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但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一定的司法审查,是否得到采信,应遵循证据采信规则来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靠性、科学性提出质疑,法官应该应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该过错的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适当介入利益衡量原则来综合认定,并且可以依据进一步认定的事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作出调整。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 法院审查 利益衡量
作者简介:王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50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争议
2012年1月15日约17时38分,陈某乘坐由被告喻某驾驶的某客运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至上海)927KM+600M路段时违章停车下客,受害人陈某下车后在穿越高速公路行车道时,被正在左侧行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叶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倒地,后又被后方由被告许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致使发生陈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7日,公安交通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书,结论为:行人陈某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喻某、叶某和许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驾驶人喻某为客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喻某驾驶事故车辆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后陈某近亲属将客运公司、叶某和许某以及各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已经作出了认定,但原告不服,提出正是由于喻某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下客的行为,才导致了受害人陈某在高速公路上被机动车辆碾压致死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认为喻某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各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赔偿份额。对此,双方争议较大,法院内部也存在不同看法。
二、人民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能否调整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运用法定职权和程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过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等一系列过程综合得出的结论,汇集了公安交警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而本案中,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相应的理由,法院该如何处理,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处理本案的关键。对此笔者认为,实际操作中根据现有的法律,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认定书交警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实践中,因为复议的申请时间为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短短三日之内,对该规定知之甚少且事故发生后疲于应对交通事故善后工作的当事人去申请复议的实属少数,而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议又能够推翻原事故认定的更是少之又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对事故认定书的再审查,成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
2004 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七十三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因此,在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法官应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该过错的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来综合认定,如果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可以按庭审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
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进一步分析
本案受害人陈某系从高速公路上的客车下来后横穿公路时,被被告叶某和许某分别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倒地并碾压致死,对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受害人陈某是作为乘客进入高速公路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但陈某是如何从乘客转变为行人的,正是由于客运公司驾驶员违章停车下客,导致了陈某从乘客到行人的角色转变,作为年龄63周岁的老妪陈某可能交通安全意识薄弱,但是作为持有A1A2驾驶证的专业客运公司驾驶员不可能不知道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客的危险。乘客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意识到进入高速公路是极其危险的行为,其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其本身是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客运公司驾驶员喻某应对乘客的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将旅客放行在高速公路上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却置旅客安全于不顾停车下客,该行为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喻某违章下客路段为京沪高速公路,该高速公路对小型车限速为最高时速不超过120公里,最低限速不低于60公里,行人在此路面上行走,危险系数极高,尽管陈某不是喻某驾驶的客车所撞而受害,但其在高速公路上放行下客的行为客观上为陈某被撞创造了条件,存在重大过错且与陈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客车驾驶员喻某与另二位驾驶员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而由陈某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不够妥当,故予以适当调整,由被告某与受害人陈某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四、利益衡量原则在本案中的适当介入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其思想源于20世纪初期产生于德国的自由法学运动及在反对概念主义和形式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利益法学。 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提出“利益衡量论”,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梁慧星教授把利益衡量理论引入到民法理论研究中,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实际上“法院进行法的解释时,不可能
不进行利益衡量,强调民法解释取决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即关于某问题如果有A、B两种解释的情形,解释者究竟选择那一种解释,职能依据利益衡量决定,并在做出选择时不应考虑既存法规及所谓的法律构成”。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属于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适时考虑利益衡量原则,有助于平衡双方利益,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那么本案在审理中,应考虑到了以下几个因素,并进行综合衡量。
(一)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个体利益平衡
结合本案的当事人双方,笔者认为同陈某相比客运公司存在两个“优”,一是客车专业驾驶人员对比63岁老妪陈某在交通安全意识上的“优”,驾驶员喻德胜持有的是A1A2驾驶证,受过系统的专业的驾驶培训,且常年从事客运司机工作,应具有丰富的驾驶经验和较高的交通安全意识,而陈某年满63周岁,平时在厂里打工为生,文化水平较低,因此,客车驾驶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高于陈某的,二是客运公司较强的赔偿能力相比陈某被撞身亡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及巨大的精神伤害的“优”,实际上,最后的赔偿款也是由保险公司来赔付,而相比陈某一家,只是普通的打工家庭,而陈某的不幸死亡,给全家带来了阴霾。基于此本案在审理中将赔偿责任更多地让优者来负担,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
高速公路实行全封闭管理,因其良好的路面通行条件、优质的管理运行方式,具有快速、安全、舒适的特点,但是车辆快速行驶所隐含的较大风险不容忽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且每次事故损失惨重,近年来,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人一直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难点,高速公路客车停车下客致乘客死亡的事例不断,这里面有高速公路防护措施缺陷的原因,也有部分乘客为图省事,安全意识薄弱的原因,但更为主要的是客运汽车的商人利益驱动既而漠视法律、法规,带来的高速公路违法停车行为,现实生活中,更是出现了部分客运汽车,在高速公路部分路口的前方让该路段附近的乘客集体下车,让下车乘客沿着高速路边,自行走下高速公路的行为,尤其在重大節假日期间,类似的违法行为尤为严重。那么本案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对此案可能蕴含的社会影响进行评价,以司法裁判来引导市场行为,使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三)主流社会价值观念
社会价值观念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积淀起来并获得社会主体广泛认同的价值观念,具有强烈的时代性,先导性,而主流的社会价值观作为当前社会的文化核心必然影响着社会的主旋律,民事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社会应该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法官应当有个提前的预判,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社会价值。结合到本案,笔者认为,应考虑到当前我国当前民众对交通运输公共服务的切身利益需求,在我国大力倡导关注民生、改善民生的大环境下,通过民事审判提高交通运输企业及人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确保民众出行安全。
注释:
杨炼.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第1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页.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