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鲁梅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指的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如何认定?裁判者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扮演着什么角色?又该如何尽到注意义务?
理论学界、实务界关于“法律事实”的定义不尽相同。有“法律关系说”、“法律拟制事实说”等观点。本文认为法律事实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以证据规则为保障,以法定程序为依托,经裁判者主观认定的案件事实。
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我国诉讼过程中曾一度将“事实”理解为客观事实。裁判者发现、认定的对象应是原发事实,探究案件的实然状态。我国学者之所以强调客观事实的查明,是因为其认为,一个案件的发生,必然会留下痕迹、证据,发生过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无法更改,只要公安、司法部门足够尽职尽责,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就能够发现足够多的证据来还原案件经过。换言之,客观事实的发现应是切实可行的。并且,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裁判者作出裁判的依据应当是客观事实,而不能是裁判者主观意识下、恣意加工的事实。但现在这种学说已逐步退出主流地位,转而以法律事实为发现、认定的对象。
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对性,关于这个观点,波斯纳的“四维制约”理论十分值得关注,波斯纳认为事实发现过程主要受四维因素制约。首先,事实发现能力的有限性。由于时间具有一维性、不可逆性,无论如何,案件发生之初裁判者无法亲历或旁观。在事实发现过程中,科技手段的局限性,也极大制约着证据的提取收集,证据的缺失使裁判依据不足。而且,由于裁判者认识的局限性,事实认定过程受法律逻辑、专业学识、经验法则等理性、非理性因素的影响,认定的案件事实无法完全达到客观事实的标准,只能是一种法律事实。其次,发现客观事实的主观路径。事实的发现、认定主体是自然人,在对证据进行整合、裁剪的过程中,是受其主观意识的影响的,从零星证据推断出事实整体,是裁判者的主观意识在法定程序下的体现。再次,追求客观真实与其他价值目标之间的衡平。诉讼中,追求客观事实并非是唯一、最终目的,诉讼目的是多种价值权衡、抉择后的结果,公平、正义、程序、效率等诸多因素皆须考虑在内。举例来说,法律事实是将收集来的证据作为根据来最大限度重构案件事实,但依靠证据只能达到某种程度的相对认识,换言之,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却达不到客观事实。尤其在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有法律明文规定,非法手段采集的证据,即使能再现案件事实、甚至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都不可被采用,这是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衡平的结果。最后,事实发现的成本。作为当事人来说,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查明事实本身,而是为了定纷止争。当事人希望尽快的解决纠纷,尽量节省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同样,法院审理案件也要考虑到司法成本的问题,面对大量的案源,法院人员短缺,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还要受到诉讼时限的制约,无法为了查明客观事实而一味的拖延诉讼进程,将客观事实作为事实认定标准有些心有余而力不足。
由此,“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开始实现由“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的转变。但法律事实也不是说完全脱离客观事实的,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重构。
法律事实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综合的过程,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制约。本文从当事人角度、证据规则的运用以及法官的角度来探究其对法律事实认定的影响。
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由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为维护己方利益,希望判决予以实现的诉求,是在行使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法律事实的认定一般以当事人的主张为限,证明对象、范围也是以其提交的证据为依据,一般情况下,法官不会过度干涉。因此,为了支持己方主张,当事人会积极提供证据,并在法庭辩论中驳斥对方,在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进一步影响到法律事实的认定。
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充分运用程序制度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权利的行使。只有当当事人合法、充分的提交证据,才有可能接近案件的真实情况,为法官的裁判提供充足的依据。
证据在事实认定中发挥基础作用,依靠证据重构案件事实。裁判过程中,法官须遵循诉讼程序,运用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证据能否被采用,必须依照证据规则,具有证明能力及证明力,并通过法庭调查。法官进行事实认定,并不是对每个单一的证据单独认定,将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简单相加,而是综合评判,在此过程中,法官依靠其专业学识、逻辑经验对证据的采用进行取舍、裁剪以推断案件事实。证据是果,事实是因,由证据推论事实。
证据规则运用中最基础的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也是证据运用的前提,是关于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规则。作为事实认定依赖的证据,首先必须具有合法性,否则必须排除在外。一个证据无论是它的种类、来源还是收集过程均须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它对于案件事实的重构是多么有利,哪怕是直接、清楚的再现案件发生过程,都不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这是一个前提要求。与此同时,证据失权规则还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应在举证时限内,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将不再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即使该证据合法,但因其违反了举证时限制度,该证据也将丧失其证明能力。如果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决了证据有无证明能力的问题,那么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则是关于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规定。
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事实的认定,不是是非分明的,更多的情况是真伪不明,当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支持己方主张的证据,且彼此对立,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则要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实践中,对于同一案件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可能提交了相反的证据,各自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而又没有提交证据来反驳对方的证据,这种情况下,法官则需要结合案件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审查、认定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采纳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的证据。若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法官则需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不能举证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据此裁判案件。
证据,在事实认定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左右着案件裁判的结果,更不能随意而为,必须依据证据规则,灵活运用,以更清晰的探查案件事实。
法官作为裁判者在法律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扮演了关键角色,是事实认定的主体、实践者。法律事实如何认定,最终是法官主观判断、内心确信的产物。形式上,证据是法律事实认定的基础,法律事实是证据的反映、重构,但实质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都是法官进行法律事实认定的基础,这些因素都为法官的主观判断提供依据,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作出最终裁判。在法律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法官必然运用到推理手段,即根据已知的前提推导出符合逻辑一致性的必然结论,整个过程中均受到理性、非理性因素的制约。理性因素如专业法律学识、逻辑、经验法则;非理性因素则包括人的潜意识、情感导向、价值观、利益需求等。这些因素形成了法官认定法律事实过程中的内在影响。同样,还有外在因素制约着法官对于法律事实的认定,例如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能力、水平高低;证据规则等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追求公平正义与其他法律价值目标的平衡等。正是在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法官最终认定了法律事实,并作出裁判。
由于法官在事实认定的主观判断中易产生恣意行为,如何为正确认定事实提供可靠性保障则显得尤为重要,不能仅凭法官的正直、职业道德。实体正义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和保证。首先,提高法官的职业能力,推进法官职业教育培训制度,使法官具备更高的认知能力。这个过程中,不仅要求逻辑推理更加缜密,还注重法官的工作经验、生活阅历,具备事实认定的判断能力。其次,完善程序制度的设定,使其更具合理性、可操作性。例如,证据规则的运用中完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公开查证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直接言词质证规则、预防规则等;在遇到真伪不明,无法轻易认定案件事实时,如何更好的发挥陪审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作用,而当事人的上诉权也是避免法官恣意判决的程序设计之一。裁判中,最能体现法官内心路径、最易被监督的还是落实判决理由公开制度。只有将判决理由公开,才能使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过程体现出来,也使判决结果更易被接受,提高判决的权威性、公信力。
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都追求一个正确的判决,而一份正确的判决除了法律规范解释、适用的正确性之外,还需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法律事实的认定是裁判的基础、根据,将法律事实正确认定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