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满兵
(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安徽六安 237400)
2018年2月28日15时,A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B屠宰场驻场官方兽医报告,反映汪XX、李XX分别运输一车生猪到B屠宰场,两车生猪佩戴有耳标,但未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的规定,A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立即立案,并指派4名执法人员前去调查处理。
执法人员到现场后,分2组分别进行调查。一组负责对汪XX进行调查,二组负责对李XX进行调查。
一组先对汪XX运输的生猪进行了清点、查验、称重,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接着对汪XX进行了问询,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通过现场调查得知,汪XX为A县C镇人,其运输的生猪为自家养殖公司饲养的,因怕申报检疫耽误时间,就用公司三轮车将10头生猪运到B屠宰场,拟以12元/kg的价格出售给B屠宰场,经B屠宰场地磅称量,生猪共重1 300 kg。为印证以上事实,执法人员便对B屠宰场收购员进行了询问,证实拟定价格为12元/kg。随后,执法人员赶到C镇汪XX养殖公司,通过核对现场查验时记录的耳标号码与其养殖档案上记载的耳标号码,证实生猪确为汪XX养殖公司饲养。执法人员将汪XX养殖公司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养殖档案复印后,完成调查工作。
二组先对李XX运输的生猪进行了清点、查验、称重,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接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通过现场调查得知李XX为A县D镇人,专门从事生猪运输活动。2月28日,D镇张XX从D镇刘XX家购买了20头生猪,付李XX 400元车费后,委托李XX将其送到B屠宰场,因在A县内运输,故没有让张XX提供检疫证明。经B屠宰场地磅现场称量,生猪共重2 800 kg。为印证李XX反映的情况,执法人员对张XX进行了询问,证实当天其以11.5元/kg的价格从刘XX家购买了20头生猪,委托李XX送往B屠宰场,运输费为400元。随即,执法人员来到刘XX家中,通过核对现场查验时记录的耳标号码与其防疫档案上记载的耳标号码,证实生猪确为刘XX饲养,通过对刘XX的询问,证实当天刘XX以11.5元/kg的价格将其饲养的20头生猪卖给了张XX,款已经结清。因张XX急要,出栏生猪时就没有向当地检疫部门申报检疫。执法人员将李XX、张XX、刘XX的身份证以及刘XX的防疫档案复印后,完成调查工作。
(一)对生猪的处理: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了补检。(二)对汪XX养殖公司的处理: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汪XX养殖公司立即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罚款,即2 340元。
(一)对生猪的处理: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补检。(二)对李XX的处理: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运输费用1.5倍罚款,即600元。(三)对张XX的处理: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张XX立即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罚款,即4 830元。(四)对刘XX的处理: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张XX立即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罚款,即4 830元。
只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后,才能确定违法事实。在汪XX案中,通过现场检查、称重、询问,认定生猪数量10头、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重1 300 kg、价格12元/kg;通过核对生猪耳标、汪XX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认定汪XX养殖公司是违法主体。在李XX案中,通过现场检查、称重、询问,认定生猪数量20头、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重2 800 kg、价格11.5元/kg、承运人李XX、货主张XX、卖主刘XX,通过核对生猪耳标、李XX、张XX、刘XX的身份证,认定李XX、张XX、刘XX是违法主体。
汪XX案中的违法主体只有汪XX养殖公司一家单位。因汪XX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猪是公司的,承运人又是汪XX,所以,A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仅对汪XX养殖公司进行了处罚。李XX案中的违法主体有李XX、张XX、刘XX三个涉案人员。案中的李XX为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张XX为货主、刘XX为卖主。所以,A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分别对李XX、张XX、刘XX进行了处罚。
汪XX养殖公司、李XX、张XX均是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理的。刘XX是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理的。
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安徽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前款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 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 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汪XX养殖公司和李XX的行政处罚不需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对张XX、刘XX的行政处罚需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仅要做好对违法主体的处理,而且要做好对查获违法物品的处理,以确保整个案件的完整、规范。对于以上2案例来说,就是要在对各违法主体处理的同时,要对案中查获的生猪,如何处理作出具体说明。即: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补检。
《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第六条规定:“严禁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A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查处李XX违法行为时,当确认货主为张XX时,并没有至此停止,而是依据线索,继续深挖,从而查出刘XX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刘XX作出了处罚。
《安徽省动物卫生监督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以上对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时的自由裁量均依此为准,并非完全的自由。
貌似2起相同的违法行为,经过执法人员的深入调查、认真梳理,依法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启示执法人员不能局限于违法行为的表象,要分析案情,尊重事实、依靠证据,严格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