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克渊
(英国中央兰开夏大学哈里斯国际法终身教授,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2015年3月,习近平在博鳌亚洲论坛2015年年会上发表演讲,并指出,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各国共处一个世界;通过迈向亚洲命运共同体,推动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必须坚持各国相互尊重、平等相待;坚持合作共赢、共同发展;坚持实现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坚持不同文明兼容并蓄、交流互鉴。同年9月28日,习近平在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上发表讲话时指出,当今世界各国相互依存、休戚与共,要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建立平等相待、互商互谅的伙伴关系,营造公道正义、共商共建共享的安全格局,谋求开放创新、包容互惠的发展前景,促进和而不同、坚守并蓄的文明交流、构筑尊崇自然、绿色发展的生态体系。2017年1月18日,习近平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发表题为《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演讲时再次强调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共赢共享的重要性。在2018年6月22日召开的中央外事工作会议上,习近平主席特别指出,要高举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旗帜,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以全球人类共同价值为指导,以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为抓手,倡导“共商、共建、共享”理念,涵盖国际关系、经济发展、文明交流、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重大理论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至少包括了传统文化、国际主义、生态有机体、法制文明、共存论和人类共同价值等方面的含义。第一,人类命运共同体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存在共同性,对于世界及人类的存在和发展问题的观点,显示当代中国理念和文化理念的一脉相承性,同时体现当代世界和平发展的适应性。人类命运共同体与中华民族传统儒家文化紧密相连,存在高度共通性,其对儒家“和文化”的一脉相承与对存在、发展问题的适应性彰显了强大的生命力。第二,人类命运共同体是生态有机体发展的必然选择。在保护生态系统的前提下推进人类发展,在人类发展基础上建设生态系统,实现人类生态协调发展。第三,人类命运共同体是法制文明的体现。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追求全人类的共同价值,是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结合,根本宗旨是维护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强调全人类共同构成一个同呼吸、共命运的整体,通过相互依存、紧密联系构成层次间的动态平衡,形成的意识体系,体现了国际法的人本意识、合作意识、共建意识,以维护和推进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最高宗旨。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多方面全球治理在政治理念上的凝练与总结,强调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而非单一统一的霸权主义。
从国际法理论层面看,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法上的内涵是指,以主权平等原则为基础,以“共同体”为载体,通过国际合作的形式实现、维护全人类的共同愿景与利益。人类命运共同体最初是作为一个政治理念被提出的,从国际法角度看,人类命运共同体存在着中国在新世纪的一种国际秩序观,涉及到国际法制的建设,这不仅是习近平总书记外交思想的核心,也是对我国在全球治理方面如何做出应有贡献而提出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本身所包含的共商、共建、共享的观点,在目前的国际法领域里可以找到一些相对应概念,包括共同利益,共同关切,以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可以借助这些概念融入国际法体系之中,国际法体系也因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融入而得到丰富发展。
人类命运共同体背后是人类共同的利益,而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就要遵守一致的基本规范,或者最高准则,也就是“合作”这一法律义务的基石,即国际法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对于国际法体系的贡献在于将“合作”这一基石推进到“共商、共建、共享”的高度,即人类命运共同体深化了合作的意涵,国际合作从合作发展到共商共建共享。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体系受到两种不同的法律模式的影响,即以自利主义为核心的格劳秀斯模式和以普世主义为追求的康德模式,现今的国际法仍然位于这两种法律模式之下。人类命运共同体并非超越国家主权的“世界政府”,也不是彻底利己主义项下的国家利益至上的传统国际法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也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国际主义,其目标并非国际大同。人类命运共同体项下的国际法仍然是国家间的法律,是以主权国家为主要主体的法律体系,是对之前国际法理念的扬弃,并非彻底推翻原有的国际法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在继承和发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坚持主权平等、公平正义、共同安全,坚持共同发展、合作共赢、包容互鉴,以自身发展为世界经济增长和全球治理做出更大贡献,为全球性问题提供代表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方案。
人类命运共同体应当建立在现代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基础上,以国际法基本原则为最高标准,在主权平等前提下开展合作以达到共商共建共赢,通过国际法治维护人类共同利益。总而言之,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法上的内涵可以总结为原有的国际法体系(共同体思想)、中国传统文化与中国新时代国际关系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国际法体系的基础最早来源于人类体系。国际法体系本身是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个平台,国际法体系内也出现了共同体的概念。而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国际法的融入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国际法体系中已有的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相对应的制度应该得到完善;另一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要求的国际法体系中尚未存在的概念、规则、制度等需要建立和健全,进一步细化到国际海洋法体系也是如此。
海洋自由是国际海洋法体系变革的起始点和切入点。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的“宪章”,也是海洋法律规则的集合。国际海洋法体系从产生开始就一直围绕着自由与控制、开放与封闭、分享与独占这些观念的此消彼长、互相掣肘。从塞尔登的“闭海论”到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发展至今,国际海洋法体系最终形成了“公海自由”加之沿海国对沿岸特定海洋区域享有排他性管辖权的二元结构,即“海洋自由+特定管辖权”。如何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之下,进一步调整相应的海洋法体系,是我们作为发展中国家所需要思考的问题。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观察。
第一,海洋安全法律制度。其包括航行自由的界定、海上通道问题、打击海上恐怖主义以及其他的非法活动等。海洋安全,是指国家的海洋权益不受侵害或不遭遇风险的状态,也被称为海上安全或海上保安。海上安全分为传统的海上安全和非传统海上安全两类。传统的海上安全主要为海上军事安全、海防安全,而海上军事入侵是最大的海上军事威胁。海上非传统安全主要为海上恐怖主义、海上非法活动(海盗活动)、海洋自然灾害、海洋污染和海洋生态恶化等。一般来说,传统的海洋安全有减少或消亡的趋势,而非传统安全有增加的趋势,所以维护海洋安全的重点是管理和控制非传统海上安全方面的海洋问题。海洋安全是国际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每一个沿海国均对其海洋安全与权益拥有重大利益诉求,同时也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广大成员国的基本需求。海洋安全及海洋权益,包括了海洋领土(岛屿主权)、领海、海洋资源、海洋运输通道等诸多方面。近年来,中国海洋权益不断受到挑战甚至侵犯,国家海洋安全形势变得越来越复杂和严峻。
第二,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除了原有的国际海洋保护法律体系方面需要完善,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也包括海上垃圾处理、公海鱼产资源的分配和利用等新问题,以及加强国际环境法的执行力问题。国际海洋环境制度是国际环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环境不断发展变化,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国际海洋环境制度也处于持续变革中。国际海洋环境制度是进行国际海洋环境治理、解决全球海洋环境问题的一种综合性安排,包括相应的法律法规、管理机构与机制等。人类命运共同体对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发展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共同的愿景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依据。同时,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许多内容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能够取得较大的共识与理解,这一点与“软法”(soft law)的性质密不可分。
第三,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其包括海洋科研的法律定义、信息分享机制、海洋技术转让实施、军事活动破坏海洋科研等问题。发展海洋科学研究要依靠完善的海洋科研法律制度进行保驾护航,发挥制度先导、法律先行的优势。海洋科研法律制度是国际海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海洋强国必须大力发展对海洋科研的法律研究。海洋科学研究将会对海洋法的发展起到关键作用,甚至将会侧向推动海洋法的进一步发展;海洋科学研究对于海洋资源的利用与开发将构成某些程度上的限制,而这一组矛盾将是未来海洋资源开发中的主要矛盾之一。传统的海洋数据收集的沿海国同意制度、海洋科研与军事利用的关系及海洋法其他领域对于海洋科研的新挑战,也是国际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