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翊成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2)
证据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一环。由于我国的诉讼模式架构以及制度设计的缺陷,导致证人出庭率偏低、当事人取证困难,因此悬赏取证作为解决方法之一也随之出现。但是并没有相关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待悬赏证据的态度也不尽相同。本文从案例入手,论证悬赏证据的合法性,进一步证明其具有证据能力,进而对其证明力进行辨析,使悬赏证据在实践中能真正发挥其应有价值。
北京某区曾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某小区业主杨、刘两位女士在小区因小事发生口角并起了争执,当时正值下班时间,周围有很多围观群众。事后,杨女士觉得委屈欲讨回公道,但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于是次日杨女士先后两次于事发地张贴告示,悬赏目击证人以证明自己昨日被刘女士当众辱骂、殴打。取得人证后,杨女士便以侵犯名誉为由将刘女士告上了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当时在场的相关人员也作为人证出庭为杨女士作证,但刘女士以杨女士有收买证人之嫌对证据提出了反对意见,法院经过审理后因为告示中有给予报酬的承诺,而对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1]。
悬赏证据,顾名思义,是指欲要取得证据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以广告或者告示等方式,以物质奖励或者金钱酬劳为基础,向不特定知情者寻求相关证据或者证言的行为[2]。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当前阶段下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取证难的事实,以及法院对待悬赏证据的态度。之所以没有采纳悬赏得到的证人证言,究其内在原因很大程度上是涉及到金钱,法官们便慎之又慎;至于不予采纳,是因为收买证据而使其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还是因为证明力降低无法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在此无从探究,不过可以从表述中认为法官在审理后是认为其不具有证据能力而加以排除的。到底悬赏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的大小,这是本文的论述重点,下文会加以详细论证。
从传统职权诉讼模式向现代对抗诉讼模式过渡的艰难时期,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将原有归于法院的取证义务转嫁到了当事人身上,即变成了如今常说的“谁主张,谁取证”,但是权利并未随着义务一同转给当事人,轻易地认为当事人取证也如法院一样轻松、证人出庭作证也是其作为社会公民的基本义务,可惜事实并非如此。取证难、证人出庭率低才是现实状况,在此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悬赏取证也属无奈之举,而因为制度设计缺陷和社会普遍法律观念偏低,导致的后果却让当事人来承担实属不公,也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
在证据法中,一项证据是否有证据能力取决于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悬赏证据的证据能力争议集中在悬赏方式是否合法。以下将从四个方面来论述悬赏取证的合法性以论证其具有证据能力。
《证据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该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排除规则可以分为两种,分别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虽然此处的法律是指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仅指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学者对此也是观点各异。按照韩波教授的观点作最大化的理解[3],即使此处的禁止性规范包括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也找不到相关具体规定针对悬赏取证作出详细规制。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既然没有法律限制悬赏取证方式,那么其至少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再者是否侵犯合法权益的关键在于对合法权益的界定,合法权益本身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各项基本权利及特殊权利,在具体案件中还应当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作出判断,所以具有不确定性。即便如此,悬赏取证也并未侵犯他人的任何权利,相反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而不得已为之。所以,悬赏取证并不违反《证据规则》第十六条,也即不应按照证据排除规则将悬赏证据予以排除。
当事人一般以悬赏广告的方式来发布寻求证据的信息,悬赏广告在法律性质认定上存在两种学说:一是单方行为,二是契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采用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人的要约,需要相对人作出相应的承诺,双方之间才能成立契约[4]。一般来说,了解案发当时情况的人是不特定的,但是大多局限在案发地的人知晓真实情况,可以推断出当事人为收集证据而发布的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少数人所发布的,从而认为为悬赏取证所发布的悬赏广告是要约。既然为要约,那么只有当被要约方作出相应的承诺合同方可成立。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判断悬赏取证的合同效力,并不能得出该合同无效的结论。首先此合同成立是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违法手段存在,再者发布悬赏广告的人支付赏金,对方向法庭提供其所知悉的案件材料,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上文已经论述过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此处不再赘述。最后是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显然就合同目的来看是当事人依法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收集相关证据资料,是为了合法目的,不存在非法一说。综上所述,悬赏取证中的悬赏广告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法官的尊重。
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至今,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开始改变,从传统的职权主义色彩的询问制向辩论对抗制度转变,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也得到提升,体现在取证制度上的就是一改以往“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不合理取证方式,转而形成取证主体为当事人和法院并存的局面。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日益增多,新的举证理念强调了当事人举证责任,但是受到传统的“国家本位”思想的影响,基于将取证权作为公权力的一部分而并未让渡给当事人,更没有相关细致规定明确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途径和范围以及证人的相关义务。于是有学者提出,对待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应当以法律程序来限定,因为当事人主要是在诉讼外收集、调查证据,很难以法定程序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5]。笔者认为,保有谨慎的态度对待证据固然可取,但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能一概认为悬赏证据没有证据能力,而应该结合案件认真审查,既是对当事人取证权利的合法保障,也是审查案件事实的应有之义。保障发现真实,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事实是公正裁判的基本前提和重要内容,查明事实必须依赖证据[6]。既然我国现行的取证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取证权利,就应该合理地接受更多的取证手段,若因取证手段导致证据失去证据能力,而使相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在司法实践中将悬赏证据排除往往是将其与收买证人混同,两者的确有相似之处,但从悬赏取证的特点出发来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其中的天壤之别。首先就取证者的主观目的而言,悬赏取证的当事人是为了找到案发当时的知情者,希望其站在旁观者的角度提供对发现案情真实有用的信息,并且此信息也是真实的并非为了某一方当事人虚构出来的,所以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收买证人之目的则是为了胜诉,常常与证人作伪证一道出现,当事人以金钱利诱的方式诱使证人作出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证言以达到非法目的。其次,悬赏取证具有公开性,当事人通过悬赏取证方式收集证据一般以发布悬赏广告为主要手段,其对象是不特定的人群,而且给予报酬也是公开进行甚至是在法院监督下完成的,证人只需作出与事实相符的证言即可。而收买证人行为由于其目的的不合法性、不可告人等因素,通常是当事人与证人的暗中交易,报酬颇高且也是暗中给予。最后,悬赏取证则是合法行为,提高了公民参与司法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而作伪证是刑法明文禁止的,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收买证人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扭曲了案件事实,证人也会因为作伪证而受到严厉的制裁。
以往讨论的着重点大多集中于悬赏证据的合法性研究,并且多数持肯定态度,而对其证明力则讨论较少,且有学者主张降低悬赏证据的证明力。笔者认为不宜采取这种“各打五十大板”的折中式的处理方法,一方面认可悬赏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另一方面又采取保守态度降低其证明力,主张采取更高的证明标准来对待悬赏证据,这难免会有一种自相矛盾、欲进又止的感觉,故而尝试通过对证明标准理论来分析悬赏证据的证明力,使得悬赏证据在司法实践当中能真正发挥其价值。
在我国,由于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即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或者陪审团根据自身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最终形成内心确信并以此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证明标准作为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对审判者的心证过程起到了决定性作用。首先是法官根据证据调查和言词辩论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可能性获得一个特定的心证状况,这是心证的主观过程;其次是法官对心证状况的程度是否达到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必要限度进行判断进而得出结论,这是法律适用过程[7]。由此可以得出自由心证的结论是依靠证明标准进行衡量的结果,二者在法官评价案件事实时相辅相成。那么我国的证明标准大致可分为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两类,其中排除合理怀疑相较于前者证明标准更加严苛。下文将从诉讼证明过程来论证不应降低悬赏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案件事实及代证对象大多处于真伪不明的模糊状态,此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要通过收集证据,来证明自身认可的案件事实,当然事实认定并不是当事人的一家之言,而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互动与博弈。当事人将收集到的证据呈于法官面前,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对证据进行判断,如果证明标准较高,则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不利的,很可能因为达不到较高的证明标准而无法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从而无法证明待证对象。本文所论述的悬赏取证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则可划分在取证手段之内。通过上述分析,通常一个完整的诉讼证明过程由证明手段、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和证明对象四个部分构成,首先需要确定证明对象,其次即为证明责任的划分以及证明标准的高低,而通过何种方法来完成可称为证明手段。可以看出,证明手段与证明标准相互独立,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何种取证手段对应了何种证明标准。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则应该按照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以及2015年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来进行证据认定。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条将证明标准提高到了排除合理怀疑,但针对的对象是“证明对象”的区别,并不涉及到证明手段问题,而悬赏取证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所以也不受该条文的规制,所以只因为涉及到金钱报酬就将悬赏证据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是缺乏理性考虑的。有观点认为对待悬赏证据应当设置更为严格的质证程序,将其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为悬赏取证的特殊性,设置严格的质证程序固然有其必要性,以此来加强对悬赏证据的证据能力审查,但不应因此提高证明标准,这不仅混淆了证据能力和证明标准的关系,而且违反了法律对证明标准的一般性规定,因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未在取证手段或者质证程序上对证明标准进行划分。也有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会因为难以分辨悬赏证据和伪造的虚假证据,或者难以判断当事人是否有收买证人的行为,故而在心证过程中,悬赏取得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大打折扣。笔者认为,这有将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混淆之嫌,如若不能在证据能力上达到内心确信的高度盖然,则说明该悬赏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又何来“证明力大打折扣”一说呢?从另一角度来说,如果一旦认可悬赏证据的证明能力,就不能因为其证明能力的“瑕疵”而降低其证明力,这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区分清楚。
本文以悬赏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主要论证对象,从我国的取证制度证明该制度产生的土壤及合理性,从合同法角度论证其合法性,如果悬赏收集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即可认定其具有证据能力,反之则予以排除。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应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严格区分开来,不能使两者互相影响,使原本具有证据能力的悬赏证据面对过高的证明标准,或者因证据能力的瑕疵而降低其证明力,使之达不到设立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