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不起诉制度分析

2018-12-27 06:06王天裕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5期
关键词:救济

摘 要 不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发挥着较为重要的作用,体现出的是现代司法体系下的公诉机关在自身职权范围内依照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起诉制度的实际操作还存在着某些偏差,公诉机关并没有完全将这一制度的内在价值展现出来。所以,本文结合司法实际操作来探讨不起诉引发的程序后果以及事后救济等方面的内容,从而提出一些自身对于中国刑诉不起诉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 不起诉 公诉机关 救济

作者简介:王天裕,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员额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41

刑事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依据法律所赋予的裁量权,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到本机关的案件和自身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认为相关案件的行为人的相关行为达不到起诉条件或者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作出不对行为人提起公诉,并不将其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且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处理决定。

一、司法实践中的不起诉实践

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的案件不起诉比例还是相当低的,不起诉制度整体而言处于一种用与不用都可以的状态,在整个司法体系中,不起诉与其他制度系统牵扯较多,并不具备一定意義上的独立性。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公诉机关本身的裁量权范围并不是看上去的那么广,公诉机关很难独立地进行审查起诉工作,因而,在不起诉问题上,检察机关就显得瞻前顾后,考虑颇多。这些都使得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不起诉问题上往往显得并不够宽容。尽管不起诉案件的比例较少,但对其进行研究,仍然可以起到窥一斑可知全豹的作用,从而探究不起诉的实务性操作及其带来的程序后果。

二、不起诉的程序后果

在检察公诉机关作出相关的不起诉决定之后,对于案件中的各方都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影响,这种影响是多方面的。

首先,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之后,便在公诉机关自身审查起诉这一部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终结,在程序上终止了相关的司法进程。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追诉也就在此处结束。但这种终止并不是永久性的终止,仅是在程序上的停止,若作为公诉机关的监督机关的公安机关对于相关不起诉决定存有异议,依然可进行监督并对提出司法程序进行复核。

其次,作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后,也就意味着对其免除了相关的刑事处罚,也免于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相关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公诉机关应该将这份决定进行公开地宣布,同时还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自身工作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对其予以释放。

再次,对于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来说,公诉机关在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之后,案件自身的司法程序得到了终止。同时,负责案件的检察机关在做出了对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之后,检察机关须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不起诉决定书后,认为不起诉决定的做出存在有一定的错误,可以对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要求复议,如果这一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更高一级的检察院提请复核。

最后,若案件有被害人的存在,对于被害人来说,不起诉意味着加害行为当事人不会受到刑事处罚,那么这对于被害人来说可能心理上是难以接受的,故而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必然是在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一定的和解协议,而加害人对于被害人具有了一定的补偿之后才得以做出的。

综上而言,不起诉决定的做出,对于案件各方均有一定的影响,而这种影响产生之后,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的一面自不必说,而在消极的一方面产生之后,更需要通过一定救济手段来尽量消弭这种消极影响,积极追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法律赋予各方的救济手段,也正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接下来面对不起诉所产生后果,救济手段的展开也是一项重要的问题。确保监督救济通道的畅通也有利于推动法制建设。

三、不起诉程序的救济分析

在我国,对于不起诉权的制约和救济分为公诉机关外部和内部两部分。

(一)外部制约

第一,在公安机关将案件侦查结束,转送至检察机关后,公诉机关对于案件审查后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须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并将其送至公安机关。而此时,如果公安机关对于公诉机关做出的不起诉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对公诉机关提出复议的申请意见。若公诉机关不接受这一复议的意见,公安机关可以转而向高一级的公诉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高一级的公诉机关须对此作出审查。由同样作为司法机关的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进行制约,平等的地位更利于监督的实际操作。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公安机关本身并不作为诉讼权利主体存在,而且相较于熟悉诉讼规则的公诉机关,公安机关很难保证自身意见在法律上的合理性,因而,这种制约便显得有点不够专业,也不够有实际的制约正当性。

第二,被不起诉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如果在公诉机关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之后,对不起诉的决定表示不服,可以不起诉决定书到达自身手中一周之内对检察院提起申诉,由公诉机关做出复查。被不起诉人的申诉主要集中在相对不起诉阶段,由于公诉机关做出相对不起诉的一个前提在于认定了被不起诉人有罪的前提,这样的结果必然导致某些根本不认为自己有罪的被不起诉人不满,进而提起申诉,但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由于法制理念法律教育普及程度的影响,这类的制约相对较少。

第三,最后一类外部制约来自于相关案件的受害人。在案件中存在着受害人时,在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后,受害人认为法律没有给予自身正义自身的诉求的情况下,对于不起诉决定表示不服,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一周内向更高一级的公诉机关提出申述,由更高一级的公诉机关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书。同时,被害人也可以直接绕开申诉阶段,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达自身诉求。这一类制约可以说也是被害人完成自身救济的过程,是被害人充分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但是,这一类制约过程中,对于被害人完成救济的申诉、自诉等规定不够明确,也会增加被害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复议和复核阶段的运行顺序并不明晰,因而增加诉讼成本,容易导致公诉和自诉的混杂。

(二)内部制约

内部制约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自身监督上。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最高检对于地方各级检察院、高一级的检察院对低一级的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监督的职责,若发现这些不起诉决定中确实存在错误的不起诉的情况的,应当撤销低一级检察院的不起诉,或者可以指令其进行改正。

另外,在本级检察院内部,如果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前,发现案件存在这较大的争议的,需要本级检察院检委会集体讨论并作出决定。本级以及上下级之间都被串联起来,形成了一个内部的制约监督体系。

对于上述制约救济的一些问题,笔者的看法在于,首先,公安机关作为监督主体时,由于其诉讼专业性不够强,而且其过分的干预反而又会进一步的制约公诉机关不起诉权力的行使,所以刑诉法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应做出一些限制,甚至可以将这一部分取消掉,进而扩大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制约和救济的权力来平衡。被害人的救济层面由于刑事诉讼同民事诉讼之间有较大的区别,由被害人自诉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公诉无疑会增加被害人自身救济的难度,因而可以在被害人提出自诉后,在检察机关提交卷宗材料之后由法院自身启动调查程序,帮助被害人完成救济,维持公诉的强大威慑力,保障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同时,还应该充分考虑被害人实际,减轻其诉讼负担,降低程序的难度。与之相对应的应该是提高被害人提起不起诉救济的门槛,避免过多的自诉增加影响正常的公诉秩序。

参考文献:

[1]李鑫.刑事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探析.法制博览.2017(34),

[2]张希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研究.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8(6).

[3]陈晓东.论刑事不起诉救济途径之缺陷及其完善.河北法学.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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