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雅芸
摘 要:C产业集聚区指挥部将铁塔迁移改造工程分包给H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H公司为迁移铁塔进行坐标定位而在通行的田岸路中埋设木桩,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王某某绊倒受伤。对此,H公司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王某某本人承担剩余部分责任。
关键词:承包合同;地面施工;警示标志;侵权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0日下午,王某某在村外大树坟地上种菜,挑着一担泥头灰途经菜地边的一条田岸路时,右脚绊到埋在路中的一根木桩而倒地,挑在肩上的担子压到原告的颈部,致使其受伤。之后,王某某被送往T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C3/4、C4/5椎間盘膨出等,2016年9月30日出院。为治疗需要,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合计34034.42元。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
同时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C产业集聚区指挥部以T县东部产业集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H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为迁移高压线,约定将铁塔迁移改造工程分包给H公司施工。经勘察设计线路定位后,被告H公司于2016月12月7日开始正式进场施工,目前该处铁塔改造工程已完毕。
此外查明,王某某耕种的菜地位于铁塔的下方(东面),铁塔迁移的方向是从上面迁移到下面(方位:从西移到东)。根据现场踏勘,菜地中间另有一处木桩,事故的木桩与菜地的木桩直线拉直与新址铁塔相垂直。发生事故的木桩平面长度4.5厘米,宽3厘米,高7厘米(露出地面部分),菜地里木桩平面长度2.8厘米,宽度2.2厘米,高度是8厘米,两个木桩之间的距离4.36米,在两根木桩平面中心地方均钉有一枚铁钉。事故发生时,在田岸路上的木桩位置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二、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H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82224.9元。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二被告对原告王某某受伤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需明确的是,事故木桩露出地面有7厘米左右,原告在经过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身应当承担20%的责任。
其次,对于被告二H公司系涉案木桩的设置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争议。理由如下:首先,该铁塔迁移改造工程系被告一C产业集聚区指挥部分包给被告二H公司施工,并由被告二负责勘察设计、电力线路路径的定位以及改造方案,故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分析,可以排除被告一设置该木桩的可能性;其次,根据现场踏勘,现场埋设有两根木桩,直线拉直与新铁塔相垂直,且在木桩上均钉有钉子(目的为拉线),因此,木桩功能为坐标定位之用较为明确。综上事实,可以认定该木桩系被告二为迁移铁塔进行坐标定位需要而设立。而被告二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通行的田岸路中埋设木桩,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一C产业集聚区指挥部的责任承担问题,则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一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一的工作职责为融资、征地、招商、拆迁等前期工作以及建设管理、招商引资等,并不承担任何具体的建设职责;(2)被告一已经与被告二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铁塔移动工程分包给被告二施工,被告二才是铁塔搬迁、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无需了解,也不可能及时得知铁塔定位过程中的木桩安装情况,更无法预料到原告会因木桩而绊倒受伤的情况。因此,本次事故不在被告一的安全管理义务范围内,被告一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一应当与被告二一同对王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被告一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虽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二,但这并不能直接排除被告一的安全管理义务。换言之,被告二系被告一自主选择的分包单位,被告一应当对被告二的施工行为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保障其施工行为的安全性。故在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评析: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二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在埋设木桩后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致使他人绊倒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谨慎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效力,而不及于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被告一确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但其无需对被告二在合同关系以外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