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雨潇
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宁夏 银川 750001
在“大调解”格局下律师调解应当如何定位,是研究律师调解制度构建的根柢。而无论何种形式的调解都是以“身份”进行区分的,因此观察各类调解的前置性定语,均能直接反映出调解是由谁或者由何机构主持的。本文认为,应先将各类调解形式分为民间调解和官方调解两类,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律师调解属于民间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属于官方调解①。
在现有的调解框架内,各类调解模式都有着其不可取代的优越性,然而律师调解制度因其特有的价值,不但更接近市民社会,而且更具有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准。
律师调解员,都是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有着较为完备法学知识和丰富执业经验的法律专业人员,可以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在调解过程中依据法律审查判断双方的证据资料,倾听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分析双方的利弊得失并且从法律的角度对结果作出初步评判,并在评判的基础上组织进一步的协调沟通,设计、优化纠纷解决方案,最终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历经30年的发展,人们对律师的信任度逐渐增强。具体而言:第一,律师在处理纠纷时的地位与当事人保持一致,使当事人消除了“官民有别”的偏见,从而更加坦诚的面对律师。在此情形下,不但可以最大限度的还原客观事实真相,还可以使律师的调解意见更容易被双方接受;第二,律师所隶属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系非官方的法律服务机构,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也具有民间性,这就使得律师调解员更具有亲和力;第三,无论是律师调解员、律师事务所还是律师调解中心,都不具备单方面直接出具有强制法律效力的文书的权力,即便是《意见》的出台,也需要有一个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前置程序,因此,纠纷当事方更有理由相信律师调解员所处的地方是中立的、提出的意见是客观的。
律师调解制度体现出律师“技师”这一角色的转变。因此,律师调解制度是在帮助群众、服务群众的同时,分解社会纠纷、以专业的角度将社会各方面的关系与行为引入法律的轨道。以法律为准绳平衡双方的利益诉求,最终实现公平正义,彰显律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法律秩序、社会秩序良好运行的社会价值。
以法经济学分析律师调解制度,核心在于在当前司法资源匮乏的情形下,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维护权利的成本太高,而“执行难”又是每个法院都面临的棘手问题。而律师调解制度则不同,其一,不必受到严格的诉讼时效、举证期限、答辩期、上诉期等期间限制,显得更加灵活,一方面节约了当事人解决纠纷所投入的时间成本,另一方面更是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其二,通过律师调解制度化解矛盾,都是建立在双方独立的、自愿的意志之上,更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减少了执行中的成本;其三,大大降低了当事人需要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显性成本支出。
根据《意见》、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现有规则以及的实践情况,就律师调解制度的基本构架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1.中立原则
律师作为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在处理纠纷时所应秉持的不偏袒、中立的原则是律师调解制度的根砥所在。在律师调解制度中,律师调解员是接受纠纷双方共同的委托,其亦是处于居中的地位,此时,律师调解员应当以纠纷双方的共同利益而努力,客观、公正的就案件进行分析评判,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使得作出的调解方法更具有可接受性。
2.回避原则
律师除了从事调解业务之外,更多的还是从事其传统的诉讼或者非诉委托业务。倘若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有理由认为在该律师调解员主持下进行的条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基于此导致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的,该调解协议可以经由当事人申请撤销。
3.高效对接原则
在司法资源供求失衡的今天,公平、高效、便捷的解决纠纷是所有纠纷解决机制的共同目标。而为了使律师调解制度更好的贯彻、施行,需要形成诉讼、调解、仲裁等方式的协调配合机制。换言之,要打破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各自为政的格局,整合资源、注重程序衔接、搭建沟通渠道、实现优势互补。
1.受理的案件范围
在当前律师调解制度尚未被广泛接受的情形下,律师调解案件的范围建议限于民商事案件,一方面,民商事案件的案件量是各类案件中数量最多的,律师调解员以其专业的知识化解此类纠纷可以切实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处分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体现,律师调解员在化解此类纠纷时不必受到公权的约束,只需要尊重当事双方的意愿即可。
2.律师调解的具体实施
律师调解员在受理具体案件后,首先应当将调解的规则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确保知晓其具体的权利、义务;接着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陈述、辩论以及举证,调解员应当根据自身专业的法律素养引导纠纷双方就争议的核心焦点进行充分阐述和论证;最后调解员应当结合掌握的证据材料以及案件事实从法律层面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明确责任。在整个流程结束后,律师调解员一方面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对纠纷进行评判,另一方面要从理性的道德层面对纠纷当事人进行劝导,促使双方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做出有益的让步②。
在此过程中,律师调解员需要与当事人经过反复的沟通、协商,共同修改调解协议的内容,最终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达成后,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可以由律师调解员起草,亦可以由当事人起草,其中内容要将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调解员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的经过、案件的争议焦点、对于争议焦点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观点、最终的处理方式以及协议生效后的履行期限等方面进行阐述。并且,必须由纠纷当事人、律师调解员及其所在的调解中心签章。
3.律师调解的终止
在此建议参考《意见》中关于律师调解期限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调解期限为30日,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延长,若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既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则终止调解。
《意见》中提到经律师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通过对律师调解协议的确认,不但有效的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良好的参考模式,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为丰富的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渠道。
《意见》是对我国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的又一次整合,将律师调解制度和其他调解制度结合起来,以改善司法资源匮乏的状态,为实现优化社会治理环境、促进公民参与、降低司法成本为目标。这即是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全新开始,也是对未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希冀。
[注释]
①江伟,杨荣新.人民调解学概论[M].法律出版社,1990.
②肖文斌.律师调解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