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期间合同到期,单位能否不续签?

2018-12-19 01:23李德勇
莫愁 2018年34期
关键词:蒋某王女士女职工

文/李德勇

(一)

2016年4月,王女士到江苏省连云港某服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10月,王女士怀孕。2018年4月劳动合同期满时,公司不愿意续签合同。王女士在连云港市妇联的帮助下,找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顺延合同。仲裁部门审理后认为,王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期满。因为王女士怀孕,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仲裁人员解释法律条文,单位最终同意顺延合同。

【以案说法】

为了保障妇女的劳动权利,《劳动合同法》给予女职工特殊的劳动权利保护,尤其是针对职工生理机能的变化。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除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自身有重大过错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为防止用人单位变相损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还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如果用人单位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标准为每工作一年支付2个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也可以选择仲裁及诉讼,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可以有两种选择:公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以后执行新劳动合同;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自动续延至哺乳期满,工资待遇按原劳动合同执行。

(二)

在冯某与丈夫蒋某离婚诉讼期间,蒋某向好友陈某借款30万元,为儿子买了一套婚房。然而,蒋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陈某将二人告上法庭。日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蒋某为成年儿子购房不是法定抚养义务,这笔钱应属于他的个人债务。

【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蒋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蒋某借款事先未征得冯某同意,事后亦未得到追认。冯某与陈某互不相识,也未参与借款洽谈,两人间缺乏借贷合意。蒋某向陈某借款金额巨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蒋某单方向陈某借款不构成家事代理。同时,蒋某为成年儿子购房并非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法院还认为,蒋某在婚姻关系面临解体之际向陈某举债,真实目的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法院一审判决蒋某独自还本付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今年1月施行的“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要“共债共签”或一方事后追认,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

2018年2月,武某将出生仅4个月的亲生子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蔡某。孩子的母亲得知后报警,公安机关迅速开展行动,孩子被顺利解救。在案件审理中,武某辩称,他是送养,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武某在不了解对方基本信息的情况下,不考虑对方是否有抚养目的、抚养能力等事实,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巨额钱财,将孩子送给他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判处武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3万元。

【以案说法】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社会赋予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送养亲生子女的现象时有发生。下列出卖亲生子女的情形,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

简而言之,迫于生活压力,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如果是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的,法院会综合考虑是谁起意卖孩子、各人在出卖孩子中所起的作用,罪责较重者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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