给不良商家带来可利用于继续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空间。还要对商品退货过程中的责任划分进行明确,比如当商品因为运输而造成的商品无法二次销售这个责任的承担方,要进行明确的划分。

五、结束语

由此可见,为了保障国民大众在网络经济时代下的消费者权益,国家从法律的角度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由此将消费者后悔权纳入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但是在网络经济时代的今天,一切商务活动、消费行为都比过去以往更加复杂,尤其在资讯瞬息万变的今天,作为消费方的国民大众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能够很顺畅的行使自己的消费者后悔权,所以消费者后悔权在立法中的缺陷要进行完善,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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