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对未成年人权益之特殊保护

2018-12-27 06:06韩钰敏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5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民法权益

摘 要 我国是一个法治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相对较多,不同的法律部门肩负着各自的使命。民法是全体公民需要遵守的一部法律,其中的法律条文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应体现在民法的相关制度当中。基于此点,本文首先分析了民法对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侵害时的特殊保护,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的制度优化建议。

关键词 民法 未成年人 权益 特殊保护

作者简介:韩钰敏,鄂尔多斯市第一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30

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这部分人群享有法律的特殊保护。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是社会中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他们与成年人在很多方面都存在差别。借此,本文就民法对未成年人权益之特殊保护展开研究。

一、民法对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时的特殊保护分析

(一)未成年人遭受侵害时的救济现状

在我国,未成年人被归入到弱势群体的行列,他们除了需要受到家庭和社会的保护之外,还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样才能使未成年人远离各种安全威胁,从而健康、茁壮地成长。由于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都略显不足,致使他们常常会受到各种危险的侵害。因此,当未成年人遭受到非法侵害时,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他们给予保护。然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上看,未成年人遭受非法侵害后的救济会受到一定的阻碍,所得的赔偿数额也常常受限。举个简单的例子:

一名年满4岁的小男孩,在室外玩耍时,不慎被李某散养的鸡啄伤了左眼,由于伤势过于严重,导致左眼失明。男孩的家人要求李某赔偿损失,而李某却以男孩家长未看管好自己的孩子为由,拒绝赔偿。男孩的监护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进行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15万元,法院经一审和二审后,均认定李某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判决其承担男孩损害赔偿的70%,而男孩由于是未成年人,应当有监护人保护,其家长未尽到保护义务,所以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判决其余的30%自行承担。李某不服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述,上级法院撤销了原判,改判男孩的全部损失由监护人自理。如果这则案例中的受害者是成年人则另作他论。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法律对未成年人并未给予特殊保护,这种现象值得深思。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性问题

我国的法律是按照意识能力对行为能力进行具体划分,之所以这样划分的原因是具有识别能力的人,方可构成法律上的过错,并为自己所犯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过错责任制度的根本。在该制度中,人的意识能力、过错和法律责任,三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逻辑关系,即具备意识能力的人犯了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意识能力是过错成立的前提与基础,换言之,当人出现过失后,才需要对过失造成的损坏负责,若是不超出过失的范围,则行为人有着充分的自由。过错责任建立的基础条件是平等和自由,给予了各方主体自由的空间,它以人的意识能力作为基础,在这一前提条件下,需要对未成年人意识能力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加以研究,进而对此类人群的责任范围进行确定。

与成年人的意识能力相比,未成年人受到年龄的限制,无法达到相应的标准。所以,此类人群是否具有足够的意识能力构成过错,是一个非常值得进行深入探讨的问题。同时,即便未成年人可以构成过错,但因处于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之间在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故此,构成的过错及其程度也会有所不同。由于未成年人意识能力的欠缺,导致过错无法认定的情况,必须在适用过错原则时加以解决,如若不然,将很难体现出民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除此之外,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当中,除了涉及受害人与加害人之外,还涉及监护人,也就是说,在这类案件中还会牵扯到监护制度。未成年人受到年龄的限制,他们的判断能力以及认知能力均有所欠缺,所以我国的法律针对未成年人设立了监护制度,这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措施,期望他们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健康成长。监护制度规定,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等方面进行保护,这是监护人必须履行的职责,而未成年人受到伤害,作为监护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可将之认定为是监护人的过错所致。但由于监护义务的范围比较模糊,从而导致过错责任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的适用具有了复杂性的特点。

二、对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制度的优化建议

为使未成年人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应当对现有的一些制度进行优化改进,借此来增强制度的适用性。

(一)对过错成立进行合理划分

我国的法律对未成年人意识能力范围内的行为进行了约束,虽然此类人群中的绝大多数心智并未完全发育,但他们却具有与自身年龄相应的智力,并且也拥有一定的意识。必须承认的是,某些未成年人能对危险进行识别,他们也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或所处的环境具有危险性,并且还会意识到行为所能产生的后果。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未成年人包含了所有未满18周岁的人群,如果要求年龄较小的儿童,具有识别危险的能力,并懂得保护自己,显然是不切实际。而年龄稍大的孩子,则具有了对某些危险进行识别的能力,并且也能够通过一些方法来保护自己不受侵害,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对未成人年过错成立的条件进行界定,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实践。比如,《希腊民法典》规定,年龄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可免于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不负责任。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按照年龄对未成年人进行具体划分,针對不同的年龄阶段,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定,这样便可在判定未成年人是否有过错时有据可依。建议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三个部分,即年龄未满10周岁;10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部分不具备意识能力,对危险也无法识别,故此可认定他们不可能构成过错;第二部分可用相应的标准评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第三部分基本有了正常的智力和认知能力,他们需要为自己的过错负责。

(二)对监护不力的范围进行认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着较多的职责,如抚养、教育、管束、保护等等。监护人要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这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现实中很难实现。故此,法律应当对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范围进行合理设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在行使监护权及履行监护职责时,因自身的過失导致子女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疏于监护的责任。同时,监护人是否对未成年人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需要有一个标准进行评定。法律做出这样的要求,除了可以确保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遗余力地进行照顾和保护之外,还可以防止监护人因抚养未成年人对自己根本无法预料的事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监护制度进行完善

为使未成年人权益能够得到真正意义上的特殊保护,笔者建议,应对现有的监护制度进行逐步完善。具体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其一,可对监护职责的具体范围进行细化,在制度中多添加一些操作性的规定,同时,应对未成年人父母履行监护义务的标准加以进一步明确,以此来确保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时,不会对权力进行滥用。其二,可在监护制度中加入变更制度,详细规定监护权的中止及丧失条件。在此需要着重阐明的一点是,虽然通过该制度的制定能够对监护人的行为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但如果找不到新的监护人替代,则无法对现有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进行强制剥夺,所以,国家应加快设立特定的机构,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其三,设立儿童保护局,由该部门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并在监护人缺失时,承担起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责任。该机构肩负着两大职责,即监护监督和国家监护。机构应积极了解未成年人在家庭当中的实际状况,并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跟踪监督,以此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当机构接到未成年人的投诉时,应从多方面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监护人是否存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按照调查所得的结果,并依据国家赋予的权利,决定是否需要对监护人进行更换,并对失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进行国家监护。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的民法虽然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其中一些制度却并未体现出保护的特殊性,并且在实用性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应当对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的制度进行优化,从而使这部分人群能够真正意义上地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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