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强 朱金辉
原告南昌市某出租车汽车公司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艾某驾驶的小车与原告司机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出租车乘客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某汽车养护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17625元。艾某驾驶的小车系被告袁某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艾某辩称,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维修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作为实际车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袁某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6800元(24天×700元),标准过高,法院确认为7200元(24天×300元),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艾某承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7625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法院确认为6974元;原告主张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未举证,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有发票为凭,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72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6974元,共计14374元,由原告承担2160元(7200元×30%),由被告艾某承担5040元(7200元×70%),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7174元。据此,法院于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昌市某出租车汽车公司赔偿款5040元。
二、被告某某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昌市某出租车汽车公司赔偿款7174元。
三、驳回原告南昌市某出租车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